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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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09年7月28日,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华公司将其“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为1.2亿元。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资料符合城建档案局的要求后30日内,付至已完计量金额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6)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结算资料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配合,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3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未按上述时间审核完毕,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人送交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同意按该结算金额支付。

协和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6月将工程交付给汉华公司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根据协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申请表》,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

2013年10月29日,协和公司向汉华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29亿元。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了长期的协商。2014年1月27日,协和公司作为乙方、汉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时间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2014年3月1日前由甲方代表通知乙方工程结算,乙方在两日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人员核对工程量,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后,当事双方工作人员就结算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5月25日,当事双方工作人员和兴诚公司的莫某强参加了关于汉华国际商业城结算审计协调会议,该会议确认结算审核工作由兴诚公司承担,结算资料由施工方按国家规定提供全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等事项。事后,兴诚公司要求协和公司尽快提供施工资料。

2014年10月10日,协和公司作为乙方,汉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为了配合甲方组织的审计事务所作出的汉华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甲乙双方派出的结算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到甲方办公室配合甲方的审计工作,直到审计部门2014年11月13日出具《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为止。2.甲方已付工程款1.4亿元(实际付款多少,以甲乙双方实际核对到账金额为准),余下款项待《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应当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对本工程中结算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协议中的《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在2014年11月13日前必须完成,并且须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后自行废止。

2014年10月11日,汉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协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23日,汉华公司、协和公司及审核单位公正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该表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汉华国际商业城,送审造价202906080.58元、最终审核造价为175163712.65元。2014年10月24日,当事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中标及注册造价1.2亿元,工程结算造价17516万元,工程款已付16641万元,工程未付款875万元左右,协议余款支付确定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同日,汉华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写明:2014年10月24日汉华公司与协和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17516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16641万元。事实上,汉华公司仅支付给协和公司工程款14200万元(具体以支付给协和公司到账金额为准),而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将已付工程款填写为16641万元,完全是汉华公司因竣工验收备案的需要而要求协和公司填写的,但《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结算造价17516万元是经汉华公司核算后确认的。汉华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将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协和公司,并且汉华公司拖欠协和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协和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出具“欠条”后,汉华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给协和公司。

2014年11月4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加盖了公章,出具了同意备案的意见,该表记载合同价款为1.2亿元,承包方送审价款为202906080.58元,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75163712.65元。2014年12月10日,备案机关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具同意备案的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其中验收结论:竣工面积为10534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5000016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

在汉华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工作人员又在第三方兴诚公司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审核协商工作。2014年11月5日,协和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汉华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强、兴诚公司的莫某强三方在《汉华国际商业城(部分)审定工程量》进行了签字。但后来协和公司没有派工作人员参与,第三方兴诚公司在资料不齐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汉华国际商业城正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42058143.39元,但协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5月15日,协和公司以汉华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一份《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汉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089287.21万元,确认协和公司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无力交纳诉讼费,当时未被法院立案。后协和公司降低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

协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316万元;2.判令汉华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定金的违约金共计2617432.79元;3.判令汉华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8日申请验收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判令汉华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23万元;5.判令协和公司就汉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汉华公司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交纳劳保基金5180545元及利息;7.判令汉华公司返还2014年1月3日协和公司开具的两张预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1.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工程款29029152.56元给协和公司;2.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以本金29029152.56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协和公司;3.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3万元给协和公司;4.驳回协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协和公司、汉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协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本金29029152.56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汉华公司支付延期退还定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2617432.79元;3.协和公司就“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汉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作出(2017)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二是协和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

(一)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

协和公司主张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而汉华公司则认为应当从建设工程竣工日2012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须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条规定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协和公司的申请提审本案后,亦应围绕协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理。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欠款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在该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前,双方纠纷尚未发生,协和公司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乎情理。这说明二审判决也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应从2015年1月27日之后起算。当事人双方对二审判决有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未申请再审,故对于汉华公司在再审审理中提出的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和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须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二审判决认为,优先受偿权须向相对方提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予以纠正。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一审法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认定协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汉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协和公司工程款29029152.56元,协和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汉华公司负担278740元,协和公司负担69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24元,由协和公司负担50000元,汉华公司负担293424元。

四、裁判要旨

1.当支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才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1]承包人与发包人虽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但又通过协商延迟付款期限的,应自最后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须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缴纳诉讼费,其后重新提交起诉状进行立案的,后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承包人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承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以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确定。

(合议庭成员:王毓莹、钱小红、陈宏宇;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2日;案例编写人:黄西武、李光琴;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