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 守约方通过关联诉讼得到支持的部分损失,为合同违约金所涵盖的,应从判付的违约金中扣除
——天马河公司与冠华公司、冠城公司、潘某华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09年12月25日,天马河公司、冠华公司及担保人冠城公司、潘某华签订《框架协议》,各方就冠华公司所属A镇项目用地及相关债务重组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拟转让项目用地包括花国用(2004)第7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01850.1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建筑物,花国用(2003)字第1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66659.18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建筑物;本次项目用地转让及债务重组有关的债务包括华夏银行债务、社保中心债务、西海集团债务、寺右公司债务四笔债务;转让对价为天马河公司提供总额不超出13.3亿元的资金,用于本次债务的重组和项目用地的转让。《框架协议》还约定,冠华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与相关债权人就偿还债务的金额达成一致,并协调执行法院和各债权人,促成冠华公司、天马河公司与各债权人达成代偿债务的协议。同时约定冠城公司、潘某华作为冠华公司的保证人,对冠华公司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9年12月26日,天马河公司、冠华公司及担保人冠城公司、潘某华又签订一份《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天马河公司将与华夏银行、社保中心、西海集团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并与寺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代为履行清偿责任的方式取得对冠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
2010年4月16日,冠华公司与天马河公司签订了《关于社保中心债务处理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冠华公司应负责与相关债权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一致。经磋商,冠华公司已先行与社保中心达成协议,要求天马河公司参与签署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9500万元的清偿款项汇入执行法院账户。
同日,社保中心、冠华公司、天马河公司及冠益公司、冠城公司、中冠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社保中心同意在法院确认收回借款本金9500万元后,先行解除对冠华公司名下位于A镇长岗岭地段27栋商住楼和二宗地的轮候查封。
2010年6月18日,社保中心向天马河公司出具《支付函》,并附有《解除查封申请书》。同年6月21日,天马河公司向社保中心支付了9500万元。
2010年10月27日,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贵我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函》,该函件由天马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荣签收。
2013年5月17日,天马河公司在代冠华公司偿还所欠社保中心债务之后,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项人民币9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507.33万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冠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执字第1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寺右公司名下的位于A镇长岗岭地段[土地证号为1103××21,地号为011××63]的100亩(即66659.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登记到冠华公司名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上述地段至2016年9月16日止。
2014年9月19日,李某与冠华公司、中航里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0月21日,西海集团与冠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2月2日,冠华公司与寺右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和解协议书》,并到法院确认和解。另外,案涉土地还因其他债务存在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3530-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2634号、第2658号、第2659号执行裁定查封。
天马河公司一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33亿元;2.冠华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义务;3.冠城公司、潘某华就冠华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天马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800元,由天马河公司负担。
天马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亿元;2.冠华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1.撤销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冠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亿元;3.驳回天马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00元,由冠华公司负担424080元,由天马河公司负担28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00元,由冠华公司负担424080元,由天马河公司负担282720元。
天马河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冠华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义务;3.改判潘某华、冠城公司就冠华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由冠华公司、冠城公司、潘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冠华公司、冠城公司、潘某华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马河公司和冠华公司谁违约;2.《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二审判决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33亿元是否过高;4.冠城公司、潘某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天马河公司和冠华公司谁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依据主要涉及《框架协议》中有关当事人就债务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代偿债务协议的约定,可见对上述约定的正确理解成为界定谁是本案违约方的关键。《框架协议》第5.1条约定,冠华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与相关债权人就偿还债务的金额达成一致,并协调执行法院和各债权人,促成冠华公司、天马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分别与各债权人达成代偿债务协议,可见,冠华公司应当首先与相关债权人就偿债金额达成一致。即在关于谁违约的举证责任分担上,如冠华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与债权人就偿债金额达成一致的义务,则冠华公司不构成违约;如在冠华公司已经证明完成前述合同义务后,仍无法达成代偿债务协议,则天马河公司应就其为签订代偿债务协议积极履约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马河公司和冠华公司在《备忘录》中将冠华公司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数额协商一致的期限从签订《框架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延长至社保中心债务款项支付之日,但直至延长期限届满,也没有证据表明冠华公司已经完成前述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冠华公司构成违约。由于缺乏与债权人就偿债金额达成一致的前提条件,冠华公司主张因天马河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签订代偿债务协议,天马河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冠华公司还主张天马河公司违反了《备忘录》第4条约定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第4条中就解除诉讼保全事宜约定由天马河公司作为担保人,通过提供等额现金担保的方式向广东高院解除查封,但在涉及诉讼的情况下,该条约定并未就提供现金担保的时间、步骤等具体操作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冠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向天马河公司提出过相应的主张,故冠华公司主张天马河公司违反该约定构成违约同样理据不足。
(二)关于《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归纳而言,天马河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内涵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要求由天马河公司继续履行代偿义务;二是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马河公司名下。对上述请求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天马河公司能否继续履行代偿义务的问题。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与债权人就偿债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是冠华公司的义务,也正是因为冠华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法院认定冠华公司构成违约。虽然冠华公司在与天马河公司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应的协商义务,但之后在中航里城公司的参与下,冠华公司分别与李某、西海集团、寺右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由中航里城公司代为清偿有关债务并实际履行完毕,至此《框架协议》中涉及的重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框架协议》的履行应是以天马河公司代偿冠华公司相关债务为基础,以实现天马河公司受让冠华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为最终目的,现协议中的债务已经由他人代偿完毕,天马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代偿义务的基础显然不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在天马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航里城公司代冠华公司偿债的行为存在恶意损害天马河公司在《框架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益时,无论中航里城公司基于何种身份为冠华公司代偿债务均不影响代偿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因相关债务既已消灭,天马河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代偿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过户至天马河公司名下的问题。如前所述,《框架协议》履行的基础是天马河公司为冠华公司代偿债务,以实现天马河公司受让冠华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现代偿债务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自然无从实现。且涉案土地使用权正处于被多个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查封的状态,该土地使用权同样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故天马河公司主张要求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亦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33亿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框架协议》第11条第1款约定,冠华公司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或因不能履行规定的义务导致无法按约定方式和期限执行等情形,应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协议总价款的10%。《框架协议》第3条则明确总的交易对价为13.3亿元,违约金数额即为13.3亿元×10%=1.33亿元。冠华公司主张《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冠华公司还负有返还天马河公司2.8亿元的义务,故实际交易价款应为13.3亿元-2.8亿元=10.5亿元。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8亿元款项系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完成后天马河公司将通过代偿债务等取得的针对冠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冠华公司的转让价款,该价款并未包含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协议总价款项下,且该转让行为系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债务代偿、土地转让等合同目的基本实现后,双方就后续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债务代偿等主要义务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冠华公司主张协议实际交易价款应当扣除2.8亿元转让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冠华公司主张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证明天马河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冠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亦当提供能够使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天马河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是通过代偿债务以获取一定的利息为初衷,而是为了代偿债务后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开发土地以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天马河公司支付的9500万元债务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失,显然并非该公司损失的全部。因冠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数额协商一致,致使案涉土地一直不具备转让条件,天马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受让及开发土地的可得利益完全落空。故该可得利益客观存在,该利益损失亦为冠华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所能预见。综上,鉴于冠华公司在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过错较大,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天马河公司的交易机会丧失,可得利益落空,而冠华公司则在违约后另行引入案外人中航里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进而单方实现了合同目的,取得相应利益;同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对土地大宗交易的高度审慎原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近年来当地土地价值增长更是不争的事实,在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冠华公司有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相应扣减的问题。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亦包含符合可预见性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亦当作上述理解。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号判决),判令冠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该25号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确认,冠华公司尚未履行25号判决的还款义务,天马河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涉案整体交易过程而言,天马河公司支付涉案9500万元代偿款系《框架协议》债务重组环节的组成部分,天马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并非获取利息收益,25号判决判令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利息部分,亦非天马河公司支付9500万元代偿款的合同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后,冠华公司就其占用天马河公司的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而应当向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特点,该部分赔偿数额以利息的方式计算。故该部分利息当作为天马河公司因冠华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并为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所涵盖。鉴于天马河公司在25号案中主张返还9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得到支持,该利息损失部分不得重复计算,故应在本案中将该部分利息进行扣除,即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33亿元为基数,扣减25号判决中所支持的利息部分,亦即以9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9日起计至25号判决确定的代偿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冠城公司、潘某华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框架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冠城公司、潘某华作为冠华公司的保证人,对冠华公司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冠华公司因签订及履行协议所导致的一切义务及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冠城公司、潘某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马河公司在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主张要求冠城公司、潘某华对冠华公司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遗漏对该请求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冠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3亿元为基数,扣减以9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6月19日起计至(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代偿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冠城公司、潘某华对前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冠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天马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800元,由冠华公司、冠城公司、潘某华负担388740元,由天马河公司负担318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00元,由冠华公司、冠城公司、潘某华负担388740元,由天马河公司负担318060元。
四、裁判要旨
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亦包含符合可预见性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是否过高可结合交易的目的、标的金额、背景情况综合判断,在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守约方已通过关联诉讼得到弥补的部分损失应当视为其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损失的组成部分,并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所涵盖,人民法院在判付的违约金中应当依法扣除。
(合议庭成员:陈宏宇、奚向阳、王毓莹;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06号;判决日期:2017年5月25日;案例编写人:陈宏宇、谢素恒;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