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证券、保险、票据
018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华城公司与刘某、韦某书、温某生、李某东、黄某良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华城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韩某贵和张某。该《公司章程》第46条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47条第1项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时。第48条约定,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经营期限时,应由股东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作出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股权变更,华城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3月5日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为温某生出资517.64万元,占注册资本17.97%;韦某书出资639.41万元,占注册资本22.2%;黄某良出资611.06万元,占注册资本21.21%;刘某出资537.48万元,占注册资本18.67%;李某东出资574.41万元,占注册资本19.95%。2007年6月3日,华城公司就股东股份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刘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决议确定的分红方案无依据,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1月17日,华城公司就工程款债务问题召开股东会,刘某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各股东分别再向公司出资共计22万元,其中刘某应出资4万元。2009年7月26日,华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1.由各股东委派财务人员或亲属一人或本人参加审核公司财务、项目部收支情况。审核后各股东不得再就财务问题纠缠。审核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时间为10日。股东未派人参加,其他股东的审核结果有效。2.审核后,涉及税金、房产办证等税费的支出,在公司款项不足部分,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现金出资,在公司办公室或财务通知后5日内支付。逾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刘某参加此次股东会且未有异议。
2012年3月9日,华城公司以刘某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借款284781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29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向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847819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2014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10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刘某的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
2012年,刘某以华城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8日、11月26日,刘某以书面方式向华城公司分别就公司盈利分配方案及精简人员配置事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两份书面提议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华城公司。
华城公司2007年至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经营状况分别为:2007年全年净利润:-12147539.59元;2008年全年净利润:-9990434.31元;2009年全年净利润:27737996.74元;2010年全年净利润:-2157199.04元;2011年全年净利润:-1417156.85元。
2017年3月23日,华城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定为长期,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华城公司目前使用的有效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于是,刘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华城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城公司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南市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解散华城公司。
华城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某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城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就本案而言,第一,华城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本案中,虽然华城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温某生17.97%、韦某书22.2%、李某东19.95%)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某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刘某称其与黄某良的股权合计已经超过华城公司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刘某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良同意解散公司。截至诉讼时,黄某良虽未出庭并陈述意见,但其已经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认定其是否反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某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刘某主张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某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刘某主张华城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华城公司的登记状态是存续,《开发资质查询结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查询结果》《预售许可情况查询结果》也不能证明华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刘某还主张华城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开发大地华城公司一个项目,该项目已经建设销售完毕,华城公司无存续必要。但在再审庭审中对于法院“公司现在经营情况怎样”的询问,华城公司回应称“部分公司车位未销售完毕,现在正在正常经营。主要原来的项目未销售完毕,现在无新的项目开发”,对此刘某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华城公司并未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失灵无法正常运转的局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第二,华城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已述及,华城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在此前提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刘某主要因要求华城公司分红未果以及公司财务不公开等事项而与华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属于股东分红请求权、知情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刘某主张华城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混乱,存在内外账、会计账和出纳账常年不符、款项支付不明、财务凭证不齐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刘某主张华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经营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不予支持。在刘某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本案诉讼来看,刘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的确难以调和,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华城公司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化干戈为玉帛,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四、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2.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只要存在能够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能够有效决议的条件,不应据此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合议庭成员:钱小红、奚向阳、陈宏宇;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8日;案例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