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03 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李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03年7月10日,A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甲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晶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山A村水库边山地约499600.02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作房地产项目开发;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名义办理。上述土地转让总价款9242600.37元。2005年至2006年,前述合同项下共297834平方米土地办理了11本土地使用权证,其中9宗土地登记在甲房地产公司名下,2宗登记在晶隆公司名下。

2006年8月6日,晶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至签订协议书时,依据其与甲房地产公司及A村村委会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B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B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价款为1.3亿元。麦某新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晶隆公司公章。同日,麦某新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麦某新授权李某代为行使作为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限,委托期限为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该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同日,麦某新与李某签署《托管协议》,载明晶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某经营管理,期限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晶隆公司书面确认解除托管之日止;双方并约定李某代为行使晶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履行晶隆公司先前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同日,麦某新与李某签署《交接书》,确认移交晶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一份,另移交9本土地使用权证正本。麦某新还将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关于B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用地红线图原件一份移交给李某。

2007年3月29日,麦某新在《东莞日报》声明遗失晶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照,于当日重新备案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

2007年4月24日,麦某新妻子蔡某红(晶隆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某新占90%的股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红占10%股份)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麦某新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院作出(2007)东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新转让蔡某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红应对麦某新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判决于2008年1月18日送达蔡某红和麦某新。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红的诉讼请求,麦某新与蔡某红应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李某。蔡某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第677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红的再审申请。2008年1月25日,麦某新与蔡某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麦某新转让90%股权给蔡某红。

2008年3月26日,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利成公司(乙方)、宝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将B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11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2.乙方、丙方购买该项目的价款为1.5亿元。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第一期项目转让款;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项目转让款;在甲方将该项目全部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将剩余1.2亿元转让款付清给甲方。3.甲方收到乙方和丙方的第一期项目转让款后,即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将该项目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4.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08年4月21日,利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至晶隆公司。2008年5月26日,利成公司通过三利公司、吉龙公司分两笔转账共2000万元给晶隆公司。

2008年6月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以晶隆公司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2.晶隆公司将“B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挂靠在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和晶隆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3.晶隆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万元。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签收了诉讼文书并应诉。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给晶隆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再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给晶隆公司,用于归还晶隆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赎回晶隆公司在银行抵押的晶隆公司名下2块土地,并在赎回该证件后,晶隆公司将名下的两块土地过户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将晶隆公司与A村村委会、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在晶隆公司将“B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转移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后的30日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将剩余的项目转让款付清给晶隆公司。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2008年6月18日,利成公司支付3000万元给晶隆公司。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接管项目,与李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发生械斗。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调解书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裁定撤销,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调解协议》有效,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晶隆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税费。3.确认晶隆公司挂靠在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是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财产,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甲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甲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4.晶隆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日支付3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

该案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再审第122号判决(以下简称122号判决),认定:1.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麦某新虽已将晶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并移交了公司章、项目材料等,但麦某新和李某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李某为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都有理由相信麦某新仍是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合同,而甲房地产公司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实际权益属于晶隆公司,故《项目转让合同》有效。2.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包含案涉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变动内容,而麦某新已经将公司章和项目资料原件移交给李某。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就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3.转让的标的物涉及晶隆公司与A村村委会、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项目转让合同》的签订并未征得A村村委会、甲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办理涉及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分别与李某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B山庄房地产项目构成“一地二卖”,而李某已经合法先行占有,先行支付价款并开发,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指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于是,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提起诉讼,请求:1.晶隆公司退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2.晶隆公司赔偿项目转让款利息损失(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交付转让款之日起至晶隆公司退清转让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128万元)。3.晶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39646亿元。4.晶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申请追加李某、晶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判决李某、晶和公司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李某、晶和公司为被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4)第1号民事判决:1.被告晶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11203.2976万元。2.被告晶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30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晶隆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44016.488万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6000万元,并支付自晶隆公司收到项目转让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李某、晶和公司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晶隆公司、李某和晶和公司负担。

晶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4.晶和公司、李某是否应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本案当事人与最高人民法院122号案的当事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22号案的当事人系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甲房地产公司、A村村委会、麦某新及蔡某红;而本案的当事人系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晶和公司及李某,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同时,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122号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122号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因《项目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驳回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逾期办理过户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继续履行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122号判决未判令晶隆公司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而是释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除继续履行合同外的违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122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其间,麦某新的妻子蔡某红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新与蔡某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三)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

关于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6日向晶隆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后又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向晶隆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3000万元。虽然后者系基于《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但支付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亦系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无论《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为履行《项目转让合同》支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晶隆公司是否应赔偿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B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新妻子蔡某红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新转让蔡某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新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新与蔡某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新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四)晶和公司、李某是否应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晶隆公司、晶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某,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晶隆公司和晶和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李某个人财产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晶和公司、李某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甲房地产公司、A村村委会、麦某新和蔡某红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亦与上述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其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并未作为证据采信,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晶隆公司负担。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1号民事判决;

二、晶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各笔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01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03917元,合计5676928.89元,由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共同负担5278930.46元,晶隆公司负担41599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424.4元,由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共同负担2113265.03元,晶隆公司负担471159.37元。

四、裁判要旨

1.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但是,当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为了一次性化解纠纷,可以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完全履行能够获得的财产收益。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存在很大的履行障碍,其无权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减损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里所说的“扩大的损失”,是指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既包括其直接损失,也包括其可得利益这一间接损失。

(合议庭成员:钱小红、奚向阳、曹刚;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判决日期:2017年8月16日;案例编写人:胡夏冰;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