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企业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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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企业为保障所开发旅游区环境,与周边村委会约定周边土地禁止搞养殖,该约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效?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378条、第379条

解读与适用

我国土地是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为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土地之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使用权人,在地役权的设立上可能会存在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谁的权益更优先,则要考虑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如果一块土地之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人再在土地之上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将可能损害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规定,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如果地役权设立在先,用益物权设立在后,用益物权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要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的地役权。

本问中,也要区分企业与村委会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在先,还是土地承包行为在先,如果是地役权合同在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土地承包行为在先,不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地役权合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约束力。

典型案例

a土地属于甲村集体所有,张某承包a土地,用于种植梨树。某炼钢厂拥有B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块土地相距不远。炼钢厂每天炼钢排放大量的废气和烟尘,给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影响农地和林地的收益,周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多次提出抗议,认为炼钢厂应当控制污染。然而炼钢厂并没有作出回应,却与甲村村委会签订地役权合同,并且进行了登记。地役权合同规定,甲村村委会允许炼钢厂排放废气和烟尘,但是炼钢厂每年必须向甲村支付补偿费5万元,但此5万元村委会并没有支付给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由于钢厂的烟尘未经环保处理,导致周围的农地和林地收成锐减,张某的土地受损最为严重,于是找到了炼钢厂要求赔偿这一年的经济损失,并且停止排污行为。而炼钢厂则说,自己已经支付给甲村村委会5万元的补偿费,对张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是a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获得的是无地役权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后来甲村村委会在与炼钢厂签订地役权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征得张某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在没有获得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设立地役权。所以张某有权要求炼钢厂停止排污行为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 孙百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