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希伯来法的公道正义及民法要素
研究西方法制的学者们都知道,西方文化有两个源泉,一个是希腊理性和民主法制,另一个是希伯来的人文主义平等思想。因此,探索希伯来宗教法精义十分必要。
希伯来人又称犹太人或以色列人,意思是“来自河那边的人”。这是公元前2000年左右他们自幼发拉底河移居到迦南后,当地人对他们的称呼。后来,定居死海以西山区的希伯来人称为犹太部落,定居巴勒斯坦水土丰美地区的希伯来人称为以色列部落。公元前12世纪,希伯来人建立“以色列—犹太”国家,并逐步制定了自己的法律。由于希伯来人多灾多难,漂泊流荡,这些法律最后在《圣经·旧约》的宗教戒律中才得以体现并流传于后世。
学习希伯来法有两个问题必须领悟,一是希伯来法的总纲,二是希伯来法的民法精神。我们先看希伯来法的总纲。
在《圣经·旧约》的《出埃及记》中,“正义”和“公道”被认为是希伯来法律的理论基础。“正义”和“公道”篇强调,“不可在穷人争讼的事上屈枉正直,当远离虚假的事,不可贿赂,不可与恶人联作证”。这些宗教性法律的规定,不仅体现了一种宗教平等和关爱,也是对实际生活中主张贵贱平等、善恶分明的司法正义要求。这些“正义”和“公道”理论,集中反映在“摩西十诫”当中,因此“摩西十诫”被认为是希伯来法律的总纲和基础。“摩西十诫”包括:①除耶和华外,不可有别的神;②不可制造和崇拜偶像;③不可妄称耶和华的名字;④须守安息日为圣日;⑤孝敬父母;⑥不可杀人;⑦不可奸;⑧不可偷盗;⑨不可做假证陷害他人;⑩不可贪恋他人妻子和财物。“摩西十诫”的十条内容,包括了宗教、伦理、民事财产以及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其中的①②③④四项,强调的是对一神——耶和华的敬畏,属于宗教范畴,但也反映出,在世俗争执中,需要一个统一的权威,即便后世的民主政治也还需要集中决策和核心领导的发号施令问题,因此,强调一神问题,实际是人类早期社会治理的经验通过宗教的反映;⑤和⑦两项,是人区别于动物的人伦道德要求,古今都没有区别;⑥⑧⑨⑩四项,属于世俗的法律准则,即便是今天的法律,仍然十分重视这些问题。⑤⑥⑦⑧⑨⑩六项集中反映了确保世俗社会秩序的最基本要求。
接下来我们考察希伯来宗教的民法要素。希伯来宗教在形成过程中不仅受到埃及法律的影响,也受到《汉穆拉比法典》等西亚法律的影响。以《摩西五经》为主要内容的希伯来“宗教律法”涵盖了诫命、律例、礼义、规则、典章、制度等人与上帝、人与人的关系等,包含了丰富的民法思想。
首先是约书的契约观念。《圣经》中的约书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人与神的契约关系,进而将这种人神之约推广到人与人之间。“约”是一种严肃的承诺,双方必须相互承担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共同遵守,不得违背。神不违背这份契约,当然人就更不得违背了。《摩西五经》记载了上帝与希伯来人的订约过程,它也是经历了四次立约才最终确定下来。第一次是上帝与诺亚的立约,耶和华不仅赐福诺亚“生养众多”,满地子孙,还将飞鸟走兽交付他管理和食用。第二次是上帝与亚伯拉罕的立约,上帝预言亚伯拉罕的子孙将寄居他地400年,并许诺他们平平安安地回到列祖列宗那里。第三次是西奈山立约,耶和华应许希伯来人征服迦南之地。第四次是因“金牛赎事件”而重新立约,耶和华再次向希伯来人许诺,让他们到达“流着蜜与奶的地方”。
既然是四次立约,肯定不是重复性立约,而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得先前的立约遭到了破坏,而后才重新立约。这种人神之约,充分表明,犹太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内在的无可奈何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是通过一种外在的、经过慎重思考的、契约确定的、对等的关系。这种契约是希伯来人选择了上帝,也是上帝选择希伯来人的双向选择。它意味着神和人的关系是一种互利互惠、互为义务的责任关系。不仅人对神有践约的义务,而且神对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譬如,在摩西带领犹太民族出埃及时,当他们到达西奈山之后,犹太人因为饥饿困乏,便有人埋怨上帝。这时,上帝对摩西说,我要灭掉那发怨言的人。摩西提醒上帝,这纯粹是饥饿难行导致的。于是,上帝意识到自己没有尽到责任,便指示亚伦,用魔杖指对面的山,那山上便有满山的牛羊供他们享用;用魔杖指地,地上便有甘泉水流出,供他们解渴。这种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关系,在古代西亚地区是一种全新的观念,它意味着人作为契约的一方,可以选择立约,也可以不选择立约。由此,赋予了人类选择的自由,还由此衍生出公正、诚信、公义、平等诸多法律观念。希伯来人为何能创造出这种平等的契约文明?这实际是当时两河流域农业文明中重商精神的一种反映,它和那里的巴比伦文明,和那里世俗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一样,都是重商精神的结晶。
其次是平等观念。犹太教最重要的教义,在于只有一位至尊的神,一个永恒的上帝。在人与上帝、人与人的关系中,“上帝为父,众人皆兄弟”。《摩西十诫》奠定了这一理论依据,生命从神而来,所以,人人平等。这种宗教的平等对世俗生活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规定,不允许犹太同族因债务而沦落为奴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家中做满七年劳役,必须获得自由,除非是他自己不愿意离开债权人或主人的家庭。这种平等还预示着,每个人的价值和机会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的。所有的人都必须相互负责,相互尊重,享受同等的平等与自由。人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公平、诚实。甚至在安息日中,牛、马、驴等牲畜也要和人一样,平等休息,因为生命是神的创造物。
总之,希伯来宗教的这种人格自然平等精神和契约自由精神,开启了人类法制文化的人文主义平等精神,希伯来宗教法这种平等精神后来通过基督教的传承,成为西方法文化,乃至整个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源泉,对后世西方和世界民主法制都有重大影响。
[1] 参见习近平:《深化文明交流互鉴 共建亚洲命运共同体》,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页。
[2]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3] 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遵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4]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3页。
[5] 第159条规定:“倘自由民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之后,见其他妇女,而谓其岳父云:‘我不娶你之女。’则女子之父得占有其送来的一切财物。”第160条规定:“倘自由民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而后女子之父云:‘我不将吾女给你。’则彼应加倍归还一切致与彼之物。”
[6]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3页。
[7] 第136条规定:“倘自由民离弃公社而逃亡,而后其妻入于他人之家,及此自由民归而欲取其妻,则因彼憎恨自己的公社而逃亡,逃亡者之妻不应返其夫之处。”第137条规定:“倘自由民意图离弃曾为之生子之妾,或曾使之有子之不育妇女,则应将此妇女之嫁妆归还,并应给她一部分田园及[动]产,使她能抚养子女。至她已将子女抚养成人,则应就给予其子女的全部财产中,以相等于一继承人之一份给她,而后她得嫁于她所喜爱之夫。”第138条规定:“倘自由民离弃未为之生子之[元]配,则应给她以相当于聘金数额之银,并将其从父家带来之嫁妆归还,而后得离弃之。”第139条规定:“如无聘金,则彼应给她以银一明那,作为离婚费。”第140条规定:“如彼为穆什钦努,则彼应给她银三分之一明那。”第142条规定:“倘妻憎恶其夫,而告之云:‘你不要占有我’,则应就其邻人调查其事。倘她贞洁无过,而其夫经常外出,且对之凌辱备至,则此妇无罪;她得取其嫁妆,归其父家。”第149条规定:“倘此妇不愿居其夫家,则彼应将她从父家带来之嫁妆归还之,她可离去。”第150条规定:“倘自由民以田园或其他动产赠与其妻,而给她以盖章之文约。则其夫死后,其子女不得对她起诉。作任何请求;母亲得将其身后之物授予其所钟爱之子,唯不得以之授予其兄弟。”第151条规定:“倘居于自由民之家之妇,为使其夫之债权人不至将她扣押,曾与其夫立约,使之给她以有关文书,则此自由民于娶妇前倘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扣押其妻。与此同时,倘此妇人入于夫家前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亦不得扣押其夫。”第152条规定:“倘在此妇入于自由民之家后彼等负有债务,则彼等共同对塔木卡负责。”
[8]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6页。
[9]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7页。
[10] 第183条规定:“倘父给予其妾所生之女以嫁妆,并为之择配,立有盖章的文书,则父死之后,她不得再从父之家产中取得其份额。”第184条规定:“倘父未给其妾所生之女以嫁妆,且未为之择配,则父死之后,她之兄弟应依照父家之可能性给她以嫁妆,而遣嫁之。”
[11] 第181条规定:“父以神姊、庙妓或庙贞女献神,而未给她嫁妆,则父死之后,她得从父之家产中取得一继承份额之三分之一,并享用之,终其一生;至她身后所遗,仅属于她之兄弟。”
[12] 第42条规定:“自由民佃田以耕,而田不生谷,则彼等应以未尽力耕耘论,应依邻人之例,以谷物交付田主。”第43条规定:“倘不耕耘而任田荒芜,则彼应依邻人之例交付田主以谷物,并应将其所荒芜之田犁翻耙平,交还田主。”第44条规定:“自由民租处女地三年,以资垦殖,但怠惰不耕,则至第四年时应将田犁翻、掘松、耙平,交还田主,并应按照每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以谷物交付田主。”
[13] 参见《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6页。
[14] 第55条规定:“自由民开启其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则彼应按照邻区之例,以谷为偿。”第56条规定:“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则彼应按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第57条规定:“倘牧人未与田主商议放羊吃草事,未通知田主而饲羊于田,则主人应刈割其田,除此之外,应由不通知田主而饲羊于田之牧人按每一布耳凡二十库鲁之额,以谷赔偿田主。”
[15] 第49条规定:“倘自由民从塔木卡取银,而给塔木卡以适于耕种之谷田或芝麻田,而告之云:‘田由君种之,田之所生谷及芝麻,务收割而自取之。’倘[塔木卡之]农人于田植谷或芝麻,则收获之时,田中所生之谷及芝麻,应仅由田主取之,而以谷付塔木卡,以偿向彼借取之借银之利息,以及塔木卡所付耕田之费用。”
[16] 第47条规定:“倘农人于第一年劳动未曾获利,而云:‘我将为自己耕田。’则田主不得违反其意;其田只应由此农人耕作,至收获时依契约收取谷物。”
[17] 第122条规定:“自由民如将银、金或不论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则应提出证人,证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订立契约,方可托交保藏。”第123条规定:“倘彼托交保藏时并无证人及契约,而其交藏之处否认之,则此不能作为起诉之根据。”
[18] 第9条规定:“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第10条规定:“倘买者不能领到出售与彼之卖者及买时作证之证人,而仅失物之主提出知其失物之证人,则买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所失之物。”第13条规定:“倘此自由民所提之证人不在近处,法官可予以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倘在六个月中不能领到证人时,则彼为说谎者,应受本案应得之刑罚。”第96条规定:“倘自由民从塔木卡借谷或银,而无谷或银以还债,但仅有其他动产,则彼得在证人之前将彼所有任何之物交还塔木卡,塔木卡不得拒绝,应接受之。”
[19]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4页。
[20] 第226条规定:“倘理发师未告知奴隶之主人而剃去非其奴隶的奴隶标识者,则此理发师应断指。”第227条规定:“倘自由民欺骗(?)理发师,而理发师剃去非其奴隶的奴隶标识者,则此自由民应处死而埋(?)于其门内;理发师应宣誓云:‘我非有意剃之。’免负其责。”第228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完成,则此人应以建筑面积一沙计银二舍客勒的标准,对建筑师致送报酬。”第229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毁,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第230条规定:“倘房主之子因而致死,则应杀此建筑师之子。”第231条规定:“倘房主之奴隶因而致死,则他应对房主以奴还奴。”第232条规定:“倘财物因而遭受毁损,则彼应赔偿其所毁损之全部财物;且因所建之屋不坚而致倒毁,彼自己应出资重建倒毁之屋。”第233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筑屋而其工程不固,致墙壁倒塌,则此建筑师本人应出资将墙壁加以修缮。”第234条规定:“倘船工为自由民建造容积六十库鲁之船,则此人对船工应致送银二舍勒以为报酬。”第235条规定:“倘船工为自由民造船,而施工草率,致船当年即发生漏水或其他缺陷,则船工应将此船拆毁并以自费重造坚固之船,交还船主。”第236条规定:“倘自由民以其船租与船工,船工不慎,致船沉没或毁坏,则船工应以船赔偿船主。”第237条规定:“倘自由民雇用船工,并租赁船舶,船上装载谷物、羊毛、植物油、枣椰子或任何其他货物,而此船工不慎,致船沉没或船上之物毁损,则船工应赔偿其所沉没之船及船上所载全部被损毁之财物。”第238条规定:“倘船工致船沉没,但复起之于水,则彼应以银赔偿船价之半。”第239条规定:“倘自由民雇用船工,则每年应付彼价物六库鲁。”第240条规定:“倘逆流之船撞沉顺流之船,则沉没之船人应对神宣誓证明全部船上之损失,而撞沉顺流之船的逆流之船应赔偿船只及船上之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