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民法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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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主体

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关系为中心,即为所谓权利主体,因此,民法总则研究之始,即为民事权利主体问题。[1]民事主体是指法律所承认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市民社会的支配者,是市民社会中对民事利益的支配者。在总体上,全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全部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从具体的方面看,各个民事主体则在不同的范围内对个别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而不是对整体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各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各自不同的民事利益进行单独的支配,综合形成了民事主体对民事利益的整体支配,实现了人对市民社会的支配。《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完善了民事主体制度。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与“公民”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一表述成为学者的讨论热点。实际上,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这一标题历经了数次变化。例如,《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的标题为“公民”,其内容只就中国公民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并未涉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民法通则(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的标题即改为“自然人(公民)”,其内容已对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从而使其所涉及的人的范围拓宽。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又将公民与自然人的书写顺序变换过来。《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在起草过程中的变化表明,立法者对于如何表达我国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称谓存有争议。对于如何理解括号内的“公民”和括号外的“自然人”的关系,有人认为这是同义语,自然人是公民的另一种称谓[2];有人认为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3]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议,是因为当时深受苏联民事立法与学说的影响,我国立法者和学者倾向于使用公民概念,而不是自然人概念。[4]从《民法通则》具体条文可以看出这一点,《民法通则》自始至终使用了公民概念,没有一个法律条文使用自然人概念。而且,于《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后施行的《继承法》(1985年)、《担保法》(1995年)均使用了公民概念。我国民商事立法直到1999年,才开始明确以自然人概念取代公民概念,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是此种立法观念革新的典型立法,该法第2条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规定为三类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第二章的基本结构及主要内容主要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延续之前关于民事主体类型化的法制变革成果,《民法总则》以自然人概念取代了公民概念。此种做法未引起任何争议,因为民法学者的具体理由虽然各异,但大多数都是自然人概念的拥护者[5]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也叫作民事主体资格,简称为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中,无论是有生命的人类个体,还是无生命的组织团体,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简言之,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人格,就是在民法上做人的资格。

新中国成立40年来,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讨论热点与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等特殊情形,即胎儿问题和已故自然人民事权利(如名誉权及著作权等)保护的问题[6],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这个内容。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对此没有什么争议就继承了这一规定。但何为出生,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例如,“阵痛说”主张产妇阵痛开始为出生;“一部露出说”主张胎儿身体的一部露出母体之外为出生;“全部露出说”主张胎儿身体全部露出母体之外为出生;“断带说”主张胎儿的身体与母体分离,脐带剪断为出生;“发声说”主张胎儿离开母体后发出第一次声音为出生;“独立呼吸说”主张胎儿的身体产出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为出生。[7]在上述学说中,“独立呼吸说”为通说,只要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即为出生完成,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不问。因为胎儿在尚未与母体分离之前,其呼吸是通过母体进行的,脱离母体之后,才能以自己的肺进行独立呼吸,由此表明胎儿不仅出生,而且已经存活。[8]

2.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该条是新增的规定,《民法通则》与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仅《继承法》第28条有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学者虽积极地研究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9],但我国民法原来对胎儿利益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漏洞。《民法总则》第16条就是为了填补这个立法空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从《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胎儿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以“出生时为活体”为条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于何时,“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果出生时为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延续;如果娩出是死产的,则溯及地丧失其权利能力,等于其没有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果为死产时,则当然不取得权利能力;如果为活体时,则溯及于受胎时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10]

对于上述两种学说,“法定解除条件说”尽管可以使胎儿提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目的仅止于使胎儿取得民事权利而非承担民事义务,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较为周全,但这种学说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因此大多数学者赞成“法定停止条件说”的主张,认为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准人格,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权利均已存在,尚未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即可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必须指出的是,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应狭隘地理解是为了保护胎儿,从根本上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将人的保护前延至怀胎时期而确保自然人在孕育、成长过程中处于良好的受保护状态,从而为日后成长为健康、健全的自然人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从《民法通则》第9条和《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宣告死亡,学界不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关于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死亡时间,学说有不同的主张。“脉搏停止说”认为脉搏停止为死亡;“心脏停止说”认为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呼吸停止说”认为呼吸停止为死亡;“脑死亡说”认为大脑机能停止活动为死亡;“生活机能丧失说”认为生活机能遭到损害不能复生为死亡。[11]通说认为,死亡是人的生活机能的绝对终止,一般以呼吸及心脏跳动的停止为死亡的时间。[12]这种观点称为“心肺死”。[13]

4.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民法通则》并未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侵害死者的姓名、名誉等生前人格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比较典型的如“荷花女案”“范某莲诉敬某祥侵害海灯名誉案”等,如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极为现实的问题。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荷花女案”作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首次明确了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赋予死者近亲属就此提起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作了细致的规定,也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提供了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是以对近亲属权益的保护为载体,实现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借这一机制,也可以实现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应在一定限度内对死者的利益进行保护。《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已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但是因上述规定明显具有权宜性,保护范围过窄,仍然有待理论阐释和实践检验,如“英雄烈士”的认定标准、一般死者利益的保护范围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

此外,还有学者对自然人的特殊状态,如植物人以及自然人的特殊存在形式、连体人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14]但总的来看,自然人部分的研究发展,与其说是理论上的突破,不如说是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的结果。而且,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死者的利益,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死者的遗体、骸骨等死后人格保护问题。[15]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显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主体地位有密切的关系。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只取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不涉及自然人的主体地位。[16]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分级制度

各国民法均规定有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但在分级制度上,有的国家采用单级制,有的国家采用复级制。所谓单级制,即仅就年龄分为成年与未成年两级。所谓复级制,即除按年龄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与未成年外,于未成年之中又分为两级或三级,行为能力的范围,按级扩充以达成年。俄罗斯和德国民法均采复级制。

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法总则》则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主流观点。但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及制定期间,一些学者认为,应废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改采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7]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技术上讲,二级制度不设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从而完全可以避免三级制度所必然产生的对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过度保护的问题。其二,从生活常识上讲,二级制度符合人之幼年阶段意思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渐趋成熟的发展特点,避免了未成年人今日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明日遽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违背常理现象。其三,从立法目的上讲,二级制度符合国际范围内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发展趋势。其四,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过分强调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管理,而无视对于有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自己意思的尊重,与20世纪末以来的民法发展潮流不一致。但是,《民法总则》最终还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2.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

《民法总则》最令人瞩目的规定之一是将《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中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未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上,8周岁是一个像分水岭一样的关键概念。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对于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显著标志,所以作为类型化未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的8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最高年龄界限的意义要远大于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最低年龄界限的意义。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年龄,《民法通则》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不满6周岁,[18]自1985年9月11日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明确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制定期间,参与立法的学者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发生过6周岁、7周岁、8周岁的激烈争论。[19]在“不满十周岁”作为强行法被确定下来之后,学者们看似不再关注这一问题了,实质上则是转换了争议形式,即把争议焦点由年龄上限问题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独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的问题。

然而,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及制定期间,很多学者再次开始对《民法通则》第12条将10周岁作为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持有怀疑。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实际情况,7周岁是许多地方规定的入学年龄,甚至部分地区将入学年龄规定为6周岁。已经入学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仍将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不符合实际,因而主张7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20]有学者认为,现代少年儿童的心智发育较之十几年前有较大的变化,应将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降到6周岁或7周岁。[21]《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中,都规定为6周岁。然而,直至《民法总则》通过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还在为6周岁的年龄界限发表不同的意见。[22]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把6周岁改为8周岁。

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

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历来存在争议。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23]有的学者把前者称为合法民事行为能力,把后者称为不法民事行为能力,[24]也有学者把后者称为民事责任能力。[25]

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民事责任能力逐渐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热议的一个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区分,则又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只需要在概念上区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判断标准上无须区分。[26]有的学者在概念上并未明确区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把民事责任能力视为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之一,但主张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判断标准上应该有所区别。[27]更多的学者认为,不仅应该在概念上区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还应该在判断标准上对二者区别对待,[28]而究竟应该为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何种判断标准,又产生诸多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致害人的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所谓的识别能力对行为人的要求低于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29]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以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30]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致害人的意思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其要求应低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在具体设计上可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行为时若有相应理解力则有责任能力。[31]时至今日,在我国仍然持“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的民法学者已不太多,[32]该说已从当年的通说成为目前的少数说。

(四)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护而设置监护人予以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1.亲权与监护

《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将监护等同于亲权。关于是否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无亲权概念,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直接包含在监护职责之中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亲权制度进行规范,而监护制度则适用于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正的情形。[33]

至于我国立法应该采取上述哪种模式,学界尚存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原本以父权为基础的亲权制度已经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其内容也可直接纳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规则之中。《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中的法定监护人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对于监护职责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表明我国选择了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理应承继此种体例。也有观点认为,亲权与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具体内容均存在较大差异,将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由亲权降格为监护,可能会使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所降低,并造成法典体系内容的混乱。[34]因此,仍有必要将二者分开规定,但可借鉴德国法将“亲权”修改为“父母照顾权”的做法,在名称和内容上体现现代社会环境下的新型亲子关系。[35]

关于监护与亲权的具体区别,有学者指出,第一,亲权发生的基础是亲子的身份关系,而监护的发生不完全是以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第二,亲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监护则仅仅是一种职责;第三,法律对亲权人行使亲权多采放任态度,而对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则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第四,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取报酬,而监护人对于进行监护活动有权索取报酬。[36]目前《民法总则》对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采取了亲权与监护权重合的立场,仍然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2.监护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

在《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被置于民事主体部分,此种体例安排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以及该法“通则”的功能定位是相符合的。然而,在编纂民法典时,是否应继续沿用此种体例安排,在我国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其中,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应将监护制度纳入亲属法编进行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尽管在现行法中,监护人不再以亲属为限,且公权力介入的趋势日显,但家庭仍然是最为重要的生活单元和组织体,是监护职责的主要承担者,[37]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并不会削弱家庭在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将监护制度纳入亲属法之中更为妥适。[38]第二,监护制度仅适用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并不足以构成私法关系的因式,因此与总则编的体系定位不相符合。第三,监护制度近年来的发展方向显示出,监护的设立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之间的联系正在逐渐减弱,[39]在此种背景下,将监护置于行为能力规则之后,仅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措施,已不符合监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40]第四,将监护置于亲属法编进行规定的体例安排,符合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化传统。显然,《民法总则》立法者没有采纳这些观点,而是延续《民法通则》的体例安排。

3.《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先进性

由《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的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混淆亲权与监护权的界限、成年监护制度不完善、缺少监护监督制度和监护财产关系规则等缺陷[41]。鉴于监护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体系重构。首先,规定了全新的监护理念,即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其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采用亲权和监护权重合的模式;再次,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对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应当设置监护人;最后,增加了意定监护、遗嘱监护、临时监护等新的监护制度。这种监护制度体系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监护体系,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身心障碍人的保护。

二、法人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很长时间内,有关民事立法虽提及“法人”一词,却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基本上照搬了苏联民法关于法人的理论。《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的定义。[42]法人制度是民法在这几十年间变动最为突出的部分之一,主要原因是社会的改革和企业的改制,而这种在社会现实中丰富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得到了反映: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正,最后到《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规定。当然,这些年学界对法人制度的研究,既是促成这些立法及修改的原因,同时也受到立法变化的巨大影响。

(一)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就是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主要的学说有以下几种。其一,“法人拟制说”。近代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构成法人的本体者,为现实未存有的架空的东西,需以法律上的力量把它拟制为实在的东西。法人是被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本身并无意思、自觉行为等,又不会为侵权行为,亦不会犯罪,故其纯属于法律世界中的存在。[43]至于这种法人与自然人的同等地位是否存在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存在,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定。[44]其二,“法人否定说”。“法人否定说”彻底否定法人的拟制,而是将法人还原于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者财产,认为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任何实在的东西。“法人否定说”是“法人拟制说”的理论在背面的延伸,除去它的观念上的障碍,以实证的态度否认法人的存在。[45]其三,“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在社会现实中得以独立的统一体存在,法人是依法承认的权利主体。这一学说又分为“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两派意见。“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的统一体因实存于人类结合的内部形成社会有机体,从而具有一个团体的存在性,同时还具有类似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因此构成一个社会的有机体。“法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权利主体的组织,这个组织就是基于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者财团,以此承认组织体的意思形成,对其实体赋予法律人格。

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法人实在说”[46],也有学者主张“法人拟制说”[47]。在立法上,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和《民法总则》第57条的规定,采取的是“法人实在说”,近似于“法人组织体说”的立场。

(二)法人的主体地位

关于法人的主体地位,包括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法人分支机构、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其实质都是法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在法律上确定赋权的限制,以使法人与自然人相区别的法律主体得到适当的规范,使其功能在不损害社会秩序,或尽可能少地控制这种损害的程度的前提下,得以充分发挥。因此可以说一切的讨论最终都是落脚于两个根本性的考虑,即一方面,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发挥法人的功能,这可以说是一种效率或发展的考虑;另一方面,通过制度设计限制法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或不良影响,这可以说是一种基于秩序的考虑,而秩序的主要内容就是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48]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是对其何种能力的限制的问题,在《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几十年间一直是有关法人研究中的热点。就观点而言,有主张权利能力限制者,[49]其主要根据是《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有主张行为能力限制者,其主要考虑是:法人目的不限制法人权利能力,即使目的之外亦有法人人格,于目的之外的效果只是行为无效,而非不承认其为法人行为,使法人仍对此负责。[50]此外,还有主张既不限制权利能力,也不限制行为能力者,[51]主要理由在于无论主张的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时间和范围上都是一致的。虽然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将法人界定为“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并不要求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从而“可以对民法上的组织体在统一的法人名义之下进行分类。它不仅有利于民事组织体体系的建立,更有利于创立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52]显然,《民法总则》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接受学界通说与《民法通则》的旧制,强调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

(三)企业法人经营范围

从改革开放到20世纪80年代末的很长时间内,我国司法实践都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随着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司法实践开始重新认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法律意义,并改变了以往的做法。[53]而在学界,最初认为超越经营范围根本就不是法人的行为,在超过目的范围后,法人即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主体资格),因此责任直接由行为人承担;后来变化为认定是法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无效,对于行为无效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为了达到此目的,主张超过目的范围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者增多。最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学界的观点开始转变,逐渐认为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且也不使超过目的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对相对人的保护。虽然对于制度的具体安排仍有所不同,但这属于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无论是“代表权限制说”[54]还是“利益平衡说”[55],学者间在价值取向上已基本达成共识。

(四)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对此学界历来争议较多。在这种背景下,制定《民法总则》前后及期间,关于法人的分类模式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严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根据其职能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56];另一种是根据结构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回到德国民法典的分类传统中去。从已经公布的学者建议稿来看,大多数建议稿均采用了第二种分类方法。[57]例如,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就维持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模式。但中国法学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采取了“社团—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可以看出,对于我国法人分类的标准和类型尚存在争议,意见不一。

主张采纳区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学者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采纳以“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成熟模式远比“企业法人分类说”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说”更能体现不同法人类型的根本差异和最根本特征,更能体现民商合一基本原则,更能清晰地揭示自然人结社自由的目的所在、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各自角色、意思表达、动态变化、监管强弱的立法态度。[58]其二,这一分类方式能够有效地反省不同类型法人的本质性特征,不仅对于规范法人形成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于法人实务的裁判有决定作用。[59]其三,从学理上法人分类的标准来看,“社团—财团”的分类方式在逻辑上更为简明,因为这是从结构主义视角对法人组织体进行解析,在法人概念下划分出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区别的两类,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尽管很多学者持有这种观点,但《民法总则》最终并未采纳这种分类方法。

主张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学者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种法人类型包括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分类体现了鲜明的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特征,且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而且《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基本吻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这一分类方式有必要继续坚持。其二,《民法总则》在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对法人采取了功能主义的划分,根据法人的设立目的和运作特点,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凸显了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的需求,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60]其三,《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有效地实现了民商合一,涵盖了现实中各类法人形态,符合《民法总则》作为基本法的地位。[61]其四,对于西方传统上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尽管学界赞誉有加,但这种分类并不能代表两个周延的法人群落,它很难将我国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基金会法人等类型要么纳入社团法人,要么纳入财团法人。[62]其五,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不仅建立在民商分立基础上,其本身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封闭性。因为从成立基础来看,这种分类方法具有淡化法人的价值和功能的问题,并且人为地妨碍法人具体类型的丰富和发展。其六,我国立法迄今为止尚未采用“社团”与“财团”的概念,已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也与传统民法中的“社团”并非同一意义。所以,应该考虑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见,《民法总则》采用的法人分类是中国法治实践经验的提炼与坚持,尤其契合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法人管理体制机制,当前在我国是最有体系化效益的法人分类方案。

(五)特别法人

在我国,除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还有大量的无法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列的比较特殊的单位和组织。尽管一般认为特别法人是因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内涵与外延无法涵盖而特别,但这种特别不仅是形式上的,也是实质上的。《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法人包括四种类型,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建议稿均未区分特别法人。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98条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中提到了“群众性自治组织”,将其视为社会团体法人。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组织。

但是,《民法总则》颁行之后,针对增设这一全新的法人类型是否合理,学术理论界发生过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系统科学性,而且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与不足,因此不应该增设这一法人类型。[63]有的学者认为,特别法人的创设可以说是众多分类方案中相对周全的择优之选,不仅能够适应法人化改制的现实需要,而且符合我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农村改革,对农村产权改革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64]因此,《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是对《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继承和发展,而“特别法人”的概念是没有先例的,属于全新的概念,最富有创新性,极具现实意义。

关于特别法人之一种的机关法人,20世纪50年代我国在考虑制定民法典时,受苏联机关法人理论的影响,就将国家机关也作为法人之一种。1955年的《民法总则草稿》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1964年拟定的《民法草案(试拟稿)》第13条确认了国家机关的法人主体地位。1982年形成的《民法草案(第四稿)》规定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虽然该草案并没有成为法律,但成为《民法通则》的起草基础。《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正式确立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

对于机关法人制度,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当代法学都认为国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人格,而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部分,故国家机关本身不应当具有法人人格。[65]尽管当代公共行政出现了多元化趋势,需要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主体权限,如日本于1999年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但行政机关的法人化并不普遍。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所谓法人的国家机关,并无我国法人理论和立法所要求的独立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家机关法人制度是有悖于法人主体制度内涵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确立国家机关法人制度,将会导致国家机关的商业化追求。[66]如果说要承认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的话,也仅是承认其公法人地位,而非私法人地位。[67]

尽管对于机关法人的地位争论较大,我国主流理论对此还是完全认可的。无疑,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从事公权力活动的,直接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在从事公权力活动时,他们是权力机关。但是,除了从事公权力活动,国家机关常常还会从事一些因公权力活动所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租赁办公房屋等。而且,由我国的国情决定,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因其负有的公共服务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从而与供给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些都需要赋予国家机关法人主体地位,以利于其以平等身份参与相应的社会活动或者说民事活动。所以,尽管国家机关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通过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保证其民事交往。

总体而言,《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体系体现出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此外,这种分类不仅最为直接地反映了我国的国情,回应并适应了社会发展需要,同时实现了传承中的创新,在保持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之外体现了立法的时代性。有学者甚至指出,《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制度体系“体现了法典化应有的理性”。[68]

三、非法人组织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主体的分类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即只承认存在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分别规定在第二章和第三章。立法时鉴于改革开放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应有其地位,故《民法通则》将非法人组织分别纳入自然人或法人章节予以规范,在规定公民(自然人)的第二章增设第五节“个人合伙”,在规定法人的第三章增设第四节“联营”。[69]

但是,这种二元分离式立法体例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这类组织体无法被归入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类,诸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种协会、各种俱乐部等。首先,这类组织体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它以组织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同时它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上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具备一定的组织架构,类似法人,但是非法人组织仅具备法人的部分特征,不具备法人的全部特征,[70]无法被归入法人,更不可能归入自然人。《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其中第(4)项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法人的无限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71]而非法人组织则不满足该项条件。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均将这种界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组织界定为“非法人组织”,采第三主体模式,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三稿中都没有任何的改变,均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而在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列举上,三次审议稿的内容则有较大的不同,一审稿中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在二审稿的相关条文中,删除了“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一种类;在三审稿中,又添加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删除了“等”字,取而代之以“其他组织”,此类主要指的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终稿中则将“和其他组织”替换为“等”字,理由是在过去的法律中,非法人组织多以“其他组织”的名称存在,然而在三审稿中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却将“其他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这就使两个概念的外延发生冲突,若依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就导致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继续隐含在“其他组织”之下,而换之以“等”字,可以继续保持该条款的灵活性。最终公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三审稿中的修改意见,但是对三审稿中“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的规定作了修改,即以“能够依法”替代了它。

关于非法人组织纳入民法典之后的体例选择问题,学界观点纷呈,从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中可以看出,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不准确、立法技术上也存在很多问题,不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应以合伙独立为章,无合伙之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72]在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中,法人、非法人团体合并设一章,其中“非法人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节存在,仅表示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而未涉及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73]中国法学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将非法人组织命名为“其他组织”,予以单章规定,在其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中,也就是该建议稿的第91条中,充分肯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从事民事活动。[74]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关于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问题,虽然其同样不具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是无须在非法人组织中予以具体规定,只要明确分支机构需依法设立、其责任由所属的法人承担即可。[75]因此,即使在民法总则中没有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主体类型予以说明,对法人分支机构正常进行商业活动也无碍,也不影响其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组织,主要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这两类机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同一般的合伙企业不同,为其在《民法总则》中找到一个合适的法律地位很有必要。

《民法总则》采“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单设一章,打破了传统民法自然人、法人二元分立的结构,给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主体提供了发展空间。采用的抽象的“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将各种社会组织囊括进来,让各类组织在民法典中能够找到合法地位。对非法人组织予以界定,通过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结合的方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进而通过一般规则的规定对各类非法人组织予以统一规范。


[1] 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47年版,第56页。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3] 江平:《公民》,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民法通则讲座》,北京市文化局出版社1986年版,第93页;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页。

[4]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为“公民”。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2页以下;佟柔主编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以下。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孔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朱晓喆:《“公民”抑或“自然人”——对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6] 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杜江涌:《现代民法中自然人制度的反思与重塑》,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欧阳梦春:《从人权保护的视角考察宣告死亡制度》,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付翠英:《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载《法学》2006年第8期;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简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7期;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刘国涛:《权利能力与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朱呈义:《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刘召成:《胎儿的准人格构成》,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5页。

[8]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第198页。

[9] 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刘国涛:《权利能力与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朱呈义:《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刘召成:《胎儿的准人格构成》,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10] 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

[1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7页。

[12]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75页。

[13] 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14] 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规则》,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15] 龙卫球:《〈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和创新》,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6]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

[17]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董学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为分析对象》,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8]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5页。

[19]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161页。

[20]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李光宇、张文显:《我国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反思》,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8期。

[21] 陈传法:《论被忽略的社会事实——行为能力、心智、年龄及其他》,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2] 张璁:《民法总则草案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已渐趋成熟》,载《人民日报》2016年12月21日,第4版。

[23]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金平:《民法学教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陈国柱:《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页;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龙斯荣、吴宏泽:《实用民法学》,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

[24]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25] 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页;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4页;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2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

[27]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杨代雄:《重思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28]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29] 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30]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31]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通知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2]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126页。

[33]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34] 尹志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范围及监护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35] 薛宁兰:《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36]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316页。

[37] 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38] 夏吟兰:《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39] 赵虎、张继成:《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40]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页。

[41]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4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43]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38页。

[44]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45]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38页。

[4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114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47]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48] 因为有且仅有基于这两个原因,并最终落脚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对民事主体的自由作出限制。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4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5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3页;罗晓静:《浅探法人的能力限制》,载《河北法学》1989年第4期。

[51] 苏号朋:《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50页;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载《法学》1990年第8期。

[52] 范健:《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53] 苏号朋:《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48页。

[54] 温世扬、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5]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56] 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范健:《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57] 这些建议稿包括: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中国政法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总则建议稿》等。

[58] 傅穹:《法人概念的固守与法人分类的传承》,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和标准》,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张谷:《管制还是自治,的确是个问题!——对〈民法总则(草案)“法人”章的评论〉》,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马俊驹、曹治国:《守成与创新——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几点看法》,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59] 孙宪忠、宋江涛:《民法总则制定需处理好的若干重大问题》,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

[60] 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61] 龙卫球:《〈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和创新》,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62] 张力:《财团、社团抑或其他——我国非营利性法人主体构造模式的选择》,载《学术探索》2008年第6期。

[63] 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64] 张新宝:《〈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规定及其解读》,载《社会治理》2017年第7期。

[65]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66] 王春梅:《潮流与现实悖反:我国机关法人之定位与重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67] 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68] 赵旭东:《民法总则草案中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和创新》,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14期。

[69]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70] 江平:《共同经营体法律地位初探》,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71] 柳经纬:《“其他组织”及其主体地位问题——以民法总则的制定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

[7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

[73]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74] 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总则建议稿》等,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098#To22872071/23。

[75] 柳经纬:《“其他组织”及其主体地位问题——以民法总则的制定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