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司法审查大数据统计和典型案例述评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计分析
1. 北京地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统计分析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与中政仲研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对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2月8日专属管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来至2019年9月1日审结的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21]
(1)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整体情况
该报告统计了三类案件,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下简称确仲)类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撤裁)类案件和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承认与执行)类案件。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9月1日,北京四中院共审结该三类案件968件,基本情况见下表:
(2)确仲类案件分析
确仲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续表
总体而言,在北京四中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判断的全部254件案件中,仅有2件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占比高达99.21%。这与最高院司法政策指导中强调“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以及国际上“支持仲裁”理念是高度一致的,体现了北京四中院在该问题上的把握度之精准。
确仲类案件申请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以上分类和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挑战涉及的问题非常多,而不仅仅是《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情形。对这些理由的进一步研究与分析,不仅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合规审查具有参考价值,对仲裁活动的程序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是仲裁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新问题。
(3)撤裁类案件分析
撤裁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与否作出判断的全部597件案件中,仅有3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另仅有2件裁定重新仲裁,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比例高达99.16%。总体而言,北京地区整体的撤裁率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北京地区裁决质量较高,仲裁程序的管理规范到位;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这一后果最为严重的认定方式,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有力地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公信力。
国内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撤裁申请中,申请人提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比例高达42.5%(上述统计表第3项),该理由可进一步细分统计如下:
涉外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上表“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构成可见,该类撤裁理由总体而言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情形,但法院若对这些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则违法。国内案件撤裁理由中“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涉案比例高达42.05%,涉外案件更是高达73.91%。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申请撤裁理由不够专业、理性,或者对“法外情形”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另一方面也表明北京四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上严格坚持“依法审查”,定位准确。对不属于法律规定撤裁的情形,直接予以排除和否定,为当事人划出了明确的法律界限。这种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不缺位、不越位的司法态度是保障仲裁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2. 仲裁中的保全类案件统计分析
(1)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统计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选择裁判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网站共显示3,011份文书[22]。本文按照地域共筛选了其中的63份文书做抽样研究。[23]
从笔者随机抽取的63份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在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其中申请人选择最多的担保方式是财产保全保险),法院均支持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根据笔者的统计,其中有29份裁定书均是在申请人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的,比例为80.56%,其余7份裁定书的出具时间则用时较长,最长达180日。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基本能够在30日内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裁定。
(2)适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案件的统计分析
自2019年10月1日《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受理了13例由单方申请的仲裁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在中国内地的财产共计约55亿元人民币。[24]所有13例申请均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其中12例为财产保全申请,1例为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申请是向内地9个法院提出,截至2020年2月10日,至少已有5例财产保全申请获得了内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保全总金额近17亿元人民币。[25]
3.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数据分析
(1)2019年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统计分析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6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2件,裁定承认的4件,裁定承认和执行的8件,裁定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承认和执行。
在上述案例中,与下图[26]所统计的过往案例情况一致,《纽约公约》第5条(乙)项、(丙)项和(丁)项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依旧是被申请人援引最多的抗辩事由。
(2)2019年依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法院案例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3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7件,裁定认可和执行的1件,裁定因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的2件(详见下文典型案例7的述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和驳回执行复议的3件。值得注意的是,内地法院对于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须先申请认可仍然存在不同理解。
(二)典型案例述评
【案例1】仲裁协议独立性也适用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27]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
运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中苑城公司发送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其中第16.2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城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反馈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其中第16.2条的争议解决机构修改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双方对于合同文本又进行了一轮修改,但未再修改第16.2条。中苑城公司遂在《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2017年5月17日,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送《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拟签署版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后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未正式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2018年4月,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运裕公司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查。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第二,依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
本案中,就仲裁条款而言,运裕公司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是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的相关规定,《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鉴于运裕公司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纠纷观察】
本案是CICC成立后首批审结的司法审查案例之一。CICC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正面阐述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及其实用价值,同时对中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是否包括对仲裁协议存在问题审查的争论给出了明确答案和指引,为弥补《仲裁法》的缺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添了亮丽的一笔。本案裁定展示了CICC法官的专业水平和支持仲裁的态度,增强了人们对于CICC的信赖和信心。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的基石。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真谛,是以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实保护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不是借独立之名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对原先达成的仲裁合意再独立地进行二次确认,减损仲裁协议应有的效力。无论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还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要义,都是非常重要的。
【案例2】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规避仲裁条款,CICC明确“此路不通”[28]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9年,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甲方)委托信泰公司和亚洲光学公司(乙方)实施数码相机开发业务。《委托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东京通过仲裁的方式最终解决。
2012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八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请求富士公司对美国判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3年,在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各方关于关联委托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
2016年4月,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作为原告,以富士公司及富士公司在中国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即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作为被告,以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纠纷系《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故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告将富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制造连接点以便在中国法院立案,规避仲裁协议。
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关专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委托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原告将该三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制造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连接点和规避仲裁条款,应当驳回原告对该三公司的起诉。
【纠纷观察】
有效的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可以排除法院对同一纠纷的管辖权。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当事人罗列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在法院起诉而意图规避仲裁管辖的情况。CICC通过本案的裁判,明确表达了司法机关不支持当事人增加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以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的态度,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故意规避仲裁管辖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3】最高院明确垄断纠纷不可仲裁[29]
【基本案情】
壳牌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汇力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提起垄断民事纠纷。壳牌公司遂向呼和浩特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项理由为经销商协议中已含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纠纷观察】
本案为最高院确认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首例。尽管在其他一些法域(例如美国等)垄断纠纷可以仲裁,但在中国,法院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本案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的分歧,增强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可预见性。
【案例4】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可以相容[30]
【基本案情】
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意为:如发生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发生后,申请人斯万斯克公司首先于2015年以常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提请仲裁,SCC受理该案后,经审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
2016年3月,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启动仲裁地为瑞典的临时仲裁。2017年5月,常力公司代理人致函仲裁庭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嗣后常力公司多次提交了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并在听证过程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仲裁庭于2018年6月作出仲裁裁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前述裁决的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能否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
【裁判观点】
南京中院认为:第一,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根据常力公司在SCC审查中提出的辩论意见,“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第二,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
【纠纷观察】
本案民事裁定书总体上值得赞赏,但若细究,则存在回避争点、说理不足的问题。有关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的抗辩,常力公司明确提出了若干值得剖析的观点,例如:(1)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2)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3)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对于常力公司提出的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合议庭没有正面分析,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分析的重点转而放在放弃异议上。事实上,常力公司有意模糊了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的概念,存在根本上的错误认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甄别,是按照有无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来区分的,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本案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没有约定可以推定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仲裁只能是临时仲裁,不可能是机构仲裁。而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是相容的,临时仲裁庭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参考相应的快速仲裁规则,以程序令等方式制定出适合于本案的快速仲裁规则或措施,实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达的快速仲裁意愿。本案案情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纽约公约》、通过司法裁判教育民众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可惜裁定回避争点说理欠足而留下遗憾。
【案例5】天津法院主动查明外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31]
【基本案情】
大连正道公司为摩尔曼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维修合同第63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所有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伦敦仲裁。伦敦仲裁依据1996年仲裁法,以及其现行有效的变更和补充进行裁决。案件应按照启动仲裁程序时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现行有效的规则进行审理”。
因摩尔曼公司欠付修理费及违约金,大连正道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付费用、违约金等。
【争议焦点】
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依照仲裁地法即英国法,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天津海事法院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查明涉及的材料包括:(一)1996年英国仲裁法、1950年英国仲裁法等法律相关条款。(二)《奇蒂论合同法(第30版)》《施米托夫论出口贸易(第11版)》等国外教科书或专著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三)《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英国仲裁制度研究》《中英海事仲裁制度比较》等国内学者、实务人员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裁定载明的The“PetrShmidt”[1995]1LLR202案例全文。(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涉及五个英国判例的查明。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按照查明的英国法,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本案不享有主管权,大连正道公司应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
【纠纷观察】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主动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不仅涉及英国成文法,而且涉及相关判例和权威论述。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案件适用普通法的情况下,法院敢于且善于对另一法系的相关判例法进行查明和适用,体现了我国法官较高的专业素养。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1月29日上午,最高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启动,标志着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正式建立。该平台的上线启动,是最高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有效破解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难的“瓶颈”问题的重要举措。未来,在涉外审判实践中的外国法查明,将会在技术层面得到有效支持。
【案例6】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32]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在金华勘察院与易能公司的仲裁中,案外人顾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于某”签字并盖有易能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顾某凭此授权委托书代理易能公司出庭并与金华勘察院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调解书。
后易能公司依据《仲裁法》第58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主张顾某系伪造授权委托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
【裁判观点】
合议庭认为,我国《仲裁法》第58条不包括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纠纷观察】
《仲裁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院[33]和地方法院[34]都曾在此前的案例中认为仲裁调解书的撤销可以参照仲裁裁决书的撤销,但也有地方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35]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除参照适用仲裁裁决书撤销规定外,似乎并无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仲裁调解书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仲裁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基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理后独立作出的裁判,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规、仲裁庭超裁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就显得不甚妥当。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当被严格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另一种裁判思路。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来看,将来修订《仲裁法》时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案例7】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几家埃及公司同被申请人中国中兴汽车公司签署《CKD和代理协议》,对关于CKD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CKD和代理协议》第 14 条约定:“In case of breach of any of the Articles of this agreement by either of the parties,both Parties agree to put best efforts to remedy by negotiation. Otherwise,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意为: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随后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中也有类似的仲裁条款。
2011年5月13日,中兴汽车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石家庄中院于2011年5 月16日受理该案,2018年7月6日作出裁定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庭也认为其有仲裁管辖权。中兴汽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石家庄中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仲裁庭也知晓石家庄中院的案件,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部分裁决,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终局裁决。申请人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申请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观点】
宜昌中院认为,石家庄中院的确仲案件受案早于国际商会仲裁案。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
【纠纷观察】
宜昌中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和(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裁定书是继永宁案[36](2008年)和浩普案[37](2016年),我国内地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又一案例。
总体来说,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对于认定是否存在违反“公共政策”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持慎重态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做狭义解释,即“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38]。虽然其中的具体情形还可以细化或有待进一步澄清,但有一点始终是明确的,外国仲裁裁决否定我国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或者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仲裁庭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裁决与中国内地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发生冲突,甚至有的仲裁庭故意漠视或直接否定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定,这种冲突可以称之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法院看来,仲裁庭的决定有可能是有意侵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为,是动摇司法根基的和无法容忍的,法院的反制——主动审查就在所难免。如果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其有管辖权的决定先于中国内地法院作出,则较有可能避免因管辖权冲突带来的消极后果。[39]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文书的作成时间甚为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