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处分的体系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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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

一、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含义

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指的是党组织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纪党员和党组织适用的纪律处分以外的处理方式的总称。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主要针对轻微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主体是党组织。对党组织适用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时,作出非纪律处分的主体是上级党组织,而对党员适用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时,作出非纪律处分的主体是该党员所属的党组织。

第二,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对象是违纪党组织和违纪党员,但部分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党员。

第三,实践中采取的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必须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适用于违纪党员和党组织的处理方式。

二、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种类

对于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集中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此外,《党纪处分条例》第九条在规定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党组织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的规定。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责令作出检查

责令作出检查这一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可以适用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违纪党员,这是2018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新增加的适用于违纪党组织的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责令作出检查是一种对违纪情节较轻、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党员和党组织,让其用书面的方式检查自身的错误,总结教训,从而保证不再违纪的处理方式。修订前的《党纪处分条例》仅仅对严重违犯党纪且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修订后,党组织只要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上级党组织就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检查这一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适用于虽然违犯党纪但仍可以对其错误进行纠正的党组织。作为新时代对党的建设全面纵深思考的卓越成果,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将新时代新形势新要求贯穿于党的纪律规定之中,有效发挥了从“震慑”到“处理”再到“预防”的警醒功能[23],体现了党自身对于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二)批评教育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免予处分的违纪党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批评教育,指的是对违纪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其改正并告诫其不再违纪的处理方式。从这种意义上讲,诫勉也属于批评教育这一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此外,如上所述,2018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对于违纪党组织新增了责令作出检查与通报批评两种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与对党员的批评教育不同的是,对违纪党组织的违纪行为除了要进行批评教育,还要对其违纪行为进行通报。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于违犯党的纪律但可以对其错误进行纠正的党组织,如果不对其作出责令作出检查的处分,就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24]通报批评这一方式通过摆情况、找根源、阐明处理决定,能够在党内全体成员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监督下,对违纪党组织和违纪党员发挥较大的威慑力,从而促使其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三)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作为一种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仅仅适用于违纪的党员而并不能适用于党组织。在2010年3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第十条对组织处理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对于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此外,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处理作为与纪律处分不同的处理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将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结合运用,既有利于严肃党纪,正确处理违纪党员,也有利于对违纪党员本人的教育以及对党内其他成员的警示,从而使查处违纪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极大的提高。

(四)收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经济利益”,主要指的是党员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收缴”指的是没收和追缴。没收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强制收归国有的情形。“追缴”是指依法依纪强制追回违纪所得,归还原主或者收归国有的情形。而“责令退赔”指的是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存在已被挥霍、损毁或下落不明等情况,由于违纪所得已无法归还给原主,因而责令违纪党员将与该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退赔给原所有人或单位。根据《检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由于与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经济利益有关的违纪行为往往涉嫌违法犯罪,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协调和配合。

(五)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由于某些违纪党员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并非经济利益,而是包括职务、职称、奖励等在内的非经济性利益。对于这些通过违纪行为获得的非经济性利益,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1] 刘红凛:《十八大以来“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战略思路与显著特征》,载《求实》2015年第5期。

[2] 傅奎:《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好纪检监察细活》,载《中国纪检监察》2018年第19期。

[3] 胡卫兵:《把实事求是贯穿纪检监察工作始终》,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9月20日。

[4] 梁瑞英著:《新时期中国共产党党内民主集中制建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5]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6]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7]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三)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8]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四)规定:“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9]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六)规定:“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10] 张晓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党的一贯方针》,载《中国纪检监察》2019年第9期。

[11] 沈叶:《牢牢把握“治病为了救人”的初心本意》,载《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5期。

[1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编写组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总则附则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13] 黄友敬:《95年来党章中纪律处分种类的修改与启示》,载《达州新论》2016年第3期。

[14] 黄友敬:《95年来党章中纪律处分种类的修改与启示》,载《达州新论》2016年第3期。

[15] 徐海燕:《全面从严治党制度化新的伟大实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次修订的法治逻辑与时代意义》,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年第4期。

[16] 郑荣华著:《中国共产党纪律学》,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1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1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1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2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21] 《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2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3] 郭祎:《党的政治建设和纪律建设的制度保障——学习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载《党政研究》2019年第1期。

[2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