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遗嘱继承遗产的步骤
一、析产
如前所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在遗产分割中,如果遗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才是被继承人真正的遗产。
案例3-3-1
李玉(化名)与王广(化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王大海(化名)、一女王美艳(化名)。王大海于1996年结婚并分家生活,王美艳于1998年结婚。王广于2009年去世。李玉与王广在结婚时共有房屋一套,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36万元由李玉和王大海领取。王美艳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其份额,遂将李玉与王大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即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
诉讼中,原告王美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王广的遗产。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首先,该涉案拆迁款36万元是李玉与王广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包含王大海、王美艳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36万元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作为李玉与王广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因王广去世,导致李玉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体,并导致遗产继承的发生。在该拆迁补偿款36万元中,李玉享有该拆迁款中的18万元,王广所享有的拆迁款中的18万元应作为王广的遗产进行继承。最后,王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美艳、被告李玉、王大海,三人对于王广的遗产18万元享有等额继承权利,即各继承6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李玉、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美艳6万元;二、驳回王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3-3-2
赖某(女)与王某(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赖某与王某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生活。赖某于1997年外出务工,平均工资500元/月。赖某于2000年、2006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赖某生育女儿后帮王父、王母经营日用百货店,2003年至2004年在加油站工作,工资为300元/月。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赖某与王某发生离婚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赖某起诉王父、王母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法院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住宅一栋、土地一宗、某公司的投资15万元、日用百货铺一间、小汽车一辆。
赖某与王某结婚后,在与王父、王母共同生活期间,赖某、王某以及王父、王母取得的财产性质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赖某与王某已产生离婚纠纷,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属于共有关系可以终止的情形。同时,当共有关系终止的情形出现时,即便作为共有人之一的王某并没有提出分家析产的请求,但因赖某、王某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中一个夫妻共有主体,共有人中的任何一方依法享有单方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作为儿媳的赖某,可以单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这也将为赖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提供事实依据。
从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区别:
1.引发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不同。遗产继承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引发。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因为生活和生产需要等各种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引发,而人的死亡仅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之一。
2.所处分的财产的性质不同。遗产继承中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分家析产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3.参与的人员不同。遗产继承中的参与人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而分家析产中的参与人员是财产的共有人。例如,遗产继承中,儿媳一般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儿媳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分家析产中,儿媳作为参与人之一参与财产分割。
4.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时开始,而分家析产既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此没有限制。
5.适用的法律不同。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继承编,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或是遗嘱继承顺序进行继承,而分家析产依据的是《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往往是对财产根据人数或需求平均分割。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或欠缴税款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当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财产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案例3-3-3
孟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身为父母继承了儿子的财产,谁知儿子生前的债主找来,要求还钱。这钱是还还是不还?日前,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这样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
林某和孟某原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从2010年5月起,孟某多次向林某借款,为保证按时还款,双方不仅在每次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书或借款合同书,孟某还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林某保管,用工资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9月,孟某向林某借款达12.4万元,通过工资卡共偿还林某8.36万元,剩余欠款未付。2013年6月,孟某在一次外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孟某的父母是儿子的第一继承人。
此外,2010年2月,孟某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某购买该公司住宅商品房一套,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孟某缴纳的2.21万元购房首付款。2010年3月,孟某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8.6万元,至孟某出事时,孟某工资已扣还了9400元贷款。
2013年7月,孟某的母亲提取了孟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2.3万元,并于同日缴清了剩余房款。同月,孟某的母亲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林某得知孟某的父母继承了孟某的财产,即要求其父母代为偿还儿子的债务,孟某的父母不知道儿子生前究竟有没有欠款这回事,也不敢轻易相信林某出示的借款合同书,于是拒绝了林某的追偿。
2013年9月2日,林某向伊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孟某的父母作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两名被告继承孟某的住房一套。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商品房一套。
法院一审通过对比原告林某提交的孟某工资卡取款明细与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原告林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和工资卡取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林某与孟某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于是判决孟某的父母在孟某遗产范围内对孟某所负债务进行偿还,支付原告林某2.89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孟某的父母不服,向哈密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梳理后一致认为,孟某的父母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清偿儿子债务的责任。于是主持调解,促使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由孟某父母一次性支付林某借款1.74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2.34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付清。[7]
三、遗产的分割
1.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遗产分割采取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3.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例3-3-4
1998年3月3日,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306室房屋。
2004年1月30日,二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5月20日,郭某顺立下自书遗嘱,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5月23日,郭某顺病故。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涉案306室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二被告,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应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8]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9]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0]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最终,人民法院判定: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11]
虽然该案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案例适用的遗产继承规则没有发生具体的变化。
四、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案例3-3-5
赵大爷是孤寡老人,也没有什么来往密切的朋友,一直独自生活。前段时间,邻居发现他好几天没有露面,晚上家里也没有亮灯,叫来警察破门进去一看,赵大爷躺在床上,已经去世了,在家里也没有发现遗书。邻里们帮衬着把赵大爷的后事办了,但如何处理他的遗产,却众说纷纭:有的说遗产应该归居委会,有的说应该由帮忙的人分了,有的说应该归左邻右舍……过了几天,左邻钱先生见没人搭这茬,竟然把赵大爷的遗产搬自己家去了,碰巧被右舍孙先生发现了。孙先生要求自己分给一半,钱先生拒绝了。孙先生到法院起诉钱先生,要求法院把赵大爷的遗产判给自己一半,理由是自己住得离赵大爷最近、平常总照顾赵大爷。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认定赵大爷无法定继承人,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但驳回了孙先生的起诉,还判决赵大爷的遗产归国家所有。[12]
上述案例中,赵大爷既无亲属,也无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还没有留下遗嘱,而且他不属于任何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因此他的遗产依法归国家所有。
遗产分割步骤图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