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保障与传承实务全书(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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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继承权公证难关

1.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区别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的遗嘱。

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指立遗嘱的人去世后,遗嘱生效时,指定的继承人要获得财产,需要所有继承人配合完成的一道烦琐程序。

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1.时间不同。遗嘱公证发生在继承开始前,而继承权公证发生在继承开始后,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为继承遗产而发生的。

2.主体不同。遗嘱公证是遗嘱人本人启动的,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而继承权公证一般由继承人启动。

3.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依据《继承法》规定,经公证的遗嘱与其他未经公证的遗嘱相比,效力是最高的,其他未经公证的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相抵触的部分只能按公证遗嘱办理。但《民法典》施行后公证遗嘱效力将不再优先。而继承权公证则是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提供有力的法律凭证。

案例3-5-1

秦先生是当地小有名气的企业家,他和前妻育有一个儿子。离婚后,秦先生遇到了同样离异的许女士,两人重新组建家庭。许女士带着与前夫所生的3岁的小女儿和秦先生一起生活。在小女儿10岁时,秦先生被查出直肠癌晚期。他担心自己时日无多,又想尽量把财产留给子女,于是自己书写了一份遗嘱交由许女士保管。

一年后,秦先生病逝,许女士拿着遗嘱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将秦先生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必须先去公证处做继承权公证,再拿着继承权公证书来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而,继承权公证需要全部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共同配合。秦先生的大儿子是遗嘱继承人之一,他质疑遗嘱的真实性,不肯配合做继承权公证,更提出小女儿并不是秦先生的亲生女儿,没有资格继承财产。遗产继承一时间陷入继承权公证僵局。

2.继承权公证——绕不过去的坎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虽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确定了流程和所需的材料,也树立了一道财富继承的难关。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继承权公证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分为依遗嘱继承、依法定顺序继承。

因此,即使在存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要继承遗产,相关部门也会要求继承人拿着遗嘱到公证部门进行继承权公证,由公证部门审查相关遗嘱的效力后,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立遗嘱虽然能实现按自己意愿将财产给到指定的人,但并不能免去继承的烦琐程序。

案例3-5-2

霞姐已去世二十年的丈夫名下,有一套房产。霞姐现在想要把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或者提供与办理继承权公证类似的材料,考虑到霞姐丈夫名下还有其他遗产,建议霞姐办理继承权公证。

霞姐去到当地公证处,提出要办理继承权公证,被告知要准备诸多材料,包括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声明等。这些材料可把霞姐给难住了。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知霞姐:

第一,亲属关系证明,需要证明霞姐丈夫的父母、配偶(配偶是原配还是再婚的)、子女情况,因为这些人都是霞姐丈夫的法定继承人。

第二,霞姐的公公婆婆是在霞姐的丈夫去世之后才去世的,霞姐的姥爷又是在霞姐的婆婆去世之后才去世的,所以不仅需要霞姐丈夫的死亡证,还需要霞姐的公公、婆婆、姥爷三人的死亡证明。

第三,霞姐的公公婆婆享有的房产份额,霞姐丈夫的三个兄弟姐妹均为继承人,需他们到公证处做一个放弃继承的公证,哪怕他们的份额非常少,也需要他们明确同意放弃继承这个份额,霞姐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

仅仅是霞姐的丈夫、公公婆婆、霞姐丈夫的姥爷共4份死亡证明,就已经难住了霞姐,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表示,涉及的其他权利人的面非常大,不光是霞姐丈夫的子女父母,还涉及他的兄弟姐妹,所有人都是权利人,所有的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他们必须按规定办事。

3.继承权公证的步骤

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实践,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大致步骤如下:

(1)继承人向公证处提出遗产继承申请;

(2)公证处对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尽职调查;

(3)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同意办理继承权公证(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必将引发争产诉讼);

(4)继承权公证所需材料全部收集齐全;

(5)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将无法顺利公证)。

按照这个步骤所示,继承权公证需要涉及的所有继承人(无论其是否为遗嘱继承人)共同配合前往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领取继承权公证书后持该公证才能办理相关继承财产的过户。在继承法律实践中,在继承权公证时,只要有一位继承人对遗嘱分配不认可或不配合,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而联系不上,都有可能导致整个继承过程的中断,结果往往是亲人互相起诉到法院进行旷日持久的继承诉讼大战,不仅长时间无法办理继承过户手续,而且在遗产继承诉讼的漫长时间里,不少资产还会发生损耗,企业可能陷入衰败,股票早就贬值,有些资产可能被某一位继承人转移……此外,继承案件涉及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花费也是十分巨大的。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正式发布通知,明确废止1991年发布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表明房产继承已无强制做继承权公证的要求。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之规定,如果不提供继承权公证文书,则房管部门会要求继承人直接向房管部门提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与办理继承权公证基本一致的材料。如果没有遗嘱的,需要提供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因此,继承不动产仍然存在一定难度。

因此,在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方案中,遗嘱虽然有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按现行继承法律实践,继承权公证几乎是不可逾越的难关。换句话说,仅仅凭借一份遗嘱是不能保证财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传承的。笔者特别建议高净值人士在传承财富时,除了订立一份完善的遗嘱以外,还要学会将金融工具和法律工具进行系统化和结构化的使用,才能逾越继承权公证这一难关。

那么什么样的金融工具配置,可以使财富的传承不需要进行继承权公证呢?以人寿保险为例,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由此我们知道,保险配置中,只要明确指定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就不属于遗产,那么被保险人百年后,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就不用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即成功翻越继承权公证这个传承关卡,顺利实现资产定向传承。越是大额保单,越可以承载更多的无须继承权公证的资产。

财富保障与传承,与其说是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的组合方案,不如说它是金融和法律综合的艺术,方法总比困难多,越是技艺高超的艺术作品,越值得我们努力思考和不断实践。

法条链接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

(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