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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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多年来,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曝光引起了人们对错案的广泛关注和对司法腐败的担忧。为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防范错案的具体举措,即“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这些要求和举措的提出表明了中央对错案追责的高度重视。

司法人员是我国对参与司法过程的国家公职人员,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刑事侦查人员的统称。诉讼案件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三种类型,任何类型的案件处理都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过程,错案产生的原因可以发生在任何阶段。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处理过程主要在法院完成,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发生的错案,主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审理三个阶段,在任何阶段都可能发生影响裁判结果、导致裁判错误的因素,因此,刑事错案的追责会涉及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本书将研究范围限定为对法官的责任追究。

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在《法官法》修订之前,第2条规定的法官还包括助理审判员。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因此,经过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在法官序列中不再设助理审判员。

对错案追究法官责任既要能够对审判活动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但又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故追责限度的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关错案追责的限度,争议主要集中于是否可以根据裁判结果追究法官责任这个问题,这正是本书的研究重点。本书将法官因其所作裁判承担的不利后果称为裁判责任。笔者曾以“法院错案追究的宪法学研究”为自选项目申请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3年度项目资助,并获得批准,就法官裁判责任进行了专门研究,此课题已于2017年结项。本书是在该结项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最新进展对法官裁判责任的研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对法官裁判责任之已有研究成果的梳理

有关裁判责任的探讨是在错案责任追究问题的研究中展开的,关于法院错案责任追究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研究缘于一些地方法院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推行。关于裁判责任,法学界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主题。

一是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可能性。有学者通过论证“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此认为“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法学》1997年第3期。从而否定了追究法官裁判责任的可能性。但这种观点也遭到批评,有学者认为:“对于判决来说,只要它在法律允许的区域内,就是公正的,反之则为不公正。如果连这点确定性都不存在,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将无法评价。法律的发展过程是确定性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人们有伦理上的义务不断提高法律的确定性,而不是放任自流。”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法学》1997年第9期。

二是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必要性。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支持者多从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阐述错案追究的必要性;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反对者多从维护审判独立的角度阐述错案追究不必要。也有学者认为,已经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对裁判错误做了最大限度的防范,也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对错误裁判的受害者进行了补偿,故对错案追责没有必要。参见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三是基层法院裁判责任追究的具体实践及其效果。在已有研究中,有一些针对特定基层法院对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实际情况所做的调研,代表性论文: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王伦刚、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法学家》2016年第2期;江钦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目标偏移与矫正——以西北地区某基层法院错案责任追究的实践为考察对象》,《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还有一些针对部分地方法院制定的与错案追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文本分析。代表性论文:胡云秋:《道路通向“行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转向与回归——以25省(市)65个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为样本的分析》,载贺荣主编:《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李文静:《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文本考察及制度构建》,《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这些研究成果详细考察了一些地方法院错案追责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和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各种影响。

四是错案责任追究能够在当代中国得以生长并长期存在的原因。有学者从中国古代官僚制度的传统中探寻原因,认为“中国现代责任追究机制的内容——行政与司法权力的融合,对于司法错误的严格责任制,还有官员犯错的连带责任制都根源于中国古代皇权统治的司法实践。”[美]明克胜:《针对错案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华帝国的司法传统在延续》,夏雪、张欢、汪婧译,《司法》2015年第10辑。还有学者从人民司法的理念及相应实践中寻找答案,认为“只有按照新中国法院系统秉持的‘人民司法’理念,我们才能对法院系统积极推行片面结果导向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作出一个符合逻辑的解释。”周赟:《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反思——兼议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路》,《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五是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限度。有学者提出的追责事项范围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追责对象范围包括直接办理者和监督管理者在内的有关司法人员。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有学者将审判业务责任分为法官因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而担负的责任,并专门探讨了对中国法官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追责标准与豁免范围。樊传明:《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限度——现行责任制体系内的解释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

二、本书对法官裁判责任研究的拓展

学界对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普遍持批判态度,代表性论文: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法学》1997年第3期;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法学》1997年第9期;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梁慧星:《叫停“错案追究” 完善“法官弹劾”》,《公民导刊》2003年第10期;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9期;张玉洁:《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发展难题——制度缺陷、逆向刺激与实用主义重构》,《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等等。然而,饱受批判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没有偃旗息鼓,甚至在有些地方还层层加码,发展为对错案的终身追责。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纠正了地方法院对错案追责的一些不当做法,但并没有明确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而中央文件也在不断强调对错案的追责。理论和实践显然是出现了分离现象。要化解其中的矛盾,并将对法官的错案追责纳入法治轨道,需要对法官裁判责任做更深入的研究。

本书对法官裁判责任的研究做了以下拓展。

第一,提出和论证了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对错案认识上的混乱一直是错案追责研究中一个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目前也未形成比较清晰的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然而,只有对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有科学而清晰的认识,才能回答对错案能不能追责的问题,也只有对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有科学而清晰的认识,才能在错案追责问题上达成共识。本书根据法律对法官裁判的基本要求来认识裁判错误,明确提出和论证了确定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并分析了判断标准的确定性。

第二,深入探讨了裁判责任追究和限制的法理依据。已有研究很少讨论裁判责任追究的法理依据,包括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支持者也很少展开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本书从违法性、危害性、法官的主观过错、法官的责任能力等方面深入探讨了裁判责任追究的法理依据。已有研究关于限制裁判责任之法理依据的讨论也不深入,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反对者主要从审判独立的角度阐述了限制裁判责任的必要性,但是对具体限制到什么程度、限度的考量因素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展开讨论。本书分别阐述了法官裁判责任之私法责任豁免的法理依据和公法责任严格限制的法理依据,并探讨了限制法官裁判责任的法治条件。

第三,以更加翔实的材料对域外法治国家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两种基本模式做了更加全面的介绍。已有研究对域外法官裁判责任制度的介绍比较零散,尚不能准确和清晰地反映现代法治国家裁判责任追究和豁免的实际情况。本书对德俄法日四国和英美两国裁判责任追究和豁免的情况做了更为全面的介绍,并探讨了现代法治国家裁判责任追究和豁免的基本规律及其中蕴含的法理。

第四,对我国法官裁判责任制度做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一是从规则层面和实施层面对我国裁判责任追究的具体实践做了更加全面的考察;二是从宪法层面和诉讼法层面分析了地方法院裁判责任追究扩大化的原因,并从制度和立法技术上提出了解决裁判责任追究扩大化的具体方法;三是根据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平衡的司法原理,在分析我国审判独立保障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从追责的事项范围和追责的责任形式范围两个方面,明确提出和论证了我国法官裁判责任追究的限度。

三、学科分析方法的选择

关于理论工具,本书选择以法权为核心范畴的新研究范式,即法权研究范式。这个研究范式的提出者证明了各种利益、各种基本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抽象出“法权”这个概念,并以“法权”为核心,按照对法现象进行全面利益分析和财产分析的要求,形成了权、法权、权利、权力、剩余权、义务、法这七个基本概念作为法理学范畴架构的支柱。本书将使用法权概念,并根据该研究范式理解权利、权力、义务和法。法权,即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其现实表现是权利和权力的各种具体存在形式,内容为一国或社会法定的各种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之和,以相应时空内归宿已定之全部财产为其物质承担者;法权可理解为法定之权的简称,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认识和证实权利、权力从根本上是一个统一体后,记录对该统一体的认识的法学概念,即抽象思维的产物,就像经济学中的“价值”一样。权力是公共利益及支撑它的公共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由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掌握和运用。权利是公民等自然人以及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的拟制人的利益及支撑其私有财产的法律表现。义务是与权、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分别对应的概念,在法律或法学论著中体现相应的负数利益内容和负数财产内容;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法外义务。法(法律)是国家或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集团运用国家机构分配法权,并规制其运用行为的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童之伟:《中国实践法理学的话语体系构想》,《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法权研究范式关于法权的配置提出了法权中心和法权平衡原理。所谓法权中心是指“法治之法、社会主义之法事实上以或者应当以法权为重心,追求法权总量的最大化”。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法权中心是以人民(全体国民)权利中的全部法定部分中心。人民权利指在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全体组成分子共有的本源性权利,其主体是一个集合体,即人民或国民全体,人民权利是一个政治概念。二是在现实生活中,法权中心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中心或权利、权力统一体本位。三是从社会内容看,法权中心意味着法定整体利益中心,即“人民利益”的全部法定部分,是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体中心;从物质内容层面看,法权中心强调的是全部合法财产中心,即强调各种主体的财产或各种所有制下的财产的平等保护。法权中心强调以法权最大化为原则和基准处理各种法权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处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其次,是处理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的关系。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由于“权是一个整体,法权也是一个整体,它们中每一个构成部分的超常扩张或缩减,都不会只是其自身的事情,而是一定会引起其他部分的变化”。童之伟:《法权说对各种“权”的基础性定位——对秦前红教授批评文章的迟到回应》,《学术界》2021年第2期。因此,法权研究范式特别强调法权平衡。法权平衡,即法权结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法权与法外之权平衡,即法权内部的第一级平衡,涉及哪些权入法,哪些权留在法外的问题;②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即个人权利、自由与公共机关职权、权限、公权力等的平衡;③权利内部的平衡,包括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占有权利的体量差别巨大的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以及同一个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平衡;④权力内部的平衡,包括各级、各类公共机关间纵向权力平衡(中央与地方)和横向权力平衡(同一国家机构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童之伟:《法权说对各种“权”的基础性定位——对秦前红教授批评文章的迟到回应》,《学术界》2021年第2期。

错案防范和法官责任追究的相关制度涉及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审判权内部的关系、审判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等。本书选择采用法权平衡的理论思路研究法官裁判责任问题,并尝试根据裁判责任追究和豁免的基本规律,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宪法框架下探讨我国法官裁判责任追究遵循司法理性在法治轨道上展开的路径和具体方法,供学界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