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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及其两种实施机制
生态损害是指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遭受的损害,并不是对传统人身或财产的损害。[1]随着现代社会生态问题的日益严峻,不同层级立法者(地方政府、国家、区域、国际社会)开始采用各种法律制度工具来规制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并预期最大化救济(修复/赔偿)各种现实的生态损害。尽管采用事前规制工具来预防和避免生态损害发生是最为理想化的制度安排,但生态损害内生于现代文明的属性以及科技发展的时空局限性(有限时空条件下的科学技术无法实现零污染),致使事前安全规制措施仅能起到有限规制效果。因此,为充分救济生态损害,当前各国环境法的发展重点已经从生态损害的事前预防转向生态损害的事后救济。在事后救济工具中,尤为关键者是要构建起一套科学有效且合理正当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规则。然而,作为一种规制工具的法律责任规则,可能被分别置于公法和私法体系中,并由此衍生出两种在实施程序上有极大差异的实施机制,即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和司法实施机制。本章作为全书的开宗明义章,旨在处理生态损害概念的定义、特征及救济法理,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及规则的概念定义,以及中国语境中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发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