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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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法人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除了自然人之外,还有组织体。在各种组织体中,有的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法人。本条虽然是关于法人概念的界定,但从该概念可以看出,法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法人的组织体性。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既可以是其成员的变更与其存在没有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着一定目的并具有为此目的而筹集的财产,因此而组建起来的组织体。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法人的组织体性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人的团体;另一种是财产的集合。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法人的组织体性,对此,民商法理论界对其进行了很多解释,主要有股份社团说、潜在社团说和特别财产说。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86—87页。 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对法人组织体性的否认,只是社团型法人的一种例外。

第二,法人具有主体资格。社会组织体种类很多,并非任何社会组织体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也并非所有社会组织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就主体资格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是组织体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否则法人与自然人就无法平等地进行民事活动。其次,法人的权利能力独立于法人成员的权利能力。最后,法人的权利能力独立于法定代表人。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生产、生活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具有独立性。正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独立于其成员,法人之生命超越生死,具有永久性,并不因成员死亡而消灭。

第三,法人的目的性。作为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组织体取得法人资格必有其目的。有的为了营利,如公司;有的为了公益事业,如公益性法人。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危害公序良俗。

【对照适用】

在适用《民法典》第57条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人的本质采纳了组织体说。根据对法人这种社会实在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可以将法人实在说分为两种:其一,法人有机体说。法人有机体说又称为“团体人格说”或者“意思的实在说”。此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有自己特殊机体和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法人享有法律人格,可以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其二,法人组织体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本质并不是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是宜于作为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法人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有团体意思和代表机关。所以法律赋予法人这种社会组织体以法律人格,并承认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该说基本获得各国民事立法的肯定,本条将法人界定为“组织”,系采此说。

第二,组织体是一个真实的存在,但它并非自然人,从自然属性上与生物意义上的人存在很大的差别,差别的客观性决定了法人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安全以及人类尊严等基本价值。法律之所以给特定的组织以权利能力,只不过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标志符号,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仅存在一个法人,其仿佛是人,但其实不是道德的人,更不是一个神秘的超人,而是一个能够拥有财产的、人为设定的主体。一些专属于法人的权利,如某项特种经营权,自然人亦不得享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依法成立法人的规定,根据本条之规定,法人之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资格或法律地位不是其自身固有的或者自由取得的,而是法律承认的结果。这里的依法设立包括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同的法人,其设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不同,例如,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再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再如,有的法人成立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有的法人设立时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二、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

本条第2款对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作了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法人设立的一般条件,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考虑,避免分则条文与特别法条文的重复;另一方面是在特殊类型的法人设立无特别法可依时,可直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申请设立。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法人成立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1.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相对应,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用以表征其身份的标志。法人的类型不同,其名称构成也存在差异,例如,作为法人的高校名称与作为法人的公司名称就存在很大差别。即使同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也存在差异,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必须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必须包含“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2.法人应当有组织机构。法人是社会组织,因自然属性限制,其本身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其活动是由不同建构的组织依据章程被统一起来,一个法人如果想正常运转,必须有自己健全的、必要的组织机构。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法人的组织机构也称法人机关,是指依法律、条例、章程规定产生的,设立于法人内部的,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内管理法人事务的组织或个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与法人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代表关系。故如无相反证据,法人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不同类型的法人,其组织机构存在差别。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就是社员大会,而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成员,故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以股份公司为例,其法人机关包括:股东大会(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意思机关)、董事会(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监督机关)、总经理(辅助业务执行机关)。

3.法人要有住所。住所是法人从事主要民事活动的所在地,它关系到合同的履行、送达地点以及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等,在民商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法人的成立要有住所。

4.法人要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维持正常活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与其他民事主体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不同类型的法人,法律对其财产或经费的要求不同,例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规定了比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同类型的法人,其财产或经费来源也不相同,例如,公司的财产来自股东的投资,而国家机关法人的财产或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三、法律、行政法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款虽然对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只是一般性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的成立条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按照特别法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设立公司。例如,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成立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等,都属于特别法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或程序的规定,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

四、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人设立有多种原则:(1)自由设立主义。自由设立主义,又称为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和限制。(2)特许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也称立法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必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3)核准主义。核准主义,又称行政许可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4)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也称注册登记主义,指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本条件设立,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以法令规定某种行业或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一定法人组织的设立原则。从我国立法看,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纳了准则设立主义,但例外采纳了核准主义,即有些类型的公司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才能够设立,例如成立拍卖公司就需要公安机关批准;没有经过批准的,不能登记注册为法人。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58条的规定是对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继承与发展。通过对比发现,这两条仍有较大差别,在适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在法人成立条件之外,主要原因在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后才具有的,是法人的特征,而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因此,独立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衡量一个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第二,民法典总则编对法人成立的程序作了规定,完善了原《民法通则》。根据本条的规定,法人成立的程序需要批准的,先批准才可设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成立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增加了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除了规定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条件和程序作了援引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更为成熟。

第四,将原《民法通则》中的“场所”修订为“住所”,立法语言更为严谨。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和终止时间的规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法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时间和终止时间是一致的,即从法人依法成立时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时取得存在差别。

法人的类型不同,其成立的具体时点有所不同。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终止的时间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59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移植,二者在具体表述上并无不同。有疑问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能被剥夺或限制。

有人提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给的,所以法律也可以剥夺某一个法人的权利能力,让其丧失主体资格。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不是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剥夺,而是当法人的成员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发生混淆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让法人背后的成员出来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并没有剥夺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与自然人的肉体消失并且其权利能力终止一样,法人赖以存在的团体消失后其权利能力也就消失了。

法人的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那么,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否被限制呢?有人对此回答道:可以。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例如,他们不能享有亲属法上的权利。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权利能力为人之尊严的表现,法律虽可加以限制(如矿业权等),但须有正当理由。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也有人认为,权利能力不受剥夺与限制。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够受到限制,这说明在有权利能力与无权利能力中间还存在一个有限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的概念使自然人、法人之间实现了法律世界的机械性的统一。权利能力变成了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标签。权利能力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平等,是一种资格或者说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可能性的平等,而非具体权利的平等。也就是说,是一种起点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43页。 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或者应该承认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是深受人的特殊性的影响的,但权利能力确实是不考虑人的特殊性的。

【要义精解】

本条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之规定,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依据本法规定,法人是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即任何民事主体对其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法人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仍然是“无限责任”。但是相比一般的民事主体,法人所承担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为一种“有限责任”。这里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法人之债权人只能就法人的部分财产请求清偿,或是法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只用部分财产进行清偿,而是说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法人之债权人只能就法人自身的全部财产请求清偿债务,不得要求法人的发起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换言之,法人的发起人对法人的债务仅以设立法人时的出资承担责任。 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2—93页。

第三,法人的责任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责任。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法人成员的财产也独立于法人的财产。所以,不能以法人的财产清偿法人成员的债务。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其他人可能要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60条将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修订为法人的特征;需要明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是法人成立后的法律效果,是法人的特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代表权的规定。本条主要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本条第1款对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关于如何代表法人,存在共同代表制、单独代表制、单一代表制三种立法例。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6页。 共同代表制如德国,由董事会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单独代表制下,法人的每个董事或者理事对外都可以代表法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单一代表制则由单一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我国采纳单一代表制。法定代表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实务中应肯定仅自然人可以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享有代表权,即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赋予其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权利,无须法人另行授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原则上并无限制,但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国《公司法》第25条与第81条都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包括对其职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的事实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

第三,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他的法律身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作为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为生产、生活需要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法人的利益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法人利益呢?本条采纳了“名义说”,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规定的继承发展。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民法通则》第43条将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经营活动”,原《民通意见》第58条进一步限制了第43条的适用范围,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1条采纳了“名义说”,是对原《民通意见》第58条的坚持,但将“经营活动”修订为“民事活动”,扩大了适用范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既产生义务,又产生权利,权利义务由法人承受,所以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修订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二,区分“代表权”和“代理权”。“代表权”说明,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代理权”则说明,存在两个民事主体,其中一个是代理人,另一个是被代理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不是法人的机关,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适用代理制度。

第三,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有效的,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其超越代表权限而仍然与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活动无效。

第四,《民法典》第61条第2款限于“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不包括侵权行为且主要是指经营行为,即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适用《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明确区分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和职务致害责任的承担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并分别进行立法,更加科学合理。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本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一、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由于法人与自然人存在天然的区别,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可辨识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法人是否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代理说认为,法人既无行为能力,也无侵权责任能力,法人不能自己行为,而是由董事(董事长)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法律行为,在执行法人事务过程中构成侵权行为时,应该按照代理关系的规定决定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法人的董事(董事长)侵权的,法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非自己责任。代表说认为,法人有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所以,董事(董事长)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自己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是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要对此承担属于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代表说以法人本质为实在说为前提,我国也采纳了“代表说”。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除了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包括“执行职务”这一特殊要件。“执行职务”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的界限,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二、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所谓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是指法定代表人因过错而致法人侵权的,法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的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时间条件。法人对法定代表人须在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才能追偿,在承担民事责任前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二,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防止代表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如果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相应义务,主观上即有过错,造成法人损失的,法人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法人行使追偿权时,应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

【对照适用】

在我国,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相关的立法散见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结合这些规定,在适用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区分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所谓法人的自己责任,是指法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承担自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是指不以其成员的侵权为媒介而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例如法人对环境的污染或者其他公害行为等。其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所谓法人的替代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之所以称之为替代责任,原因在于:法人的工作人员并非法人机关,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工作人员为代理人,法人为被代理人,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过程的行为并非法人的行为,但法人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对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替代责任。 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用人者责任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用人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用人者本质上并不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根据主要是基于用人者与被用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其二,被用人须在为用人者的利益而进行职务行为。首先,被用人是为用人者的利益服务;其次,被用人的行为须是职务行为。其三,用人者对被用人具有指挥、监督权力。“使用”即指挥、监督被用人执行自己的意图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其中指挥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例如,使用人对被用人不享有指挥、监督权,特别是不享有指挥权,并非使用人责任中的使用关系。如委托代理、承揽中,委托人均对代理人和承揽人没有指挥权,故不属于这种类型。其四,被用人在执行职务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没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用人者对第三人的责任无从谈起。用人者责任构成要件为:(1)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即用人者责任的成立首先需要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权责任。(2)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3)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担用人责任的根据就不存在。

第二,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关于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的哪些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经营活动说、法人名义说、执行职务说三种观点。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利益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与侵权责任不同,不能以经营活动作为认定执行职务的标准。另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要承担责任,属于本法第61条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判断标准。那么如何理解“执行职务”,有的学者指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第一,是否以法人的名义;第二,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定为执行职务;第三,是否以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条规定可供作为认定“执行职务”的参考。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

一、法人住所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法人住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法人的登记地、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的处所,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等。具体而言,确立法人住所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1)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人的住所以该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地点为准,给予法人更多的选择自己住所地的权利,是民法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2—93页。 (2)法人的住所是判断法人国籍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民商事案件中,常常依据法人的住所来判断法人的国籍。(3)确立法人的住所有助于解决国内法律纠纷。法人住所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的内容密切相关。(4)确立法人的住所有助于解决国际法律纠纷。法人的住所地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点,因此确立法人的住所对于快速高效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5)确立法人的住所,有利于民商事交往的双方当事人获得更加丰富的信息,提醒当事人注意防范法律风险,有助于市场交易更加透明,从而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6)住所是法人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作为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住所,不得成立法人。

二、法人住所的具体确定

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各国对法人住所的规定主要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各国民法多以管理所在地,即法人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为法人住所。多数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日本采取了对抗主义,这显然是基于外部观点的考虑结果,以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另一些国家,则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一律视为没有发生。我国对法人的住所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按照本条的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法人的住所需要登记的,应该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登记住所地。可见,我国对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住所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一个法人的住所无须登记的,又同时具有多个在不同地区的办事机构,那么应该认定该法人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典》第63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39条的进一步发展,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法人住所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住所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法人的场所就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法人必须要有自己的场所才能开展正常的民事活动,法人的场所既包括法人的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一个法人只有一个住所。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住所只是法人活动场所中的那个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场所,原《民法总则》第58条将法人的住所作为法人的成立要件,比将“场所”作为法人的成立要件更加科学。

第二,原《民法通则》对法人住所的规定比较简单,对住所的登记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原《民法总则》虽然也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的住所,但对住所应当登记的,应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登记住所。

第三,哪些类型的法人住所需要登记,在我国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三类法人:(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住所列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 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住所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事项。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3)《基金会管理条例》将住所列为基金会的登记事项。 参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变更登记的规定。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指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核后对原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并非任何类型的法人都需要办理登记,只有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才需要办理登记,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也并非任何事项都需要登记,只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才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例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不同类型的法人,其登记机构存在差异。例如,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法人变更登记的,一般应履行下列程序:(1)变更登记申请书;(2)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3)登记机关对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4)进行变更登记,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对照适用】

法人存续期间,其组织形式、目的等各种重大事项有可能发生变更,法人的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交易安全的保护,各国民法均规定法人变更必须进行登记。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例如,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我国《民法典》第64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44条的进一步拓展,要求法人所有登记事项的变更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法人登记事项变更而进行变更登记的,应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效力的规定。

对有些法人,登记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要件,也是变更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范围的要件,甚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的要件。法人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特别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登记对第三人利益影响尤为显著。所以,我国法律上对很多法人规定了登记制度。除了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法人以外,法人登记通常包括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民法典》第63条对法人住所登记、第64条对法人变更登记进行了规定,而本条主要涉及对法人登记效力的规定。

从我国立法来看,法人登记的效力或为生效要件,或为对抗要件。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例如,按照原《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取得法人资格的生效要件;《民法典》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也将登记作为组织体取得法人资格的生效要件。所以,从设立登记的角度看,设立登记是法人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程序性要件。所以,设立登记,登记为法人成立要件,必经办理登记,始生法人成立、取得权利能力之效力,称之为登记要件主义。 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法人登记涉及对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具体登记记载,对这些事项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登记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不能以实际情况来否定善意第三人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例如,某企业的登记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的住所的信赖,即对善意第三人仍以登记的住所为法人的住所。所以,就登记事项而言,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则以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仅有宣示性的效力,法人应登记事项而虽未登记,在法人内部有效,但未经登记则不得以其事实对抗第三人。 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法人不得以该不登记或者不为变更登记之事项,对于依法应申请登记以外之人主张其效力而言。 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对照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65条来自《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民法典》第65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法人,比《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范围更广泛。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信息公示的规定。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进行记载的行政行为,登记的效力或为生效要件主义,或为对抗要件主义,但不论何种“主义”,登记机关应将登记事项公之于众,才会为社会所知晓,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关于法人登记的相关行政法规中对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都作了规定。例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本条规定源于上述行政法规关于法人登记的公告。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公示的内容是法人的登记信息,不同类型法人的登记信息不同,其公示的具体信息存在差异。

第二,“应当”公示而非可以公示,即凡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其登记事项都应当公示。

第三,“依法”公示要求公示的内容、公示的方式和范围、公示的程序等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四,“及时”是对公示时间的要求,公示是否及时应从公示的内容、公示的范围、公示的手段等各方面综合判定。

第五,公示法人的登记信息实为登记机关的一项义务,应该公示而未公示的,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照适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民法典》第66条来自上述行政法规,通过《民法典》第66条将上述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效力层次得到了提高,同时也扩大了适用范围。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对债权债务影响的规定。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所以,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法人,被归并的法人资格消灭,而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经消灭的法人。例如,A公司被并入B公司,A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而B公司法人资格继续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都消灭,新的法人产生。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丙公司法人资格存续。

对于法人合并后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B公司吸收了A公司,A公司被吸收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继续存续的B公司承担。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甲公司、乙公司在合并为丙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丙公司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例如,A公司分立为B公司、C公司,A公司消灭,此为新设分立。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立出新的法人。例如,甲公司派生设立了乙公司,甲公司继续存续,乙公司是从甲公司派生而来。

对于法人分立后原权利义务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法人分立的权利义务处理,首先要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例如,甲公司在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之前,对外享有20万元债权,承担了30万元债务。那么,乙公司和丙公司对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乙公司或丙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乙公司和丙公司内部有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该约定在乙公司和丙公司内部发生效力。换言之,债权人向乙公司或丙公司主张债权后,乙公司或丙公司不能依据内部的约定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乙公司或丙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向对方追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20万元债权享有连带债权,乙公司或丙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但乙公司、丙公司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照适用】

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处理,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72—176条、第179条对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作了详细规定。《合同法》第90条对合同当事人合并、分立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也作了专门规定。《民法典》第67条规定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比,在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对权利义务的承受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而原《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仅限于企业法人,《公司法》的规定仅限于公司,原《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仅限于合同债权债务的承受,这些规定仅为特殊规定。《民法典》第67条的规定具有一般性,其适用于全部法人的合并、分立,既涉及债权债务等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和分担问题,还涉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和分担问题。

第二,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合并、分立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应参考《公司法》中关于企业法人、公司合并、分立程序的规定。一般而言,法人合并需要经过下列程序:(1)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作出合并决定;(4)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5)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6)办理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或新设登记。法人分立须经过下列程序:(1)法人的出资人作出分立的决议;(2)由分立各方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3)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4)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5)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新设登记等手续。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事由的规定。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民事主体资格。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终止的原因,是导致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1)法人解散。法人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民法典》第69条对法人解散作了详细规定,其具体内容参见本书对于《民法典》第69条的“要义精解”部分。(2)法人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以及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对企业法人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的基础上,注销法人登记,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如法人的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同时,我国存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同类型的法人其终止的具体原因也存在差别。例如,事业单位法人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人资格终止的程序主要包括:(1)进行清算,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对法人清算作了规定,详细解释可以参见本书对于《民法典》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的“要义精解”部分;(2)注销登记,这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法人的登记进行注销,终止法人资格的行为;(3)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要经过批准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有些法人在注册登记为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之前,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机关批准。针对这些需要经过批准设立的法人,法人资格终止的,也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是对原《民法通则》第45条、第46条的发展,在适用第68条的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没有将“依法被撤销”作为法人终止的事由,而是将“依法被撤销”作为第69条规定的法人解散的事由之一。所以,“依法被撤销”不再是与解散并列的事由而是法人解散的一种情形。

第二,原《民法通则》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具有一般性,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法人等,当然“法人被宣告破产”适用于企业法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所谓法人解散事由是指法人解散的具体情形,法人解散的事由可以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自行解散是指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按照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 翟新辉主编:《民法学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页。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人自行解散的事由主要包括:(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的权力机构主要是指法人的意思机构,即能够通过决议形成法人意思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等,如果法人章程规定不允许法人解散,而全体成员共同决定解散,则应当视为对原章程进行了修改。 翟新辉主编:《民法学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页。 (3)因为设立法人的目的已经实现或确定无法实现而解散。(4)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法人需要解散。法人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新设分立中,原法人解散。法人强制解散是指法人在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后,由国家机关依法解散法人。原《民法通则》将法人的强制解散界定为“依法被撤销”,并将其与法人解散并列作为法人终止的事由,它实际上属于法人的强制解散,一般不依赖于法人自己的决定,而是由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决定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解散的其他事由。如《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对照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民法典》第69条关于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较为一致,不过是将第180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公司之外的其他法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法人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并了解法人债权债务的行为。 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对于营利性法人而言,清算是其终止前的必经程序;对非营利性但曾实施了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而言,也必经清算程序才能使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对于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的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公法人而言,一般不需要经过清算即可直接归于消灭。 刘凯湘:《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法人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一般清算。破产清算要按照《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一般清算也称非破产清算,是指不以破产法程序进行的清算,一般清算适用于营利性法人非破产原因进行的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的清算。但在进行一般清算时,清算组发现企业法人存在破产原因时,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但法人合并与分立时,无须进行清算;而《民法典》第69条对法人解散的事由进行了规定,所以出现第69条规定的除法人合并与分立的情形外,法人解散的,要进行清算。

一般清算中,要由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法人清算。清算义务人是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负责法人清算。所谓清算组是指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或者个人,又称清算人。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 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清算组的成员不同,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根据本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清算组成员由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要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成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在我国破产法中称之为“管理人”。

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本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对清算活动采取消极态度,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拖延清算事务的进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则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清算义务人在法人财产未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前,擅自将其分配给出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清算义务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关于清算的约定,所以此处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为侵权责任,应以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我国原《民通意见》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的解散事由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0条是对原《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发展,在适用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而《公司法》仅适用于公司清算,具有特殊性,公司清算的,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之外的法人清算则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原《民法通则》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第二,清算义务人组织方面存在差异。法人清算的,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原《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其清算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法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清算义务人虽也承担过错责任,但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存在一般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破产清算程序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和管理人职权的规定。再如,事业单位法人的清算程序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审计法》的规定。如果有关法律对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公司清算程序主要包括:(1)确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2)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4)制订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5)公司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6)制作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7)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具体而言,在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71条是关于清算程序和清算职权援引条款的规定,在法人进行清算时应注意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基金会法人的清算首先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关于基金会法人清算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程序和清算职权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清算终结的规定。

清算组依照特别法或参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清算职责,将清算财产分别用于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有剩余财产的,剩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再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团体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的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清算终结与法人资格终止的关系因法人是否需要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同。法人资格终止以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的,法人清算是法人资格终止的程序,法人清算终结是法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的,不能注销其法人资格。所以,法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对于那些不以办理注销登记作为法人资格终止的法人而言,法人清算结束时,法人主体资格消灭。例如,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从清算结束时,法人主体资格消灭。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民法典》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来源于本条,但在措辞方面存在差别,《民法典》在措辞上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清算期间法人仍然存续;第二,清算期间,法人活动范围限于“清算有关的活动”;第三,“不得”说明法人在清算期间实施的超越清算事务的活动无效。

《民法典》第72条第2款是在总结《公司法》第186条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民法典》第72条第3款规定来源于此,但有发展和超越,明确了清算终结与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破产清算后法人资格消灭的规定。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法人被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的,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权成为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该指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法人破产后,管理人应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破产清算,其基本程序如下:第一,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第二,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已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三,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四,分配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原因主要有:(1)清算程序因财产不足而终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清算程序因破产分配而终结。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3)清算程序因其他原因而终结。例如,破产企业与债权人自行和解等。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对象限于企业法人以及合伙企业,而企业法人之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后,应当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主体资格消灭。

【对照适用】

本条虽然是关于法人破产清算的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法人通常不适用破产清算制度。企业法人破产清算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条也是一个援引性条款。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页。 根据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的国籍来分,可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国外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中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11章专门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问题。而《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都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机构。这就是说,外国法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中国法人也被允许到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法人为了在某一区域开展民事活动,可以在该区域设置活动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办理登记,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而言,设立法人需要登记的,法人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就应该进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例如,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活动经费。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该说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该说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该说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在营业登记所确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民事活动。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换言之,法人分支机构并非独立于法人,而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并非民事主体,故其对外活动应取得法人的授权。虽然本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条规定并非承认分支机构的财产独立于法人财产,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财产也属于法人的财产,所以本条规定并非说明法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法人仍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对照适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如上所述,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设立法人的规定。

法人设立行为是为取得法人资格而由设立人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具体而言是指设立人在法人成立之前,为组建法人而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行为就不会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经法人设立,法人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其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则不同,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其二,二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等要件。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其三,二者的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受;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两个以上设立人的,承担连带债务。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为了成立法人,在成立法人后,应该由法人承受权利义务。法人未成立的,设立法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设立人承受,两个以上设立人的,设立人要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产生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

为了设立法人,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设立人承担责任,成立后的法人与设立人对第三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选择权”应解释为形成权,第三人一旦选定就不能变更。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5条来自《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又有所发展:(1)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公司法》第94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民法典》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法人。(2)明确了法人设立后对设立行为产生债务的承受。(3)增加了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二节 营利法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与非营利法人相对应的法人类型,它具备法人的组织体性等基本特征,此外,营利法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营利法人是以成员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在传统民商法上,一般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所谓社团法人是指由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有的是谋取利润,如公司等;有的是谋求成员的非经济利益,如各种协会、俱乐部等。所谓财团法人是指通过设定财产,使其独立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而组成的法人。其成立的目的一般是社会公益事业,如教育、文化、慈善、宗教事业等。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财团法人则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营利法人是以成员投资为基础,但其目的是为成员谋求利润,营利法人必为社团法人。 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第二,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经营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获取利润并非营利法人所独有,如有些事业单位法人也获取利润,但其并未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人的宗旨或者某种社会公益事业,这类法人就不是营利法人。因此,营利法人的营利性应从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成员两个方面理解,而不能仅强调获取利润。营利法人不仅从事收益事业,而且向其成员分配利益。故而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关键,并非依法人是否从事经济行为并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依其所得利益的归属,如果所得利益被分配给法人成员,则属于营利法人;如果所得利益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设立宗旨,则为非营利法人。 李永军:《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 纵使仅将部分盈余给予成员,其余大部分为公益而支出,仍然是营利法人。 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营利”并非仅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得营利。所谓营业,首先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营业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即从事何种营业活动,必须预先明确规定,即营利法人要有自己的法定经营范围。再次,营业还必须具有连续性或稳定性,偶尔进行的营利活动不构成营业。最后,营业还具有行业性的特点,某些行业的经营活动虽也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不是作为法人的营业活动,从事这种活动的组织一般不称为营利法人。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第三,营利法人的类型多为强制。法律对于营利法人之具体组织形态多设一定的类型,采取类型强制。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对照适用】

本条是一个新规定,明确了营利法人的概念和范围,以前无相关立法可供比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成立的规定。

对于营利法人,其设立目的是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故设立营利法人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于依法办理登记时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营利法人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该先取得有关机关的审批。

关于营利法人的成立,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采取准则主义,即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无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许可(审批),只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例外采取许可主义。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是对一些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先取得行政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例如,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存储的公司,要先取得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也多采取准则主义,但是国有独资的非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设立。

如果设立中的法人未获得登记而没有取得权利能力,那么设立人对设立行为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中,设立登记是设立营利法人过程中所做的登记,它是营利法人设立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设立登记的意义有:第一,通过设立登记,可以从法律上确认营利法人设立的事实。营利法人设立一经登记,即告合法成立,取得了从事营利行为的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营利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二,通过设立登记,可以确认营利法人的注册地,进而确认营利法人的住所和营业场所。第三,设立登记可以让交易相对人了解营利法人的基本信息,如法定代表人、资本数额、经营范围等。第四,通过设立登记,国家可以对营利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保护营利法人的合法权益。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77条关于营利法人登记成立的规定来自原《民法通则》。我国原《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从原《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来看,登记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

按照相关规定,营利法人登记的基本程序如下。

第一,提出申请。一般而言,营利法人设立登记的,由设立人向拟设立的营利法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提交的材料也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信地址。

第二,审核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对设立登记申请的各种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公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发布营利法人登记公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成立日期的规定。

营利法人采取类型法定主义,成立任何一种形态的营利法人,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依法设立”指法人设立要由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在广义上,依法设立还包括设立条件和程序的合法。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但要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以,本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的,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没有营业执照的营利法人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账户。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关于法人成立日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未经登记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没有权利能力,营业执照并非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本条存在一个概念上的争议,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应该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法人资格属于权利能力范畴,而营业执照属于行为能力范畴。为什么一个法人先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呢?这个争议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一个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人,是否还有权利能力而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我们只能说,法人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并同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行为能力。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开始对外营业。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本条规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将签发营业执照作为营利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当制定法人章程的规定。

法人章程是指以设立社团为目的,就社团的名称、宗旨、组织及社员地位等重要事项加以规定,是社团运作及社员权利义务的确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社团成立后,章程为社团运行及社员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与基本规范,章程是法人组织及活动的基础。根据本条的规定,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法人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

法人章程具有法定性的特点。所谓法人章程的法定性是指法人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例如,《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法人章程的法定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人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例如,《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二,法人章程的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其章程记载事项存在差别,但其记载事项多为法律明确规定。章程的记载内容,从法律规范的要求及效力来看,可以分为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及不得记载事项。所谓必须记载事项是指若不记载,相关法律行为无效或不成立。主要有法人设立的目的、法人的名称、董事的人数、社员的出资、订立章程的时间等。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了规定。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该事项因为记载而有效,如对社员表决权的限制、利益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等。这主要是因为社团本身是私法自治的结果,而章程则是社团之团体的自治性规范,因此在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由的约定。当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则适用法律的补充性规定。如法人利益的分配与损失的分担,章程可以约定不论出资多少均平均分配与分担。但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则依法律的补充性规定,即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益分担损失。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某种事项为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章程不得作出规定,否则产生无效的后果。例如,法律规定必须由社员大会决定的事项在章程中变为由董事会决议。其三,法人章程的法律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如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四,法人章程修改权限和程序的法定性。法人章程的修改必须遵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五,法人章程须经登记。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登记报送的材料之一,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法人章程,是指发起人以设立社团为共同目的并给予此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故应为全体成员的团体性共同法律行为。章程的制定,最初由发起人订立,在法人设立后成为该法人的自律规范,不仅对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其后加入的社员,也产生规范上的约束力。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民法典》第79条是对《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总结和升华,使其适用于所有的营利法人。而《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则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

权力机构也称最高权力机关或者意思机关,是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权力机构具有以下法律意义:第一,权力机构由社员构成,所以这一机关通常可以称为“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第二,权力机构为营利法人的必备机关。营利法人必须有此机关,否则就是“无头的苍蝇”。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第三,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董事会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第四,权力机构为营利法人的最高机关。

权力机构由若干社员组成,原则上所有社员都参与对营利法人事务的决定,为此目的,他们就必须按照一定规则召开大会。社员大会以与会的多数作出决议。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决议,其决议对象多为营利法人的重大事项。所以,本条规定: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是社员大会一般不直接支配法人的财产,也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也就是说,社员大会不能对外代表法人。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其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相同。

如果权力机构的决议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或者侵犯成员合法权益的,成员有权通过诉讼请求救济。

权力机构是社团法人特有的机关,财团法人及公法人均无这一机关。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这两条说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民法典》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来源于上述两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般性,即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的其他营利法人也必须设立权力机构。

《民法典》第80条第2款的规定是《公司法》第36条、第98条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职权的提炼与总结,具有一般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

执行机构是执行权力机构的决策或者执行法人章程规定事项的机关。任何法人必须有执行机构。本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设立的必备机关,没有执行机构,权力机构的决定就无法得到落实。执行机构的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例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公司权力机关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执行机构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对权力机构负责,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

第二,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常设机构,自营利法人成立之日起一直存在,其成员变动并不影响执行机构的存在。

第三,执行机构对外代表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活动具有对外效力,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可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机构执行权力机构决议,负责营利法人的经营决策,它有自己独立的职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决策权,执行营利法人的日常经营事务。

第五,由于执行机构决策事务得由全体董事一人一票的表决权进行,因而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选择不设董事会,但设一人担任执行董事,其职权与董事会相当,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人组成。

执行机构的职权主要有:(1)召集权力机构会议;(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4)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如果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81条关于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条规定具有一般性,其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同时,《公司法》关于执行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具有参照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规定。

由于营利法人的财产来源于成员的出资,成员组成的社员大会作为权力机构不可能天天伴随法人事务的执行机构,因此法人的社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一个向自己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机构,以监督执行机构的行为及财务状况。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法人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并非任何法人的必设机构,公法人及财团法人就没有这一机构,在我国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的必设机构。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51条、第70条、第117条的规定,监督机构为公司的必需机构。而对于非公司法人则是任设机构。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页。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监督机构的职权主要有:(1)依法检查法人财务;(2)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我国《公司法》第53条对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作了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82条关于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的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条规定具有一般性,其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同时,《公司法》关于监事会或监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具有参照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权利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权益;其二,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享有表决权,出资额越多,其表决权所占比重也就越大,主要出资人甚至可以控制法人的权力机关、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成了个别出资人的利益代表,出资人利用自己在出资额方面的优势,可能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或者法人的利益。

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1款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滥用出资人权利侵害法人的利益。法人的执行机构应以法人名义向滥用出资人权利者要求赔偿。为了保护法人利益,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受到侵犯,而由于各种原因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并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向加害公司的人提起诉讼。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91页。 但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适用范围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股东侵害法人利益的,其他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民法典》第83条第1款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应该作出肯定性解释。其二,滥用出资人权利侵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权利受到损害的出资人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滥用出资人权利者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应该赋予受害者对滥用出资人权利者的诉权,这属于出资人直接诉讼的范畴。出资人直接诉讼是指出资人基于出资而享有股权,针对权利侵害人对其个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公司内部股东如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加以救济,但不可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所以,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法人人格否认”。

本条第2款是关于营利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法人的主体资格与出资人的主体资格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对其出资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人也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当法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有悖法人责任独立的前提时,许多国家的法理和实践认为这时应该否认法人的人格,让其背后的出资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若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法人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该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法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该法人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该制度的目标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于民事责任或私法责任的追究,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责任。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也出现了许多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秩序。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的重视。司法实践界在审理公司案件中也开始逐渐接受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一些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这一理论。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正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立法化,这在世界公司立法史上是一个重大的制度突破和创新。

法人人格否认具体适用的要件如下:第一,主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营利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者,即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人,且该出资人一般是营利法人中具有支配地位的出资人;二是由于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该法人的债权人。第二,行为要件。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体现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主观要件。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出资人对受侵害的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即如果股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就可以从客观的行为表现上推定股东的主观过错,股东就要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笔者认为,出资人应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方可构成法人人格的滥用,即出资人以滥用法人人格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方式故意逃避债务,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宜采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推定出资人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除非出资人能够证明其无故意。第四,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中的结果要件。如果虽然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是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所谓的实际损害结果,须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仍允许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无疑会大大降低该制度的门槛,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第五,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利益受损的结果是由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而造成的。

一旦符合“法人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法人的独立责任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就被否定,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人与法人对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仅在个案中适用,即在因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而侵害了某个或某些债权人利益时适用,并不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主体资格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对那些没有因滥用法人人格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而言,法人人格独立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仍然适用。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的规定来自《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进一步抽象化。因《公司法》对滥用出资人权利侵害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条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同时,《公司法》为了配合该法第20条的具体实施,对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等法律制度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供《民法典》第83条具体适用时参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利用关联关系侵害法人利益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利用关联关系侵害法人权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侵权人包括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条虽然没有对“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界定,但《公司法》第216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界定,可供参照。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一般为自然人,是董事会职权的实际执行者,他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监事,又称“监察人”,负责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法人章程规定的监督职责。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控制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权力,能够运用这种控制能力损害公司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受害人为“法人”,而不包括其他股东或者法人的债权人。

第二,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了侵害法人的行为。何谓“关联关系”,本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可供参考。

第三,给法人造成了损失。没有损失就无救济,侵权人必须利用“关联关系”而造成了法人损失,如实际控制人利用自己的控制力与法人进行交易,造成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第四,利用“关联关系”与法人之间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法人也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有侵权的故意,即利用“关联关系”获取不正当利益,给法人造成损失,对法人的损害持故意态度。在认定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时,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证明自己没有侵害法人利益的故意,否则应认定其有侵权故意。

法人之利益受损害的,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等应该以法人名义向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等不履行职责的,出资人可以代表法人提起诉讼,在《公司法》上也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被告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有学者在解释时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97页。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4条规定直接来源于《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但将“控股股东”扩大为“控股出资人”,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同时,《民法典》关于“关联关系”“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的解释,以及出资人代表诉讼制度等应参照《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资人撤销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资人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1)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2)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3)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出资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通过诉讼行使,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应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消灭,出资人在撤销权期满后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营利法人依据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形成的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对“形成该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该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此处的“不受影响”,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判断不受决议撤销的影响,其效力判断不考虑决议撤销这一因素。

【对照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民法典》第85条规定直接来自《公司法》第22条,但《民法典》第85条内容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撤销权的担保、撤销变更登记等内容并未作出规定,出资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目的在于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给成员。但营利法人在获取营利的同时,应该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信为之,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营利法人只把“营利”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它就可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侵害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为牟取暴利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视对劳动力资源的保护,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污染破坏环境。因此,不能再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对股东以外的其他个人、群体同样负有责任,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 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何谓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立法上并未明确。我国《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规定,但未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界定,其含义含混不清,由此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为所处社会的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关心、全力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公司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 马风光:《企业的社会责任模式论》,载《学术评论》2000年第12期。 也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1页。 还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恰当定义应为: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 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当地居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收益等。 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公司社会责任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仍将是一个令人捉摸不透的概念。 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但正如斯通所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它与商业道德相联系,其难以界定,可能其本身也无须进行界定,这样才可能更好地发挥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价值。

《民法典》中规定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不仅是强制性、倡导性的法律规定,而且对于统率营利法人的相关立法、指导法官和律师解释适用《公司法》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营利法人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营利法人相关立法时,也应始终弘扬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精神。

【对照适用】

《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典》第86条将《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了改造、吸收,让所有的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比《公司法》更具有统帅意义。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的规定。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凡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而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这种分类,也没有坚持原《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而是采取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根据本条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对照适用】

我国《民法典》由于受社会制度的长期影响,对于法人的分类,没有采取大陆法系传统的分类标准与方法,而是根据其管理职能或者所有制来划分法人。以是否从事营业活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按照有无涉外因素,企业法人又进一步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按照所有制性质,将非涉外企业法人可进一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及民营企业法人。以职能和设立方式为标准,非企业法人进一步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典》在借鉴域外立法、中国实际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中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法人。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时间的规定。

设立事业单位,应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事业单位法人有的需要办理登记,有的不需要办理登记。需要办理登记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包括两类:(1)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经费来源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第88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50条中关于事业单位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体规定在法律上的确认。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可设理事会,如果设理事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理事总数一般为奇数。理事一般应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代表举办单位、监管部门的理事一般由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委派;代表职工、服务对象和社会人士的理事原则上推选产生;本单位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位的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理事会换届时,理事应按照原渠道产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业单位,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的理事要占多数。

未设理事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也有决策机构,其可能是党委会、行政办公会、举办单位或其他。

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的职权主要有:(1)审议和提出法人章程的修改意见;(2)审议法人业务发展规划;(3)审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4)拟订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置方案;(5)审定内部主要管理制度;(6)任免或提名行政负责人;(7)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8)监督管理层执行理事会决议;(9)审议管理层工作报告并对管理层工作进行考评;(10)决定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11)负责组建下届理事会,并报举办单位审核同意;(12)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对外代表事业单位法人进行活动,对内负责事业单位事务管理。一般情况下,行政负责人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应该有自己的章程,其主要内容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宗旨、业务范围、理事会(不设理事会除外,但应有决策机构)、管理层、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等。

【对照适用】

本条是一个新规定,之前无相关立法可供比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时间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其目的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有些社会团体法人需要登记,需要登记的,从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有些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下列团体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0条是对原《民法通则》第50条中关于社会团体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具体规定在法律上的确认。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机构的规定。

法人章程是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必备条件,在申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时,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人章程草案。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名称、住所;(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7)章程的修改程序;(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9)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它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意思机关,也是必设机构,其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权力机构多通过决议的形式管理社会团体事务,其主要职权有:(1)制定和修改章程;(2)选举和罢免理事;(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4)决定法人终止事宜;(5)决定章程中确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它是社会团体法人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也是必设机构,其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理事会的职权主要有:(1)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3)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4)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5)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7)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8)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9)制定内部管理制度;(10)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理事会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1条是一个新规定,之前无相关立法可供比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

所谓捐助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设立的法人。它在国外属于财团法人的范畴,我国没有财团法人这一称谓,但在立法上已经承认了实质意义的财团法人,比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

捐助法人的捐助人必须捐助财产,制定捐助法人的根本规则,并将其用于书面形式记载,这些行为统称为“捐助行为”。捐助行为可以是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处分行为。生前的捐助行为是一项不需要受领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捐助法人的设立一经获得许可,捐赠人就有义务提供允诺的财产。死因处分的捐助行为,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就捐助人的捐助行为而言,捐助法人视为在捐助人死亡之前已经设立,因而它是具有继承能力的。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6—867页。

登记是捐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条件,登记之日起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向社会多次征求意见,虽尚未颁布实施,但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作了规定。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1)全国性公募基金会;(2)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3)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4)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本条还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捐助法人还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2条是一个新规定,之前无相关立法可供比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章程是捐助法人设立的必备条件。捐助法人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及住所;(2)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3)捐助财产数额;(4)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5)法定代表人的职责;(6)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7)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8)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9)捐助法人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由于捐助法人无成员,故捐助法人的章程不可能像社团法人那样由社员大会进行修改。恰恰相反,捐助法人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他人改变设立人的意志。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1页。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此不可能形成意思机关,他所建立的组织只服务设立人约定的目的。 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但是,本条却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也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1)章程的修改;(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3)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可见,在我国,理事会有权修改捐助法人的章程,理事会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不设执行机构,从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理事会享有执行基金会事务的职权。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可见,捐助法人也可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只不过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用于捐助目的规定的范围。 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由于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其所获得的经济活动的收益不存在向成员分配的问题。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3条是一个新规定,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立法可供参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捐助人权利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捐助人有查询权、建议权以及撤销权。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人也有权向捐助法人提出捐助财产使用、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撤销权是指捐助人撤销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决定的权利。捐助人撤销权指向以下两种决定:(1)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2)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主管机关。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为诉讼方式,即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体现为:其一,一旦撤销,决定即告无效;其二,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的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或不应知决定存在撤销事由而信赖决定,从而与捐助法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不受影响”是指此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该决定被撤销而受到影响。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4条是一个新规定,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立法可供参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财产归属问题。

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一旦向非营利法人出资,非营利法人成立后财产归属于法人所有,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不再享有所有权。出资人、设立人并非非营利法人的股东,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不再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剩余财产应该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也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本条适用的对象限于“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对于那些不以公益为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5条是一个新规定,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立法可供参考。

第四节 特别法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范围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

我国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宪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这些条文并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名词的概念、含义进行法律上的明确。《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一种,明确了其主体地位,这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归属等问题。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日益显现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立法也已经提上了日程。民法典总则编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为一种特别法人加以规定,明确了其主体地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对解决因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主体资格欠缺产生的诸多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地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民法典总则编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加以规定,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6条是新规定,无可供对比相关立法。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成立日期的规定。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它具体包括两类:(1)具有独立经费的机关;(2)具有独立经费并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机关法人无须办理成立登记,从成立之日就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例如,机关法人可以依自己的名义采购履行职能所需要的用品等。这些民事活动适用民法上的规定,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规定。

【对照适用】

原《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是对本条规定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增加了有独立经费并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其二,明确了机关法人可以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构成侵权的,应按照《民法典》第62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处理。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终止的规定。

机关法人终止是机关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它的终止事由主要是被撤销。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资格终止,其在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所谓“继任的机关法人”,主要是指承受其职责的并吸收其经费和人员的机关法人,其“继任的机关法人”通常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决定。如果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机关法人在存续期间因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8条是新规定,无可供对比相关立法。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已经长期存在,其作为一个组织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无须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作了规定。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99条是新规定,无可供对比相关立法。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规定。

改革开放后,城镇农村各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社包括股份合作社在内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迅速,数量规模不断扩大,覆盖面日益拓展,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逐渐成为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组织性,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对该组织在社会的认同,法人登记依法经营、资金筹措、税赋减免等方面缺乏法律依据。造成该组织经营管理不规范,运行机制不健全。《民法典》第100条将这些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依法可取得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这对保护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利和出资者的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需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100条是新规定,无可供对比相关立法。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我国农村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都具有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法人,其承担了农村事务管理的职能;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民事主体,其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主体而存在,是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组织形式。其二,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101条是新规定。目前我国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委员会的选举、会议和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进行了规定,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