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剑桥中世纪史(第六卷):约1300年至约1415年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章 14世纪西欧关于政府的理论和实践

14世纪西欧的多样性如组成它的各个国家的多样性一样。它遵循着一种受其变化莫测的地理形态所支配的历史节奏,各种频繁扩散的传统施加自己的影响,而人们对此却并不看重,他们的灵活性使自己渐渐摆脱了各种封建的强制。但除了这种多样性,在14世纪里也有一种统一性。中世纪的西方深深扎根于一种共同的宗教和一种共同的文化。基督教王国和拉丁语的使用构成一个统一的区域,即使教宗和皇帝仍在争夺某种最高地位,然而各个国家的虽然缓慢形成但无可置疑的权利要求把这种争论砸成了碎片。他们都享有同样的冒险经历,在建设他们的政治制度中都作为基督教君主采取行为。在这个世纪里,当封建主义死亡时,绝对君主制到处都迈出最初的步伐。在这些年轻国家的生活中,宣传家(propagandists)、哲学家和法学家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他们仍然非常小心,犹如设计它们的结构并注视着它们诞生那样。他们每个人都用自己的方式设计出一种政治理论(见下面第一节),而君主、政务会委员和行政官员则被慢慢吸收进来建构一种真正的政府管理艺术(下面第二节)。

第一节 一种政治理论

在14世纪,把政治学研究建设成知识(科学)的一个分支的愿望并非新东西。因为很长时间以来,亚里士多德的所有关系疏远的继承人都已经开始走上了这条道路。法学家自己已不再待在政府外,诸如《科隆大全》(Summa Coloniensis,1169年)这样的作者,甚至在“于这个国家的政府、城堡和村庄或这个王国和世界的政府的科学”(sciencia de regimine civitatiscastri et villae seu regni et orbis)的缓慢产生过程中,看到了解决他那时代各种政治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手段。两个世纪后,尼古拉·多雷姆(Nicolas d'Oresme)把政治科学作为一门高尚和自主的学科展现在人们面前。难道不应把它看成“流行的所有知识分支”中的一支,“作为非常重要、最有价值、最有用的”一种知识吗?就为这个原因为什么不把它看成一种“系统化的”(architectonic)科学即“所有科学的女皇”?但在他的眼中,法学家可能不再是唯一控制它的人,如罗马的吉勒斯(Giles of Rome)1300年左右专门留给他们的那个刺目的名字“政治白痴”(political idiots)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这就证明在政治理论和政府科学的领域中,14世纪经历了深刻的演变。不忽视罗马法系的贡献,这是哲学家、神学家和宣传家们所完全加以吸收的东西;他们通过扩展通常是狭隘的领域,保证自己的深思导致一种真正的政治理论(本节“一”)。集中于帝国的世界主权dominium mundi),其优势地位使各年轻的国家维护自己权利的声音不断减少(本节“二”);关于君主权力的研究,则导致了国王的职务(ministerium regale)的理论(本节“三”)。

一 从学术上的法律到政治科学

学术上的法律(learned law)支配着14世纪的整个政治思想,不管它是被排斥还是被改写。即使它从未曾提供一种以某个完整的政治构想的形式作出的阐述,它也总是提供了一种通向政治深思的方法,并相当于一种尺度轴(structural axis),14世纪的国家主义者(statist)的社会就是围绕着它而建立起来的。

它绝对不可能无视评注者(glossators)笔下的罗马法传导给它的那些模式,这种罗马法在12世纪末跨过了阿尔卑斯山,在下一个世纪里支配着大陆所有伟大的法学家的思想。亨利·布拉克顿(Henry Bracton,约死于1268年)正是部分通过这些内容而建立起他自己对普通法的构想;在法国,在图卢兹、蒙彼利埃和奥尔良的学校中,由罗马法所塑造的整个政治制度的基础慢慢生了根。13世纪中期,让·德·布拉诺(Jean de Blanot)著文讨论帝国的权力问题,或后来雅克·德·勒维尼(Jacques de Révigny,死于1296年)和皮埃尔·德·贝勒佩尔什(Pierre de Belleperche,死于1308年)、皮埃尔·雅各比(Pierre Jacobi,死于1350年),都努力试图依靠罗马法复活整个政治制度,这些不是巧合的结果。作为由一个远远超过他们自己时代的欧洲面积的帝国传下来的遗产持有人,他们试图解读它的所有信息,以便以罗马模式为中心重建新生的国家。这就是为什么所有这些法学家在自己的评注中或所给出的咨询意见中,都要从罗马法出发来构想出各种方案,以便不断解决他们时代面临的种种问题。

尤其是在后注释法学派(school of the Postglossators)的手中,罗马法被再次发现,成为评注的对象,在14世纪上半叶的西方到处都在维护它的权威;即使它不是作为一种直接可使用的制度,至少也是作为一种承载着某种新活力的模式,指望它来激发政治想象力。这个新学派的领袖巴尔托鲁(Bartolus,1314—1357年)以其创新天赋支配着这个学派。他比前辈更加关注实践,总是使政治思考集中于关键性的主题。他怀有一种中世纪秩序毁灭的预感,不断地写作讨论帝国(imperium)和教士职位(sacerdotium)的关系,考察就在他的眼皮底下存在的君主和法律(loi)之间,被公开指责的暴政、非正义战争和违犯法则(droit)之间的微妙关系。[1]对他来说,及对所有那些追随他开辟出来的道路的人,特别是对其中的鲍尔达斯(1327—1400年)来说,法则(droit)构成了政治思考的最重要的核心(cardinal axis)。智慧(sapientia),适合于促进对神的某种理解,同时也是知识(sciencia)的一个分支,使它有可能驾驭政治机制的复杂性;它又是一种艺术(ars),唯有关于它的详尽的知识,才能培育起一种更好的权力应用手法。

巴尔托鲁不仅把所有这些优点归之于罗马法,而且他对教会法(canon law)也采取了一种类似的赞许姿态,认为它在他的时代的政治社会中承担着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在某一点上,当君主们为了促进国家诞生到处都在致力于收回教会的权力,使其完全处于世俗权力的影响之下时,巴尔托鲁运用自己的才智强调了在建造新的国家实体的过程中,曾转移给教会的权力在一般情况下所起的作用。在这方面他走得如此之远,甚至主张在许多情况下,教会法胜过其他的法律jura canonica prevalent legibus)。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这不过是一种极为正常的眼光:在14世纪时,市民社会和基督教社会仍然构成两个平行的组织,建立在共同的基础上。无论是诸如被同时代人认为“教会法的源头和喇叭”的乔瓦尼·安德烈亚(Giovanni Andrea,死于1348年)和帕诺米塔努斯(Panormitanus,死于1453年,被称为“法律之光”[lucerna juris])这样的意大利人,还是诸如让·勒穆瓦纳(Jean le Moine,死于1313年)和皮埃尔·贝特朗(Pierre Bertrand,死于1349年)这样的法国人,他们都是14世纪伟大的教会法学者,他们的前辈的继承人,他们通过自己的诠释对他们时代的政治理论作出了不可比拟的贡献。虽然如罗马法学家一样,他们对国家主义者(statist)的社会从未拥有一种整体的想象,但他们提出来的解决方法,基于他们为教会而提出来讨论的问题,对于他们时代的市民社会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他们关于通过各种规则的慢慢成熟而使基督教社会组织起来的构想,这些规则包括“较明智的和大多数的”(sanior et major pars)或“涉及所有人的事情应该经过所有人的同意”(quod omnes tangit ab omnibus approbari debet)等,对世俗国家来说具有作为模式的宝贵价值,可以通过应用它们而获益,解决新的政治机制的定位向他们提出来的各种问题。这是教会的各种组织和有效的司法技巧大规模地向国家转移的过程,教会是一个高度组织起来的社会,当时各种国家组织仍然正处于摸索的过程中。

所以,在14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法学家,不管是罗马法的还是教会法的,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他们用自己的思想丰富了政治理论和政府管理的实践。但他们并非这方面的唯一力量。他们的作用长期受到神学、哲学和修辞学的贡献的威胁,常常被判断为太刻板、不适用;同时还受到政治科学的贡献的威胁,政治科学生气勃勃,每一次都不断地坚称存在关于权力的普通话语。在《论世界帝国》(De Monarchia)中,但丁(Dante,1265—1321年)已经问了三个基本问题。帝国“这个独一无二的公国”有助于世界的安康吗?罗马人承担君主统治的职责是正确的吗?最后,君主统治所行使的权威直接来自上帝还是来自上帝的某个其他的使臣或代理人?对前两个问题,这个《神曲》(Divine Comedy)的作者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作为一种基本原则确立以前,世俗政治权力完全独立于上帝的代理人,只能从属于上帝自己。所以国王们和皇帝们被免除了对教宗权力的所有忠诚。在展望君主的神授权力的教义时,但丁这个意大利北部的政治流亡者和难民求助于皇帝,要求他使“受奴役的意大利和这个悲伤之乡”摆脱教宗的支配地位。

沿着这条道路进一步往前走的是帕都瓦的马尔西利乌斯(1275/1280—1343年)。他是艺术家artiens)和物理学家physiciens)的产儿,大学的可怕的孩子enfants terribles)和传统的坚定的反对派,他承载着动荡的意大利城市政治的整个遗产。他是巴黎大学校长,与吉伯林党(Ghibellines)的政治冒险行动关系密切,然后是巴伐利亚的刘易斯(Lewis of Bavaria)的受尊重的顾问,成为他的帝国代理人(vicar),马尔西利乌斯喜欢亚里士多德而不是托马斯主义的神学和罗马法。这就是为什么他的《和平的保卫者》(Defensor Pacis,1324年)强烈反对产生于教宗制度控制下的基督教的政治秩序。这位僧侣霸权的不共戴天的仇敌否认教会所有的权力,把其拥有的权力都转交给国家,由此国家有权向它的成员提供精神食粮。在国家中,主要的权力必须还给人民,特别是市民组成的代表大会的立法权。这是要构建一种全新的权力制度,它不包括宗教领域,以便创立某种国家的绝对主义。正如激进派所想象的,这种制度的归宿只可能是一种极权主义的制度。

拥护这些论点,但采用了一种更温和的形式的,是奥卡姆的威廉(1270—1347年),他作为神学院的产儿,代表了一个多世纪前的法兰西斯会(Franciscan Order)的传统。略懂(smattering)一点哲学,这位牛津的毕业生在维护教宗职权的全部完整性时,还表明他自己是一个僧侣政治的坚定反对者,帝国的尊严直接从这里产生出来。它只能直接来自上帝immediate a solo Deo),正是通过皇帝这个中介,从他被大多数选帝侯选为皇帝那一刻起,上帝统治着这个世界。这等于承认皇帝拥有真正的世界主权dominium mundi),为此之故,各个年轻的国家将要在未来很长的时间里向他挑战。

二 从世界主权到各个国家的主张

随着弗雷德里克二世(Frederick II)死后帝国的崩溃,然后是大空位时期(Great Interregnum,1250—1273年),13世纪标志着帝国世界权力的结束。民法和教会法的法学家到处都在坚持恢复他们自己国家的主权,并作出著名的表述:国王是他的王国里的皇帝rex in regno suo imperator est),从西西里到英格兰,这句话都取得了胜利。然后开始了一个三重的演变,支配着西欧国家的重新组合。帝国没有消失,但它成了碎片,而各民族君主国到处都在取得一些胜利,除了意大利半岛,那里各城市国家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从这种深刻的国家重组过程中,三种政治制度和三种非常不同的政府形式将要产生出来。

即使权势已经缩小,世界帝国imperium mundi)在皇帝手中的神话仍然坚实地扎根在14世纪的头脑和政治实践中。虽然巴尔托鲁本人接受了以下观念,即这个世界更大的部分不再承认帝国权威,从属于罗马帝国王国regna)和城市civitates)越来越少了;但还有那样一些人,带着某种怀旧情绪,认为皇帝仍然应该支配所有的国王和所有的国家。在他们眼中,这些国家获得独立只是一种事实上的独立,不是法律上的独立。此外,在14世纪里仍然有许多宗教法规学者,除了那些曾鼓励各王国自治的,都相信教宗仍然是唯一真实的皇帝,而皇帝是他的代理人,任何王国都不可能最终逃避帝国的权力。这足以解释为什么皇帝亨利七世在罗马加冕(1312年)后又向西方所有的君主写了一封信,重提他的帝国拥有普遍权力的主张。他并不缺乏证明该主张的论据。他保留了一种非常有力的工具——罗马法,罗马法是得到普遍应用的。他的审判应该得到所有地方的承认,所以一个臣民始终可以不服从他的国王的判断而向皇帝上诉,所以冒犯君主罪lèse-majesté)在本质上始终被看成帝国必须具备的一项罪名。

但14世纪的政治事件没有为这种司法论证帮忙。甚至单单在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的范围内,皇帝也不再是唯一持有权力的人。他还必须从与各属地诸侯的关系中获得他自己存在的依据,教宗认为这始终是一个笑柄。如果说与教宗的纷争是根据精神的而不是国家主权的依据进行的,那么这依然是正确的:皇帝发现自己处于一种与教宗有关的依附性的困难处境中,因为教宗总是要求使每一个当选的皇帝合法化的权力,即为当选的帝国皇帝加冕。与帝国主张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的斗争因而是公开宣布进行的。这种斗争不可能不衰退,因为帝国、教会和基督教王国这些概念的混淆,太密切地受制于德意志人关于帝国的观念,已经导致皇帝超越自己的权限,篡夺公认的教宗的特权。亨利七世死(1313年)后,巴伐利亚的刘易斯转向罗马人而获得他的权力,1328年他向罗马人宣布说:“在这座城市中,靠上帝的慈悲,我们已经从对我们特别可敬的罗马人民手中合法地接受了帝国的王冠和权杖,感谢上帝和我们自己的不可战胜的力量,我们统治着这座城市和这个世界。”也正是为了与这种依附于教宗有关的处境作斗争并证实帝国的自主性的需要,他接收那些与教宗争执的法兰西斯派做自己的顾问,包括奥卡姆的威廉或哲学家帕都瓦的马尔西利乌斯。

完全摆脱臣服教廷的愿望得到了制度化的表达,一种是巴伐利亚的刘易斯制定的两部宪法,另一种是1338年在伦斯(Rhens)举行的选侯会议的声明。他们宣告:罗马人通过全体一致或大多数人的投票选出来的国王,其权力的有效性无须求助于教廷的任何确认。这意味着,由于诸侯们的支持,对教宗权力的依附结束了;但同时这也意味着,把帝国权力更牢固地处在自己的控制下,使帝国成为一个双重的国家,从此以后诸侯选举团与皇帝就分享了帝国的统治权。这种发展在1358年的帝国法典(Kaiserliches Rechtsbuch)中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从15世纪初开始被称为《黄金诏书》(Golden Bull)。这个著名的文本把以下程序固定下来:选侯们(Kurfürsten)投票表决,规定必须拥有多数票才能当选。这样,选举的原则胜利了,教会与帝国之间的棘手问题最终得到了控制。帝国使自己摆脱了教会,但加强了诸侯们的权威;这助长了权力的分裂,促进德意志诸公国成功地几乎把全部皇帝的权力转化成选侯们自己的权力。因此,该行为把皇帝及其政府的软弱制度化,他的政府不具有他可以遥控的、使人们服从他的权力所必要的那些机构。没有或实际上没有一个领土范围或一种财政制度,结果是没有财政资源,皇帝不可能为自己装备起一支职业化的军队。司法机制仍然一模一样。司法权在大部分时间里都作为一种采邑授予他人,总是脱离皇帝的控制,使和平总是依赖于地区的联盟。至于城市,这是中央政权通过向它们强加苛刻的税收而取得部分收入的地方,它们发现自己时常暴露于诸侯们特别是选侯们贪婪的目光下,从此以后这些诸侯都已授有真正的领土主权。

这样一种演变只能促成民族君主国的兴起。这个世纪越接近尾声,这些诸侯的政府越感到必须建立起一种组织,以便处理产生于现代国家的各种巨大需要,他们有责任对此作出反应。无可否认,还不存在如我们所理解的“国家”(state)这个词,当时常用的“status”这个词后面总是跟着一个补充的成分:共和国status republicae)、王国status regni)、君主国status coronae)。所以,“status”这个词所指的东西多于国家,是成为一个“国家”的一种方式。但这不是因为国家还不存在,而是因为,可以这么说,它具有了各种主要构成成分和一个政府,其平稳运行不断引起了理论家们的注意。在14世纪里,整个西欧,除了意大利,民族国家每天都在成为现实,并获得它自己的主权。巴尔托鲁本人同意:所有这些王国regna)事实上都不再隶属于帝国的主权dominium),而且自此以后它们是主权的持有者,事实上但不是法律上它们因而是最常见的持有这种主权的力量。使它们成为民族主权君主国的这种演变很彻底,即使还没有一个作者曾成功地界定一种条理清楚的主权理论。最本质的是这一点:各项重要的、充分独立地行使的特权——统治权imperium)、权力potestas)、司法权juridictio)和行政权administratio),传统上是授予皇帝的,现在被授予各个王国了。

巴尔托鲁同意这一点。同时他坚持这样的看法:皇帝以其君主或最高统治者的权威auctoritas principis vel superioris)保留着一项永恒的权利,即确认这些新的权力拥有者的合法性,及每当他们的行为像暴君时免去他们权力的合法性。但这里不只是对当时现实的一种客观描述,更多的是对过去的依恋。在13世纪70年代,这方面的理论越过了这个转折点。其标志是雅克·德·雷维尼(Jacques de Révigny,死于1296年)在讨论《法理概要》(Institutes)的《读物》(Lectura)中力求阐明:法国国王不承认世界上存在任何高于自己的权力in temporalibus superiorem non recognoscit),然后是老纪尧姆·迪朗(Guillaume Durand the Elder,死于1296年)对此作出响应,连续强有力地重复“法国国王是他自己的王国的君主”(Rex Franciae princeps est in regno suo)的公式。其他地方也一样,到处都刮起同样要求独立的风,不管是在西西里还是在卡斯蒂尔。在西西里,卡拉马尼科的马里努斯(Marianus de Caramanico,死于1288年)在《西西里王国法令汇编》(Liber Constitutionem Regnum Siciliae)的前言中,致力于证实西西里国王的独立地位;而在卡斯蒂尔,阿方索十世(Alfonso X)的《法典七章》(Las siete partidas)代表他们的君主继续作出同样的辩解。在14世纪,国王是他们自己王国里的皇帝,不再有任何怀疑。所有的政治文献都有丰富的材料见证这一点。所有这些年轻的国家最终摆脱了帝国的权力,也希望摆脱教宗的全部权力plenitudo potestatis)。这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到那时为止,它使教宗有权干预这些国家的生活,比如既可以废黜一个国王又可以豁免一个国家的臣民不服从他们的君主。但在14世纪初,已经到了这样的程度:教会和教宗职权的命运紧密相关,要所有这些摆脱了帝国的民族国家继续承认暂时依附于罗马,这样一种局面已经不可想象了。这就是它们有力地拒绝依附教宗的原因,这既因为教会此时正经历着各种严重困难,又因为他们经常宣传的愿望就是最后获得自己的完全独立。甚至在意大利,教宗和皇帝也是勉强维持着他们的监护权。

在14世纪里,圭尔夫党(Guelfs)和吉伯林党的古老对抗逐渐衰退,直到那时这种对抗极其猛烈地把半岛撕得四分五裂。这两个帮派的支持者,从前如此强烈地互相对抗,现在开始同意承认他们有共同利益,那就是在涉及教宗和皇帝时做好保卫自己自治权的每一件事情。从那时开始,除了威尼斯,一直以来它总是有能力维护自己的自治权,传统上是教廷的一个封臣的那不勒斯王国及半岛上几乎其他所有的城市,除了教宗国(Papal States),它们必须做的不就是成功地使自己摆脱教宗或帝国的牛轭,以便实现拥有它们自己的制度和政府的城市国家的地位吗?当然,这里有威尼斯和其他伦巴第(Lombard)的城市,它们曾经从帝国特权中获益。但这种特权的合法转让很罕见。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一个主要由教会法学家开始的统一的、非常古老的教义运动,那时也受到罗马法学家的支持,该运动事实上揭开了城市自治的道路。他们断言它们已经离开了教宗和帝国的轨道,它们已经解决了“城市有自己的君主”(civitas sibi princeps)的理论,巴尔托鲁把该理论系统化,并加以概括。但这里不应对此产生误解。巴尔托鲁所设想的城市(civitates)仍然只是一种自治的城市,是公认的皇帝行使的所有权力的托管者,但不是一个逐渐建立起自己的制度的名副其实的城市国家。几乎所有的城市都必须认真对待帝国的代理人辖区(vicariate)问题,无论如何它仍然阻碍着完全自治的道路,更不要说赞许特定制度的诞生。像佛罗伦萨和比萨这样的城市谋求成为帝国的代理人辖区,并在向皇帝宣誓后成功地实现了这一目标,这件事很有意义。由于获得了代理人辖区,这些城市常常成功地使自己对所控制的周围乡村地区contado)的统治合法化,并成功地强化了它们的制度制定工作。这些组成部分使城市慢慢地加入城市国家的行列,更好地界定了把管理它们的责任委托给城市的那些人的权力。

三 从君主的权威到国家的权利

在整个14世纪的欧洲,国家开始有力地显示出自己的力量。以学者们的司法思想为基础的什么是公共的和什么是私人的之间的区分,即公法jus publicum)与私法jus privatum)的区分,对国家的形成与独立自主的政府的存在作出了重要贡献。国王和国家从此以后分开来了,日益从属于特定的司法体制。这就是为什么国王现在拥有使国家人格化的角色,代表它并以它的名义来行动。这种新的眼光在以下意义上获得了成功:发生了权限上的完全转变,从一个向封建主义夺取权力的君主到成为一个为政府和国家的命运负责的国王。最好是分清法学家和政府的理论家致力于讨论的这些权限。在这个领域,14世纪时把成熟的东西和新颖的东西同时结合起来了。说它成熟是因为它只是巩固前几个世纪已获得的东西,在描述国王,把他说成一个正义的爱好者时,每一次都必须逐渐加以精致化,使他在面对该时期的种种危机和困境时成为一个立法的国王。说它新颖是因为这种对君主有利的学说明确规定君主要为这个国家的和平、安全和繁荣负责,还有他所缺乏的权力要素把他的职责带向一个如愿以偿的结论:征税权。

所以,正是在14世纪里,仍然显现为最高统治者的帝国的形象,第一次变得模棱两可起来,公权和私权都是这样,因为皇帝是一个被选出来的封建领主,由于大诸侯们的一致同意才获得权力。尽管他的职能的性质有这种持续的两重性,这位最高统治者仍不屈不挠地领导着一场顽强的斗争,为的是使舆论在某种最高统治权的范围内集中起来,这种统治权是这个国家的一座真实的圣殿,所有的特权从前都是移交给罗马皇帝的。在起重要作用的特权中,首先是司法权。它始终被皇帝与大封建领主共享,但为皇帝所索求,其行使似乎是某种妥协政策的产物。从巴伐利亚的刘易斯治下开始,德意志帝国法院(imperial German court或Deutsches königliches Hofgericht)直到那时依然是巡游性质的法院,现在定居下来,由此使帝国具有“国家司法”的特点。这样,帝国中央司法权的权威,同时还有负责审理最重要案件的一个高等法庭和一个普通最高法庭的权威都得到了维护,后者的任务是所有最后的上诉程序都必须在它面前终结。尽管如此,这位最高统治者未能成功地实施对司法和公共秩序的控制,除非他成功地使封建法(Lehnrecht)与管辖权(authority)分开,并始终如一地把它与属地法(Landrecht)分开。无论如何,这就是所发生的事情。依赖于这种被设想为某种挪用法定权力的有效手段的封建法,诸侯们日益控制了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自称拥有说明法律的权力。诸侯们的行为得到了支持,在关于《萨克森法鉴》(Mirrors)的评注中这方面发生了整体性的转变,特别是受到了1386年的《萨克森封建法释义节录》(Abridged Gloss of the Lehnrecht of the Saxons)的支持。然后事实上真正发生了一次司法权的划分。皇帝在他的法庭内拥有司法权,诸侯们拥有其他案件的司法权。这样司法变得不太像诸侯政府的属地权,而更像授予统治着这些侯国的诸侯们的一项真正的权利,这些侯国的结构开始围绕着诸侯的权力稳定下来。因此正是借助于封建法,司法权缓慢地成为诸侯国权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在其他地方,到处都发生了相反的发展趋势。西方所有的君主都通过击败封建主义重新获得自己的司法权。不管国王是亲自行使审判或委托他人代表他审判,在理论家们的笔下他的形象都被描绘成一个法官。14世纪的法国见证了这种赞美,克里斯蒂娜·德·皮尚(Christine de Pisan,1365—1340年)说查理五世亲自主持审判,尖刻地批评所有的王权辩护人所委托的法官。让·热尔松(Jean Gerson,1363—1429年)不断地破口大骂所有那些“出售判决,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拒绝审理穷人和无辜者的案件”的人,而菲利普·德·梅齐埃(Philippe de Mézières,1327—1405年)则视这些人为不折不扣的“掠夺者和暴君”(pillars et tyrans),指责他们“在王国里反对国王,像领主那样统治”。无可怀疑的是这里有对国王司法权的信任,菲利普·德·梅齐埃甚至提议从意大利的法庭汲取灵感,改革整个法国司法系统。但对法国君主来说,这一要求太过分了,因为在自己领土的范围内他的所有权力几乎未经历过任何阻挡。一旦领主审判权几乎完全从属于王权,通过上诉、移送审判程序及把案件保留给国王审理等手段,教会的司法权也通过“特免案件”(privileged cases)而受到严格控制,君主们自然会发现他们自己必须保有这项成果,通过委任法官来行使这一权利,虽然这些法官的能力和公正性是有限的。从巴伊管区bailliage)的法庭到王国最高司法权威机构巴黎的高等法院,在13世纪最后几十年建立起来。在国王控制下司法的级别变得更加严格,司法权限也得到了更好的界定,国王与他的政务会议(council)构成了司法大厦的拱顶石。

同时,英格兰经历了一个类似的演变,即使王室法官的介入遇到了教俗贵族领主更大的抵制。他们不愿承认自己的权限必须受到限制,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受到控制。他们还拒绝履行使他们的自治拥有可靠根据的经常性的义务,这是王室想使他们服从的一项措施。尽管如此,到14世纪末,王室司法权最终在三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取得了胜利,即由民事上诉法庭处理的土地财产和个人地产的案件,由税务法庭处理的王家财政方面的案件和王座法庭(King's Bench)处理的反对国家的犯罪行为。由于王室到处都取得了上述司法权,所以它制定法律condere legem)的权力也到处都在自然延伸。

自从那些法律注释家产生以来,辩论已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司法行为的自然的结果,是在某种程度上立法权发现在世界主权dominium mundi)受到控制后自己没有任何直接的持有者。在整个14世纪里,一个非常强有力的要求随之而来,作为城市国家的一方和作为民族国家的一方都一样。在下一个世纪它们的事业得到了理解,但它们拥有什么权威,获得颁布法令的授权吗?针对这个问题,人们提出了多方面的答案。

既然相当数量的意大利城市一直在遵从自由城市civitates liberae)的法规,他们的议会能自由颁布法规statuta),常常在数量和质量上超过民族国家的立法。在14世纪,这些法规与罗马法共存的问题仍然存在,而罗马法正在逐步构成一种真正的普通法ius commune),其权力很快限制了城市的立法自由,正如——但在较小的程度上——限制其他国家的立法自由一样。

在伊比利亚半岛的国家中,如同在法国,君主们的立法资格从那时起得到了公认。到处,“令君主高兴的事情就具有法律的力量”(quod principis placuit legis habet vigorem)、“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等口头禅,纯粹凭武力流行开来,常常自发地得到某种广泛的解释,使授予君主一种巨大而规范的能力成为可能,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事实上,绝对没有必要在这两个被蹩脚地理解的套话中寻找某个规定,为君主拥有绝对的制定法律condere legem)的权力辩护,因为从他宣布他是根据对君主的某种理解来行动(ex certa scientia principis)的那一刻起,他的立法行为在所有的情况下总是可以被证明是有理的。所以,这里没有值得惊讶的东西:事实上,所有这些国王都被授予“制定法律和法规……或使它们简化或完全撤销和废除它们的权力”,如《韦尔热之梦》(Songe du Vergier)的作者就为法国国王提出了这一点。但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像英国那样,拥有这种立法身份的国王通过他的法庭活动,促进了法律和地方惯例的统一,如此迅速地使之得到确立,这是一种产生“普通法”(common law)的程序,能迅速把法律提升到与罗马lex)那样的地位。除了授予君主的这种重要身份,还加上他必须在他的政务会议(council)上审判所有误判案件的权力,这是1349年爱德华三世正式委托给他的大法官(chancellor)的权力。所以,依靠国王的政务会议的判例法(case law),然后是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的判例法,“衡平法”(equity)开始逐渐成长起来。这一过程很好地说明:在所有的情况下,司法权如何出色地构成了规范的权力的最可靠的基础。

既是法官,又是立法者,14世纪的君主们,还坚持要求有能力实施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向他们想征税的任何对象征税。即使他们在这一点上没有完全成功,即使《韦尔热之梦》向我们展现的想象有些理想化的成分,比如,它说整个欧洲的“国王们……他们可以向自己的臣民征收此类额外补助金、盐税、炉灶税(hearth taxes)和各种税收”,但我们还是必须承认王室的征税权到处都已成为一种事实。封建税收逐渐被国家税收所取代,因为在这整个世纪中无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心态的层面上与在把君主和国家粘合起来的关系的层面上都是这样。此后,税收不再被认为是君主征收的一种他应得的权益,而是完全相反,即它是臣民为了参加这个王国的防务必须承受的一种负担。征税就这样逐步合法化了,国家作为国王以外的某个受益者出现,这种进展需要更加强有力地予以关注。在财政领域,如同在其他领域一样,刚刚超越于君王个人之上的正是这种国家。无可否认,它仍然不得不常常与地区和城镇的代表协商,但这种协商总是比较容易,因为所征收的税款从此以后是为了王国的利益utilitas regni)或为了公共需要necessitas republicae)。这是王权实行征税的一项条件,不是征税的一个障碍。

以1350年左右的法国为例,这是这样一段时间,在这个过程中等级会议(estates)虽然是政治生活中一种有重要影响的力量,但它从未有任何真正反对征税的行动。或以同时期的卡斯蒂尔为例,它的君主拥有值得效仿的财政制度,几乎未曾因为必须获得议会(cortes)和城市的征税许可而遭受折磨。议会和城市代表从未成功地限制或按规定共享王室征税权。最后,以英格兰为例,那儿有一种类似的发展。在整个13世纪,国王们获得了向臣民的私人货物(goods)正常征收一种税的习惯,议会未曾反对这种习惯,并在下一个世纪继续对国王们要求征收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作出善意的反应。反对王室征税权的行为更多地来自人民,1381年起义就是在创建一种新的人头税后爆发的。

这足以让这位君主想起,英国如同其他地方一样,始终有必须使权力的理论适应事实的实际情况。从某种充分酝酿中的政治科学的角度看,必要性迫使人们更谨慎地朝着某种统治艺术转变。

第二节 一种统治艺术

尽管13世纪已经标志着亚里士多德思想的胜利,对一种新的政治科学来说,这非常有意义,14世纪的特征是更多地把这些思想投入权力日常运作的具体实践中。试图解决不同的政府面对的政治危机,人们经常寻找关于解决这些危机的方案。到处都表现出一种关切,使国家适应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方案。某个像尼古拉·多雷姆(1325—1382年)那样的理论家大声宣告这种必要性,断言“按照地区的多样性和各地人民的气质、意向和习惯,他们的实际权利(positive rights)和他们的政府应该不同,这是合适的”。这方面的努力尤其表现在对各国家机构进行界定并使它们运作起来,从此以后这项工作支配了专业的统治阶级(见下面“一”)和一个日益有组织的政府,其种种联系把整个国家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见下面“二”),这种发展趋势导致政治科学走向一场争论,最通常的结果是这种争论结束于一场富有成果的对话(见下面“三”)。

一 政府的专家们

14世纪西方国家的整个历史,反映出它们持续关注的是把在权力实践中富有经验的政府专家置于首位。这首先适用于君主,其首要关注的始终是使自己周边围绕着一批受过良好教育的顾问。

从伊比利亚半岛的国家到英格兰,如果走过所有欧洲国家的首都,可看到君主们此后都好像是一个真正的政治专家。做一个国王成了一门有学问的职业,在各种严格的规章框架内进行操作。此外,如果你未能表明自己值得或有能力承担这份工作,或如果你在履行国王职务时越过被法律和习俗规定的种种界限,你就可能失去王位。

在伊比利亚国家中,对国王们有很多要求,在14世纪里,他们中很大一部分是儿童国王,甚至还常常来自外国或曾在远离王位的地方被扶养长大。所以他必须接受关于这个新的国家的每一种事情的教育,包括它的各种习惯和法律。埃夫勒(Evreux)伯爵菲利普(Philip)的命运在这方面特别有意义。1328年由于他妻子让娜(Jeanne)的继承权,纳瓦拉(Navarre)王位落到了他身上。在几个月中,当继续任瓦卢瓦(Valois)王朝菲利普四世的政务会议成员时,这位纳瓦拉的新国王必须着手了解关于这个国家的每一件事情,他在短时期内熟悉了它的各种人员、语言和机构。或者以安特克拉的特拉斯塔马拉家族的斐迪南(Ferdinand of Trastámara of Antequera)为例,他来自卡斯蒂尔,在那儿取得摄政职位,1412年被选为阿拉贡国王。他不得不马上弄清楚阿拉贡王室和该北方省的全部秘密,其地中海政策和大陆政策与卡斯蒂尔在这方面的政策没有联系。还有卡斯蒂尔的君主的例子,完整地反映出需要如何在短时期内训练幼年登基的君主问题。斐迪南四世在1295年登基时是1岁,阿方索十一世1312年上台时几乎未满2岁,而1350年佩德罗一世(Pedro I)15岁时就登上了王位。对这些非常年幼的君主来说,迅速而集中的教育是不可或缺的,这样他们才可以尽可能快地承担起治理这个国家的责任。

教育国王并培养他的统治艺术,看来到处都是一项迫切的、不可或缺的事情。《法鉴》(Mirrors)认为这种教育是可能的,它提出的方式一方面是使君主成为一个政府管理的专家,另一方面是向他灌输这样的思想:他的根本职责首先是把他的人民带向某种确定的目标。他是一个天佑的人,受上帝派遣并赋有最高贵品质的人,他应该具有毫无困难地实践政治家的所有美德的能力。在14世纪的法国,无数作者,诸如热尔松、克里斯蒂娜·德·皮尚、菲利普·德·梅齐埃或《韦尔热之梦》的作者,都通过一种理想化的君主画像,久久地留恋于描述他应该如何以爱来统治、使自己受人爱戴、没有奉承拍马、杜绝任何暴政始终使自己受到尊敬、总是实践“真理的美德”,只有这样他才有可能做到小心谨慎地统治。但是还有一种期望:君主应该谦卑、虔诚、贞洁、严肃、慷慨、宽宏大量、开明和公正。因此,这种理想人物由禁欲主义、堪作模范和超越自我构成。但表现为一个美德的模范是不够的,君主还必须有能力使自己的形象光彩照人,体现出他所有的威严。由于通晓臣民的种种要求并对之持开明态度,君主也应该受到赞美、服从和敬畏。这些就是使他得到授权的品质,由此他可以庄严地承担起他的职责,完全指向和平和正义的胜利。

14世纪的法国学者以如此精确的细节来展现的这种理想君主的肖像,在比利牛斯山那一边的伊比利亚半岛也能发现非常类似的描述方式。阿方索十一世(1312—1350年),卡斯蒂尔的国王和最高司法官(Justiciar),遵循基督教王国所有国王的榜样,曾把罗马的吉勒斯(Giles)的《论君主的统治》(De Regimine Principum)译成卡斯蒂尔语。同时,以该论著为基础,他的表兄弟唐·胡安·曼努埃尔(Don Juan Manuel)在自己的《国家之书》(Libro de los Estados)中阐述了一整套政府管理制度,对王室的最高统治权、法律、《法典》(Fueros)和人民参与行使权力等作了审慎的思考。维塞乌(Viseu)主教阿方索·派斯(Alfonso Pais)追踪这场运动,在撰写一部《法鉴》时全面关注对国王职能的分析,稍后正是卡斯蒂尔的大法官佩德罗·德·阿亚拉本人,在工作过程中作了类似的政治思考。所有上述作者都同意:一个国王强有力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是必要的。在登上王位时,其议会(cortes)的欢呼使他的权力合法化,加冕几乎毫无例外地绝对得到了加强,但很少见到涂油仪式,这种仪式实际上从西哥特人的时代以来已经减少了。正是在那时,在诸如萨拉戈萨(Saragossa)、潘普洛纳(Pamplona)、布尔戈斯(Burgos)、里斯本或圣地亚哥(Santiago)这些从14世纪以来指定要成为首都的城市,国王就在其中的一个城市接受他的国家的大主教的涂油礼。被上帝选择,并得到他的人民喝彩的国王,其权力此后有了一个更好的基础,但这个基础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如果违反则以暴君论处。对暴君,该世纪所有的西班牙作者都同意予以谴责。在法国,整个思潮也认为限制国王权力有很大价值,因为虽然国王无例外地接受过涂油礼,是像基督的国王(Most Christian King),但他在14世纪西方各王国的世界中占据着一个与众不同的位置。尼古拉·多雷姆带头,成了这些作者的代言人,采取反对过多把全部职权plénitude de posté)授予国王的立场。与此相对立,他使用了有节制的权力posté modérée)的概念,以便纠正绝对主义意识形态的反常影响,他令人注目地指责这种意识形态,在他看来它完全是毁灭性的,最明确的是在财政领域。

这个阶段的法国几乎未听到类似的声音,整个14世纪里,此类讨论似乎在海峡那边更多一些。这无疑是因为爱德华二世、爱德华三世和理查德二世已逐渐造成了某种被确认的绝对君主制的全部后果。众所周知,他们已经忍受着上述国王的种种严酷打击。这些国王认为自己超越法律并免除所有的义务,只视其臣民为一个个被迫服从他们的个人,而且视其王国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他们阻挠普通法和各种法令的实施,赦免罪犯,避开由议会授权征税的必要性。这就是为什么爱德华二世从1308年以后被迫重新进行加冕礼宣誓,完全为未来行为的种种后果承担责任。除了传统上国王在这种场合作出的各种承诺,他还保证遵守共同体,主要是男爵们的共同体,赖以建立起来的公正的法律和习惯法。这些男爵在其1308年的声明中响亮而清楚地确定了王权和国王个人的区分,断言他们的敬意和忠诚归于王权,不是归于国王。

这种主张肯定是1327年议会废黜爱德华二世的预兆,紧随而来的是宣布爱德华三世的公告。太倾向于强化自己的权力,以太严厉的手段控制政务会议和他的大法官,这位新的君主不知不觉地为1341年的严重危机准备了条件。这场危机只因为一场妥协才结束,结果是王室特权进一步减少了。爱德华三世承认《大宪章》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诺没有议会裁决不解职任何官员。但即使他背弃他在1343年作出的所有保证,1341年的危机也同样是王权的一个不稳定的因素,是加强议会作用的一个强有力的因素。从那以后议会被认为是有能力解决国王及其官员之间冲突的唯一机构,有争议性的话题本质上不再被看成私事而是公事了。在理查德二世时期,王室和议会的关系持续紧张。在整个1386—1388年的严重危机中,君主权威受到严重挑战。议会真正以一个最高法庭自居,要求对开支进行某种非常严格的控制,并希望国王不在场超过40天时擅自拥有闭会的权利。非常简单,它希望表明它绝不以任何方式从属于国王的权威。国王最终不得不同意设立一个委员会,一年内赋予它改革国家的权力。议会的立场变得强硬起来并一直持续到1388年的无情议会(Merciless Parliament),这次议会使议会最终成为法定的仲裁人并被认为拥有最高权威。在拒绝屈服的国王与一个全能的议会之间发生了决裂。在整个1397—1399年间,这位君王最后加强自己的绝对主义的努力成了被议会废黜的直接原因,国王的部分特权移交给登基的亨利四世,他现在持有的权力既来自上帝,同时又来自通过议会表达出来的王国的同意。如果能得到更好的劝告,英格兰的国王无疑能更好地控制自己的权力向绝对主义发展的倾向。

君主有必要在自己周围拥有一个忠诚的、开明的政务会议,理论家总是强调这一点,在14世纪所有国家的政府管理实践中被广泛付诸实施。它在法国表现得特别精确,如查理五世本人主张:一个不想被指责为暴君的国王的职责,是“依靠一大批聪明人,教士或俗人,组成的政务会议”来统治。在照此办理并遵循亚里士多德的论述的过程中,他还显示出对整个思想潮流及对他的扈从迫切恳求的事情持非常开放的态度。所有上述作者都断定:顾问们构成了政府管理中君主不可能绕过的一个齿轮。热尔松告诫查理五世沿着这条道路前进,他写道:“让政务会议做所有的事情,你不要对此感到后悔。”克里斯蒂娜·德·皮尚则主张君主始终要从合适的、恰当的人gens propices et convenables)中选择那些老练的、有判断能力science et preudomie)的人做自己的顾问。他们都必须显示出种种胜任此职的品质和依据,这不是一个他们是否爱好公共服务的问题,同时显示出他们对真理的感悟能力和他们坚不可摧的对君主的依恋,看来,君主到处都保持着对政务会议的人员构成和会议召集的控制。政治博弈中的关键部分,由君主与政府工作中最重要的角色大法官(chancellor)分担。

在法国如同在英格兰,大法官是重要官员中以永久形式残存下来的唯一的一个,这使他在御前会议curia regis)解体后的政府运行机制中发挥某种决定性的作用。尽管王室限于为君主服务,但大法官和顾问们(councilors)都在第一线上,负责草拟文件、司法审判、政务会议和政府决策的所有工作。这就是自13世纪中期以来,为什么整个欧洲的君主们的周围都围绕着这些人员,君主能够信任他们,奖赏他们,他们向君主宣誓为这个国家服务,保守它的全部秘密。在英格兰,从1257年以前开始,在法国从1269年以前开始,及在整个13世纪下半叶以来的德国诸邦,都有了类似的零碎的发展,这种发展使国王,他的大法官和顾问们从此以后真正成了国家的支柱。

政务会议人员的构成成分是流动的,因为国王总是召集任何他希望使用的人进入这个组织。它的权限也是灵活的,不断发生变化,日益明显地走向专业化:主要限于政务会议的职能范围内,但附加有司法的职能。这种演变在14世纪的英格兰特别清楚,那儿税务法庭、民事上诉法庭和王座法庭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后从政务会议中逐渐分离开来,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开始构成了一种复杂的司法整体,在这个整体中每一个法庭(现在与政务会议只有远距离的接触)都有它自己的司法管辖领域。法国也发生了一种类似的演变,但时间上稍后一些,因为它只是在13世纪最后几十年高等法院才开始获得自主权,直到14世纪30年代这种自主权才明确起来。到那时,政务会议完全承担了它的主要功能,即向国王提出建议,与国王一起参加保留给君主的司法审判工作。在伊比利亚的国家中,14世纪时政务会议的作用无疑仍然是更加重要的,王权的主要部分来源于此。这就是为什么控制这个会议就意味着控制这个国家,为什么国王的宫廷也就是一个施展阴谋的中心,在这儿所有的候选人为进入这个会议而竞争,王公们或国王的密友们都在这种会议上碰面。

因此,就这样,在中世纪末,不管是英格兰的大会议(great council)或常设咨询会议(continual council),还是法国的小会议conseil étroit)、枢密会议conseil privé)、机密会议conseil secret)或大委员会conseil grand),德国诸侯的秘密会议或宣誓会议(sworn council)或米兰的秘密会议,它们的一个问题都是部分地从财政和司法工作中分离出来,而财政和司法工作在其早期历史中都曾是它们照管的事情,这样它们可以专注于国家的秘密事务,更好地为国王出谋划策,并与国王一起审理国王不想委托他人审判的案件。这就是为什么只有少数几个人,至多几打人,被允许进入这种会议,使他们成为站在君主一边的这个国家的真正主宰者。贵族或市民(bourgeois)、律师或金融家,国家的各项决策总是来自他们,在全面转化的过程中恰当地促进良好的政府管理的推动也来自他们。

二 一个压迫的政府

14世纪时西方国家政府结构的复杂性,主要是前一世纪政府官僚机构无与伦比的兴起造成的。其发展是各中央行政部门增加的直接后果。其刻板、惰性及有时缺乏适应现代国家各种新要求的能力,使地方行政部门的创立成为必要;这些地方行政部门日益多样化,有能力在现场立刻解决所有中央政府不可能解决的问题,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央政府信息不灵并缺乏迅速而有效地介入的行动手段。优先权由此交给了政府及其各个部门,与中央政府的推动有关,其行为日益变得自主,还常常变得包办一切,同时成为被统治者的沉重负担。这样讲对14世纪的法国来说显得特别真实,英格兰稍有差距,而伊比利亚国家保留的制度处于这两者的中间。

在法国,整个14世纪里中央行政部门的人员不断膨胀——王宫诉状审理庭(requêtes du palais)的顾问(councillors),1314年是4人,1343年是29人;高等法院1314年有20个顾问,1343年有62个;1316年大法官法庭(chancery)有30个公证人,1361年有59个。这种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地方行政机构越来越复杂。人们有这样的印象:国王在首都的官职和代理人的增加,使整个国家的地方管理部门和办事人员的数量也需要相应增加。从13世纪中期开始,巴伊bailli,或译“执行官”)从一个巡回的、没有固定地区的官员成为一种驻地固定的行政官,为一个范围清晰界定的区域——巴伊管区bailliage)的行政事务负责。在14世纪初,他在所管理的地区内拥有全权,以一个真正的总督(viceroy)的形象出现在人们面前。在某种程度上他是君主的全权代表,在那儿行使国王授予的所有特权。他是司法机关的首脑,主持巡回法庭(assizes),其审判员的构成视他的愿望来选择,由平民代表与可尊敬的人probi homines)混合组成,根据他们良好的法律知识来选择。他为王室财源的所有收入负责:组织司法官职prévôtés)外包,向承包者收税;保证征集所有的费用(levies)、税收和罚款。他为维护公共秩序负责,赋有名副其实的社会治安权。其权力还因以下责任而进一步得到加强:他必须义不容辞地公布和遵守所有王室的法令,并可以凭他的法定权力使法令适应地方的种种需要。法官、收税者、立法者,这就是14世纪最初几十年巴伊的肖像。他由国王付酬,直接对国王负责。从与巴伊管区的所有牵连中摆脱出来,他可能不出生自所任职的巴伊管区,可能不在那儿拥有任何财产,对他来说,三年期满后离开所任职的地区是强制性的。他不得不承认他像国家的一个真正的代理人,其地位和生涯是完全被明确地界定的。

但是,当中央行政管理事务正成倍增加并多样化的时候,让巴伊成为这个国家某个地方唯一的发话人,这将会把太多的问题集中在一个人的手中。只有在整个王国内才能把一种类似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来规划,这是不可避免的。通常主动性来自巴伊本人,在中央权力没有要求他这样做的情况下,大约从14世纪20年代开始,他在自己周围集中了一群协作者,这些人的行动最终将反过来反对他们自己。这些协作者或官员开始时是巴伊自己挑选的,但在他们被国王本人任命为国王真正的代理人以前,已经逐渐为自己僭取了某种自主权,巴伊碰到的肯定是这种情况。从13世纪最后几年开始,他们在巴伊的管理下负责征收和处置各种资金。1320年他们成了真正的王室收税人,这是“美男子”菲利普四世(Philip the Fair IV)一项法令的结果,该法令禁止巴伊插手处理所有资金方面的事务。一种类似的演变使巴伊的副手(lieutenant)成为真正的王室法官,这种副手是从13世纪末开始受委托协助巴伊管理司法工作的。尽管居民反对,国王开始系统化地否认巴伊可以把他辖区内的任何司法权委托他人代理,1389年他必须正式批准这种新的发展情况。所以受益的是国王,他使这些管理司法的巴伊的副手成了真正的王室法官,他们受国王任命并受他直接控制。在财政和金融方面,最终巴伊管区的机构也经历了同样的权力缩减的过程。从1355年开始实施的沉重的炉灶税fouages)的征收完全避开了巴伊,有利于其他官员,那时先是由三级会议(Estates General)任命的,接着由国王任命的埃律(élus[2]负责。他们的征税区域根本不称巴伊管区,而是财政区(élection)。

在伊比利亚诸王国,各遥远地区的生活政府常常知道得很少,迫使君主们设计出一套复杂的行政机构,把自己的管理行动延伸到现场。一个总是可以调整的管理系统支配着地方的行政组织。这些国家从总体来看,管理一个省的责任委托给某个梅里诺merino)或阿德兰塔多adelantado,意为“州长”)。如果他被置于一个公认具有经济或战略重要性的地区首脑的职位,有时会领受市长mayor)的称呼。所有这些代理人都接受国王以一份特许状(charter)的形式委托给他们的权力,详细列出他们的权力清单。因此,他们的权力也是充分的、合法授予的,目的是要他们管理他们所辖的梅林达德merindad,意为“地区”),加强其安全、法律和秩序。如果国王未成年或不在,如在14世纪初的纳瓦拉,所有这些权力就会增强:那时梅里诺授权任命一批王室城堡的主管alcaytes),并以国王的名义接受他们的效忠宣誓,理论上,任命的权力只能来自国王。根据这样的规划,梅林达德构成了一个真正自治的单位,在这里梅里诺与一整批官员行使权力,这批官员只从属于他,依赖于他的推荐才能找到一个职位。他的法官justicia)和他的收税员(receivers)特别属于这种情况。这些都是代理人,但他们有时会忘记他们代表的是中央政府,因而会受到诱惑而滥用手中的权力。

最幸运的是,贵族和城市市民会使他们想起自己的职责,在议会cortes)召开时在国王面前从未忘记这样做。这就是为什么阿拉贡的国王们经常在国内巡游。他们认为这样做很重要,能表明自己亲近臣民,能够倾听他们的冤情。不管是在德尼亚(Denia)、梅诺卡(Minorca)还是在特鲁埃尔(Teruel)都是这样。至于纳瓦拉的国王,他们使自己适应于卡佩王朝的呈情(requests)制度,这使国王们可以不断得知他们的王国中总体上发生了什么事情。此外,这些适合于延伸君主权力的地区行政管理结构又增加了其他任务,巴伊的制度加上一种职务,受托成为代表国王在其城镇的代理人,他承认市议会,把城市的所有冤情上报中央政府。如果此项职责处理得好,总有机会在国王及其臣民之间开始一次真正的对话。因此,在西班牙与在法国一样,复杂性无疑是14世纪地方行政管理的基本特点。

在英格兰也一样,但无疑是在较小的程度上。从10世纪以来由拥有全权的郡长(sheriff)支配的地方政府管理的事务逐渐多样化,这使郡长在14世纪时成为国王的一个代表,但慢慢地失去手中的主要权力,正像法国的巴伊一样。自1242年以来,管理充公产业的官员(escheators)已经剥夺了他在财政事务上的主要权力。此外,从亨利二世以来开始的减少郡长的司法机关所辖地区的政策,在这方面也不断发生作用。各郡司法巡回审判区(judicial circuits)的增加,在巡回法庭上来自威斯敏斯特的法官坐在郡法庭开庭时郡长坐的位置上主持审判;还有逐渐形成的验尸官(coroners)制度,其主要工作是如果有人死了,进行验尸,使大陪审团得以把被告提交给巡回法庭的法官。正是出于同样的减少郡长权力的观点,13世纪的君主们已经逐步建立起“和平守护者”(keepers of the peace)的制度。这些官员的职责,在军事领域和在治安领域一样,是成为真正的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这是在爱德华三世治下的1362年正式实现的。他们具有常任法官的外观,在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都同时赋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这些人被认为是其所在地区最重要的官员,逐渐淘空郡长所有权力的具体内涵,郡长的基本权限仍然是在他所辖郡内传达国王文书。从规模和发展趋势来看,这仍然是一项不断增长的重要的特权,因为中央官僚机构生产的书面文件数量越来越多。

就这样,如同14世纪西欧的其他国家,英格兰行政管理的突出特点在于它拥有大批自己的官员。不管是由国王任命但不是由他付薪的,如郡长、管理充公产业的官员、治安法官,还是郡法庭选定的如验尸官那样的官员,他们都有助于产生一种地方政府管理有很大独立性的印象。这种感觉还因以下原因而大为加强:众多的特许(司法权豁免)和法院高度自主地运行,特别是陪审制度。现实情况更加微妙。虽然英格兰的国王们曾向所有这些地方当局授予某种自主权,这首先是因为他们指望得到地方官员不付薪的服务,这种自主权的确切界限国王们是严格加以规定的,但事情并未至此结束。君主们指派的或地方居民选举出来的这些地方当权者的职责,首先是执行威斯敏斯特送来的命令。既然这些官职没有一个是有报酬的,它们只能由富有的人来承担,通常是土地所有者。不管这些人是不是骑士,他们总是显示出关心维持既有的秩序,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关心保证王室命令得到尊重。也是由于有了他们,并通过他们的办事机构,国王与郡之间开始了富于成果的对话,这种对话注定要在议会的框架内继续进行。在法国,相反,这种对话除了通过代表会议,几乎没有用其他方式来进行,地方行政官员由国王付薪并日益成为职业的行政官员,既没有兴趣也没有资格参与某种类似的对话。

三 一种必要的对话

整个14世纪里,代表会议制度(representative institutions)支配着那些统治着这个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的全部历史。该世纪到处都是一个对话的时期,这是通过三级会议(estates general)和省的三级会议这个中间机构实现的,或者在英格兰是在议会的框架内实现的。为什么这样一种对话会建立起来,它是如何得以延续下来的?

这些对话机构在14世纪强化了自己的地位并非偶然。许多此类机构都起源于前一个世纪,尽管其余的是与封建主义一起诞生(light of day)的,但所有的此类机构都毫无例外地在14世纪经历了它们的顶峰。非常简单,因为在这个存在各种危机和困难的世纪里,国民面对着不断维护自己权力的国王和政府,更感到需要让他们听到自己的声音。在法国是战争与财政困难,在低地国家(Low Countries)是亲王去世后没有男性继承人,在德意志诸邦是继承造成持续的、不断重复的分裂,在匈牙利是随着路易大王(Louis the Great)死后爆发的1382年的政府危机,这些都是有助于解释等级会议不可抗拒地发展起来的因素。

这些机构有各种差异,但它们都在自己的组织上遵从一个共同的模式,都是非常广泛地基于教会代表大会(assemblies)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教会会议(Synods)和教士会(councils)从此以后构成了教会代表大会,它的成熟使所有方式的代表制的试验和研究成为可能。“涉及所有人的事情应该经过所有人的同意”的名言得到了强制性的承认,以便它为所有的政治代表会议所采纳,不管是1295年英格兰的议会,还是逐渐出现的大陆所有国家的等级会议都是这样,只是时间有先后。同意这条原则意味着代表制的问题强制性地得到了解决,因为并非所有不同等级的代表都可出席议会的各种会议。这是因为代表权的方法在整个13世纪已经逐步取得进展,代表可以逐步加以委派,他们的选民开始时只授予他们有限的权力,即听证和报告ouir et rapporter)的权力,然后慢慢地而且带有许多保留,他们有了某种充分的权力plena potestas),至少是在理论上授予他们有采取行动的充分自由。

与司法方式并行发展的,是14世纪的等级会议经历了构成成分可观的扩大。直到13世纪中期,受召集前来开会的主要是贵族和教士代表。从此以后,城镇代表缓慢地或点点滴滴地开始上场。这在法国特别真实。在这方面经过圣路易(St Louis)几次尝试后,14世纪时国王们的政策是尽可能广泛地扩大城镇代表的出席名额。在神圣罗马帝国有一种非常类似的发展,但稍晚一些,1362年城镇代表第一次出席蒂罗尔(Tyrol)的等级会议。所以,13世纪末在勃艮第出现“三个等级”(three estates)的表达方式后,这些代表大会日益被归类为三级会议,在大陆欧洲的所有地区广泛传播,在州或邦(state)一级也得到广泛采纳。英格兰有不同的演变道路,因为其议会同时拥有如大陆上的等级代表大会那样的权力,但最主要的是还拥有相当大的司法和立法权力。

移交给这些对话机构的职责提出这样的问题:它们是各等级代表的集会(assemblies)还是议会(parliament)。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复试验,在14世纪里它相当好地得到了界定。除了国王渴望与国民沟通,及他的臣民的代表流露出来的与他见面的渴望,这些代表大会的召开总是为了解决各种特定的问题。那时它们似乎是真正的政府机构,适合于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这是一些国王不想或最经常的情况下是他不可能单独解决的问题。与钱币有关的各种问题似乎曾是这些早期代表大会予以全神贯注并使其深感焦虑的对象。它们支配着13世纪各国议会的活动。此后,钱币不再是国王关注的对象,如同在封建时期(feudal period)一样。这就是为什么教士、贵族和市民通过他们在等级会议中的代表的活动,控制大部分货币政策的原因,特别是在货币制度变化方面的政策。他们到处都有非常真实的影响。这方面的例子有爱德华三世,他在1352年同意未经议会同意不就货币方面采取任何措施,还有好人约翰(John the Good)也在1355年向三级会议作了类似的允诺,而在下一年里,布拉邦特(Brabant)的珍妮(Jeanne)和瓦茨拉夫(Wenceslas)也允诺未经向国民求教就不做这方面的任何事情。

更尖锐的还是14世纪的战争及为其提供资金的问题,使货币的管辖权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渐渐消失了。无疑,代表大会的成功主要应该归功于战争的持久性。正是财政帮助而不是战争指挥方面的建议或忠告,是14世纪的国王们向他们的等级会议或议会所要求的东西;当国王们试图使与会者相信这种必要性和迫切性时,总是证明要他们答应征收新税的理由。既然战争在继续,税也必须不断征收。但离建立永久性的税收原则仍然有很长的距离。君主们暂时不得不承认:一种税只有出于需要并得到自己臣民的代表的同意,才能征收。等级会议和议会甚至常常对统治者施加更加严格得多的限制。1340年不是议会任命特派员去控制他们已经同意的税的征收吗?还有,从1355年开始,朗格多克的三级会议不是建立了整个关于埃律的管理制度,着眼于控制补助金aides)从评估到征集的整个管理工作吗?

这是各种议会发挥重要作用的十年。事实上,14世纪中期是标志着它们的顶点的阶段。虽然英格兰的议会成功地、永久性地确立了自己的胜利成果,但在其他国家的等级会议却不是这样。在那些“三级会议”(the estates general)的称呼已经成为传统的国家中,三级会议失去了某些分量,此后国王们更多地是与省一级的等级会议打交道,与它们讨论其领土的保卫及批准补助金的问题。这样就给它们的代表提出各种冤情提供了一个机会,而国王在经过仔细审查后有时会把它们的要求转变成法令。这是在法国常常发生的事情。在西班牙也是这样,那儿的议会在《加泰罗尼亚章程》(Constitutions of Catalonia)和阿拉贡的《法典》(Fueros)的制定中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在英格兰,由于此后议会在财政问题上发挥的作用如此强大,以至它有一种明显忽略自己权力的倾向,没能加强在司法事务上的规范能力。直到13世纪末,对于它收到的个人的申诉书,如果它判断为是合适的,就把它们反映的问题加进送交国王的集体申诉书(collective petitions)里。这样,在1327年,一份共同的申诉书第一次引起国王在议会里发布一则法规。这一程序发展到这样一种程度:议会收到的要求裁决的个体申诉书越来越少,它的法庭变得空闲起来,所以14世纪中期议会成了一个真正的立法机关。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演变,西方的任何其他国家都未经历过,即使等级会议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到处都是重要法令的发起者,它们提出建议,有时凭借自己的不满强制加以实施。

但它们的召开不太有规律性,所以它们的活动难以真正变得制度化。会期通常很短,至多几天时间,其节奏从属于君主的善意,可能加泰罗尼亚和阿拉贡例外,那里每年召开议会的习俗在14世纪初已经确立。即便在那里,理论与现实也相差很远。相比较而言,在英格兰,每次议会召开的时间平均是大约三个星期,在14世纪它实际上每年都召开。此外,由于同一些贵族几乎也总是被召集到上院开会,众多的骑士和市民代表常常连续几届参加下院的会议,所以,可以更好地加以理解的是,这样一种延续性如何得以使议会成为一种迅速有能力巩固自己权力的机构,以反抗君主的权力。各国的等级会议没有类似的发展,即使有的等级议会,如阿拉贡的,在整个14世纪里成功地发展起永久性的委员会,负责在两次会议期间延续议会的活动,有能力迫使国王与它保持经常性的对话。

“对话”是一个关键词,在整个14世纪支配着关于权力的理论和实践。加强对国家进行控制的政府,到处都面对着着手自我组织起来的国民。逐渐摆脱了封建主义,国民不再准备回到隶属的地位,他们面对国王发出自己的声音。国王的权力无人争议,但是每个人都希望看到它是受到控制的,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有两段坚定发展的时期支配着14世纪的这种政治演变。直到约14世纪40年代,在法学家的思想迅速扩展的带动下,王权持续增长,越来越强大。到处,政府的大批机构及其官员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保证了它的成功。但随着战争的到来及伴随而来的危机的发生,于是这种高昂的热情被粉碎了。从西班牙到英格兰,从匈牙利到法兰西,出现了一种民主潮流,它提醒国王们:在这种政治博弈中,他们必须聆听他们臣民的声音,认真考虑臣民向他们提出来的问题。

阿尔贝·里戈迪埃(Albert Rigaudière)

王加丰 译


[1] 原文中,这句话里的“法律”和“法则”作者都用了英文“law”,但分别用括号表明前者指的是“loi”、后者是“droit”。通常,droit指的是“权利”。作者的这种用法也许是想表明当时人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与当代人有区别。下面的“知识”相当于“科学”,也是这样。——译者注

[2] 埃律(élus)法语里是“当选者”之意。百年战争中税收频繁,一些收税人不受地方信任,1340年法国北部一个地方的会议提出如果让它自己任命的人来收税,那么它就会通过一项税收。1345年国王提议各地区可以自己选出人员来收税。不久后该项任命权先后转归三级会议和国王。——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