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一、针对某一犯罪行为“新旧法”法定刑相同的,如何选择适用
(一)裁判规则
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求选择适用行为时法(即旧法),只有当审判时法(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处罚更轻时才予以适用。故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均相同的,应当选择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规则适用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应当以行为时刑法具有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予以追究;与行为时的刑法相比,当审判时的刑法有变更时,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上述内容可以概括为“不溯及既往”原则,可见,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罪刑法定原则息息相关。除此之外,《刑法》第12条第1款还专门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该条的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应当按照如下情况来分别处理:①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在审判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即审判时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②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审判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即审判时的法律具有溯及力。③行为时的法律与审判时的法律均认为是犯罪,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包括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追究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是如果按照审判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应当适用审判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④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指导案例】方金青惠投毒案[54]——针对某一犯罪行为“新法”与“旧法”法定刑相同的,如何选择适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方金青惠的投毒行为发生在1996年,但一审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这就涉及应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可见,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即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需要追诉的,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虽认为犯罪但处刑较轻才能予以适用。被告人方金青惠于1996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第12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