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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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一、针对某一犯罪行为“新旧法”法定刑相同的,如何选择适用

(一)裁判规则

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求选择适用行为时法(即旧法),只有当审判时法(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处罚更轻时才予以适用。故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均相同的,应当选择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规则适用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应当以行为时刑法具有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予以追究;与行为时的刑法相比,当审判时的刑法有变更时,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上述内容可以概括为“不溯及既往”原则,可见,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罪刑法定原则息息相关。除此之外,《刑法》第12条第1款还专门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该条的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应当按照如下情况来分别处理:①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在审判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即审判时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②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审判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即审判时的法律具有溯及力。③行为时的法律与审判时的法律均认为是犯罪,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包括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追究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是如果按照审判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应当适用审判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④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指导案例】方金青惠投毒案[54]——针对某一犯罪行为“新法”与“旧法”法定刑相同的,如何选择适用

被告人方金青惠于1993年从越南到中国广西做工,1994年底与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管理区官塘村村民周继华结婚。方金青惠与周继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周继华之母简梅芳对方金青惠没有生育不满。一天,周继华殴打方金青惠,简梅芳在一旁帮周,后方金青惠流产。方金青惠认为其流产是简梅芳殴打所致,遂产生用老鼠药毒杀简梅芳的恶念。1996年6月至8月间,方金青惠先后4次购买含有氟乙酰胺的毒鼠药,毒害简梅芳。1996年6月19日19时许,方金青惠乘周继华不备,将毒鼠药放入周继华为其父周木新、其母简梅芳煲的中药内。但简梅芳让周木新先喝。周木新喝时,方金青惠因怕事情败露未予制止。次日凌晨l时许,周木新因中毒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方金青惠的投毒行为发生在1996年,但一审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这就涉及应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可见,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即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需要追诉的,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虽认为犯罪但处刑较轻才能予以适用。被告人方金青惠于1996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第12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