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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向X国Y市的警察局局长行贿的行为
难度系数 ★★☆☆☆
涉嫌罪名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考查要点 (1) X国Y市的警察局局长属于《刑法》第164条第1款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第164条第2款中的“外国公职人员”?第164条第1款的罪名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指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此,X国Y市的警察局局长也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考虑到第2款已经明确了“外国公职人员”,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第1款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而且,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围来看,“机关”应当是指我国的国家机关。因此,针对X国Y市的警察局局长行贿,应当适用《刑法》第164条第2款。
(2) 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所要求的“不正当商业利益”,是否应该根据本罪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而解释为仅限于与我国商业秩序相关的利益?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如何判定行为人所要谋取的商业利益是否“正当”,只能根据本国的法秩序和经济秩序来认定,因此,在国外对他国(甚至敌国)公职人员行贿,但是所谋取商业利益的正当性不在我国法秩序评价范围之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不存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也不应当认定为本罪。此外,也要注意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