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评析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确定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各法治国家均规定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亦即所谓的“审判中心主义”。3 然而,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观察,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4 学界普遍认为,在“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中,在侦查阶段制作的案卷笔录基本没有任何阻力地进入法官的视野并成为法官决策的重要依据,事实上侦查程序成为决定被告人罪责的核心,此即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5 在学界普遍认识到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背后,我们能否进一步分析侦查阶段的哪一环节是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重要环节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侦查中心主义”并没有揭示侦查程序中的哪个环节才是影响被追诉人实体处理结果的关键环节。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侦查阶段的逮捕活动才是整个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核心,即所谓的“逮捕中心主义” 。6 那么,“逮捕中心主义”这一概念能否成立呢?
从法理上来说,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进行保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判断。而司法实践表明,逮捕对审前阶段的人身保全和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均有重要影响,如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逮捕与定罪之间存在明显的线型关系,逮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具体的量刑结果以及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因此,“逮捕中心主义”这一概念是能够成立的。本章试图对“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在分析其形成原因和利弊后,对于如何走出“逮捕中心主义”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最后,探究“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实质,并分析其对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可能启示。本章研究的时间段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研究目的是从一个侧面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我国刑事司法的总体特征作出判断。对于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是否存在“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一、“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
事实上,“逮捕中心主义”并非法律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逮捕中心主义”这一术语,“逮捕中心主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现象,是学者在总结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具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司法总体特征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学者对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现象进行概括总结后所提炼出的抽象概念,用以描述一种独特的司法现象。根据笔者的观察,“逮捕中心主义”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非常明显的“一叶独大、逮捕中心”的格局,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成为中心和支柱,其他措施都处于辅助性或边缘化地位,即所谓的“逮捕中心化”。7 “逮捕中心化”也就意味着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逮捕率。依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一个无罪的公民,理应享有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公民有容忍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为了保全犯罪行为人和犯罪事实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义务。8 即便如此,“犯罪嫌疑人以人身自由不受干预或较少干预的状态接受调查则是原则”9。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能依法逮捕。根据该条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需要先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作出的不捕决定极为罕见。如有在实务部门工作的同志经过实证考察后认为,“近年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少数犯罪嫌疑人( 3%~5%)适用了‘无逮捕必要’不批捕”10;“据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04年共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322件587人,经审查批捕286件510人,不捕36件77人,其中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共6件13人,仅占批捕总人数的2. 2%”11。由于批捕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考虑较少,导致批捕实践中的高逮捕率现象的存在。有学者对四川省某市检察院的批捕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该市检察院2004年至2006年的平均逮捕率为95. 33%。12 另外,有学者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全国批捕率进行考察后发现,1998年至2010年我国的批捕率平均达到90. 21%。13 综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高逮捕率现象。
另一方面是被追诉人普遍被长期羁押。在西方国家,逮捕与羁押在适用程序方面是明显分离的,即实行“捕押分离”原则。逮捕只是以强制方式使被追诉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羁押。在逮捕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追诉人送交司法官员,并由后者对被追诉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全面的审查。14 一般而言,“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例外措施,并且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嫌疑人或被告人于审判时到庭受审”15。但在我国,逮捕不仅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且具有持续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功效。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未决羁押并不需要专门的、独立的“羁押理由”,因此,审查起诉、一审以及二审阶段也就不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连续不断的审查,更不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16 因此,一旦被追诉人被逮捕后,面对的必然是长期的被羁押17,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很少能够成功。有学者研究发现,“1997—2006年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的人数和起诉的人数大体相当,其中有三个年度逮捕人数甚至还要高于起诉人数,可见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乃是一种常态”18。还有学者对逮捕人数与法院判决人数对比后发现,2002年至2009年的8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7024200人,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判决生效的被告人有6896571人,逮捕人数超过判决人数,二者之比为101. 85%。19 另外,逮捕期限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形超期羁押”则使得被追诉人的未决羁押期限变得更长。所谓“隐形超期羁押”是指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间没有结案,但是寻求各种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延长羁押的手续,并继续关押。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靠控辩双方出具延期审理函或延期审理申请的方式延长审限21。由此可见, “隐形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进一步延长了羁押的时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逮捕的适用率非常高,且被追诉人在审前普遍被长期羁押,逮捕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进行保全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替代措施的适用空间很小。
(二)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该条第1款对逮捕的罪疑要件(或称证据要件)进行了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对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失效)第26条将其理解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由此可知,我国逮捕的罪疑要件将“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作为证明的对象,并要求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已失效)第86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同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就是将事实要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法律界普遍认为这降低了逮捕的证明要求,即由“主要犯罪事实”变为“一个犯罪事实”,而对于该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则没有变化,即以“查证属实”为证明程度。也就是说,要达到逮捕的法定证据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且至少其中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到“属实”的程度。这种证明标准不仅有证据能力的要求,还有证明力的要求,要比法治国家的罪疑要件严格得多。22 在域外法治国家,证明程度一般是一种“犯罪嫌疑”。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23;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足”24;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25;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基本犯罪指向明确,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26。这四种观点之间,虽有分歧,但同为实务部门人士提出,且均倾向于对证据标准的严格掌握,由此也可看出逮捕在实践中的高标准。27 另外,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批捕人员对逮捕的证明标准一般都会从严把握,通常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作为批捕的标准。28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逮捕意味着检察机关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固然有利于避免被追诉人受到不当追究,但也给侦查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取证压力,可能会使一些“应当批捕的案件未能批捕,从而影响了对提请批捕时定罪证据尚有欠缺但确有逮捕必要的某些案件的深入侦查”,与此同时,“有少数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有关方面的要求或协调下,也作出了逮捕决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逮捕这一制度,尔后又将其内容纳入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 》中。29 根据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事实要件原则上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能在“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以及“确有逮捕必要”的情况下,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逮捕。据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的介绍,所谓的“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另外,要适用附条件逮捕,还要“根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分析,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且“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影响案件” 。30 根据实务工作者的实证研究,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后被逮捕人绝大多数被定罪量刑,以撤案或撤销逮捕终结的案件一般在10%以内。31 这也从反面证实了司法实践中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逮捕的证据标准在法律上规定了对证明程度要求较高的罪疑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批捕人员对逮捕的罪疑要件一般都会从严把握,要求经过逮捕的案件都能起诉、判刑,即使在放松了证据要求的附条件逮捕中,证据方面的要求也要达到“八九不离十”,且要有进一步取证的可能性。
(三)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大影响
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和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只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重视程度,“逮捕中心主义”更多地表现在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大影响方面。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逮捕与否往往成为判断其是否圆满侦破案件的关键。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都会面临或大或小的破案压力,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更是如此。为了激励公安干警努力工作,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分别针对公安机关和干警个人的“量化考核机制”,其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破案率。32 通过对某基层公安机关的调研发现,逮捕是案件是否侦破的重要标志,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如果检察机关批捕则意味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圆满完成了任务,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则案件必须经过起诉才意味着公安机关的侦查任务圆满完成。33 这种情况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逮捕嫌疑人的决定往往意味着案件侦查活动的基本结束”34。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情况的存在,即“逮捕阶段少量查证除了补充身份证明外,主要就是对证据矛盾的核实性调查”35。因此,逮捕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达到批捕的目的,公安机关会在刑拘阶段加大查证力度,争取搜集到足够的符合逮捕罪疑要件的证据。
其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逮捕一方面意味着其对案件质量的认可,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其有“义务”将案件提起公诉,而在提起公诉后则必须判决有罪。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有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设定了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如批捕率、不起诉率以及无罪判决率等。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而言,“批捕后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退处、被判无罪,侦查监督部门负有责任的,要对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记一类差错,减6分’”36。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检察系统的绩效考核中也将面临不利后果,即关于批捕准确与否的指标无法优化。因此,对于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来说,是否起诉、是否判决有罪对于检察机关的影响更大,此时,基于检察机关整体利益的考虑,公诉部门一般会将案件提起公诉,有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即“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30%,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78%”37。而一旦案件被起诉,由于存在对无罪判决率与撤诉率的考核,被告人“必须”被判决有罪。38 对于证据不那么扎实的案件,为了获得有罪判决,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会频繁地协调39,检察官则与法官不停地沟通,即“检察院对不起诉率、撤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的控制,也使得检察官倾向于和法官频繁联系,无论是用软化还是强硬手法;而法官也基本对检察官体谅、通融”40。由于检法两家是一种长期的博弈关系,法院判决无罪可能会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在工作方面的不配合41,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官职务犯罪的追诉权力42,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判决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方式终结案件43。检察院争取判决有罪与法院不敢判决无罪两种情况相结合,表明逮捕往往意味着有罪。
最后,对于法院而言,逮捕除前文提及的对定罪问题有较大影响外,还对量刑问题有重大影响。逮捕对量刑问题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逮捕对刑期长短的影响;二是逮捕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影响。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外,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着眼于过去,即被告人过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将来,即被告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然而,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量刑活动并没有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是比照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来量刑。一般而言,这种情况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疑罪从轻的场合,即法官在面临疑罪时,不是疑罪从无,而是选择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般是对被告人定罪后放人44;二是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刑期的场合,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量刑迁就”或者“实报实销”45,即法官在量刑时并不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而是根据被告人实际被关押的时间来决定适用的刑期46。这里的第二种情况就是逮捕对刑期长短的影响的表现,由于审前羁押的普遍性以及诉讼拖延的客观存在,这种情况经常发生。
逮捕不仅对刑期长短有影响,其对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也有一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被逮捕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相对而言,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则更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后认为,“取保候审成为了办案机关作出轻缓处理决定的前奏,成为了案件实体判决的预演”47。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逮捕也是案件实体判决的预演。笔者曾对西部某市辖区法院的判决情况进行考察,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发现,在案件情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与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相比,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进行保全方面,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说明逮捕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案件定罪标准的前移,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要影响,则又说明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二、“逮捕中心主义”的形成原因
在分析了“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后,还有必要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的形成原因。“逮捕中心主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这种现象是如何形成的? 毫无疑问,“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与立法规定不符。正如任何法律现象的形成既有制度环境的影响也有制度本身的因素一样,“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原因也可从制度环境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来寻找。
(一)制度环境的无形强迫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一定制度背景下趋同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要想准确理解为何公检法三机关的行为共同导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必须对现行刑事诉讼运行的制度环境进行考察。根据笔者的观察,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环境因素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有重要影响。
一是治理压力与社会控制系统的软弱无力。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承担一定的破案压力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是重大恶性案件,就更是如此。但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承担破案压力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治理职能,如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以及为中心工作服务等。48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先前以单位为基础的社会控制系统逐渐瓦解,而以电子信息化为特征的现代化的社会控制系统还没有建成,整个社会的社会控制系统不发达。49 在这种强调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各种治理压力的前提下,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控制能力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逃脱,将其抓住的机会很小,即使稍微努力就能抓住也要花费巨大成本。此外,承办案件的公安、检察人员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两种因素的结合导致逮捕成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首选的强制措施,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追诉机关往往还同时担负着其他的国家职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自觉不自觉地就会带入其他的目的,诸如社会治理、预防犯罪,等等。由于这些目的的渗入,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往往就会以积极的、能动的方式来运用强制措施”50。换句话说,在上述压力之下,适用逮捕措施是一种最为理性的选择。
二是独特的被害人反应机制和公众舆论导向。在我国,由于涉诉信访的大量存在,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往往要特别注意被害人一方的可能反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如一些案件在被害人一方的“督促”下逮捕并起诉了被追诉人,最终法院面临被害人一方的巨大压力也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况轻则影响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案件的定罪量刑活动,重则可能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如杜培武、佘祥林案所显示的情况。51 公众舆论对“逮捕中心主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众舆论可能会影响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案件的定罪量刑活动;其次,公众舆论对错案的关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罪疑要件的把握更加严格。现阶段不断见诸媒体的冤错案件一再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审查批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事实把关的第一道重要关口,在其适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越来越严格,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而批准逮捕的情况在现实中越来越少。更为复杂的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反应与公众舆论相结合,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会更加巨大。52 被害人的反应通过公众舆论得以放大,而公众舆论的关注又刺激着被害人的反应,两者相结合对司法机关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绩效考评机制的引导。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严格的绩效考评机制,这些内部绩效考评制度的存在,“使得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转过程中,后一机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决定前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并因此影响前一机关的业绩考评结果。这种以后一机关的实体处理为标准的业绩考评制度,造成公检法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53。绩效考评机制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有两大影响:首先,将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认定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批捕阶段,即批捕部门由于担心自己批捕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从而被侦查机关(部门)撤案、被起诉部门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判决无罪54,往往会对逮捕的罪疑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一般要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如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后认为,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存在“构罪才捕”和“构罪即捕”的倾向。55 其次,批捕环节成为决定被追诉人最终命运的关键性环节,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就有“义务”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并获得有罪判决,否则其将面临不利的考核后果。如有学者认为,“在错案追究制的魔咒下,检、警机关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而不得不想方设法促使乃至迫使法官作出与起诉相一致的裁判”56。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无力抗拒检察机关的这种影响。有司法实务人员经过统计发现,自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考核考评制度以来,全国无罪判决率比前十年下降了近15个百分点。57 办案质量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短期内很难有大幅提升的可能性。所以,无罪判决率的大幅下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评机制对刑事法官定罪活动的影响。
四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控权机制的影响。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一套严格的控权机制。总的来说,这些内部控权机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于可能的放纵犯罪极为警惕。如对公安机关而言,“我国采取羁押措施无需通过繁琐的司法审查程序,操作上甚至比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更为简单”58。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类似结论,在取保候审的审批方面,层级较多,权力控制体系相当复杂59;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内部存在的严格的行政控制技术,其目的是尽量减少取保候审在侦查程序中的适用,使之仅限于作为公安机关无法获得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批准,或无法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时的一种替代,一种无可奈何的替代,直至异化为一种疑难案件的实体处理技术。60对检察机关而言,起诉比不起诉容易,对不起诉的控制较为严格,有实务工作者通过实证研究后认为,检察机关对案件不起诉的控制趋严。61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严格控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制约不起诉视为制约公诉权的主要目标。62 对法院而言,对于拟改变强制措施、判处缓刑的案件必须提交院庭长讨论63,院庭长对于变更逮捕措施以及缓刑的适用控制得非常严格,以防止承办法官徇私枉法,而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案件,如果判处监禁刑,一般不需要经过内部讨论。
(二)具体制度的有形诱导
制度环境的有形压力最终要通过具体制度来促使“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或者说,现行的具体制度为“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根据笔者的观察,促使“逮捕中心主义”形成的制度诱因有以下几项。
一是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模糊和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羁押必要性要件的核心内容,但我国法律对社会危险性没有规定具体细化的客观标准,也没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分析、判断,这种分析、判断的结果,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执法理念等密切相关,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逮捕的替代措施上,我国目前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这两种强制措施都存在适用条件模糊、内部审批程序烦琐以及实际执行乏力等弊端。64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除在特定的案件中承担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之外,还有在案件证据不足时消化案件的功能65,取保候审甚至还成为一些办案单位创收的手段。66 另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有效实施需要一定的配套保障措施,而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乏,往往导致侦查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很少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直接采取拘留报捕的方法,而检察人员在受案后,也常常在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艰难选择,过多考虑到若发生了犯罪嫌疑人外逃、串供、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况,风险压力大,最终不得不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突破法律界线,导致大量罪不该捕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结果是,公安、检察机关普遍感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好用”,因而不愿用、不敢用,索性不用,还是把嫌疑人、被告人关起来“保险” !67 法院自然也乐意坐享被告人在押而给审判带来的“便利”。在逮捕必要性条件模糊、羁押替代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基于便利、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公安、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更倾向于优先适用逮捕措施。
二是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缺席与被追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匮乏。在一些国家,法律对审前羁押设置了三方面的约束机制,即羁押理由的法定性、羁押程序的司法性以及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68 反观我国,除对羁押理由有较为模糊的规定外,司法权在审前程序中是缺席的69,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更是匮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审前程序中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审前羁押程序存在两大特点:一方面逮捕措施的适用不需要法院的审查,另一方面羁押过程中法院无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很难客观地对被追诉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认真审查,而被追诉人一旦被羁押,由于没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机制,逮捕措施很难改变。虽然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对于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可以进行申诉、控告,但在行政性救济模式中70,加之逮捕条件的模糊性,被追诉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批捕过程中以书面证据材料为主的审查方式以及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模糊性,使得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对羁押决定施加实质性的影响。
三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与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中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相当于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共同致力于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则使得这种倾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照顾检察院的绩效考核)变得可能。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虽然要受到一系列的内部控制,但却很少受到外部的有效制约,特别是被告方很难对司法权的行使形成真正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以及量刑迁就等现象才得以频频发生。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系列具体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而制度环境的不完善则为“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甚至加剧了这种现象的产生。
三、如何看待“逮捕中心主义”现象
既然“逮捕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且其产生系一系列制度与制度外因素综合所致。那么,该如何看待该现象呢? 作为一种实践现象,“逮捕中心主义”的存在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但从理论上来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存在诸多危害。因此,应当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进行客观评判。
(一)“逮捕中心主义”的利弊分析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有利有弊。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以及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使得大量案件需要通过逮捕措施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逮捕不仅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便利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在案多人少的地区,逮捕的这种便利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功能更加明显。二是将防止错案发生的关口前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我国的逮捕不仅仅是一种强制到案措施,而且伴随着较长时间的羁押,甚至还会带来开除党籍、停止公职等不利后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罪疑要件严格把握有一定的道理。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使得批捕事实上起到了一定的防止错案发生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案件因为不符合逮捕的证据要求而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三是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被追诉人早日认罪悔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以及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追诉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更大。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刑事和解的语境下,自首、和解在很多时候是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协商的结果,即自首、和解后将对被追诉人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71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公正解决。
然而,“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也存在一系列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拘留阶段的取证压力,由此产生了两种可能的倾向。一方面是拘留期限的最大化,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后认为,由于实践中对逮捕的事实要件要求过高,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的短时间内无法收集到足以获准逮捕的证据,以至于往往不加区分地将提请逮捕前的拘留期限一律延长到30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遭受非法的、任意的羁押。72另一方面是诱发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由于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在拘留期间很可能发生无法收集到满足批捕要求的证据的情况,此时,迫于侦破案件的压力,侦查机关有可能会采取各种非法取证行为来获取证据。73 二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使得被追诉人过早地“享受”犯罪所带来的“待遇”。同时,由于被追诉人在审前被羁押且其辩护人的会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74,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另外,疑罪从轻与量刑迁就现象的存在使得被告人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三是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开支。大量的被追诉人在审前被羁押,政府必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大量的轻缓判决则说明,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追诉人没有审前羁押的必要,这种“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开支。四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改造。一方面,审前羁押存在与短期自由刑一样的弊端,即被追诉人之间交叉感染,从而使得很大一部分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将来可能会采用更加新颖的犯罪手法,犯罪行为也会更加隐蔽;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没有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追诉人的逆反心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彻底改造与再社会化。
那么,该如何从整体上评判“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呢? 事实上,“逮捕中心主义”所具有的合理之处通过其他途径也可以达到,如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可以通过合理的羁押替代措施来实现,防止错案发生的功能则可以通过强化辩方权利以及增强法院的独立审判能力来实现,区别对待更是可以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实现,但“逮捕中心主义”的弊端却是实实在在存在且无法消除的。因此,从总体上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是弊大于利的。
(二)走出“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路径
既然“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总体上弊大于利,那么该如何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这一实践误区呢? 要改变“逮捕中心主义”这一不合理的诉讼现象,需要从其产生的原因入手,即一方面要对现有的制度环境进行优化,另一方面要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造。
制度环境的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增强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改革开放以前,社员依附于公社、单位人依附于单位,辅之以严格的户籍管理,国家实现了对社会的严密控制。75 此后,国家在一些领域的放权带来的一个结果是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减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逻辑进一步冲击了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非正式控制机制,国家对整个社会的控制力进一步减弱。76 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建设,并引导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如进一步加强各种实名制建设,加大对流动人口的控制力度,从而使得被追诉人不愿也不敢轻易脱保,进而可以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又如司法、治安、教育和治疗机构相互衔接,形成一个精细、连续的权力网络77,从而提高国家的社会治理能力。
二是对被害人反应及公众舆论的适度关注与合理引导。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是犯罪危害的直接承担者,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要求给予适当的关注是必要的;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公正司法,有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可接受度。然而,由于所处立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被害人及公众舆论的反应有非理性、情绪化的一面。78 因此,对于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关注并非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被动地接受意见或者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在听取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要注意适当引导并分流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反应,如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加大审判公开的力度,在案件遇到问题时及时作出合理解释,改变案件管辖以及加强判决书说理等。
三是改革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完善相应的考核指标。有实务工作者认为,现存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就是这么一个“怪胎”,我们明知道它发育不良,且试图用利益去影响公正,但又不得不依靠它的存在去实现公正。79 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趋于一致,如均注重对各种数字、指标的追求80;另一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均注重对结果的考核而忽视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考察。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后一机关所作的决定成为判断前一机关诉讼行为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而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法律定位以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后一机关往往不得不屈从于前一机关的处理结果。从总体上来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未来,应对一些考核指标进行调整,要过程与结果并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注重过程的正当性,对法院考核指标的调整则要充分注意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的特殊性。
四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程序的合理引导。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一套处理案件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比现行法律还要高,因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被大量规避的情况下,鲜有公检法工作人员突破内部操作程序的情况发生。由于内部操作程序的普遍有效性,其本身的合理性也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了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起诉以及缓刑的适用率,对取保候审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内部操作程序应当适度简化,并考虑通过物质或精神激励的方式激发公检法工作人员公正适用取保候审、不起诉以及缓刑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措施的积极性。
就具体制度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进一步明确。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逮捕的必要性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该法第93条规定,被追诉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无疑是法制的巨大进步。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该条文的内容没有修改。在立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客观公正地评估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就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实践探索,要切实改变过去那种以抽象的危险性替代具体、客观的危险性的做法,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二是羁押替代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是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措施的主要情形。81 将来,要降低审前羁押率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羁押替代措施,如考虑增加取保候审的方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方式和范围,增加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合理化改造,使之具有可适用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指定场所的监视居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羁押替代措施,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将其变成变相的羁押措施82,防止其被异化成比羁押措施“威力”还要大的措施。
三是审前阶段司法救济的加强。审前阶段的司法救济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方面是司法权的有效介入,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强烈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运用需要司法权进行一定的合理性审查,当然,前提是司法权本身是中立客观的;另一方面是救济程序的司法性,如有学者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力中心主义的特征,将来应适度提高其权利特征,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作为决定主体的抗辩式审查程序。83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由于司法体制等种种原因,现阶段很难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审查和介入,但至少要保证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一定的司法性。
四是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与有效制约。审判独立是民主国家的一个核心要素,一般公认其由两项原理组成,即法官独立和司法部门的独立。84在法院外部,要保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在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事实上,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直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为一项党的方针政策,目前,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一种政治领导。85 在法院内部,则要保证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为此,需要改变目前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序列化改造,对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适用不同的管理模式,对法官在物质方面、精神方面提供职业保障,确保法官有独立判决的能力和勇气。目前,法官员额制改革已经推行,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权力需要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目前,可以考虑加强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所谓“诉权制约”,是指由那些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进行全程参与,并对各项诉讼决定的作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86 另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从而为媒体有效监督司法提供基础。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利有弊,但总体上弊大于利。为此,一定要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这一实践误区。由于“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是具体制度与制度环境的有机结合所致,为此,具体的改革措施需要从制度环境的优化和具体制度的合理化改造两个方面考虑。
四、回顾与展望
“逮捕中心主义”作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独特现象,其形成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上文的考察主要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为基础进行的。在法律急剧变革的今天,“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否已经消除? 据笔者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所缓解但仍未彻底消除。另外,“逮捕中心主义”对于将来的制度变革还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回顾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87 因此,逮捕措施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逮捕之前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二是在逮捕之后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逮捕这一强烈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能够合理地适用于特定的少数案件中,才能够回归逮捕措施的本来面目。如前所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和第93条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95条已分别对上述两点作了规定,那么,该法实施后,“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否会继续存在呢? 为此,需要进一步思考“逮捕中心主义”的实质。在笔者看来,“逮捕中心主义”是在不成熟的制度背景下,公检法三机关面对种种压力时作出一致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影响“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存在的制度及制度外因素仍然存在,“逮捕中心主义”就一定会存在,即使立法对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以及对必要性要件的持续审查作了规定,但要彻底消除“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仍需要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因此,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司法人员的“理性”考虑,很难杜绝“以抽象的危险性代替具体的、客观的危险性”这一审查批捕中的现象。为此,在考虑具体的改革措施时,需要考虑改革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那么,“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对于将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有哪些启示呢? 在笔者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刑事司法改革需要考虑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公检法三机关本身作为有其组织利益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作为理性的人,在面对利益选择时一般会考虑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此,在刑事立法、制定公检法内部的操作程序以及绩效考评机制时,需要考虑制度与人性的弱点,从而制定出符合制度理性和人性规律的规则。二是要慎重对待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绩效考评机制。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存在一种惯性,即在惩罚性追诉意识驱动下,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就很难停止。88 事实上,这种刑事司法惯性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绩效考评机制的影响。三是要谨慎考虑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关于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主张废除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改由法院行使89;另一种观点是主张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90。然而,如果批捕权改由法院行使,法院将面临自我纠错的问题,即审判法官对批捕法官的不当逮捕行为进行纠正的问题,在目前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都不够的情况下,审判法官很难中立客观地审判被羁押的被追诉人,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将可能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91 所以,在目前的诉讼体制下,至少在司法体制发生大的变动之前,应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与此同时,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进行适度司法化改革,包括强化检察机关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属性。四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渐进性问题。“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既有具体制度的诱因,也有制度环境的影响,而制度环境的改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单纯的制度变革很难彻底改变这种现象。所以刑事司法改革必将是一项长期工程,为此,必须协调好长期改革目标与短期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二)展望
2012年以来,逮捕问题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首先,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押到底,实报实销”等现象,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首次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立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院负责,但没有明确由检察院的哪一部门负责。最终,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 (已失效)第617条的规定,采取的是分段审查的模式,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事实上,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平衡各种利益后作出的选择,与之前的实践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异。92 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判断,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审查的案件数量少、案件范围十分狭窄等问题。93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没有修改,但由于检察机关进行“捕诉合一”改革,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5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负责部门进行了改革,即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可以直接决定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然而,存在疑问的是,负责捕诉的部门由于与案件结果之间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其是否有足够的积极性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值得怀疑。此外,根据立法规定,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其仅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逮捕适用的影响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其次,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强调,可能会降低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年10月联合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检察官在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为基础,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对于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一规定如果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将对逮捕适用产生影响。94 对上述规定的实施效果,应当继续进行相应的实证研究。
最后,“捕后轻刑率”纳入检察院的考核系统。有学者调研发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数、逮捕率下降趋势均较为明显。其中,轻罪逮捕数量急剧下降,这是导致逮捕数和逮捕率变化的关键性因素,而轻罪逮捕数下降的根由是检察机关对轻罪逮捕的考核控制的增强。95 所谓的考核机制,即将“捕后轻刑率”纳入检察院的考核系统。2006年8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 》 (已失效)将轻罪逮捕案件归类为逮捕瑕疵案件,在该学者调研的省份,自2011年开始启动了对逮捕瑕疵案件的考核管理,将逮捕瑕疵率纳入目标考核范围,要求每一个检察院逮捕瑕疵案件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这是该学者调研发现的影响逮捕数和逮捕率的最大因素。对于逮捕率变化的原因,有学者调研发现,司法实务人员普遍认为逮捕率之所以下降,主要是由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力把控与相关考核指标的变化。96 由此可见,考核指标的变化对逮捕数和逮捕率进而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较大的影响。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一定的影响。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大幅度缩小,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能力可能会有所下降。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限缩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职务犯罪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通过自侦权、法律监督权等向法院施压,进而影响定罪量刑的现象可能会有所改变。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中的一些情形,例如,逮捕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能会有所改变。对此,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证研究予以考察。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逮捕的适用也有影响。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与逮捕相关的是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1条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立法人士的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借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6条的内容97,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9条对此予以进一步强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此规定,一些地方性文件予以强调,例如,重庆市Y区委政法委牵头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98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非常重要。
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与逮捕的关系,有检察官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99。有学者则认为,应当通过分步审查的方法,尽可能淡化认罪认罚与逮捕的关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时,应当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捕与不捕的判断。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习惯,原本就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直接决定不逮捕,无需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再进一步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并据此认定是否应当降低其社会危险性评价。换句话说,只能将认罪认罚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小的证据,绝对禁止将不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大的证明。100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认罪认罚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当然不应逮捕,对于不认罪认罚但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也不应当逮捕,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是,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能否以此认定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将不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而这种情形的出现容易绑架认罪认罚与逮捕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出现因被追诉人担心不认罪认罚而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而违心地认罪认罚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否会出现,取决于司法实务人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取决于相关部门考核指标的设计是否合理。为此,应当进行相应的实证研究。
1 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2 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论》,载《法学研究》 2009年第4期,第145—146页。
3 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
4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5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5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6 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载《检察日报》2010年9月23日,第3版。
7 参见梁玉霞:《逮捕中心化的危机与解困出路——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整体检讨》,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第142页。
8 参见杨雄:《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9 孙长永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10 方工:《“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审查与监督探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X期,第22页。
11 郑艳红:《把握“无逮捕必要”关键看社会危险性》,载《检察日报》 2005年7月27日,第3版。
12 参见马静:《羁押率研究》,载《今日信息报》2007年4月20日,第3版。
13 参见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115页。
14 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政法论坛》 2001年第4期,第99页。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1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17 据调研,50%以上的案件在被追诉人被逮捕后5个月左右才移送审查起诉。 See Mike McConville, Criminal Justice in China:An Empirical Inquiry, Edward Elgar,2011,p. 51.
18 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19 参见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 2012年第2期,第124页。
20 事实上,由于退回补充侦查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由此导致的滥用是必然的。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21 参见马永平:《延期审理滥用形态之检视与厘正》,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4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臧德胜、崔光同:《刑事一审案件“隐性”超审限问题及规制》,载宋英辉、甄贞主编:《京师刑事诉讼法论丛》(第2卷),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22 例如,英国的表述为“有相当理由相信”,美国的表述为“有可能的原因相信”,德国的表述为“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意大利的表述为“有重要理由怀疑”,日本的表述则为“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这些证明标准均指向一种“犯罪嫌疑”。参见王彪、张超:《逮捕的实质要件研究》,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1页。
23 朱孝清:《关于逮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13页。
24 孙谦:《论逮捕的证明要求》,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第16页。
25 毛晓玲:《逮捕证明标准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第29页。
26 贺恒扬:《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第92页。
27 这种高标准的实务案例,参见蔡宇宏:《从杨某故意伤害案看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第60页。
28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陈刚、卢新华:《审查逮捕适用标准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05X期,第40页。
29 参见朱孝清:《论附条件逮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第4页。
30 参见伦朝平、甄贞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序,第2页。
31 参见王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实证研究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10页;宋毅、余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5页。
32 参见马明亮:《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研究——以刑事警察为范例的分析》,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7期,第19页。
33 2001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2016年已修订),各地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涉及的考核指标多则200多种,少则几十种,其中最重要的指标是“批准逮捕数”和“起诉数”。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指标执法之检察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39—40页。
34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35 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78页。
3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页。
37 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38 关于无罪案件对检察院绩效考核的影响,参见夏伟、王周瑜:《存异难: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以近十年判决无罪人数走势为视角》,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39 参见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40 朱桐辉:《绩效考核与刑事司法环境之辩——G 省 X 县检察院、司法局归来所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41 关于判决无罪后公安、检察机关的可能反应,参见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裁量:疑罪难从无之谜》,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29页。
42 这种“追诉”可能性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变成现实,据悉,浙江章国锡案中,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没有认定,宣判后,检察机关立即对一审法院执行局的某位执行法官展开侦查,最终逮捕该执行法官。参见王彪:《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8页。
43 相关论述,参见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载《犯罪研究》 2005年第6期,第45—46页;葛玲:《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及其分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62页。
44 相关的实证研究,参见孙长永、王彪:《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129页。当然,对于罪行较重的案件,疑罪从轻还意味着“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参见谢进杰等:《无罪的程序治理:无罪命题在中国的艰难展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8—60页。
45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刑罚的“实报实销”,参见吴丹红:《刑罚的“实报实销”》,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第37页。
46 类似的发现,参见王维志、詹新红:《逮捕强制措施普遍化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第21—23页。
47 褚福民:《取保候审的实体化》,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128页。
48 相关论述,参见吴良志:《政策导向型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历史与实证——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之比较(1980—2011)》,载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55页。
49 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第39页。当然,这是之前的判断,社会控制系统不发达的情况目前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中国政府通过信息化技术对疫情进行了有效的控制。
50 杨雄:《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51 参见冀祥德:《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155页。
52 如李昌奎案,参见王启梁:《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5页。
53 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156页。
54 判处无罪的案件,不仅在考核时要扣分,还要“一案一报告”,接受“重点审查”。参见谢鹏程、邓思清主编:《检察官办案业绩考核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354页。
55 参见郭松:《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四)——审查逮捕制度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75页。
56 周长军:《语境与困境:侦查程序完善的未竟课题》,载《政法论坛》 2012年第5期,第37页。
57 参见张清:《检察机关考核考评制度的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61页。
58 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59 参见刘方权:《取保候审审批决定程序实证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115页。
60 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以审前程序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61 参见王昕:《公诉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以C市30年公诉工作为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62 参见谢小剑:《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页。
63 参见王彪:《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第68页;对于我国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具体方法,亦可参见王彪:《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2期,第69—70。
64 参见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65 参见左卫民:《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 2007年第3期,第345页。
66 参见李昌林:《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随着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化,这种现象目前已经逐渐消失。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现象曾经较为普遍地存在过。
67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68 参见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 ,载《法学研究》 2012年第3期,第150页。
69 审前程序由检察机关批捕,而检察机关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关于检察权性质的争论,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 1999年第10期,第2—5页。
70 有学者认为,刑事侦查中的救济分为行政性救济和司法性救济,我国采用的是行政性救济模式。参见孟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研究——以刑事侦查为中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71 关于刑事和解对审前羁押的影响,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72 参见石均正、胡宝珍、曹文安等:《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及分析》,载《政法学刊》2000年第4期,第9页。
73 参见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113页。
74 辩护律师“会见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辩护律师“会见难”是辩护难的首要表现。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6页。随着立法的完善,辩护律师“会见难”问题逐渐得以解决,但至今在一些敏感复杂案件中仍存在。
75 参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 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5页。
76 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参见黄海:《灰地——红镇“混混”研究(1981—2007)》,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231—236页;陈柏峰:《乡村江湖——两湖平原“混混”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273页。
77 参见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111页。
78 参见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79 参见余国利、金涛:《部门博弈与司法公正——以检察机关绩效考核为中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69页。
80 参见朱桐辉:《刑事诉讼中的计件考核》,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 (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290页。
81 参见刘方权:《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实证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年第2期,第30页。
82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期间,有学者就已提出这一问题。参见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 2011年第6期,第31页。
83 参见刘方权:《侦查程序实证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84 参见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8页;〔以〕巴拉克:《民主国家的法官》,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77页。
85 参见封丽霞:《政党、国家与法治——改革开放30年中国法治发展透视》,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9页。
8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87 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载《法学研究》 2005年第1期,第114页。
88 参见黄海波、黄学昌:《刑事司法的惯性》,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78页。
89 参见郝银钟:《论批捕权的优化配置》,载《法学》1998年第6期,第47页。
90 参见高峰:《对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的质疑——兼论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正当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第87页。
91 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法官不能蜕变成真正的中立裁决者,不改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即使《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司法审查程序,这种司法审查只是使刑事诉讼徒添一个程序、多耗费一份宝贵的司法资源而已。参见汪海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92 参见林喜芬:《分段审查抑或归口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革逻辑》,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67页。
93 参见陈卫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试点研究报告》,载《法学研究》 2018年第2期,第175页。
94 据学者考察,这种对逮捕必要性的综合性审查评估对逮捕数和逮捕率有较大影响。参见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9页。
95 参见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6—127页。
96 李训虎选取华东、华中、华北六个基层检察院展开实证调研,进行深度访谈、数据分析,受访司法实务人员普遍认同这一判断。参见李训虎:《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56页。
97 参见李寿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06页。
98 贺恒扬主编:《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258页。
99 苗生明、周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期,第54页。
100 参见吴宏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解读》,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