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会计与税收筹划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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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税收基础知识

1.2.1 税收与税法的概念

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把握税法的概念必须以深入理解税收内涵为基础。理解税收的内涵需要从税收的本质、税收分配、税收目的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其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

国家要行使职能必须有一定的财政收入作为保障。取得财政收入的渠道多种多样,如征税、发行国债、收费、罚没等,其中税收是大部分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分配是连接生产与消费的必要环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主要是对社会产品价值的分割。税收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价值分配的法定形式,处于社会再生产的分配环节,因而本质上它是一种分配关系。

(二)税收分配有别于按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

国家通过征税,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由纳税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因此征税的过程实际上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价值分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这种分配关系(即税收分配关系)与社会再生产中的一般分配关系不同。税收分配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的分配,而一般分配则是以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主体进行的分配,即:税收分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的分配;而一般分配则是各生产要素所有者基于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

(三)国家征税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国家在履行其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必然有一定的公共支出。公共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共支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由公民个人、企业采取自愿出资的方式负担,而只能采用由国家征税的方式,由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来负担。国家征税的目的是满足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需要,以及满足市场失灵、促进公平分配等的需要。同时,国家征税也要受到所提供公共产品规模和质量的制约。

税法构建了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体系,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税法体现为法律这一规范形式,是税收制度的核心内容。税收制度是在税收分配活动中征纳税双方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各税种的法律法规以及为了保证这些法律法规得以落实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税收管理体制。

税法具有既属于义务性法规又属于综合性法规的特点。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以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为主。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指纳税人的权利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处于从属地位。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的这一特点是由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特点所决定的。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不仅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而且有一系列的制度措施作保障;税收的强制性,即一切满足税收要素的纳税人,均应根据税法缴纳税款。其次,税法的另一特点是属于综合性法规,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度组成的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内容、征纳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税法的综合性特点是由税收制度所调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税法的本质是正确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因税收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既要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也要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两者缺一不可。片面强调国家税收收入或纳税人权利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税法的核心在于兼顾和平衡纳税人权利,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稳步增长的同时,也保证对纳税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1.2.2 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在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法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成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正确理解税法的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税收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纳税双方: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对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另一方的确定,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人的原则。

2.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客体即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出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3.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它规定主体可以有的行为和不可以有的行为,若存在不可以有的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依法进行征税、税务检查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有向纳税人宣传,提供咨询,辅导纳税人理解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的申诉等。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多交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税法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由税收法律事实决定。税收法律事实可以分为税收法律事件和税收法律行为。税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例如,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税收减免,从而改变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税收法律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在正常意志支配下做出的活动。例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会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

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有很多,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刑法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抗税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面前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不能只保护一方,而不保护另一方。同时,对主体享有权利的保护,就是对其承担义务的制约。

(四)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某一性质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各法律部门的基本因素,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和依据。税法以税收关系为调整对象,正是这一社会关系的特定性把税法同其他法律划分开来。因此,税法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不过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典型公法相比,税法仍具有私法的一些属性,如征税依据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等。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也援引一些其他法律。深入分析税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是解决税法适用范围的基础,同时对于增强税法与整个法制体系的协调性也是十分必要的。

1. 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的基础。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制定的。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是明确了国家可以向公民征税,二是明确了向公民征税要有法律依据。因此,《宪法》的这一规定是立法机关制定税法并据以向公民征税以及公民必须依照税法纳税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宪法》还对国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财产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做出了规定。因此,制定税法,就要规定公民应享受的各项权利以及国家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约束条件,同时应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指凡是中国公民都应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的地位。制定税法也应遵循这个原则,平等对待所有的纳税人,不能因为纳税人的种族、性别、出身、年龄等不同而在税收上给予不平等的待遇。

2.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税法与民法之间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也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故民法的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向纳税人课税,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税收征纳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税法的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命令和服从。两者之间的区别是由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当税法的某些规范同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例如,印花税中有关经济合同关系的成立、房产税中有关房屋的产权认定等,而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

当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时,一般应以税法的规范为准则。例如,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一方以高进低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商业交易,然后再以其他方式从对方取得利益补偿,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虽然上述交易符合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规定,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此种交易的法律属性进行相应调整。

3. 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税法则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同。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税法和刑法对违反税法都规定了处罚条款。但违反了税法,并不一定就是刑事犯罪。区别就在于情节是否严重,轻者给予行政处罚,重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从2009年2月28日起,“偷税”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了“偷税”。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还没有做出相应修改。

4. 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税法与行政法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为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性。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中都有大量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另外税收法律关系中争议的解决一般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

税法与行政法也有一定区别。与行政法不同的是,税法具有经济分配的性质,并且经济利益由纳税人向国家无偿转移,这是行政法所不具备的。社会再生产的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有税法的参与和调节,在广度和深度上是行政法所不能比的。

另外行政法大多为授权性法规,所含的少数义务性规定也不像税法涉及货币收益的转移,而税法则是义务性法规和综合性法规。

1.2.3 税法的原则

税法的原则反映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税法的原则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

(一)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统领所有税收规范的根本准则,包括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一切税收活动必须遵守税法基本原则。

1. 税收法定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在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这一最根本的原则。

目前,我国正有条不紊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已经明确,开征新税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法律。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原则贯穿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全部领域,其内容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

税收要件法定原则是指有关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标准等税收要件必须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且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税收要件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拟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确定才能实施。

(2)国家对任何税种的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3)征税的各个要素应当由法律做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税务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征税,不得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无法律依据不征税。税务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规定。这既可以使纳税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纳税义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增强纳税的意识。

(2)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必须按照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纳税义务人的各项权利。

2. 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承担能力分配,承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承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税收公平原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许多国家的税法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

3. 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一是经济效率,二是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4. 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情况,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素,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承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表和形式。

(二)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税法基本原则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包括以下内容。

1. 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的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税收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无效。

2.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新法实施后,新法实施之前人们发生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做出相应的经济决策,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3.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定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的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即在纳税义务的确定上,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实体性的税法规则不具有向前的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却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纳税义务,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6.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1.2.4 税法要素

税法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首先,税法要素既包括实体性的要素,也包括程序性的要素。其次,税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法都共同具备的,仅为某一税法单独具有而非普遍性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例如,扣缴义务人。税法要素一般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等项目。

(一)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或纳税人又叫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国家对谁征税的问题,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法等的第一条规定的都是对应税种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有两种基本形式: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法人是两个相对称的法律概念。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的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基本形式,按照不同的目的和标准,还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多种详细的分类,这些分类对国家制定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自然人可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企业可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还可按企业的不同所有制性质来进行分类等。

与纳税义务人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收入、结算货款、收取费用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例如,出版社代扣代缴作者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等。

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将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如果其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造成应纳税款流失或将已代扣的税款私自截留挪用、不按时缴入国库,一经税务机关发现,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义务人收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收入时,有义务代收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委托方应该缴纳的消费税。

(二)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的对什么征税,也是征纳税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还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例如,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消费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应税消费品,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等。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它体现着征税的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税种的基本征税范围,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税种的名称。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等五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等。

与征税对象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税目和税基。税目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税法要素,下面将单独讨论。税基又叫计税依据,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征税对象的量的规定。例如,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数量基础,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税基按照计量单位的性质划分,有两种基本形态:价值形态和物理形态。价值形态的税基包括应纳税所得额、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物理形态的税基包括面积、体积、容积、重量等。以价值形态作为税基,又称为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货币价值计算,例如,销售化妆品应纳消费税税额是由化妆品的销售收入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其税基为销售收入,这种计算方法属于从价计征的方法。另一种是从量计征,即直接按征税对象物理形态的自然单位计算,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是由占用土地面积乘以每单位面积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其税基为占用土地的面积,这种计算方法属于从量计征的方法。

(三)税目

税目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的征税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是对征税对象质的界定。设置税目的目的首先是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即应税项目,未列入税目的,则不属于应税项目。其次是满足贯彻国家税收调节政策的需要,国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等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不同的税收政策。

并非所有税种都需规定税目,有些税种不分征税对象的具体项目,一律按照征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一般无须设置税目,例如,企业所得税没有具体的税目。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比较复杂,需要规定税目,例如,税法对消费税,规定有不同的税目。

(四)税率

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程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例如,我国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又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

(1)单一比例税率,是指同一征税对象的所有纳税人都适用同一比例税率。

(2)差别比例税率,是指同一征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我国现行税法又分别按产品、行业和地区的不同将差别比例税率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即不同产品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产品适用同一比例税率;二是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即不同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行业适用同一比例税率;三是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区分不同的地区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地区适用同一比例税率等。

(3)幅度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税法只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各地区在该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税率。

采用比例税率具有计算简单、税负透明度高、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不妨碍商品流转额或非商品营业额增加等优点,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但采用比例税率不能针对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征税,在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方面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2. 超额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是把征税对象的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对每个等级部分的数额分别规定相应税率,分别计算税额,各级税额之和为应纳税额。超额累进税率的“超”字,是指征税对象数额超过某一等级时,仅就超过部分,按高一级税率计算征税。为解释超额累进税率,在此先说明累进税率和全额累进税率。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象数量增加而提高的税率,即将课税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的课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数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累进税率一般在所得课税中使用,可以充分体现对纳税人收入多的多征、收入少的少征、无收入的不征的税收原则,从而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有效处理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问题。全额累进税率,是把征税对象的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对每个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税率,当税基超过某个级距上限时,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提高后的等级的相应税率征税。

3. 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即按征税对象的一定数量,直接规定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等。

4. 超率累进税率。

超率累进税率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我国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1.2.5 其他相关概念

(一)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例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纳税环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纳税环节指全部课税对象在再生产中的分布情况。例如,资源税的课税对象分布在资源生产环节,商品税分布在生产或流通环节,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分布在分配环节等。狭义的纳税环节特指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纳税的环节。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历诸多流转环节,各环节都可能成为纳税环节。但考虑到税收对经济的影响、财政收入的需要以及税收征管的能力等因素,国家常常对在商品流转过程中所征税种规定不同的纳税环节。按照税种征税环节的多少,可以将纳税环节划分为一次课征制或多次课征制。

合理选择纳税环节,对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控制税源,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可靠,方便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灵活机动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税法中关于税款缴纳时间,即纳税时限方面的规定。税法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有三个相关概念。

一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是纳税期限,纳税人每次发生纳税行为后,不可能马上缴纳税款。税法规定了每种税的纳税期限,即每隔固定时间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具体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三是缴库期限,即税法规定的纳税期满后,纳税人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的期限。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征税对象和有利于对税款进行源泉控制等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地方。

(四)减税免税规定

减税免税规定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