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的法律适用:人格权法与商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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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提案权

蔡元庆

作者简介:蔡元庆 *蔡元庆,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

一、问题的提起

在公司企业,股东会是最高的意思决定机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通过股东会选任董事会成员,并可以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这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对于公司的决策权,依照我国 《公司法》 的规定,决议事项一般是由公司董事会事先拟定的 (《公司法》 第41条、第102 条),而股东此时只是被动地参加表决,简单地以同意或者反对来表达自己对议案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施何种决策、展开何种经营计划,实际上更多的是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从股东民主主义的角度来看,需要赋予股东参与制定股东会议案的机会,通过提出建议去了解其他股东的看法,获得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而可以实现这一机能的有效手段,就是股东提案权制度。基于股东权保护的目的,我国《公司法》 第103 条第3 款虽然也规定了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但是由于对提案的内容、程序以及救济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该权利在行使方面遇到诸多问题。此外,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提案权制度不仅具有股权保护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它还被视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力措施。这是因为能否将与社会责任相关的议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由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议案又可能背离公司经营的基本目标,因此,如何合理设置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要件,如何处理公司经营与公益提案的关系,就一直成为相关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案权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及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价值

一般认为,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股东与经营者实现对话方面存在积极的意义,这是因为,股东通过提出议题或者提案,可以获得在股东会上发言的机会,这样就产生以下效果:一是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公司的监督、控制机能。通过行使提案权,既可以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评价及批判,也可以增加牵制股东经营管理层的机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作用能实现更好的效果。二是确保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交流。即通过提案权制度这个桥梁,不仅可以让股东向经营层提出一些有意义的建议,也可以让经营者更好地了解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见,获得有利于公司经营的建议[1]。三是可以促进股东之间的交流,使股东之间形成一定的联合,从而更好地实现监督、制约公司经营者的目标。

(二)股东提案权的社会价值

股东提案权所产生的这种沟通机能,不仅存在于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还存在于股东与外部社会和市民之间,即不仅可以维护提案股东自己的利益,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还可以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把公司外部社会以及市民对公司的期待或者批判,通过公司的意思决定程序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看,股东的提案权就具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对于现代大企业的经营者,社会希望他们时刻记住企业所具有的公共性乃至社会性的特点,因此,要准确把握社会对于这类公共性公司的要求和期待。股东在具有公司所有者地位的同时,也是社会的消费者、地域社会的市民,因此,赋予股东提案权不仅可以让股东以一个普通市民或消费者的身份发表意见,还可以积极提出有利于实现公司公共性的提案。这样的提案可以让公司经营层更好地了解社会对于该企业的期待和批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股东提案权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在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利用提案权制度从公司内部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事件开始大量涌现。[2]以拉尔夫·纳德为代表的消费者运动者、社会活动家,也纷纷利用这种制度督促公司在实施经营行为时,更多地去考虑公共利益,希望公司可以向着实现社会利益的方向努力。

当然,股东提出的公益性提案,已经超出了一个以追逐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者的立场,这样的提案在现行公司法上,会在多大程度进入公司的意思决定程序,又有多少会被公司股东会所采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但至少基于股东的身份,作为一个与公司经营有直接关联的问题被提出时,可以在公司的意思决定程序中反映出来,引起公司经营层及其他股东的注意。从这个意义上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个制度,股东提案权虽然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方面有相当的局限性,但也不能否认提案权可以起到的作用。

(三)机构投资者对股东提案权价值的影响

与单纯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个人股东不同,机构投资者对美国证券市场有着重要的影响。在一个以“21世纪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法的目标”为议题的研讨会上,报告人之一的Hamermesh教授指出:“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引发了公司法的革命。”[3]

美国的机构投资者大致可以分为营利机构和非营利机构两类,前者主要指的是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团体,这类机构投资的目标主要是追逐短期的利益最大化;后者则包括宗教团体、私立大学、劳动组合、退职年金以及慈善团体等,他们往往更重视长期的利益,关注社会的公正与伦理,因此也更希望通过诸如行使提案权等方式实现某些公益目的。[4]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证券市场从华尔街规则向公司治理的转移,上市公司的提案活动也有了明显的变化,提案权制度的价值也愈发凸显。在以前,机构投资者对其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发表不满的主要方式是利用华尔街规则,将持有的股份卖出,而不是积极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在这样的规则下,经营者可以从机构投资者抛售股票的行为中获知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的评价。但随着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持股数量的不断增加,所占比重的不断增大,股份抛售能力开始减弱,难以形成非常有效的市场影响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利用提案权等制度直接对公司经营发表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就变为一种更好的选择。[5]虽然,SEC的一系列规则的变化提高了股东行使提案权的门槛,但以提高股份持有要件为核心的这些修改,只能阻止个人股东,丝毫不会影响机构投资者利用提案权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

三、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要件

提案权作为股东监督并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手段,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同时,由于各个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动机与目的各不相同,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角度,有必要对提案权的形式行使设置各种条件。[6]

(一)股东提案权的形式要件

1.提案提出的时间要件

依照我国 《公司法》 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自董事会收到提案到通知其他股东只有短短的两天时间,因此根本无法就提案是否应该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作出合理的判断。换言之,只要股东认为提案 “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就不得拒绝。或许我们可以说,这样的规定为那些希望利用提案权实现某些公益目的的股东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但这势必又会产生提案本身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争论,从而使本身就缺乏效率性的股东大会的效率更加低下,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产生。

与之相比,依照美国的股东提案规则14a-8(a)条的规定,如果向一个每年在固定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提交提案,提案股东应当根据往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在公司向股东寄送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的最初日期的60日前,向公司提交提案。但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随经营年度而变化时,提案就必须在征集资料发出前的合理期间内提交给公司。之所以将这个期间规定为60日,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公司经营者以充分讨论提案的时间。

2.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件

虽然利用持股比例限制股东的提案权行使资格,会影响股东通过提案权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但为防止股东滥用提案权,影响股东大会及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各国在制度设计上大都将股东提案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提案,才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讨论。但是,《公司法》并未对该股东的持股时间提出要求。因此,为了提案的目的而购买股份的行为是无法禁止的。与之相比,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规定提案股东必须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1%或市价2 000美元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而且该股东的持股时间还必须持续至股东大会开会之时。公司经营者在收到股东提案后,可以要求该股东在一定日期内提出适格的证明文件,如该股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公司经营者就可以不将该提案列入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中。日本的《公司法》第303条也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1%以上或者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提案权。

3.不属于以往未获得最低支持率的相同提案

依照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第14a-8 (c) (4)条的规定,过去五年内曾经被提出,且董事会也将该提案添加于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的提案,如果在当时未获得一定比例的股东支持,则董事会可以在此后的三年内排除该提案。具体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该提案在第一次提出时只得到少于3%的赞成票;②该提案曾两次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第二次提出时只得到少于6%的赞成票;③该提案已被提出3次或3次以上,最后一次提出时只得到少于10%的赞成票。

与之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是否可以提出相同提案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这就必然会给股东大会的运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方面,如果大股东提出的提案未获通过,该股东就可以利用公司法赋予其的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召集权以及提案权不断地召开股东会讨论上述提案,直至自己的要求得到满足为止。临时股东大会的频繁召开,必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增加了其他股东参加会议的负担。如果提案内容涉及现有管理层的人事任免,则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另一方面,小股东的提案在没有得到一定比例的赞成票的情况下,不断提出并在股东会上讨论,也势必影响增加股东大会的负担。

(二)股东提案权的实质要件

所谓提案权的实质要件,主要指针对提案权的实质内容而设置的要件。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但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涉及诸多方面,并不能明确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范围。与之相比,美国的股东提案规则对提案的内容设置了若干具体的要求,仅公司可以排除的事由,在提案规则的第14a-8条就规定了13项之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不属于董事任免的提案

美国的股东提案规则,自1940年起一直将董事任免提案规定为提案权行使的排除事项之一。对于原本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董事任免事项,之所以将其规定为排除事项,SEC并未明确说明其理由。日本学者今井宏教授认为,如果将此类事项也记入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中,不但内容繁多而且会使程序变得非常复杂。[7]但是今井宏教授同时也指出,这个条款的存在使得只有股东才可以选任公司董事这一 《公司法》 的根本制度受到冲击。[8]而实际上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日本理论界的支持,在日本1981 年引入提案权制度时,并未将其列为排除事项。美国的 Eisenburg教授也曾经指出,“代理委任书制度就是现在的股东大会,同样,代理委任书征集资料中提名董事候选人,就是现在的选任程序。因此,股东为了更好地行使其参与董事选任的权限,当然也包括利用代理委任书征集资料”[9]

2.不属于反对提案或要求处理个人问题的提案

依照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第14a-8 (a) 条的规定,如果股东提出的提案是为了反对经营者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则不能适用提案规则。SEC对此同样没有作正面的说明,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股东提出反对提案,将增加经营层的负担。[10]但是,股东提出反对提案,可以利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或者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引起其他股东对公司拟提交提案的关注,这在公司作出合理决策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没有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交反对提案。

个人事务的处理,显然不应成为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因此,股东提案规则规定,如果股东为了满足个人的诉求,或者要求处理其个人苦衷而以此为内容提出提案,经营者就不必将该内容记载于代理委任书征集资料中。

3.在州法规定下适当的提案

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第14a-8 (c) (1)条规定,如果股东希望经营者将自己的提案记载于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中,依公司所在地州法的规定,股东提案必须是股东会决议的适当事项(Proper Subject)。对于何为“适当事项”,SEC的解释是:“在公司业务上的行为及其处理中,与股东有重要的利害关系,而且不属于公司日常业务经营的事项。”[11]但是,SEC的解释仍然较为抽象,无法解释一些具体的问题。比如,同样在州法的规定下,如何才能判断是否属于适当的事项?结果势必导致这些问题最终都要提交到SEC去判断,让SEC不停地陷入烦琐而且困难的调查职责中。[12]事实上,该规则制定后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也印证了这一点。在许多案件中,公司经营者面对股东的提案,简单地以在州法下不属于适当的提案为由予以排除,而将最终的判断都推给了 SEC。[13]因此,SEC不得不通过完善自己的规则来进一步确定 “适当事项” 的范围,即不断补充另外12 项排除规则。当股东的提案事项属于州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又不符合另外12项中的任何一项时,则该提案事项就可以认定为 “适当事项”。

4.不属于以推进政治主张为目的提案

设置股东提案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机会,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因此,如果股东的提案主要以推进经济、政治、人权、宗教等为目的时,就脱离了公司经营的根本方针,应该视为可以由董事会排除的事项[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第14a-8 (c) (2) 条]。SEC追加此项排除事由的原因在于他们曾经在1945年遇到了以下几种提案:①在公司已经缴纳了所得税后,对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红利,不应再征收联邦税;②要求修改反垄断法;③为勤劳者和农民制定的所有联邦法规,也应该对投资家平等地适用等。由于这类提案实际上已经脱离公司经营的范畴,SEC迫于无奈不得不发出通告,表示类似于上述提案应在股东会以外的其他场合讨论。[14]但是,推进经济、政治、人权、宗教等目的本身所蕴含的范围较为广泛,而且与企业经营也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这就增加了SEC判断的困难性。比如,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认为投资公司不应向烟草制造公司投资等,这些提案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有着积极的意义。再比如,某公司股东提案要求公开公司政治活动的费用,SEC最终认可了公司作出的排除决定,在社会上也引起相当的争议。[15]

5.不属于与日常业务经营相关的提案

如果说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提高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那么与公司业务执行相关的提案,应被视为最为符合立法宗旨的提案。但股东提案规则却将其中属于日常业务经营的事项(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 Exception),以及对经营者行为提出建议或劝告的事项列为公司正当的排除事项[第14a-8 (c) (5) 条]。具体而言,该提案与公司经营的关联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净收入或者总销售额的5%,并且提案事项与公司其他营运无重大关联。因此,对于该规定的合理性以及日常业务事项的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SEC在其说明中指出,“公司复杂的经营事务实际上不应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决定,公司日常的业务经营行为,在州公司法上是专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本规则是建立在以州法为提案适当与否的判断标准这个前提上的,SEC确信制定这个限制不过是进一步充实适当议题的基准”[16]。但是,学者们对此提出了批判,指出对经营者的建议及劝告,其实并不会对经营权造成侵害,而且与公司业务有合理关联的提案都应属于适当的议题。[17]

四、公益提案与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范围——关于 “日常业务经营” 排除规则的认定标准

随着机构投资者提出的公益提案数量的不断增加,围绕着公益提案与公司经营的关系问题,触发了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不可避免地将SEC、法院牵扯进来,进而对股东提案权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影响。SEC的态度也几经变化。

(一)人权医事委员会事件与1976年规则

在1968年的人权医事委员会事件[18]中,联邦哥伦比亚巡回区控诉法院认为虽然提案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要求公司调整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但同时提案涉及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不属于可以用 “日常业务经营” 加以排除的事项。这就为股东提出涉及政治、社会问题的提案消除了很多限定,赋予了股东质疑公司 “政治性” 决策的权利。但此案过后,急剧增加的提案数量还是引发了SEC重新解释 “日常业务经营” 排除规则的决心。SEC于1976 年发布公告,在对股东提案规则作出若干修订外,特别对“日常业务经营” 排除规则设置了一个二元式的基准。即当提案①与公司的日常(mundane)业务相关,②没有涉及任何重要政策或其他重要问题时,公司经营者可以将提案排除。在此规则下,以往以推进经济、政治、宗教、人种、社会等主张为目的的提案就很难再成为排除事项,包括伦理问题等公益提案,只要与公司经营有重大关联,就都不得排除。[19]但是,何为重要政策?如何界定?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SEC对此也不能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实践中,由于SEC的立场不能始终如一,特别是对与雇佣机会均等、雇佣扶持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等相关联的事项,缺乏一贯性,涉及工厂关闭问题、香烟制造与宣传问题、高管报酬问题的提案,SEC的判断立场都存在差异。[20]这就让公司经营层失去了基本的判断立场,“日常业务经营”排除规则的修改也势在必行。而1992年的Cracker案成为SEC修改“日常业务经营”判断标准的导火索。

(二)Cracker规则

Cracker Barrel案[21]是一个涉及公司雇佣政策的提案,针对Cracker公司将提案作为一项公司“日常业务经营”事项予以排除的决定,SEC的企业财务局发出了认可公司决定的“无异议函”。为此,原告以SEC违反了行政程序法(APA)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SEC的“无异议函”无效。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的Wood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第二巡回区控诉法院于1995年1月3日撤销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不能因为SEC没有适用1976年的规则就认为其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原因是从“无异议函”的性质来看,它还不能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充其量只能算是解释,而不是行政程序法所谓的立法规则。

在得到司法的支持后,SEC逐渐废弃了以往不明确的个案解决路径,而统一采取这种明确基准判断的方法。此后的一段时期,当股东提案的内容涉及雇佣方针,即使提案与社会问题有关,SEC也会以不能视为脱离“日常业务经营” 事项的范围为由,将其解释为可以排除的内容,而发送“无异议函”[22]。之后 SEC关于 Cracker案所形成的判断规则也被称为“Cracker规则”。

但是,虽然控诉法院最终支持了SEC的控诉请求,但SEC对Cracker案的决定,不仅缺乏明确的说明,存在程序方面的疑问,颠覆了以往的立场,而且在内容方面弱化了股东权利,导致了公司责任制度的倒退,使公司产生不必要的损害。因此,SEC在Cracker一案中所采取的态度,在美国理论界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有学者指出,国会原本期待股东可以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但SEC的这种态度使得国会期待的作用大打折扣。Cracker规则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道路变得愈发狭窄,而将与重要的社会政策相关的雇佣事项提案也予以排除的结果,将会诱发更为深刻的与股东提案相关的诉讼[23]。还有人认为,有差别的雇佣方针是一项不能用“日常业务经营”事项排除的重大公益问题,SEC在Cracker案中的决定是一个可怕的错误(a terrible mistake),应该立即废除[24]。此外,值得关注的是,SEC在1992年修改对股东提案规则有重要影响的代理委任书规则时,还将不在影响股东间交流、表决权行使等方面设置障碍作为前提,将实现规制的再均衡(rebalance)作为目标,并因此迎接了股东运动活跃化时代的到来。而几乎发生在同一时期的Cracker决定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这也不得不使人对Cracker决定产生质疑。

(三)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后的变化

由于Cracker规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指责和批判,同时SEC也留意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许多机构投资者都提出了以公司治理、社会、公益问题为焦点的提案,再继续墨守Cracker规则将会干涉股东的意向,于是SEC也开始承认 Cracker规则存在的不合理性,并着手展开对规则的修改[25]。1998年5月,SEC根据证券交易所法修改了多项规则,与股东提案权相关的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于包含社会、政策问题的雇佣关联提案,今后将不再适用Cracker规则,重新回到了个案处理的立场上。虽然SEC在认定 “日常业务经营” 这一排除事项时,一直希望可以建立一个一贯性的标准,但是从Cracker决定中也进一步认识到这一设想的复杂性。因此,废除Cracker规则也说明SEC在社会价值观方面发生了变化,对公益提案的态度也进行了调整。

值得关注的是,废除Cracker规则同时也引发了另一个讨论,就是是否该废除“日常业务经营”规则。如果提案权制度的设立是为股东提供更多影响公司重要政策的权利,那么日常业务经营规则势必会影响这种立法目的的实现[26]。此外,从Cracker案及此后的一系列变化中不难看出,“日常业务经营”的标准很难设定。比如,涉及雇员的聘用、升职、解聘以及产品的品质、质量、数量,供应商的选择、维持等问题的提案,看似干预了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但实际上提案本身又有可能蕴含着某些重要的社会政策,一概予以排除的话显然不符合社会对公司的期待。再者,提案股东的地位及个体差异决定了SEC需要对提案涉及的内容展开深入的调查,必要时还要介入企业的微观经营中,也给SEC和其工作人员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现在,虽然SEC还未正式废除“日常业务经营”规则,但为确保提案的合理性,SEC每年都会发布有关股东提案制度的指导意见,分析那些涉及环境或者公众健康问题的股东提案,并为提案股东提供一定的建议[27]。在企业实务方面,很多企业迫于市场压力,对那些可以在代理委托书征集资料中予以排除的提案,即使已经得到了SEC发布的“无异议函”,也还是主动地公开各种信息,利用与提案股东沟通等各种方式解决提案中涉及的实质问题。

五、结语——兼谈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建立,确保了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成为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然而,满足最低持股条件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内容既可能仅仅是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相关的事项,也可能是希望公司实现某种社会目的的事项。如果后者也需要依照 《公司法》 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必须交由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话,则会对公司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公共利益问题上的提案权,“可谓是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如谓其是各国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似亦不为过”[28]。但同时,如果所有涉及公益、社会责任的事项都可以成为股东提案权制度下的提案内容的话,那么是否会背离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此,我国 《公司法》 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理论界对此也鲜有研究。虽然依照 《公司法》 要求,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的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但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涉及诸多方面,比如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中的 “经营方针” 本身就可以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投资计划” 也可能包含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 第103条第3 款的规定,并不能排除股东提出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提案。

虽然美国公司实践中发生的公益提案,离不开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众多这一较为特殊的背景,但从美国SEC股东提案规则的变迁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提案权制度对推进公司社会责任所起到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中较为粗疏的股东提案权制度,虽然不能完全阻止股东向公司提起涉及公益政策的提案,但救济手段的缺乏又可能制约这一制度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之作用的发挥。比如,如果公司对股东提交的提案不予理睬,没有将其追加至股东大会的补充会议通知中,应如何救济?而且,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晰,公司章程规定简单,公司治理不完善,还可能使股东提案直接涉及公司具体的业务执行行为。对此,现行的《公司法》缺少合理的判断标准,也完全有可能像美国那样引发如何处理公益提案与公司日常经营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股东提案制度,无论从股东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其在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方面的作用来看,都是摆在我国《公司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


[1] [日]前田重行:《株主提案権について》,《(北沢正啓先生還暦紀年)現代株式会社法の課題》,有斐阁1986年版,第177页。

[2] 一项统计数字表明,1965—1971年,全美发生了一千多件股东行使提案权的事件,其中七成以上的提案被董事会列入代理委托书征集函中。A.A.Somer,Jr.,et al.,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SEC,28 Business Law,1973,p.217.

[3]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Goals for Corporate Law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25 Del.J.Corp.Law,2000,pp.35-36.

[4] 宗教团体、大学等非营利机构也常常被人称为伦理投资者(Ethical Investor),其中教会团体的活动本身就存在伦理基础,同时不容忽略的是,这些机构还往往具有独立的调查能力、情报收集能力以及组织行动能力。Kenneth R.Propp,The SEC's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at A Crossroads,11 Sec.Reg.L.J.,1983,p.8.

[5] Eric A.Welter,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A Change to Certainty,60 Geo.Wash.L.Rev.1992,pp.1980,1982.

[6] 日本在1981年增加股东提案权制度时,实务界曾表现出一种十分消极的态度,特别对该制度本身的必需性以及是否会被股东滥用提出了质疑。参见 [日]稻叶威雄:《会社法改正に関する各界意見の分析》(别册),商事法务研究会1981年版,第19页。

[7] [日]今井宏:《議決権代理行使の勧誘——株主総会の委任状制度に関する法的規制の研究》,商事法务研究会1971年版,第230页。

[8] [日]今井宏:《議決権代理行使の勧誘——株主総会の委任状制度に関する法的規制の研究》,商事法务研究会1971年版,第258页。

[9] Melvin A.Eisenburg,Access to the Corporate Proxy Machinery,83 Harv.L.Rev.,1970,p.1490.

[10] Note,The SEC and "No-Action" Decisions under Proxy Rule 14a-8:The Case for Direct Judicial Review,84 Harv.L.Rev.,1971,p.843.

[11] Note,Proxy Rule 14a-8 through the Use of Advisory Proposal,80 Yale L.J.,1971,p.849.

[12] David L.Bayne,M.M.Caplin,F.D.Emerson and F.C.Latcham,Proxy Regulation and the Rule Making Process:The 1954 Amendments,40 Va.L.Rev.,1954,p.401.

[13] Note,Proxy Rule 14a-8:Omission of Shareholder Proposal,84 Harv.L.Rev.,1971,p.717.

[14] Note,Liberalizing SEC Rule 14a-8 through the Use of Advisory Proposal,80 Yale L.J.,1971,p.849.

[15] Note,Corporate Political Affairs Programs,70 Yale L.J.,1961,p.844.

[16] Hearing on SEC Enforcement Problems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of the Senate Commission on Banking and Currency,85th Cong.,1st Sess.,Pt 1,1957,p.118;As Cited in Partrick H.Allen,The Proxy System and Promotion of Social Goal,26 Business Law.,1971,p.481.

[17] David L.Bayne,M.M.Caplin,F.D.Emerson and F.C.Latcham,Proxy Regulation and the Rule Making Process:The 1954 Amendments,40 Va.L.Rev.,1954,p.402.

[18] 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 v.SEC,432 F.2nd 659 (D.C.Cir.,1970),404 U.S.403,92 S.Ct.577,1972.

[19] Leila N.Sadat-Keeling,Comment,The 1983 Amendments to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 14a-8:A Retreat from Corporate Democracy?59 Tul.L.Rev.,1984,p.172.

[20] Kevin W.Waite,The 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 Exception to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A Return to Predictability,64 Fordham L.Rev.,1995,pp.1259,1266.

[21] New York City Employees'Retirement System v.SEC,843 F.Supp.858,S.D.N.Y.,1994;rev'd in part,45 F.3d 7,2d Cir.,1995.

[22] Kevin W.Waite,The 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 Exception to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A Return to Predictability,64 Fordham L.Rev.,1995,pp.1253,1262.

[23] Christine L.Ayotte,Comment,Reevaluating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 in the Wake of Cracker Barrel and the Era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48 Cath.U.L.Rev.,1999,pp.514,538.

[24] Note,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Cracker Barrel in Light of Texaco,39 Boston C.L.Rev.,1998,p.983.

[25] Christine L.Ayotte,supra note at p.549.

[26] Kevin W.Waite,supra note at p.1276.

[27] Division of Corporation Finance of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hareholder Proposals Staff Legal Bulletin No.14C (CF),http://www.sec.gov/interps/legal/cfslb14c.htm,2005-06-28.

[28]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