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外国劳动立法概况
一、20世纪以前的劳动立法
20世纪以前的劳动立法属于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这一阶段的劳动立法主要有工厂法、工会法、劳动争议法及社会保险法。
(一)工厂法
自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制定后,英国又陆续颁布了几项法规,将禁止雇佣童工的范围扩大到其他行业,并将限制工作时间的范围扩大到女工。1833年,英国工厂法规定,纤维工业禁止雇佣9岁以下的儿童,9岁以上13岁以下童工的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13岁以上18岁以下童工的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1847年,英国《十时间法》规定,13岁至18岁的童工及女工的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此后,工厂法逐渐适用于英国的一切大工业。法国在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其后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和增订。1841年,法国制定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德国在产业革命完成后也制定了工厂法,例如,1839年的《普鲁士工厂矿山规则》和1869年北德意志联邦的《工业劳动法》。美国各州通过州立法制定本州的工厂法。1836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一项童工法,规定15岁以下童工的雇佣条件及童工教育问题。1848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一项法律,规定禁止9种工厂雇佣12岁以下儿童。自19世纪后半期起,欧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法已从只适用于纺织工业发展成为普遍适用于所有工矿业,但未包括一切生产部门的所有工人。工厂法的内容也逐渐充实,不仅包括工作时间和儿童受雇年龄,还包括安全卫生、工人教育、工资支付等方面。[5]
(二)工会法
早在18世纪末,产业工人就组织起来,形成集体力量对抗强大的雇主,并以罢工为武器对雇主进行抗议和威胁。例如,1791年,美国费城、纽约等城市的印刷业、制鞋业和木制业的工人成立了行业组织,工人们以这样的组织形式团结起来反抗雇主的剥削。1799年,美国费城的制鞋业工人组织与雇主就劳动标准问题进行集体谈判。这一时期,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对工会采取了从绝对禁止到相对禁止的态度。到19世纪后半期,欧美各国多已承认工会为合法组织,对工会的行动也给予一定的自由,但对工人的罢工权,各国还不认可。[6]
(三)劳动争议法
19世纪后半期,英国、法国、美国、新西兰等资本主义国家陆续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专门机构。此前,各国对处理劳动争议并没有专门的程序和审理机构,而是适用民事、刑事案件的有关处理办法。到19世纪末期,这些国家都制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规。
(四)社会保险法
19世纪末期,德国率先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先后制定了疾病保险、伤害保险、老年和残废保险的专门法规。随后,英、法等国也制定了工人伤亡事故赔偿的社保法规。
二、20世纪以后的劳动立法
(一)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
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阶段。在此阶段,劳动立法有了新的发展:
1.制定劳动法的国家越来越多
此时,以前没有颁布过任何劳动法规的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工厂法和其他劳动法规。
2.劳动法体系逐步完善
一些国家通过劳动立法不断充实劳动法内容,疾病、养老、残疾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还增加了失业保险制度;许多国家都设立劳工部,作为劳动法执行及其监督的行政主管机关。在一些国家,已出现作为最高形式的劳动法典,例如《西班牙劳动法典》(1926年)、《墨西哥劳动法典》(1931年)、《智利劳动法典》(1931年)。
3.工会和集体劳动关系立法得到较大发展
1904年,新西兰最早颁布了规范集体合同的法律。1907年,奥地利和荷兰也相继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1918年,德国颁布了《集体合同、劳工及使用人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法》,对集体合同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19年,法国制定了集体合同特别法,并纳入劳动法典当中。1921年,德国又颁布了《集体合同法》,并将其纳入德国统一劳动法中。1924年,芬兰制定了集体合同法。1928年,瑞士颁布了集体合同法。1932—1938年,美国分别制定了《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全国产业复兴法》、《国家劳资关系法》、《社会保障法》和《公平劳动标准法》,对工会和集体劳动关系予以立法规范。
4.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立法倾向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立法倾向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年工人劳动时间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了《国家劳资关系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美国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7]
(二)国家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私人垄断发展到国家垄断的新阶段。在此阶段,资本主义危机进一步加深,劳动立法又有了许多新进展。
1.劳动立法的内容出现反动和进步两种趋势
反动趋势体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例如,1947年,美国的《塔夫脱—哈特莱法》规定工会应受政府和法院的监督,禁止工会将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闭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其进步趋势表现在那些改善劳动条件和扩大社会保障的规范之中。例如,许多国家实行40小时工作周和最低工资制的规定,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和提高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等。
2.劳动法体系进一步完善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包括了就业措施、劳动合同、学徒合同、工资、工时与休假、妇女和儿童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障、工会、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执法监督等部分,基本囊括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资本主义劳动法的完整体系初步构成。
3.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新趋势
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在劳动方面限制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8]
(三)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颁布了由列宁签署的关于8小时工作制的法令,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个劳动法令。1918年,苏维埃政权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此后成立的社会主义国家也颁布了许多劳动法规,有些国家还颁布了劳动法典。例如,20世纪60—80年代,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社会主义国家都曾颁布过劳动法典。
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的产生,在世界范围内对劳动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①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作为劳动者保护法,不仅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各国无产阶级长期争取的8小时工作制的要求,而且还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培训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的措施;②社会主义国家赋予劳动法以劳动管理法的作用,通过劳动法来组织社会劳动,提高劳动效率;③苏联的第一部宪法,是历史上第一部规定劳动问题的宪法,这为许多国家所仿效。苏联制定的《苏俄劳动法典》是历史上最早的劳动法典之一,长期以来,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提供了典范,同时也被许多民族独立国家的劳动立法所效仿。[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