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的法理(全2卷)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五、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是一个出现较早的理论范畴。早在20世纪之初,夏勤等学者就在其著作中论及刑事诉讼阶段问题。例如,在夏勤的《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中,“刑事诉讼阶级”(阶段)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行为一起,被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加以介绍。在夏勤看来,刑事诉讼中同时包含着“审判衙门、原告及被告之行为”,而“各种诉讼行为,若者在先,若者在后,刑事诉讼法上恒有一定之顺序,依其顺序而定其阶级”。尽管在当时,政府并未颁布专门的刑事诉讼法,但夏勤根据中国当时的刑事诉讼实践情况并参考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断言“刑事诉讼之阶级,可大别为四,即(1)侦查程序;(2)预审程序;(3)公判程序;(4)执行程序是也”。在夏勤看来,上述四种程序“其先后恒有一定之顺序,凡为诉讼行为者,须依其顺序而实施之,但刑事案件中亦有不经四种而了结者”注53。这表明,有关刑事诉讼阶段的一些基本原理已经为学者所了解。

但是,与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和刑事诉讼行为等方面的理论相比,诉讼阶段问题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初步发展时期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学者们就此所提出的理论也极为有限。50年代,中国学者通过移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又开始对“刑事诉讼阶段”这一观念予以关注。80年代以来,一些中国学者在就“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问题进行总结和整理时,仍较为重视这一概念。不过,中国学者的论述很明显受到苏联学者的较大影响。

在研究者看来,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与苏联学者的归纳相似,中国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主要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注54据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大体上被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中国刑事诉讼在公诉案件中也可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五大诉讼阶段。这样,研究者就明确提出了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诸如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构造等范畴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刑事诉讼阶段划分的基本原理等一系列理论问题,要么为研究者所不重视,要么被人为地忽略掉了。在初学者心目中,“刑事诉讼阶段”只不过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或范畴而已。至于从这一概念出发,人们能够在研究方法、思路或思想观念方面获得哪些灵感和启发,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能够得到怎样的完善,则不得而知。

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阶段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其存在仍然具有一些积极的意义。人们通过对英美与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其实在诉讼阶段的划分方面确实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例如,两者都有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等三大基本诉讼阶段,而审判前阶段也大体上都有侦查、审查起诉(或预审)程序之分。与此同时,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阶段方面也有一些显著的区别。例如,法国的审判前程序含初步侦查、正式侦查两个阶段,而其预审实际又分为初级预审和第二级预审两部分。德国的审判程序具有一体化的格局,因为司法警察往往要在检察机关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活动,因此侦查与审查起诉往往是同步进行的,侦查活动的结束经常意味着审查起诉活动的终结,有关起诉或者不起诉的结论也会随着侦查的结束而相应产生。但是在英美,审判前程序通常是司法警察的侦查、检察官的审查起诉与司法机构的审查起诉或预审的组合体。

对于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阶段上的这些共同点和差异之处,人们可以从诉讼构造和诉讼理念方面进行解释,并由此发现一系列有关诉讼阶段划分的基本规律和原理。例如,大陆法国家通常都有较为发达的审判前程序,这与它们传统上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重视检警机构在收集犯罪证据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无关系;而英美审判前程序较为简单,也可以从它们强调控辩双方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展开平等的理性对抗,不将侦查程序构建成为国家刑事追诉机构对公民个人进行的单方面追究活动这一点中找到答案。又如,大陆法国家一般存在着较发达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德国就设有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和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而在英美,不仅针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不甚发达,就连针对未生效裁判的上诉,也受到很多法律限制。对于这一现实,人们可以从发现实体真实与解决争端、一事不再理与免受双重危险等观念上的对立中找到解释。由此看来,大陆法国家对实体真实和实体正义目标的重视,造就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并由此确立了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等三大相对发达的诉讼阶段。与此相反,英美对解决争端和程序正义目标的强调,则与其对抗式的诉讼构造相辅相成,并使得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实际处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前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处于不甚发达的局面。

可以看出,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与刑事诉讼的构造模式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或许可以说,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存在形态,不过是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其实,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与纵向构造之分,其中的纵向构造主要是指控辩裁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控辩裁三方的关系往往集中体现在控诉与裁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而这种关系又与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又含有刑事诉讼阶段间关系的意味。就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而言,这种纵向构造既可以概括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可以归结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

认识到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的这种关系,就不难对有关“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之间的争论作一评价了。这一争论的实质就是如何看待刑事诉讼各阶段间关系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刑事诉讼学者提出,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起来的诉讼程序或阶段体系,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等不过是审判的准备程序,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在内的司法救济程序不过是对第一审裁判的补救程序,而执行则属于对审判所产生的生效法律结论的实现程序。随着诉讼职能的不断分化、发展和整合,刑事诉讼的阶段和程序逐渐增多,因此,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应为所谓的“诉讼阶段论”所取代。也就是说,通过重新观察和分析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人们可以发现审判不过是刑事诉讼诸阶段中的一个,在此之前有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而在此后则有司法救济和执行等程序。存在于审判前后的这些程序含有丰富的诉讼问题,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也不具有依附性,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样,从“审判中心论”走向“诉讼阶段论”,应为刑事诉讼制度今后的发展趋势。

如果仅仅是对刑事诉讼阶段进行描述的话,那么,所谓的“诉讼阶段论”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以中国为例,刑事诉讼不仅包括传统上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还包括立案、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一系列特有的诉讼阶段。狭义的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确实不过是这一系列诉讼阶段中的一个。但是,如果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为观察对象,并对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深入分析的话,人们就可以发现,尽管刑事诉讼的具体阶段在逐渐增多,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也越来越复杂,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和各个程序,仍然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而进行构建的。当然,这并不是说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审判”完全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而是说作为一种诉讼职能的“司法裁判”,实际应处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如果说审判不过是法院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的话,那么司法裁判则同时包含着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含义。其中后一种裁判作为法院对刑事追诉机构的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显然,从英美和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的共同特点来看,刑事诉讼并没有因为增加了一系列诉讼阶段而使司法裁判受到弱化,相反,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活动采用了“诉讼”的形式,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原理,法院的司法裁判才始终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也才会受到法院的司法控制。如此看来,作出“诉讼阶段论”将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断言,既不符合西方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实际情况,也有悖于刑事诉讼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性质。

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职能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看,现代各国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等一系列阶段,就直接建立在所谓“诉讼职能的区分”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尽管审判采取了诉讼的基本形式,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不分,刑事诉讼也相应地具有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因此,这一制度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前阶段,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也无从建立。而在纠问式诉讼中,司法官员集侦查、起诉、审理、裁判等多项诉讼职能于一身,刑事追诉与司法裁判合并于一起进行。在此情况下,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阶段就都不能独立存在。经过18、19世纪的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各国相继确立了以国家追诉原则为基础的新的诉讼职能区分机制,刑事追诉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得以分离,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活动不由司法官员负责实施,而由专门设立的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进行。这样,刑事诉讼程序就明确地分为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等诉讼阶段。

由于诉讼职能区分机制的存在,现代刑事诉讼尽管有越来越多的阶段和程序,但各个诉讼阶段之间仍具有一些内在的联系。例如,从形式上看,侦查程序在不少国家发展得越来越完备和复杂,大有与检察机构的审查起诉甚至司法机构的预审程序并驾齐驱的态势。但是,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来看,司法警察与检察官其实都在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权,也都在追求惩治犯罪这一使命的完成。尤其在大陆法国家,检察机构与司法警察在法律上具有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检察机构往往在司法警察的辅助下开展侦查活动,审查起诉与侦查也经常呈现出一体化的基本态势。因此,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侦查与审查起诉不过是为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进行公诉所作的程序准备而已。立法者在构建审判前程序时,必须考虑侦查与审查起诉之间存在的这一内在联系,对两者进行一体化的程序设计,以防止侦查与审查起诉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程序隔离,以至于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实际效力。

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还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要求。一般说来,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的阶段,是使刑事诉讼目的得到实现的保障。经过合理划分所确定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追诉机关和司法裁判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经过的程序环节。前一阶段的成功进行往往标志着诉讼的阶段性目标得到实现,从而为后一阶段的开始创造了前提条件。无论是刑事追诉机关还是裁判机关,都不能随意地跳越某一诉讼阶段或者在尚未完成某一诉讼阶段特定目标的情况下就直接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否则,刑事诉讼的预定目标将无法实现。

另一方面,一定的价值选择往往决定了刑事诉讼阶段的设计和划分。例如,在不少国家,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降低诉讼的经济成本,并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这已经成为立法者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所要考虑的一个基本问题。为此,这些国家纷纷建立了简易程序,或者使法庭审判程序的特定环节得到简化,或者直接简化诉讼阶段,使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案件得以跳越一些诉讼阶段而直接得到迅速处理。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建立的“直接审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就是如此。这种通过建立简易程序而在部分案件中改变刑事诉讼阶段的做法,显然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资源的节约。

很显然,研究者仅仅从注释的角度来解释刑事诉讼阶段的现状,这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刑事诉讼阶段的研究应当与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职能等一系列基本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使这一范畴被放置于一个更大的理论平面之上,由此才能揭示出更多、更深刻的规律或原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阶段的研究应当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精神资源。与刑事诉讼构造一样,刑事诉讼阶段的设计也必须符合特定的价值观念,并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相一致。对于不科学、不合理的刑事诉讼阶段格局进行变革,这同样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例如,目前诉讼法学界正在就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构造问题进行讨论,不少学者主张重新设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法律关系,使检警关系以及审判前程序的整体格局都走向一体化。又如,有人也提出有关中国审级制度的改革问题,认为应改变现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建立所谓的“三审终审制”,以确保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通过受理上诉案件,承担起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这些设想显然都与刑事诉讼阶段的变革有着直接的关系。对此类问题的深入研究,将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提供更为丰富的理论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