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贸摩擦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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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IIAs和《华盛顿公约》中国有企业的地位和投资仲裁实践

在IIAs中约定投资者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管辖是《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双方书面同意”的重要形式,国有企业根据IIAs在提起ICSID仲裁时必须满足IIAs中“投资者”的定义和《华盛顿公约》中“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要求。《华盛顿公约》不排斥国有企业的“国民”资格,ICSID在仲裁实践中以布罗切斯标准对国有企业的“国民”资格进行判断。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诉也门政府案明确了布罗切斯标准中“行使政府基本职能”和“作为政府代理人”两个要件的独立性,并提出以《国家责任条款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5、8条分别认定上述要件。“行使政府基本职能”要求国有企业在特定情况下接受并行使政府授权,“作为政府代理人”要求国家与国有企业存在“指示”“指挥”或“控制”的事实关系。我国国有企业应该加强对ICSID和布罗切斯标准的研究,推动ICSID仲裁申请人资格认定标准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