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贸摩擦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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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绝大部分IIAs对国有企业开放

根据OECD的调查报告,Yur Shima.The Policy Landscape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by Government-controlled Investors:A Fact Finding Survey.Paris:OECD Publishing,2015,pp.11-12.从IIAs中“投资者”的定义出发进行考察发现,大部分IIAs不通过所有权区分投资者。在被调查的1 813个IIAs中,有1 524个IIAs的“投资者”定义中没有涉及“国有企业”“主权财富基金”和“政府”字样;有287个IIAs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通常表述为“政府控制”“政府所有”“公共机构”等,主要分布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而巴拿马在与英国、德国和瑞士签订的3个BITs中则明确将国有企业排除在投资者之外。我国目前签订了131个(除终止外)BITs和22个TIPs,UNTCAD.“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Navigator”,21 December 2017,http://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IA/CountryBits/42#iiaInnerMenu.如表2-1所列,其中仅有10个BITs和6个TIPs中明确包含国有企业,在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卡塔尔的BITs中甚至明确外方政府可以作为投资者。

根据国有企业在IIAs中“投资者”定义的不同,可将我国签订的IIAs分为三类:①我国缔结的大部分IIAs的“投资者”定义中,不通过所有权区分投资者,笼统地规定为“依据一方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实体”。

表2-1 涉及国有企业的IIAs

根据我国法律,国有企业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经济组织,因此具有投资者资格梁一新:《论国有企业在ICSID的仲裁申请资格》,《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②缔约双方的定义明确包含国有企业的情况,国有企业当然具备投资者资格。③外方“投资者”定义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而中方“投资者”定义中不包含的情况。从条约解释的角度来看,尽管这些条约中的中国“投资者”定义并没有明确排除中国国有企业,但是在外方“投资者”的定义中明确包含国有企业,意味着中国的国有企业不在投资者之列。换言之,如果缔约国打算赋予中国国有企业投资者资格,那么应该在中国“投资者”的定义中采取类似的语言。Paul Blyschak.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When Are State-Owned Entities and Their Investments Protecte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2011,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