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述评
第一节
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四个特征、争议及追问
我国《民法典》明确赋予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纳入非典型担保体系已两年有余。纳入之初,无论对担保法律体系,还是对融资租赁理论和实务界都带来了强烈冲击。经过两年多的运行,实践对这一变化的感受却不像预期那么明显。原因何在?是否纳入非典型担保只是对实践成果的条文化、理论化,未对融资租赁既有模式产生较大冲击?抑或一切还有待时间给出答案?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认真分析担保对融资租赁究竟会带来哪些影响。
一、纳入非典型担保给融资租赁带来的核心变化
(一)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四个核心特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来说,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才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而非全盘担保化。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独立交易形式的特性仍然存在,其基础逻辑仍然是“融资”+“融物”。担保功能对融资租赁的改造是部分的、局部的,加之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涉诉比例较低,这些功能呈现到纠纷解决,给实践带来的冲击就远不如法律变化那么强烈。
那么,到底哪些属于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为统一动产担保权利体系内部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与实行规则提供了前提,是功能主义的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读中也指出,融资租赁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按此规则,对于不涉及担保功能的相关事项,包括“融资”+“融物”的交易特征、出租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等,仍适用《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由此来看,纳入非典型担保体系后,融资租赁既保持了个性,又吸纳了部分担保规则,属于部分“担保物权”化,不能以抵押等典型担保加以简单类比或套用。
(二)非典型担保规则适用的追问
尽管有上述见解,但鉴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表述相对笼统、融资租赁担保化的实践还在探索过程中等原因,各地法院对于“担保功能”的理解和适用多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中指出,在规则适用上,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的条文外,其他条文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典型担保。如果当事人主张某一条文可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应当详细说明能够适用的理由,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中对是否适用进行详细说理,避免因非典型相保的泛化适用而冲击担保制度体系。按此逻辑,典型担保所具备的从属性(例如主从合同关系)、补充性、物保与人保的优先适用、典型担保的决议规则等特征,原则上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但在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
1.规则适用的泛化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资租赁项下出租人从承租人或其他卖方处受让租赁物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构成混合担保?从司法实务来看,租赁物与保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述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优先性问题,但在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
有法院以《民法典》第392条为依据,对案件做出判决,例如(2022)粤1972民初3413号案件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林某等已在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落款处签名盖章,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全部未付租金188 490元,不足部分的债务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独有偶,(2021)京74民终612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也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已被天津轧一公司管理人确认为优先受偿,作为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等优先债权并列优先分配,破产管理人显然是认可了案涉的融资担保债权中的担保性质在债权清偿顺序中的优先地位,虽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其取得租赁物既不是直接来源于天津轧一公司,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也不是实际占有租赁物而只是申报债权,但是从破产重整中破产管理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的安排来看,与其通过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的实现并无二致。在此情况下,无论租赁物是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直接从天津轧一公司处取得,还是通过金美公司的转让取得,都不影响其已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得到了破产管理人认可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应认定案涉租赁物相当于天津轧一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孙某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的实现顺序进行了约定,即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在此情况下,孙某应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金美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在北京金融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基于行使对债务人天津轧一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前提下取得优先受偿,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的范围之外,由金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392条能否适用于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与保证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在于:一是从文义看,第392条规定的情形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对于典型担保例如抵押等,抵押期间标的物始终归抵押人所有,系抵押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虽然租赁物客观上发挥了担保租金的作用,但是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是完整的、排他性的,以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作为承租人提供的担保来保证出租人的债权,逻辑难以自洽。二是从规则适用上看,该情况并未明确指定适用于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形式。按照物权法定的一般规则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也不得任意扩大适用。
尽管分析如上,但从实践操作角度来看,为了提前预防争议、避免相关麻烦,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保证担保的,无论该保证是以保证合同还是以差额补足函、担保函或回购等任一形式提供,相应条款中排除债务人(承租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特别是租赁物先行作为责任财产,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是否存在非担保型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可能归出租人所有,也可能归承租人所有,后者更为常见。根据期末租赁物归属不同、承担租赁物残值风险的主体不同等情况,法律层面的融资租赁可能在会计层面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对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交易类型,即通常的经营性租赁,出租人承担残值风险,承租人按约付清租金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钱货两清,出租人、承租人不再就债权总额、租赁物价值予以清算,似乎不存在类似于典型担保“多退少补”的规则。对于该种交易结构,是否不构成非典型担保?笔者认为,一是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的不同交易形态进行排除性规定。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规则,在该种情况下,人为将融资租赁划分为构成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和不构成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二是从法律特征上看,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其核心特征既包括担保物权的清算规则,也包括登记对抗和顺位规则等。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可能影响租赁物清算后的变价款项归属及清算规则的适用,但无论租赁物残值风险由谁承担,出租人均享有登记对抗、价款优先等权利,并可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也就是说,均属于担保物权的类型。
3.担保物权的起算时间
实践中,还有一种认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物权效力自2021年开始。在(2020)沪74民初3458号判决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于2019年4月27日在中登网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不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1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登网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从《民法典》之前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经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此处的“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要指在中登网查询。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中登网登记及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早在2014年即已从司法解释层面得到确立,获得了对抗效力。
二是从《民法典》的适用规则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实践中,融资租赁中登网登记也早已成为通行做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中登网登记并未减损其合法权益或增加法定义务。同时,按照是否进行中登网登记来认定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担保物权,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普遍预期。
二、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影响和争议
如上分析,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主要获得登记对抗、担保物权顺位规则、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价款优先权规则等的保护。实践中,上述规则在使用上存在一定争议。
(一)登记对抗规则
公示是物权取得对抗和支配效力的基础。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规则中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如下。
1.登记是否包括自抵押
对于车辆类租赁物等,为了方便上牌、理赔、年检或获得补贴等,租赁物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面对该情况,为了保护物上权利,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出租人一般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的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即所谓“自物抵押”或“自抵押”。自抵押能否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实践中认识不一。
通常来说,融资租赁的登记机关为中登网。《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沪0112民初43762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物的动产担保于2021年1月13日在中登网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
登记是否仅限定为在中登网登记?对于采取自抵押形式登记的,能否适用《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1)粤1971民初21215号案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同样也要适用担保物权制度中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若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均应认可其具有对抗效力,在清偿顺序上,登记的应优先于后登记的、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属车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所实施的物权登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和其通过抵押登记所形成的公示效力,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自抵押是否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问题,(2021)黔0102民初4208号、(2021)云0112民初7335号、(2020)豫1081民初7203号等判决与前述案件持有相同观点。该观点也在2023年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做了明确:“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持有相反观点的判决也不在少数,例如(2022)渝0105民初2712号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恒通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时,租赁车辆的物权已变更为天津恒通公司所有。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应设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故天津恒通公司不能对其自有车辆设立抵押权,亦不能依据抵押权对案涉车辆优先受偿,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天津恒通公司以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2022)皖0207民初1931号案件,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为便于被告使用车辆,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又为防止被告转移车辆,在车辆上设置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实际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抵押权。
2.车辆“三登记分立”:车管所管理登记、抵押登记与中登网登记的并存与冲突
2022年7月17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融资租赁判决,发现案件16.76万件,其中以“车辆”为关键词进一步搜索,案件数量为13.04万件,占比77.8%。在全部判决中,自2021年至查询日,共计4.29万件,车辆类占到3.8万件,比例进一步提升到88.58%。而从另外一个统计角度,笔者以“第七百十五条”为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融资租赁”的案件判决书158份,其中与“车辆”有关的共计153件。综上,从数量上估算,车辆相关纠纷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占到大部分。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将融资租赁纳入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的同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除外”。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能同时存在车管所管理登记所有人(与车辆合同、发票买方一致)、车管所登记抵押权人、中登网登记所有权人等权利主体,上述主体分别基于车辆买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项下抵押、融资租赁等产生。机动车管理登记、抵押登记均在车管所办理,由车管所管理,具有提示第三人注意或对法律层面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各种权利主体并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车管所抵押登记、管理登记和合同发票等信任购买了车辆,而未查询中登网,是否须承担未查询的法律后果,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
实践中,车辆受让人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应当如何平衡和保护,素有争议。对此,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做了明确说明: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民法典》第745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形: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三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登网“人的编程主义”下的问题
在笔者以“第七百十五条”为关键词发现的158份判决书中,38份涉及挂靠问题,出租人均为同一公司。在批量案件中法院观点基本一致,以(2022)沪0101民初774号为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车辆虽然登记于挂靠商名下,但三方在合同中一致确认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归属于出租人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要求拍卖、变卖租赁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挂靠的法律特征和法院判决看,其并未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优先受偿。但实践中,挂靠关系会限制中登网的登记公示效果。
众所周知,中登网登记采取“人的编程主义”,即只能通过输入公司名称查询其名下登记情况,即“以人查物”,无法输入物的名称“以物查人”。在挂靠情形下,车辆承租人与挂靠方分离,车管所登记于挂靠方名下,车辆合同发票购买人也只显示挂靠方,而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只能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基础,按照原实际购买人(回租模式)登记,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方在进行车辆交易的过程中,由于车辆合同发票、车管所管理登记显示权利人均为被挂靠方,正常情况下,其无法通过这些法律文件得知承租人的存在,更无法得知挂靠方、承租人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方以被挂靠方姓名或名称查询中登网,也无法发现“承租人”名下的融资租赁登记,中登网登记的功能受到一定程度削弱。
4.存货等作为租赁物的,受制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在商事交易中,即使公示于外的事实与实际情形不符,只要第三人对公示在外的事实主观信赖合理,则该第三人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一项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而中登网登记虽然有相应的格式规范,但登记活动由债权人自主进行,登记便利,内容具有较大自主性,事实上很难事先审核。如果不对登记对抗的范围加以明确和限制,很容易影响物的正常流转,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和社会成本。
为了限制登记对抗规则的滥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此基础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如果第三人购买他人的产品,例如从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或手机、从农场购买肉鸡及从其他企业中购买库存产品等,均属于正常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从会计上看,该类“产品”均属于“存货”范畴,与能够产生现金流的“固定资产”不同。该类“存货”作为租赁物的,首先,不符合监管办法关于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的要求;其次,该等标的物看似流通性较强,实则无法对抗经营活动正常的买受人,无法得到法律充分、有效的保护。
尽管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现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权利冲突的案例,但该规则在实践中还是得到一定应用,例如有些案件,法院判决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的,仍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留下保护空间,(2021)粤2072民初17641号案件,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所有的粤××号车辆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2021)鲁1423民初2719号、(2021)闽0102民初1766号判决也持有类似观点。
(二)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特定化与排他性:事实争议更需重视
办理担保登记(包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登记)后,债权人的权利顺位按照登记时间即可确定,比较容易判断。实践中,直接适用该条文来认定清偿顺序的融资租赁案例也较少。2022年7月10日,笔者以“融资租赁”“第四百一十四条”等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发现案例15件,其中无直接涉及权利冲突法律适用的案例,因此,顺位规则法律争议并不大,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在于登记的事实认定上。
(1)特定化不足的后果。在法律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顺位规则适用主要涉及的是事实判断问题,即登记的标的物能否形成特定、明确和排他性的指向。特定化一般通过明确标的物的型号、购买合同、发票、车架号等唯一、专属信息或标识实现,并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即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3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适度扩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存在在先登记的,即使登记内容存在一定瑕疵或者不完善之处,后续债权人也应基于谨慎和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核实和排查,以确定标的物不存在重复。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具有一定专业性,对于已经存在可能导致冲突的信息,如果未进行必要查验,可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2018)浙01民初342号案件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办理生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金额巨大,且在先已有物产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在中登网已登记公示。虽然物产公司的公示存在附件内容不完整的瑕疵,但是在已公示信息中已明确体现“2亿元生产设备融资租赁”这一重大信息。对格洛斯公司已存在金额巨大且涉及同类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情形,粤财公司及金控公司理应对自身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先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全面核实。而从实际情况看,该两公司对在先公示信息未予合理关注和有效核实。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与格洛斯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既未对在先公示的同类租赁的租赁物予以合理关注和有效核实,又未对自身合同项下租赁物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部分租赁物重复租赁情形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对抗物产公司在先取得的动产物权。虽然粤财公司就其租赁物设定抵押并完成登记,但该登记依据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物名称已有在先他人所有权,且甄别抵押物的发票均与实际不符,粤财公司不能以该抵押登记对抗物产公司在先所有权。该案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物产公司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在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认定上诉人粤财公司、金柱合伙企业不构成善意取得,亦并无不当。”
2.两个容易混淆的观点:在先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
(1)在先登记仍未注销,但对应债权已经结清的,在后登记能否当然构成第一顺位?实践中,抵押担保之主债权或在先融资租赁已经清偿完毕,受限于在先债权人内部流程或需至外地现场办理登记解除等原因,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若将该等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在先登记是否影响顺位利益?实践中,受“主债权存在从债权存在,主债权消灭从债权消灭”的影响,很容易产生混淆。从主从债权规则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情况主要针对“债权”,而中登网或抵押登记保护的是“物权”。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未注销的,登记所包含的对抗效力仍处于有效状态,尚未消灭。此时,如果存在原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沿用该担保,或者新债旧偿等情况,该等债权仍可就该登记优先受偿,在后的融资租赁存在法律风险。关于新债旧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高速公路等收费权质押的,是否构成租赁物权属瑕疵?在高速公路、桥梁、大坝、供水管网等作为租赁物的情况下,如果对应的收费权、收益权已经质押的,是否属于在先顺位登记,构成租赁物的所有权瑕疵?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如果收益权被质押,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存在瑕疵。
所有权的收益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例如,收取果树结出的果实,收取租金、利息等。需要注意的是,收益权能作为财产权利的内容,非所有权人独享,这也是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浑然一体)的权利。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即使其中个别权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由他人行使,或受到限制,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二是所有权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例如,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即所有权权能的个别部分由其他人行使或质押、控制等,并不必然构成所有权瑕疵。举例说明:假如房屋被出租,以出租所得款项质押融资的,显然不能视为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进而影响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买卖或其他处分。总体来看,如果高速公路收费权被质押,可能影响高速公路的变现能力或阶段性收益归属,但并不构成所有权的瑕疵或妨碍。
3.破产中的顺位利益:取回权和别除权的细微差别
根据《民法典》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进行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后,出租人享有担保物权。对于登记后的租赁物,在破产语境下,承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也可以基于担保物权行使别除权。虽然《民法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在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前提之下,出租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相反,借助于担保物权规则,租赁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承租人违约后救济的程序保障等得以确立,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唯一不同的是,承租人破产之时,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主张破产取回权,但在担保权构造之下,出租人仅可以主张破产别除权。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保护存在诸多限制的情形之下,破产取回权的地位明显优于破产别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基于上述法律逻辑,在破产情况下,管理人未在法定时间内通知或答复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021)粤19民初165号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运公司与晋益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和运公司所有,和运公司在本院裁定受理晋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和运公司有权向晋益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要求晋益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上述10台钻攻机。晋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已返还2台,但对其余8台以现场的钻攻机所贴的铭牌记载的机号与合同记载的机号不一致不予认可。该8台钻攻机一直由晋益公司占有、使用,如果在租赁时没有贴和运公司的标识,和运公司也不可能在晋益公司使用钻攻机期间再贴其标识,且晋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8台钻攻机属于其所有的证据,和运公司主张取回该8台钻攻机理由成立,晋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应返还该8台钻攻机给和运公司。法院判决:“被告东莞市晋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8台巨高牌钻攻机给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出租人享有取回权,在租赁物实际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何种权利?在(2021)粤19民初17号案件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既然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烨伟公司,那么该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依法亦不属于烨伟公司的财产,仲利公司有权取回该现金价值。无独有偶,(2021)苏0413民初912号案件,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租赁物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平安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虽然平安公司向韩保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依据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68724号民事判决书,但结合平安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理由可知,其行使权利的实质是基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人的特殊身份,这种权利与债权请求权有明显的不同。平安公司要求优先受偿并非基于一般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平安公司未在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涂布机”上张贴任何载明权属的标识,也未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将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委托拍卖,但拍卖所得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应当优先支付给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即平安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取回的情况下,从上述判决本身来看,租赁物的全部价值(包括超过出租人债权部分的剩余价值)均归出租人所有。即使变卖价值超过了出租人剩余债权,法院也未在案件中做出处理;而如果变卖价值不足以清偿的话,出租人还可以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对于该部分损失,由于不再有租赁物作为保证,出租人只能要求按照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对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可能导致的超额受偿或不足受偿,在合同解除类纠纷中,(2021)沪0101民初16260号案件给出了比较好的处理办法。该判决第4条明确:“四、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由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廖某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或无法进行协商,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全部未付租金、截至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留购价之和的部分归被告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继续清偿。”
而在《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交易形式,租赁物登记后,即获得对抗效力和顺位对抗效力,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明确: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按照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产生别除权的效果,与抵押等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并无差别,即以债权人全部债权为限就租赁物变现价值“多退少补”,未得到全面清偿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计入普通债权。
综上,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别除权。就租赁物或变卖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部分,可以继续按普通债权主张损失赔偿;超过债权的,现实中存在获得超出债权利益的可能。行使别除权的,以出租人全部债权为“锚”,就租赁物变现价款“多退少补”。主张取回权的,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获得比别除权更多支持。
(三)担保物权实现和清算规则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①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②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③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1.权利救济路径的变化和异化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解决规则和合同法基本原理,出租人如果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继续有效,可以要求加速到期,主张全部租金;如果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二者是择一关系,不可兼得。这种“二分法”可能导致出租人主张权利时的讼累和纠结:主张收回租赁物,则客观上要考虑拆卸、装运、再利用等问题;主张全部租金,则如果无法收回,想处置租赁物变现的,还需要二次诉讼,而随着时间推移,租赁物价值也在不断贬损。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0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下,出租人无疑增加了救济手段,在诉讼中有以下三个选项:①加速到期,主张全部债权。②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③参照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又有两种路径:在第一项措施基础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直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则保护权利。
而在实践中,关于主张全部债权的案件,多数法院按照“认定租金和违约金等债权金额、支持出租人就上述金额优先受偿”的逻辑判决,例如(2021)沪0115民初5168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 321.12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4 631.12元,以及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1年6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5 32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宁A8XX**,发动机号:CW09**,车架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
有些地方法院,在优先受偿之外,也出现了对租赁物的权属认定,即在支持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前,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2021)浙0102民初7801号案件,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三、确认原告ZY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二项确认债权未全部受偿前,编号为ZY2021SH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所有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的所有权归原告ZY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确认原告ZY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ZY2021SH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所有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2020)京02民初610号、(2021)闽0206民初17235号案件也持有相同观点或思路。对于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判决,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未对租赁物变现价值同时清算,则很容易出现类似取回权中超额受偿的问题。
2.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租金还是债权
表面来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租金的变价受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于是,实践中就所得价款的清偿范围出现了较大争议。有些法院认为,租赁物变卖价款仅可以清偿租金,而是否予以登记,则不予讨论。(2022)粤1972民初5498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故原告可请求以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全部未付租金649 000元。对受偿权原告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均未支持优先受偿)。(2022)粤1972民初3413号案件也持有相同观点。而在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对于(2021)京74民终884号案件,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融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有权以拍卖、变卖案涉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而如前所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的融资租赁,出租人获得优先受偿权。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担保的范围应为全部债权,而非仅限于租金。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也对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租金外的债权予以支持。例如(2021)粤0106民初28704号案件,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大力鼎公司从2020年1月起逾期支付租金,其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时有权请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规定,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且适用该新规定并不会导致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本院认定本案可以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最终,法院就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均支持优先受偿。(2022)浙0212民初2946号、(2022)沪0101民初3912号、(2022)京0105民初6148号等案件也持有相同观点。
在承租人无力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自然有权通过诉讼或者非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至于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2022年7月16日,以“实现担保物权”为关键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适用于“融资租赁”纠纷的案件,共发现案例962件。这些案件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民法典》实施后数量占比大。2021年681件、2022年167件,共计848件,占比88.15%。由此看出《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该特别程序的激活作用。二是基于“抵押”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占比较大,为757件,占比78.69%。对于基于租赁物自抵押的特别程序,各地法院均有支持,例如(2021)苏0302民特165号、(2022)川0604民特365号、(2022)云0111民特13号、(2022)鲁0891民特35号、(2021)湘0212民特29号等。(2022)川0604民特363号案件,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责任。本案主债权金额119 306.27元,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标的车辆停放于德阳市罗江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有一些缺陷。从程序要求而言,实现担保物权审理周期短,一般为60天,方便快捷,及时高效。但综合来看,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面临两个突出问题:首先,异地管辖带来的成本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特别是融资租赁业务,担保财产或租赁物一般散落于全国各地,在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管辖,而不能选择原告住所地,会显著提高诉讼成本。其次,程序脆弱性带来的成本问题。例如(2022)粤0607民特9号案述及该程序不处理实体争议,一旦被申请人提出该类抗辩,该程序即无法进行。可能由于此类原因,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案件在总案件中显得形单影只。而即使适用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962件案件,也保持了一定的撤诉比例,达到117件,占12.16%。程序的脆弱性在(2022)粤0607民特9号案件中也可见一斑。该案中,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性质上应属非讼程序,是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从而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因此,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实质要件。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包括本息计算金额等均存在争议,而且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仅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进行确定。故本院认为,鸿江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四)价款优先权规则
1.规则的理解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②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③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中登网登记效力得到进一步明确,加上自助登记较为方便,因此,实践中,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一般就办理中登网登记,对租赁物进行公示,即在正常情况下,动产交付后10天内登记看起来概率较低。只不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主要针对新购入设备,即直租情形。在直租情况下,当支付购买价款时,租赁物一般尚未取得,即使办理了中登网登记,也无法实现特定化,需要在租赁物交付后,进行补充登记。因此,直租项目应当特别注意,在办理登记或登记更新、变更后,应在动产交付后10天内完成。
价款优先权规则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r,PMSI)制度,目的是在企业已经对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方便再融资。有些法院将该规则作为支持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论据,例如(2021)湘1302民初3141号案件,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东风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PMSI规则适用的困境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价款优先权规则与《民法典》第416条均是价金担保权的探索性规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作为新设制度,价金担保权同样面临着司法实践的巨大挑战。由于缺乏先行司法实践与理论基础的支撑,相比境外的详尽立法,我国对价金担保权的立法仅有两个条文,对于一项新设担保物权而言,其规制效力略显单薄。孙宪忠教授更是评价《民法典》第416条“用语晦涩难懂,不仅一般人难以理解,甚至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在有限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有裁判者将第416条作为不动产按揭贷款[(2021)吉0104民初1779号]、借款不动产抵押[(2022)湘0626民初2260号]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可以预见的是,价金担保权制度将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引发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不仅掣肘价金担保权制度功能的实现,而且影响将来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除了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优先受偿外,实践中,也有将该规则作为“自抵押”依据的案例。(2022)桂0124民初314号案件,对于某售后回租业务,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处置抵押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律师费等问题。《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佰仟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已就涉案车辆的抵押、被告违约造成未能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费时合同的解除、支付相关罚息、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湘1302民初3141号案件同样援引该条文,支持了出租人就售后回租车辆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