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研究·第六辑(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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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法律关系”说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1]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生命,正如建造高楼大厦需要系统完整的设计图纸一样,编纂民法典首先需要确定民法典的体系。尤其是在我国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编纂民法典的情形下,体系的设计和准备更为重要,因为只有按照科学合理的体系整合民法典的制度、规则,最终才能编纂出一部体系完整、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的科学的民法典。虽然学界关于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学说林林总总,但笔者认为,潘德克顿(Pandekten)学派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说在今天仍然具有其生命力,对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民法典体系的“中心轴”的几种学说

民法典体系是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逻辑统一。此种逻辑性表现在形式上是多方面的,但就其内在体系而言,应当存在着某种“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的体系得以逻辑地展开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这根“中心轴”的作用在于贯穿和统辖民法典各项制度,但它又与其他价值体系有所不同,因为价值体系处于民法典的精神和理念层面;“中心轴”虽然也具有抽象性,但是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为民法典具体制度的逻辑展开提供一个基础。正是基于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体系本身才具有逻辑性,易于为人们所把握。这就如同一台庞大车床的运转,其所有的部件与组成部分才能围绕着这根“中心轴”转动并发挥相应的功效。只要有这条“中心轴”存在,那么无论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何,它都会使得这些制度相互契合,形散而神不散。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去把握好这条“中心轴”。所以,我们探讨民法典的体系就必须找到民法典的这条“中心轴”。找到了它就意味着我们找到了构建民法典体系的一把钥匙。

然而,关于构建民法典的“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下面对几种理论分别进行评述。

(一)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作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萨维尼认为,主体应当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以及伴随法律关系的主观权利,通过意思表示的力量,个体的意志在其统治领域进行统治。所以,应该以意思表示作为构建民法体系的基本要素。[2]温德沙伊德从萨维尼的自由意志民事权利体系出发,认为意志自由和意思表示,已经一劳永逸地确定了“私法的任务”[3],而意志自由分别体现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他认为,权利的定义是两种主观权利的结合,即权利是某种由法律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同时,权利的概念并不包括法律的强制在内。[4]在总则中,法律行为是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私人意志表示。[5]在合同制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的尊重并具有法律效力。[6]物权实际上是一种意思支配。[7]在人身权制度中,意志是对于单个法律抽象的人的某种行为的权利。[8]即使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归责的前提仍然是“一个事件或一个后果可以以某种方式归结于法律抽象的人的意志”,所以,在温德沙伊德看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这一思想对大陆法系很多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我国民法体系应当贯彻意思理论。分则中债权、物权、亲属与继承各编都要体现意思理论。而侵权行为关系因为不是出于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所以侵权责任法不应该成为分则中独立的一编。[9]

应当承认,意思表示理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其贯穿于整个民法的基本制度规范。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又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尤其是在债与合同法领域,以意思自治构建整个体系是比较合理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也是意思自治的具体展开,它确实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民法的特色与调整技术。但是,就如同法律行为制度本身无法涵盖和贯穿民法的全部内容一样,意思表示理论也不能够成为民法典的“中心轴”。一方面,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变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意思表示只是其原因之一,并且意思自治本身在民法中的适用余地也在不断缩小,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此外,在身份法领域,意思自治的适用只是一种例外情形。另一方面,民法典制度不都是意思表示的产物,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完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的,除了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还有大量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不是意思表示的产物,如侵权行为。此外,大量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其法律效果都是依法产生的。所以,意思表示不能够作为民法典体系的“中心轴”。

(二)民事权利说

民事权利说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自然法学并没有从既定的法的历史出发,而是从先验的法律价值尤其是从自由的哲学意义出发来探讨私法的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领袖人物沃尔夫(Christian Wollf)在其私法体系思想中,继承了启蒙运动时期自由法哲学传统,从自然法理论出发,阐述了主观权利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并将人的行为的本质定义为义务(obligatio)。德国学者拉伦茨也认为,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要素是权利,与此相对的是所有的其他人的必要的义务、限制与法律约束。[10]在法国,也有不少学者持此种观点。例如,根据法国民法理论,民法典和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都是围绕主观权利而分别展开的。[11]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2]有学者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各种民事权利的共同因素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的原因、权利的救济、权利的时间因素。有关各种权利应该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13]

在日本,民事权利为中心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日本松尾弘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14]而日本民法体系就是根据“以权利为中心”的思想而构建的。“民法是作为权利的体系而被构建的”[15],它由四部分构成,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和权利效果。其中,第一编“总则”,包括自然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和时效。第二编“物权”,包括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小作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当权。第三编“债权”,包括总则、契约、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第四编“亲族法”,包括婚姻、亲子、侵权、扶养。第五编“继承”,包括总则、继承人、继承的效力、继承的承认和放弃、财产的分割、继承人的不存在、遗嘱、特留份。[16]整个体系都是基于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变动、效果而展开的。

应当承认,与意思表示学说相比,民事权利说更为合理,因为民法的主要制度都是以民事权利制度表现出来的,民法就是权利法,所以,民法典只能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而不能以义务为中心。例如,民事主体就是关于权利主体的制度,法律行为和代理就是民事权利的行使,诉讼时效就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期间限制,各种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就是其具体类型,侵权行为就是对于侵害民事权利的救济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将民事权利看作民法典的“中心轴”,的确是不无道理的。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体系构建中,我们仍然坚持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展开整个分则体系。[17]例如,关于债法总则究竟称为“债法总则”还是“债务法总则”,笔者认为,为了突出民事主体权利的中心地位,称为“债法总则”更为合适。

尽管如此,以民事权利作为“中心轴”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仍然是狭窄的,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的发展使得民事义务的来源多元化,权利主体与权利本身虽然具有联系,但是并不能等同。权利主体对应于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但是并不意味着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民事权利都是以一定的实际利益为内容的。因此,主体内容并不能完全为权利这个“中心轴”所涵盖。另一方面,以权利为“中心轴”无法解释一些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要约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这些都无法归入民事权利的行使之中。权利不能概括法律关系的要素(如行为等)。所以,单纯的权利可以概括民法典分则的部分内容,不能概括总则的全部内容。[18]可见,民事权利说是有局限性的。还要看到,因为权利只是法律关系展开的一个线索,而不是法律关系的唯一因素。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以后,还得为权利相对人设置义务来实现权利,并且需要为违反义务的人科以法律责任来保障权利。民事权利中心说只能概括民法典的分则,而无法容纳民法总则中的责任等制度,而民事责任等制度也应当包括在总则之中。所以,笔者认为,权利本身还难以扮演民法典“中心轴”的重要角色。

(三)法律关系说

法律关系说认为,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9]罗马法曾经创设了“法锁”(vinculum juris)的概念,但并没有形成法律关系理论。直至19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基础。一般认为,萨维尼最早系统提出法律关系构建整个民法的体系,其代表作《当代罗马法体系》就详细探讨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五编制分别讨论具体的民法制度。他认为,“法律关系本质被规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意思首先是对表意人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20],法律关系是沟通抽象的客观法(法律)与主体享有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主体可以享有所有权,但必须在现实中形成一种法律关系,才能真正地享有所有权。萨维尼提出,主观权利的构建应当从法律关系出发,个体意志的独立控制之命令领域(Gebiet)就是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主观权利是核心[21],主观权利与法律关系应受法律制度的支配并构成法律的“体系”[22]。从法律关系出发,萨维尼在该书的第一部分集中讨论了法律关系,从该概念出发,其将民法区分为两部分,一是针对所有人适用的物权法和继承法,二是针对特定人的法律制度如债法和家庭关系法。[23]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从法律关系出发已经大体勾画出了民法的五编体例,即人法、物权法、债之关系法、家庭法和继承法。萨维尼提出的以法律关系为中心建构民法典体系的思想,也称“萨维尼编排法”。萨维尼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为潘德克顿学派全面接受,并通过后世学者的不断整理,形成了潘德克顿体系。

潘德克顿法学派另外一个著名代表人物是18世纪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海瑟(Arold Heisse),他在讲授民法时,撰写了一个教案,严格依据五编制的安排构建了一个以“总则、物权、债法、家庭和继承”为内容的民法体系,包括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债务法,第四编物、人的权利法(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第六编原状回复。在海瑟的民法体系中,设立了“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总则,由此奠定了潘德克顿体系最核心的总则部分。[24]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授普鲁士普通邦法时,就是按照海瑟的体系进行讲授的,不过他认为,第六编有关“恢复原状”的编排并不妥当,建议将其删除。[25]事实上,海瑟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中对其所提出的五编制体系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述,但在体系安排上已经比较完整,与后世的《德国民法典》非常相似。从海瑟关于民法典体系的安排来看,其也是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的。

对《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作出决定性贡献的是德国莱比锡大学温德沙伊德教授。温德沙伊德是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集大成者,在其民法体系理论中发展出请求权的概念,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他在《潘德克顿法教科书》中指出,私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据此私法可以分为财产法和家庭法。财产法的调整对象是关于物的法律关系和关于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即物权和债权。至于继承法,其实质不过是财产法的一个分野。[26]其体系建构是包括法律概论、权利概论、物权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27]关于温德沙伊德对《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影响,可以通过对照他的著作与《德国民法典》的条文清晰地发现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他在整个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起到了理论支持的作用,特别是第一稿基本是按照温德沙伊德的思想起草的,因此,第一草案被称为“小温德沙伊德草案”。以后的草案中虽然吸纳了日耳曼法学派的一些思想,但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温德沙伊德的思想。[28]从温德沙伊德关于民法典体系构建的思想来看,其基本上是沿袭了萨维尼以法律关系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思想。

法律关系说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和民法典体系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部分国家民法典就是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体系的,《葡萄牙民法典》就是典型的代表。[29]

二、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民法典的体系

诚然,上述各种学说不无道理,采用不同的学说都将能够建立一个民法典的体系,且这些体系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价值的贯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不同学说指导下的民法典体系必然在内部结构、具体制度安排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差异将决定该法典的科学性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功能的有效性。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关系说相对更为合理,我国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来构建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30],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既然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在法律上的抽象和概括,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体系,一定有利于对社会生活关系作最为准确的把握,也有利于法律对社会生活作最为有效的调整。在法律关系中,每个人、每一项权利、每一项义务、每一项法律责任都成为抽象法律关系的要素,能够在法律关系这一抽象的框架中找到合适的位置,进而全面反映生活关系的本质特点并指引、调整生活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是构建民法规范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个概念既清晰又严谨:在处理有关系统编排的问题时,清晰严谨是十分重要的。”[31]因此,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这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例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对应于民事关系的主体制度;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包含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各类财产形式;而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可以包括民事权利,也可以包括民事义务。所以,与民事权利为“中心轴”相比,以法律关系作为“中心轴”可以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实,法律关系说可以涵盖前两种学说,因为,民事权利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意思表示就是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原因。此外,法律关系说还沟通了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各分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第三,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32]从法律关系出发,我们不但可以把握整个民事关系的发展,还能够把握民事权利产生、发展、消亡的整个变动线索。民事法律关系是有章可循的。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需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发展到消灭的过程,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关系转变为一种民事责任关系。以物权的变动为例,某个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劳动创造物品,从而获得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其后将该件物品转让给他人,使他人继受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死亡时还可以通过遗嘱将该物移转给继承人。在他人侵犯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权时,权利人便享有物权请求权,从而可以诉求法院的保护。物从产生、流转再到消灭,都是处于某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我们总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把握特定的物在法律和生活中的角色。这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的交织造就了法律关系活生生的结构,使之成为一个具备历史性的体系。”[33]

第四,法律关系编排方法揭示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法,即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任意性调整方法,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拉伦茨教授曾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一种特定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一种自由空间。[34]这就说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也旨在揭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法律关系是主观权利的载体,其允许主体在权利的设定、行使等方面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意愿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并通过其合意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这样,民法把决定自由直接交给权利人,使其实现机制获得内部性和可选择性,由权利人决定民法授权规范的实现。[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私法的基本工具。[36]

所以,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民法学作为具有自身特点与体系的独立学科,其研究体系与论述方式的展开也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各项要素的基础上的。正是因为这种方法的科学性、严谨性,德国民法被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模式,采取依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国民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37]。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这种结构对其他国家民法典的制定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葡萄牙民法典》完全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构建体系的。该民法典第一卷(“总则”)第二编的标题为“法律关系”,并分为四个分编,突出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主体、客体、事实及保障或保证):第一分编为“人”;第二分编为“物”;第三分编为“法律事实”;第四分编为“权利行使及保护”[38]。

但法律关系编排法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批评者提出的理由主要在于,该方法没有突出人的中心地位。人是民法的核心要素,是民法规范的首要范畴。法律关系编排法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抽象又形式化,且该方法将人与法人等社会组织编排在一起,作为民事主体加以规定,不能弘扬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人道主义精神。[39]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未必妥当。因为法律关系编排法中也可以将人格权纳入其中作为一编,在此种模式下,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以起到价值宣示的作用,从而彰显民法典对于人的重视。即使是在人格权法没有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这种模式就绝对没有考虑人的主体性问题。因为法律关系要素中首要的是人,人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出发点。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由人支配的,非人力所能支配的物是不能成为客体的。至于作为法律关系要素的行为,也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断定,法律关系编排法就忽视了人的中心地位。更何况,民法典是否突出人的中心地位,主要取决于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法条的内容,编排体例所具有的价值宣示功能并不是决定性的。

三、“法律关系”说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不仅涉及概念的确定和规则的设计,还包括价值理念的梳理和制度之间的逻辑安排,以及整个体系的逻辑建构。在具体构建工作中,我们应当首先立足于我国实际,总结多年来法制建设的经验,广泛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先进经验,在体系上追求逻辑性和严谨性,追求价值的统一性和一贯性,实现科学性与完备性的结合,实现私法规则的统一性,保持稳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平衡,从而制定一部立足实践、面向未来的科学的民法典。

从形式体系的构建而言,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来展开民法典的体系,显然是科学的方法。并且,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经验来看,这一方法也是可行的,甚至说是成功的。从内容的具体安排来看,各个国家可以从其国情出发有不同的选择,但是,就一种方法而言,其应当是可以直接采用的。

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来展开民法典的体系,首先要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的要素,在把握好这些要素的基础上确定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它的具体要素为权利、权能、义务和拘束等多种多样的形式。[40]具体到民法典中,这些形式表现为总则的主体、行为、客体等制度和分则中的民事权利制度,分则中的民事权利制度又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债权,如果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在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展开各项规则的设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完备的民法典体系。

(一)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民法典总则

主张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来构建民法典总则,就是说把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抽取出来,汇聚于民法典的一个独立部门之中。在民法中,法律关系的形态是多样的,如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在物权法律关系之中,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所有权法律关系、他物权法律关系等。各种法律关系都有主体,主体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民法总则就是要提炼出主体要素,使得各种法律关系的适用具有共同的规则,从而使得各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必要一一重复规定。例如,如果民法典的各编都要规定民事主体制度,就会形成不必要的重复甚至冲突。总则的设立使民法的各部分形成一个逻辑体系,将会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有利于立法的简洁明了。

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民法典总则,应该区分哪些要素应当归入总则,哪些要素应当置于分则。笔者认为,一个基本的分类标准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应当在总则中规定,而非共性的内容应当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如前文所述,民事主体的存在是各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前提,权利、义务是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对象,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得以设立和变动的重要事实,法律责任是保持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每一个法律关系都不可或缺的内容应当在总则中统一规定。然而,具体法律关系千差万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不同,因而,有关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留给民法典分则具体规定。正如郑玉波先生指出的:“总则分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变动的原因);分则分为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展开,即各种法律权利。法律规定,无论其范围大小,总不外乎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之构成,总不外乎上述之要素,整个民法的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民法典每一编及每一特别法的内容,也不外乎此,不过各有详略而已。”[41]

(二)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民法典分则

以法律关系作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中心轴”,实际上就是要从民事法律的内容出发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分则应当以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为依据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展开。这首先需要确定哪些权利可以作为分则的内容。《民法通则》第五章列举了四项权利,即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人身权。这种权利体例安排有一定道理,而且通过实践证明和检验,这一体系是比较合理、有效的。可以说,这一体例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在未来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一经验应予以保留。《民法通则》这一权利体系将民事权利区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与之相应的便是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在未来民法典中,这两大类型权利又可以细分为物权(即《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与身份权相连接的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而继承权同时具备身份因素和财产性质,其可以独立成编。

第二,分则中的民事权利体系在顺序上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安排。如前所述,民法典分则包含物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诸多制度,尽管这些内容围绕“中心轴”展开能够形成一个体系,但分则中的民事权利体系在顺序上如何排列,需要认真研究。例如,物权编和债权编应当如何安排,《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巴伐利亚式体例,将债法置于物法之前;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萨克森式,将物法置于债法之前。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采取此种编排体例的理由在于,债法在没有物权法的情况下,也能被人们所理解,但反过来,如果没有债法作为基础,物权法的许多制度十分难以理解。因此将债法置于物权法之前更符合逻辑。[42]再如,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顺序,应当按照“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原则来排列。此外,也要注重参考《民法通则》所确立的顺序,尤其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权利顺序的安排。

第三,分则中应当设立责任制度。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救济问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组成部分,具体法律关系中可以不涉及法律责任问题。但随着权利观念的逐步增强,“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等观点得到了日益广泛的承认和法律的确认,这就要求民法设置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对权利提供有效救济。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性还在于,它不仅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救济功能,而且还具有创造新的权利类型的规范性功能。例如,很多法国学者认为,人格权和消费者在前契约阶段的知情权等都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个一般条款所创造出来的。[43]民法典分则不仅要根据民事权利来展开,而且还要考虑对权利如何提供救济。尤其是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地位的不断提升是一个非常显著的发展,所以分则体系中应该将权利的救济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加以考虑。因此,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应当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

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分则的模式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会与总则不和谐,或者说分则体系的构建似乎采取了法律关系说之外的其他标准。笔者认为,依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影响,或者在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与以法律关系为主线的民法典体系并不矛盾,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侵害民事权利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权利就没有责任,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在分则体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地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这与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的体系并不矛盾。例如,总则中已经规定了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规则,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从而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责任是侵害各种民事权益的结果,所以侵权责任法应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制定出一部民法典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更是当今广大民法学人的历史使命和责任。世易时移、变法宜易,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方面,我们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满足时代的需求,而不应墨守成规或者削足适履。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基础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为此,广大民法学人需要研究中国的民法典理论体系,构建中国民法话语体系,从而为中国民法典的问世贡献智慧和力量。

注释

[1]本文原作于2000年,后收录进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参见杨振山、王洪亮:《继受法律的理性科学化》,载《比较法研究》,2004(1)。

[3]Bernhard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srechts,Bd I,8 Aufl.1900.

[4]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3)。

[5]B.Windscheid,aaO.S.187.

[6]B.Windscheid,aaO.S.189.

[7]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3)。

[8]B.Windscheid,aaO.S.103.

[9]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的体系构成及发展》,2006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做的报告。

[1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2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141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参见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2)。

[13]参见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载《法学研究》,2007(1)。

[14]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15页,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

[15][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6]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18页,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

[17]参见马俊驹主编:《民法典探索与展望》,6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8]参见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139~1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9]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5页,1999。

[20]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见

[21]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I,Berlin,1840,I331 f.7.

[22]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载《清华法学》,2003(2)。

[23]参见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15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4]参见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1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5]参见陈华彬:《潘德克顿体系的形成与发展》,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4)。

[26]参见陈华彬:《潘德克顿体系的形成与发展》,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4)。

[27]参见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15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8]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2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9]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5页,1999。

[3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版,13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1][葡]平托:《民法总则》,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5页,1999。

[32]郑玉波:《民法总则》,63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3]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载《法学研究》,2007(1)。

[3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11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6]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11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7]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3页,台北,三民书局,1980。

[38][葡]孟狄士:《法律研究概述》,黄显辉译,78页,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

[39]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5页,1999。

[40]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15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1]郑玉波:《民法总则》,64~6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42]E.H.lder,Kommentar zum Allgemeinen Th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München,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1900,p.60.

[43]Geneviève Viney,Traité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2e édition,1997,LGDJ,pp.6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