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科技成果利益分享研究:以人体组织提供者私权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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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典型案例与理论争议

人体组织提供者对基因科技成果能否主张利益分享,最为知名的案例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1990年终审的Moore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件(以下简称“Moore案”)。[1]该案原告为John Moore,被告系David W.Golde医生、加州大学、加州大学研究人员Shirley G.Quan女士、Genetics Institute公司和Sandoz Pharmaceuticals Corporation医药公司。John Moore于1976年10月因被怀疑患有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而前往被告加州大学医疗中心(UCLA Medical Center)接受身体检查,其后主治医生也就是本案的另一被告Golde医生经原告同意为其施行脾脏切除术并通知原告定期到院抽血检查。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原来Golde医生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切除下来的那部分脾脏进行有关遗传学的科学研究,并从中侦测出了一条极有科学和商业价值的细胞序列(cell line),Golde医生及他的另外一些同事还专门为此申请了一项专利,以便在日后对此进行商业开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总共13项指控,主要包括强占、未履行告知义务、破坏病人对医生的信赖关系等等。初审法院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County)首先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强占(conversion)行为,其次认为其他的所有指控都只不过是在重复强占诉由,因此统统应被驳回。加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强占诉由成立,初审法院需重新依次考虑原告提出的其他指控。接下来加州大学董事会上诉到了加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因为法律从来都是将人体组织、可移植的器官、血液、胎儿、腺体以及尸体等人的生物性部分当作自成一类的特殊对象,而不适用有关管理动产的一般法律原则,法院正是用这些专门成文法,而非强占责任的普通法规则来处理由人的生物性部分所引起的争议的。被告的医学研究成果,特别是细胞序列,不可能被判为属于原告的财产,因为其无论是在事实属性还是在法律属性上都已经明显有别于从原告体内取出的原始细胞了。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不构成侵权法上的强占(conversion)。根据法院意见,之所以如此认定,原因在于要消除阻碍科学家进行重要医学研究的经济刺激,如果在研究中使用人体细胞被认定为强占行为,那么每一个曾经使用过细胞样本的科学家们都有可能在今后某一天突然被人告上法庭,医学研究工作也会大受影响,因为没有公司会在产品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研究、制造以及市场推广活动。虽然该案在加州之外并无先例拘束力,但美国其他法院也多采取了拒绝给予财产利益的观点,拒绝给予人体组织提供者以利益分享。这一案件,在美国学术界颇有争议。[2]其他国家学者对该案件也多有讨论。

目前学术界对于基因科技成果利益之分享的研究主要涉及六个问题:(1)人体组织利用及其衍生利益;(2)人体组织衍生利益的私权构造;(3)个人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归属;(4)人类基因科技成果之专利化及利益分享思路;(5)人体组织提供者对基因科技成果的直接利益分享;(6)其他主体对基因科技成果的间接利益分享。每个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并做出回答。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人类基因科技之法益保护体系、个人基因科技研究所衍生智慧财产权之归属原则等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而大陆学界的研究与之相比,仍囿于传统民法体系,成果相对较少,系统性、综合性研究也待加强。

(二)国际公约与国别立法概览

国际公约中,率先规定利益分享(benefit-sharing)的是1992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该公约已被多个国家转化为国内立法,但该公约不适用于人类遗传资源。其他如《赫尔辛基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Helsinki)、《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引》(the CIOMS 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the HUGO Eth-ics Committee's Statement on Benefit Sharing)、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UNESCO's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虽然为平衡有关主体之利益关系已逐渐倾向于利益分享(benefit-sharing)模式,但以上公约、宣言等均存在拘束力不足(non-binding)的问题。[3]欧盟和美国涉及人体胚胎干细胞利用之立法已然先行,冰岛生物银行数据库的实践提供了这方面的反面教训。我国基因科技发展迅速,相关问题已经显现,如医生以病人作为研究对象时的伦理冲突、家族成员有无对人体组织提供的否决权、应否以及如何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给予补偿等,但迄今未见典型案例,本研究希望借助于域外经验,对我国立法保障产业发展与人权提供借鉴。既有的研究应予改进:面对我国民族众多、家族化特征明显等研究有利因素,应强调研究的国际化视野与维护本民族本国权利统一;交叉研究、综合研究、多视角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注释

[1]Moore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51 Cal.3d 120;271 Cal.Rptr.146;793 P.2d 479.

[2]ERIK B SEENEY.MOORE 10 years later—still trying to fill the gap:creating a personal property right in genetic material.32 New Eng.L.Rev.1131(1998).

[3]DORIS SCHROEDER,JULIE COOK LUCAS,editors.Benefit sharing-from biodiversity to human genetics.Springer,20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