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导读
研究澳门这一区域的法律文化,首要的问题在于界定研究对象的范畴,否则把任何东西都装进法律文化的框架中,不符合科学研究的精神,也难以把握澳门法律文化的主体精神,故编者首先要界定法律文化的范畴。关于法律文化的范畴,学界已有多种界定,存在多种观点。编者在梳理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回归到文化的本源含义,并由此确定法律文化的范畴,进而确定澳门法律文化的范畴。本论文集的编纂主要按此范畴展开。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诸多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学者皆有上乘之作,限于编者的水平以及论文集的篇幅,不能一一选入,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收入本论文集的23篇文章都是相关领域的经典之作,要么提出了新的视角和观点,要么对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编者也相信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澳门法律文化研究领域中来,让澳门及其他区域性法律文化研究得以蓬勃发展。此外,限于编者水平,也考虑到版权和本论文集的目标受众等各种因素,本论文集暂未收入外国相关论著,期待此方面的论文集能够尽快面世,以进一步拓宽对澳门法律文化的总结和梳理工作。
一 文、化与文化
了解文化的含义,需从其原始含义入手。何谓文?何谓化?文化作为一个词何时出现?其含义如何?
所谓文,《说文解字·文部》:“文,错画也。象交文。凡文之属皆从文。”[1]朱芳圃《殷周文字释丛》:“文即文身之文,象人正立形,胸前之丿、乂……即刻画之文饰也……文训错画,引申之义也。”王筠句读:“错者,交错也。错而画之,乃成文也。”《庄子·逍遥游》:“越人断发文身。”《穀梁传·哀公十三年》:“祝发文身。”范甯注:“文身,刻画其身以为文也。”《礼记·王制》:“被发文身……雕题交趾。”郑玄注:“雕文,谓刻其肌以丹青涅之。”清厉鹗《辽史拾遗》卷十五:“契丹之法,民为盗者一犯文其腕为贼字,再犯文其臂。”[2]从以上对“文”的解释可以看出,其最早的含义当为在肌肤上刺画花纹,即文身。
所谓化,《说文》:“化,教行也。从匕,从人,匕亦声。”[3]朱芳圃《殷周文字释丛》:“化象人一正一倒之形,即今俗所谓翻跟头。《国语·晋语》:‘胜败若化’。韦注:‘化,言转化无常也。’《荀子·正名篇》:‘状变而实无别而为异者谓之化。’杨注:‘化者改旧形之名’。皆其引申之义也。”《玉篇·匕部》:“化,易也。”[4]从以上解释可以得出,“化”最早的含义应当为转化、改变、变化之义,后演进为教化之含义。
“文化”二字何时连成一词?其最早的含义为何?作为内涵丰富的“文”和“化”的并连使用始见于《周易·贲卦·彖传》,其文曰“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基本含义是“以文教化”,指以与武力征服相对应之“人文”即人伦仪则、道德秩序去规范和化易人民于“野蛮”,使之开化和文明化的活动。[5]“文化”二字连成一词,今天能看到最早的记录是汉刘向的《说苑·指武》,“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此外,还有《文选》,晋束广微(皙)《补亡诗·由仪》曰,“文化内辑,武功外悠”。[6]故《辞源》的解释即文治和教化,今指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也特指社会意识形态。[7]
前述“文”最早的含义当为文身,但早期人类为何需文身?文身之文如何与文化之文相牵连?《礼记·王制》:“东方曰夷,被发文身,有不火食者矣。”疏:“越俗断发文身,以避蛟龙之害,故刻其肌,以丹青涅之。”[8]武树臣认为:“文身的产生与两性及家庭生活的进化有关。而这种进化大约源于相应的禁忌:对父亲们与女儿们之间,对母亲们与儿子们之间和兄弟们与姐妹们之间性行为的排斥。”[9]综合上述观点,编者认为文化之所以连在一起,原因即在于通过文身的方式让人懂得有所止,让人懂得基本的道理,进而成教而化天下之民。人类之所以有文化,即在于人类知道克制自身,纯粹的征伐和互不相让是不可能成就人类文化和文明的,唯有克制和知止方能成就文化与文明。
但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今天的文化已经与古文化的含义有了很大不同,长期的历史积累给文化带来了太多的内涵与外延,以至于我们已经没有办法为抽象出文化概念而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箫声在《文化概念考》一文中,在介绍了界定文化的八个思维路线之后,总结道:“大致说来,(文化概念)是循着一条由现象罗列到本质发掘,由功能论证到结构分析,由价值判断到渊源追逾,由心理解析到哲学抽象的道路前进的。”[10]此文距今已久,然此话揭示了我们可以从多个不同角度去观察和理解文化,这就意味着很多学者是从文化的功能和结构乃至价值、本质直至源头来考察文化的概念的,在让文化这一个概念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的同时,恰恰忽视了文化的范围从而引发了太多的争论。文化的范围包括哪些?其内涵到底是什么?
近代很多学者在当时中西文化冲突的背景下对文化做了多种界定,影响力较大的首推梁漱溟和钱穆。梁漱溟认为:“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俗常以文字、文学、思想、学术、教育、出版等为文化,乃是狭义的。我今说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意在指示人们,文化是极其实在的东西。文化之本义,应在经济、政治,乃至一切无所不包。”[11]钱穆认为:“人类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总括汇合起来,就叫它做文化……一国家一民族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加进绵延不断的时间演进,历史演进,便成所谓文化。因此文化也就是此国家民族的生命。如果一个国家民族没有了文化,那就等于没有了生命。因此凡所谓文化,必定有一段时间上的绵延精神。换言之,凡文化,必有它的传统的历史意义。”[12]两位先生都强调了文化的实在性,即根源于人类的实践生活,钱穆更强调了文化的精神性和历史性,但这些界定并未指明文化的范围,似不能有效运用到科学研究中去。
科学研究诞生在西方,我们不妨将视野放到西方。关于此点,刘作翔在《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一文中对几个经典性的文化概念做了详细梳理。大体而言,英国文化人类学家泰勒第一次给了文化一个整体性概念,即“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概念:一个重要概念的回顾》一文中对161种文化的定义做了总结和归纳,最终认为:“文化存在于思想、情感和起反应的各种业已模式化了的方式当中,通过各种符号可以获得并传播它,另外,文化构成了人类群体各有特色的成就,这些成就包括他们制造物的各种具体形式;文化基本核心由二部分组成,一是传统(即从历史上得到并选择)的思想,一是与他们有关的价值。”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是包括一套工具及一套风俗——人体的或心灵的特性,它们都是直接地或间接地满足人类的需要”,“文化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同时它可以分成基本的两方面,器物和风俗,由此可进而再分成较细的部分或单位”,包括“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和社会组织”。[13]以上三位学者的阐述都对文化做了或粗或细的分类,这种分类事实上即明确了文化概念的范围。哪种界定更为合理?该如何界定文化的范围?
编者以为界定文化的范围应该回归文化的本源含义。如前所述,文化乃有所止而成教化,凡人类社会那些教人能够知止的现象皆属于文化。其意是指:第一,凡属于文化范畴的都应当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第二,这种规范可以是直接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等,也可以是间接规范,即通过影响人的内心进而约束人的行为。依此而论,笔者认为文化至少可以包括宗教、道德、礼俗、伦理、法律、知识、艺术及其他一切能够约束人的行为或通过影响人心而约束人的行为的现象。文化的核心含义在于让人有所止,而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因为不同时期、不同地理、不同气候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约束人心与人的行为的有所止的模式和方式不同,有的国家以宗教为主导,有的国家以道德礼俗为主导,有的国家以法律为主导,但无论如何,正是因为这些文化范畴的存在,人类的行为才能够保持适度,从而保证了人类社会能够繁衍不息,此即文化的最大价值。
二 法律文化范畴再界定
法律作为文化的范畴之一,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起到了规范人类行为的作用。法律与文化因共通的作用,结合而成法律文化之新概念可以说是水到渠成之事。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14]我国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5]其时有多位学者从不同角度专门对法律文化做了界定,按时间顺序,比较有代表的包括孙国华、梁治平、刘学灵、武树臣、蒋迅、刘作翔、刘进田、张文显等。
孙国华认为:“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精神文明,它反映了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调整器的素质已经达到的水平,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经验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文化法律技术。”[16]梁治平认为:“法律文化概念主要包括法的各种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法律文化研究则包括这些现象的发生、发展、演变以及它们或隐或显的各种形态。”[17]刘学灵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模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法律观念形态、法制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18]武树臣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19]蒋迅认为:“所谓法律文化,概言之是指一种渊源于历史的法律生活结构的体系,由赋予法律过程以秩序、形式和意义的特殊取向模式所组成。其中蕴含法律价值和法律技术两大系统。”[20]刘作翔认为:“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总和。一国的法律文化,就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以及司法工作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21]刘进田认为:“法律文化是整个人类文化体系中的一部分。它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于这一统一体之中的法律价值、法律本体和法律方法。”[22]张文显“把法律文化理解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23]
总结我国法律文化产生初期对其范畴的界定,可以看出两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范畴仅限于精神领域,包括与法律相关的价值观念、态度、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范畴不仅包括精神层面,还包括规范与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等层面。
以上各种观点在千叶正士看来属于描述性定义,这种界定存在的问题在于与研究者的主观性密切相关,故千叶正士试图建构一种操作性定义:“随着分析的深入不断再构成的、作为根据事实阐明其内涵的工具概念,其要件是具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并使用的客观性。”[24]在《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一书中,千叶正士介绍了艾尔哈罗特·布莱肯伯格的观点,即以“国民在诉讼行为即纠纷处理与回避诉讼中的倾向性”为标准进行比较考察,最终将法律文化的概念界定为“法律现象的四个层次的综合类型,包括成文法规、将成文法规转换为人的行为的制度性机构、人在与法相关时采取的现实的行为样式,以及法律意识”。[25]任何一个研究者都可以根据此种界定围绕制度性机构和行为样式进行实证性研究,从而达到法律文化研究的具体结果。但千叶正士也指出,该定义没有将法律意识进行操作化规定,故认为“作为整体仍是未完成的”。千叶正士随后在该书中提出了自己对法律文化的界定:“以法的同一性原理加以统合的各种官方法、非官方法、固有法、移植法、法律规则、法律原理等组合的整体,以及国内的各种法、国家法、世界法等的多元结构,及其文化特征。”[26]依据此种界定,意味着法律文化的法主体不仅仅是国家,还包括民族、部落、地方、职业等各类传统的集团和自发性结社组织及其他各种现代团体等社会组织。[27]同时,即使是国家法,也存在多元的制定主体。正是基于多元的法主体,从而形成了多元法体系和不同的法结构。只要“通过确认构成一个多元法体系的各种法及其组合,以及文化的性质,就可以得知这种文化特征”,而这种确认的工具概念就是三重二分法,即依其是否为该社会的公权威所公认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依其文化起源的不同分为固有法和移植法、依其规则是否明确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其中,法律原理一般是作为观念形式显示出来的市民的行为准则。[28]概念中起到统合作用的“法的同一性原理”是指,“无论一个法的内容怎样历史性地变化、特定的法主体都必须坚持的原理,因而也是决定该法主体如何修正固有法,及其如何、是否采用外国法的原理,总之,是使一个法的整体适应环境和时代的变动,始终一贯地生存延续的原理”。[29]千叶正士的阐述无疑给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尤其是对于澳门地域性的法律研究,我们必须注意到不同的法主体、不同的法体系所带来和形成的特有法律文化。
当然,不可忽略的是部分学者将法律文化视为一种方法论和工具去研究相关问题,其代表人物包括梁治平和刘作翔。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认为,仅仅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研究对象看待,会导致“降低这一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其核心观点在于通过文化方法去解释法律。[30]刘作翔在《法律文化理论》一书和《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关于“法律文化”的一个释义》一文中,将法律文化分为两种,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该文在对梁治平的观点做出评析后,介绍了严景耀先生的开创,即通过文化的方法去阐释犯罪,其核心观点在于“如果不懂得发生犯罪的文化背景,我们也不会懂得犯罪。换言之,犯罪问题只能以文化来充分解释”。[31]
本文关注的是法律文化的范畴,即刘作翔的“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笔者在前面各类观点基础上,依据本文第一部分对文化范畴的界定而对法律文化进行重新审视,进而确定本文的法律文化范畴。其标准即看相关范畴是否直接约束了人的行为或者通过间接方式譬如让人自觉约束自身的行为。首先,作为直接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及具体制度当属法律文化的表层范畴[32];其次,具体制度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构成法律文化的实践,直接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人们之间的纠纷[33];再次,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外界的影响下凝集而成的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和价值观将会影响和制约该国家、该民族、该地区、该种族民众的法律行为,故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构成法律文化的较高层级,成为法律文化范畴的一部分[34];最后,我们需要将视野拓展到政权颁布的法律和形成的制度体系范围之外,而去关注其他社会层面的法主体、法体系,它们同样对民众的行为产生约束[35]。总结而言,法律文化的范畴包括法律规范及其他具体制度、体现于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中具体制度与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其配套设施、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及价值观[36]、其他社会层面的规则与制度体系及其配套设施(可称之为法文化)。本论文集选取的文章即主要依此范畴展开,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除了综合性的研究外,主要是以此为范围。
三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综述
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尽管有其具体的范畴,但在法律文化概念产生之前,对这些具体范畴的研究就已经开始。只有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研究对象出现后,综合性的法律文化研究才能成为可能,故而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是非常晚近的事。基于此,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应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类为具体范畴的研究,第二类为综合性研究,其中,具体范畴的研究包含了前述法律规范和制度层面的研究、法律适用及配套设施层面的研究、法律意识和观念层面的研究、社会层面的法文化研究四个方面。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属于澳门研究和“澳门学”的一部分,其整体特点在于特定的历史拐点决定了研究的关注度、广度和深度,每次重大的历史事件都会带来一次研究的推进和热潮。纵观澳门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主要围绕其治权展开。从中国治权转向葡萄牙的治权,即以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订为标志,中间又涉及1909年开始的勘界交涉,再从葡萄牙的治权转向中国的治权,即以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为标志直至1999年澳门的正式回归。两次治权的转变都引来了人们对澳门的关注和研究。回归之后,对澳门研究的热度处于平稳阶段。根据以上分析,总体而言,澳门学的研究前后经历了四个阶段:1887年之前的前研究阶段;1887年至20世纪前半期的第一次研究热潮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9年的第二次研究热潮阶段;2000年以来的平稳研究阶段。而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20世纪80年代后,但前两个阶段的研究为后来者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因而有必要对此做简要回顾。
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前研究阶段。在这一阶段里,人们关注澳门气候、地理、贸易、风俗、政治等方方面面,但很难说它们是有目的的研究,然而正是这一阶段的存在,为后世研究者提供了充足的材料,所以可称之为文献积累阶段。这一阶段大体始于明嘉靖四十三年(1564)庞尚鹏的《陈末议以保海隅万世治安疏》,直至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订。关于这一阶段的材料,学界已经做了详细梳理。[37]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以瑞典学者龙思泰为代表的西方人开始了对澳门的研究,其于1832年在澳门出版的《葡萄牙在华居留地史纲》(现中译本名为《早期澳门史》)可以说是此时期少有的研究著作。在该书里,作者对葡萄牙占据澳门的历史做了简要阐述,认为澳门的租用是中国的恩惠,而非武力征服的结果,其理由在于“中国政府只需命令商人、手艺人和仆役停止贸易及劳作,从那里撤退,并随即发布命令,断绝对当地居民的供应,征服者便只能放弃此地”。[38]此外,此书对澳门的地形、人口、政府、对外关系、教会等方面都做了阐述,于早期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而言,其对政府构成的分析以及对外关系尤其是对中国的关系值得关注。
“自光绪十三年(1887)《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签订与宣统元年(1909)澳门勘界交涉以来,澳门主权问题遂成20世纪前期中国学者关注的焦点。”[39]关于这一段时期的论文和著作,黄启臣教授在《中外学者论澳门历史》一书中做了详细梳理。[40]尽管不少文章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尚无对澳门法律文化前述四个具体范畴的直接观察。不过,基于澳门特殊的地理位置,贸易对澳门法律文化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故此时期有关贸易等方面的论文、著作尤其值得关注。而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改革开放以前,国内少有人关注澳门和澳门法律文化,仅有的几篇文章和编著如戴裔煊的《关于澳门历史上所谓赶走海盗问题》[41]、胡代聪的《葡萄牙殖民者侵占澳门前在中国的侵略活动》[42]、介子编著的《葡萄牙侵占澳门史料》[43]等,都未直接关注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研究,遑论其综合性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学界掀起了研究的热潮。在《中葡联合声明》签订和澳门回归前后,很多学者对澳门给予了充分关注,相关研究成果也非常丰富,为数众多的论著中开始有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以下笔者就其主要研究进行初步的梳理。
就著作而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不少以前的著作得到重新出版,同时,新的著作也不断出版,这些著作的涉及面涵盖了澳门通史、编年史、主权问题、文化、政治体制、政治文化、地理、土生葡人、人口、中葡关系、宗教、经济、中葡勘界、贸易、法制概论、法律本地化、社团、澳门同知、司法审判制度、社会治理、社会结构、社会生活消费、法律文化比较、城市管理、历史地理等各个方面。[44]这些研究尤其是澳门史的著作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包括具体的规范和法律制度、法律和规范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配套设施和机构等,同时,不少著作研究了与社会层面法文化密切相关的社团、社会治理、土生葡人等内容。但综观以往著作,笔者以为直接涉及澳门法律文化综合性研究和具体范畴研究的主要包括以下十几部著作,即叶士朋的《澳门法制史概论》(1996)、刘景莲的《明清澳门涉外案件司法审判制度研究(1553~1848)》(2007)、黎晓平和何志辉的《澳门法制史研究——明清时期的澳门法制与政治》(2008)、何志辉的《明清澳门司法变迁》(2009)和《从殖民宪法到高度自治——澳门二百年来宪制演进述评》(2009)、刘海鸥的《澳门法律史纲要——澳门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2009)、王巨欣和王欣的《明清澳门涉外法律研究》(2010)、何志辉的《近代澳门司法:制度与实践》(2012)、黎晓平和汪清阳的《望洋法雨:全球化与澳门民商法的变迁》(2013)、娄胜华等的《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2013)、史彤彪等的《“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法律文化比较研究》(2013)、何志辉的《治理与秩序:全球化进程中的澳门法(1553~1999)》(2013)、《外来法与近代中国诉讼法制转型》(2013)和《华洋共处与法律多元:文化视角下的澳门法变迁》(2014)。就以上著作而论,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整体特点在于起步较晚,直到最近十年才有飞跃的发展,其涉及面包括综合性的法律沿革史研究、部门性的法律沿革史探讨、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司法制度和法律适用、涉外法律制度等,且开始出现以文化为视角去探究澳门法律诸问题的著作。总结而言,澳门法律文化研究已经开始有声有色地发展,具体范畴已经涉及制度、规范和适用,尤其是司法制度及法律适用成为重点关注对象,同时也不乏综合性研究。但就具体范畴而言,尚缺乏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著作,也缺乏社会层面的法文化研究,此外,完全以澳门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研究尚未面世,可以说澳门法律文化存在相当的研究空间。
就学位论文而言,对澳门进行集中的关注和研究始于澳门回归前后,1997年黄晓峰、张廷茂、吴志良分别关注了澳门的开埠史、贸易和政治制度史,1998年费成康的博士论文关注了澳门主权问题。自2000年后,与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相关联的学位论文平稳发展,基本每年有一篇相关研究,但直接研究澳门法律文化具体范畴的却少之又少,主要是唐伟华的《清前期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2006)、刘冉冉的《1651~1849年清朝政府对澳门的管治研究》(2007)、张鸿浩的《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2014),此外还有几篇硕士论文研究了澳门的司法权沿革、管治政策方面的问题。整体而言,各高校的毕业论文选题较少关注澳门问题,对澳门法律文化的关注度远远不够,此领域的研究尚刚刚开启。
就期刊论文而言,有不少学者对澳门以及澳门法律文化进行了关注和研究,研究范围甚广,但直接涉及澳门法律文化具体范畴以及综合性研究的尚不多,列举主要文章如下。第一,法律规范及其他具体制度方面,主要有黄启臣的《16至19世纪中国政府对澳门的特殊方针和政策》(1990)、蒋恩慈的《澳门司法制度变革的回顾与前瞻》(1993)、宋为民的《澳门政制与法律》(1993)、高德志等的《澳门法律制度概要》(1995)、吴志良的《澳门政制的演变》(1996)、邓伟平的《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1998)、柳华文的《从国际法角度评析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1999)、王巨新的《乾隆九年定例研究》(2009)、何志辉的《〈中葡和好通商条约〉与澳门地位条款》(2009)、何志辉的《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2012)、朱英的《清末民初澳门商会法的发展演变及其影响》(2013);第二,法律适用及其配套设施方面,主要包括黄鸿钊的《鸦片战争前中国政府对澳门的管理》(1991)、王叔文的《论澳门的法律本地化》(1995)、康大寿的《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1998)、黄进的《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1999)、郭天武和朱雪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1999)、汤开建的《明朝在澳门设立的有关职官考证》(1999)、刘景莲的《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2001)、汤开建的《明代管理澳门仿唐宋“蕃坊”制度辩》(2001)、金国平的《Hopo的词源及其设立年代考》(2002)、乔素玲的《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2002)、金国平的《从外籍文献考察澳门提调及提调司》(2002)、唐伟华的《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2004)、黄鸿钊的《澳门同知的历史地位》(2005)、刘冉冉的《清朝政府对澳门的司法管治(1849年以前)》(2007)、林乾的《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2007)、刘冉冉的《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2009)、何志辉的《共处分治中的主导治理——论明政府对澳门的治理措施》(2009)、张廷茂的《晚清澳门华政衙门源流考》(2011)、陈文源的《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2011)、陈文源的《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第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层面,如吴志良的《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2003);第四,有关社会层面的制度与设施的研究,主要包括魏美昌的《澳门华人与土生葡人》(1998)、吴志良的《葡人内部自治时期的澳门》(1998)、吕美颐的《历史上澳门地方自治制度论略》(1999)、孙九霞的《澳门的族群与族群文化》(2000)、潘冠瑾的《强社团体制:澳门社团的发展和自治功能的行使(1976~1984年)》、马志达的《论葡澳时期澳门社会治理的法团主义模式》(2011)、何志辉的《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曾金莲的《澳门商会的创办与早期扮演的角色》(2013);第五,综合研究层面,主要有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方法律文化初探》(1994)、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1994)、谢耿亮的《法律移植、法律文化与法律发展——澳门法现状的批判》(2009)、何志辉的《全球史观与澳门法律史研究》(2009)、史彤彪和胡荣的《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法律文化的融合》(2010)、周伟的《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2011)、黎晓平的《“一国两制”的伦理精神》(2012)、汪清阳的《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2012)、李梁的《法律殖民与法文化品格的塑造——以澳门刑法文化为中心的考察》(2013)。
如前所述,法律文化成为研究对象是较为晚近的事,故而尽管有不少研究有利于对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推动,不少研究尤其是史学界的研究为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自觉以法律文化为方法研究澳门法制或自觉以澳门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此阶段可被称为发端时期,代表作如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等论文。此后至2005年前后,相关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在此期间,学界主要关注了澳门法律文化的一些具体范畴,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期刊论文上,此已如上所述。2006年之后的研究步向深入时期,之所以称为深入时期,主要有两大标志:其一,学位论文、著作和论文全面推开,学位论文方面如唐伟华的《清前期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张鸿浩的《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研究了澳门法律文化的司法与社会等不同层面,著作方面如刘景莲的《明清澳门涉外案件司法审判制度研究(1553~1848)》以及何志辉大量的著述全方位关注了制度、司法等问题;其二,期刊论文开始持续出现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如前引谢耿亮、何志辉、史彤彪、周伟、黎晓平、汪清阳、李梁等若干篇文章皆对澳门法律文化进行了综合性的考察。
纵观上述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发端、起步与深入三个时期,学界已是硕果累累,但这并不意味着澳门法律文化就可以止步于此。通过对以往研究的回顾,笔者以为仍然有大量的资料有待挖掘,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仍然值得再深入开拓,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更需要学界给予重点关注。
四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成果举例评析[45]
按前述法律文化的四个范畴,本部分主要根据论文集选取的论文但又不局限于这四个范畴分门别类展开评析,另增加有关澳门法律文化的基础材料研究和综合性研究。但需注意的是,部分文章不能局限于某一种范畴中,往往可以被纳入这四个范畴的至少两个范畴内,譬如何志辉的《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一文可以说是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又可纳入社会层面的法体系中,还可以说它涉及华人的法律观念与价值。
(一)有关澳门法律文化基础材料的研究
研究澳门法律文化尤其是传统法律文化,其基础在于对相关材料的充分占有,这就需要有学者专门对各类材料进行充分的挖掘与研究,为学界的研究提供基本线索和材料基础。这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因不同学者的不断积累才能达到质变。经过长期的积累,吴志良和李雪梅的总结是对这些量变的升华。其中,吴志良是对澳门史研究材料的总结,李雪梅是对澳门专门史研究即澳门法律史研究材料的总结。
吴志良在《澳门史研究述评》(载《史学理论研究》1996年第3期)一文中,首先分三个时期对澳门史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提纲挈领的勾勒,随后对澳门史研究的特点和趋势进行了评析。大体来说,吴志良认为澳门史的研究历经三个时期,分别是早期文献阶段(16世纪中下叶~18世纪中下叶)、开始与发展阶段(18世纪中下叶~20世纪80年代)和新的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早期文献而言,吴志良对早期的中西文献都进行了全面梳理,重点又对中文文献的《明史·佛郎机传》和《澳门记略》做了充分介绍。就澳门史研究的开始和发展而言,吴志良根据通说,认为18世纪中下叶的《澳门记略》是澳门史研究之始,因为它是第一部最完整、最系统论述澳门的中文古典专著,但龙思泰1832年和1836年分别在澳门和波士顿出版的《葡萄牙在华居留地史纲》才是第一部真正的澳门史研究专著。[46]这期间,因为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署,兴起了澳门史研究的一个热潮。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中葡关系的缓和以及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澳门史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澳门史的各个领域几乎都有相应的研究成果出台,而且旧的重要著作都得到了重印或翻译出版。总结以上澳门史研究的发展情况,吴志良认为澳门史的研究存在政治化倾向严重、不够客观公允的特点,尤其表现在鸦片战争后的主权之争研究上,这就为澳门史的研究增加了浓厚的民族主义色彩。但同时,吴志良认为今天的澳门史研究愈趋客观,其原因主要在于澳门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中葡之间已无重大利益纠纷和冲突,不论哪一方的学者都能够秉着理性的精神展开客观研究,这也是未来澳门史研究的趋势所在。该文对澳门研究包括对澳门法律史和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最大贡献在于详细梳理了各类文献资料,能让其他研究者很快找到研究路径和获得材料。尽管今天的文献资料已然超过1996年的水平和规模,但吴志良的梳理与评析至今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引价值。
如果说吴志良为澳门法律史和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了最为广阔的基础史料研究,那么李雪梅的《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则是专门史的史料综述。该文梳理的对象限定于明清时期,主要集中在1540年至1840年,之所以对1840年以后的档案史料不做评论,是因为“澳门法律制度在鸦片战争前后有明显不同”。[47]该文认为明清时期法律史料主要由史籍文献、档案资料、碑刻等实物史料三部分构成,故文章从这三个方面对明清时期的法律史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就史籍文献而言,尽管明清时期有关法律的中文史籍专著不多,法律史料散见于“正史、实录、广东地方志及文集、笔记、野史、杂史中”[48],然而最重要的典籍首推《澳门记略》,原因在于“该书作者印光任、张汝霖曾担任澳门同知一职,并亲自参与有关澳门法令规章的制定,更为难得的是书中内容多取自衙署档案,可信程度高”。[49]此外,就法律的典籍文献来说,作者特别提及并梳理了地方政府专门适用于澳门的特殊地方法规,包括明万历三十六年(1608)香山知县蔡善继上任后制定的《制澳十则》、万历四十一年(1613)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的《海道禁约》、乾隆九年(1744)首任澳门海防军民同知印光任制定的《管理澳夷章程》、乾隆十四年(1749)海防同知张汝霖和香山县令暴煜拟订的《澳夷善后事宜条议》等。就档案资料而言,由于澳门是早期中西贸易和文化交流的中心,故汇聚了大量的档案资料,“根据不完全统计,现藏于世界各地的有关澳门历史文化的档案文献,总数在150万件以上,其数量是总数约6万件的敦煌文书的数十倍”。[50]该文重点介绍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有关澳门的档案和葡萄牙东波塔档案馆藏清代澳门的中文档案。李雪梅认为对于这两项档案尤其是东波塔档案资料尚需做认真梳理研究。与吴志良仅关注书籍资料不同,李雪梅还特别关注了碑刻等实物史料,文章对部分碑刻内容进行了简要的梳理。总结而言,三类史料对澳门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都具有重要价值,其中,“史籍文献的记述性特征鲜明,为我们架构出明清澳门法规之制定与实施的概貌;由大量公文累积而成的档案资料凸显细节,使明清澳门法制的内容更细化也更丰满;而碑刻等实物史料因接近民众,世俗化色彩浓厚,可对澳门法律的发展演变起到验证和补充作用”[51],三者都不可或缺。
(二)有关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
如前所述,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除了具体的四个范畴外,有不少学者直接以澳门法律文化的整体作为研究对象,此可称为综合性研究。法律文化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内地兴起后,人们更多地关注法律文化的基础性问题,进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并做比较研究,20世纪八九十年代对地域性法律文化的研究较为缺乏,直接关注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更属凤毛麟角。笔者能够看到的主要包括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载吴志良主编《东西方文化交流》论文集,澳门基金会,1994)和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法学家》1994年第5期)这两篇文章,其他的主要在谈到澳门法律本地化时论及文化冲突问题。本论文集即选取赵炳霖一文,可以说此文是最早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文章之一。
赵炳霖认为,“法律文化乃是人类社会中一定群体所存在着的一种生活秩序或方式,而这秩序和方式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以及与法律有关的心理愿望和外部行为”,它由深层次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体系”和外在的表层结构即“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构成。[52]在分析了法律文化的基本理论后,该文首先抓住了影响澳门法律文化发展的根本性要素,即人的要素,赵炳霖称之为“澳门社会成员的多元化”。确实如此,研究澳门固有的法律文化只能通过其沿海的地理位置和中国传统文化等要素去展开分析,澳门在近代国际贸易中的角色,给这片狭小的土地带来了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其中的贸易、文化以及各类人的不同价值理念为澳门法律文化带来了丰富多彩的内容。澳门人口主要由华人、葡人、土生葡人以及少数的东南亚和其他国家的外籍人士构成,其自身带有的法律文化特征在相互交融中开始有所改变,形成了独具澳门特色的法律文化,该文以传统中国人政治参与度在澳门得到提高为例进行了论证。此外,赵炳霖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去观察澳门法律文化,他认为澳门法律文化可以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作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属于中国法律文化占支配地位,后一个阶段葡萄牙法律文化逐步占据主导地位。该文在最后一部分针对当时澳门即将回归的现实,认为澳门法律要逐步走向本地化,即“澳门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理念的知识和司法制度,实际应以独立于葡萄牙法制而为广大澳门居民的接受程度为依归”,“适应澳门法律文化特点,制定澳门本地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53]什么是澳门居民的接受程度?作者以商法和家庭法为例,认为商法应贯穿诚信原则,而家庭法应以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依归。此文作为最早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成果之一,实际上已经对澳门法律文化的范围做了清晰的界定,尤其是澳门本地交融发展而成的法律文化应当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这无疑为未来的研究指明了一个方向。
进入21世纪,学者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关注度仍然不高,几乎都是围绕中西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展开。本论文集选取的黎晓平、周伟和汪清阳的三篇文章即围绕此而展开,以下分述之。
凡是能够被称为文明的,其社会必然存在一种既定的秩序,而不论这一秩序的目标和实现方式。中西文明的一个显著差异在于达成秩序的方式,即法律是否构成社会的基础。论及西方法律文化,一句经典的名言“国王在一切臣民之上,但在法律和上帝之下”,充分道出了法律在西方社会的基础性作用。反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作用更多地在于惩罚,而构成社会基础的在于礼和道德,西周所谓“出礼则入刑”能够反映出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并非法而是礼。笔者认为若非近代西方文明的侵入,中华礼法文明将会始终主导中国社会的运行。周伟在《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一文中,首先即提出了西方法律文明秩序(法治模式)和中国道德文明秩序(礼法模式)的差异与冲突,认为近代中国就是从道德文明秩序走向法律文明秩序。问题在于中国至少一千多年的秩序基础都在于礼法和道德,如何能够演进成完全不同的法律文明秩序?其程度如何?果真实现了吗?其“断裂和转向”如何发生?而澳门恰好构成中西法律文化碰撞、交流的典型样本,可以说作者选取19世纪澳门法律文化变迁作为标本去关注这个宏大的主题是非常适当的。作者在论及断裂与转向如何发生的主题之前,对“澳门法”的存在提出了肯定的观点,他认为无论是清政府主导还是葡萄牙主导,澳门都构建了“既不同于中国内地又不同于葡萄牙本土的相对独立的一套体系”。[54]整体而言,作者认为澳门法律文化之所以发生变迁在于殖民主义的渗透和扩张,就澳门而言,始于1849年葡萄牙对澳门殖民管治的真正实施。但这种基于暴力基础的扩张导致了华人社群的权力真空,并“造成澳门社会的巨大动荡,商业精英大批离开澳门”,所以“暴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葡萄牙在澳门推行的殖民主义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殖民主义,它必须更多地依赖、利用澳门本地既有的社会结构、权力关系和法律传统”。[55]那么葡萄牙人如何去建构法律文明的正当性?它让法律文明在澳门落地生根了吗?根据作者分析,葡萄牙人从五个方面入手让法律文明表面上在澳门立足:其一,葡萄牙人在澳门建立了基本秩序,而当时内忧外患的清政府无力做到;其二,借力英国;其三,逐步蚕食土地并提供公共服务;其四,建构了逐利性的商业社会,包括苦力贸易、鸦片走私、赌博专营和开设“妓寨”,为法律文明建构了社会基础;其五,在部分领域做出让步,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法领域遵从华人风俗。[56]但这一系列的策略并未“导向一种有共识的秩序”,“它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根本原因在于“澳门不是一种典型的以产业资本、机器大生产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没有一套把所有社会成员裹挟其中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无法产生基于个人主义(资本需要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利益平衡)观念的一套法权安排,也就无法摧毁华人伦理社会的社群特质”。[57]总结而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以法律为核心的文明秩序需要特定的社会基础,在澳门尚未进入此社会基础时,葡萄牙人硬性地强搬其法律,只能带来法律的本本,而无法带来实际的运用。但对葡萄牙人而言,这种秩序即使只存于表面,对其殖民统治仍然是必要的,“对于殖民者而言,提供一套漏洞百出又未必真正实施的正式法律体制,又容许多元规范的存在,既保证了最小成本的管治,又能最大程度地掩饰现实,最后还树起了大写的‘法治’和‘权利’”。[58]
如果说周伟关注的是19世纪异质文明的转向问题,汪清阳的《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一文则更关注两种异质文明始终没有激烈冲突亦没有发生融合的问题。编者以为中国领土的扩张并非武力征服的产物而是文化融合的产物,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华文化始终有着强烈的自信,对待异域文化始终能够包容并最终融合,游牧部落看似战胜了中原,却最终定居于中原,被中原文明所同化。当历史步入近代,在与西方文明的接触中,中华文明继续着包容,却再也没有走向同化和融合。体现在澳门这个地方,中葡既“未产生激烈的冲突,更未融合成一种崭新的文化”。[59]其原因何在?该文首先对中葡法文化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并指出其差异,作者认为:其一,中华文化下社会秩序的基础在于涉及人际关系的礼,而葡萄牙文化“则坚信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在个人私权,特别是所有权保护基础”之上;其二,中华文化下的秩序更多依赖于道德自律,适用法律往往会导致良好秩序的破坏,而葡萄牙文化深受罗马法影响,法律被视为最高的理性;其三,中华文化下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协商和宽恕为主,而葡萄牙人更愿意参与诉讼活动。[60]接着作者指出这些差异并未在澳门碰撞出激烈的火花,也没有形成一种崭新的文化,其表面原因在于明清政府采取了分而治之的策略,即通过建城、设官和允许自治的方式将两种文明隔离开来,即使它们偶然走到了一起,两种文化也各自展开,“中葡两种法文化,有时候就像两条并行线,无论距离有多近,却永远也不会联结在一起”。[61]文章的最后认为两种文化没有发生激烈冲突的原因在于中华文明的宽怀和柔化。可以说中华文明的宽怀在长久的历史中同化了众多其他文明,但与西方文明接触后,我们始终未能走向同化,反而越发引起了文化的不自信,中葡文化在澳门只能是在平行中前进,却未出现融合之势,其中原因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为何中西文化在澳门相遇却没有激烈地碰撞?黎晓平的《“一国两制”的伦理精神》一文给出了“中国之道”的答案。黎晓平认为中国政治的伦理精神或者说“中国之道”的核心精神在于“仁爱、和谐、公义和统一”,此即我们的大宪章。“它不是任何立法的作品,不是一时一地的一项政治宣言,也不是对某种可怜的个人主义或称自由主义或其他什么主义的诠释”,“它形成于久远的年代,除了文明和文明的历史而外不会有其他创作者;除了神圣的宇宙秩序和人生与人心之追求与向往而外不会有其他渊源;除了引导、规范人类过与自然秩序和人类本性的伟大法则相符合的生活而外不会有其他的内容”。[62]可以说中国之道源自责任和人性,只要中国人坚信自己的道和价值观,中国文化就能够常立于人类世界并去指导人类世界的建设,中华文化也将会继续同化天下,化天下为和谐世界,而非同西方文化一样带来征服与战争。这样说来,随着中华文化的复兴以及国力的强大,澳门法律文化将逐渐与传统一致,走向和谐。今天在澳门实施“一国两制”,意味着多种不同的文化在此种框架下得到共存和共融,甚至可能会产生崭新的地域文化,让中华文化更具多元性特征,此非西方同一化的民主制度所能够带来的。此文站在中华文化的高度去阐述一国两制,从中可以窥见澳门法律文化在交融中独立发展的可能性。
(三)法律规范与具体制度的研究
谈及一个国家或地域的法律文化,其相异之处往往可以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观察。譬如中西法律规范可以折射出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传统中国的法律规范和主要制度主要是从伦理关系出发,而西方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在于权利义务,包括中国今天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权利义务中构建。为何会出现此种差异?研究者即可从此中寻找源头。所以法律文化研究的基础在于对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的观察和分析。
何志辉的《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对澳门刚刚出现异质法律文化交汇时的立法与司法状况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尤其是对明代针对澳门的特别立法展开了分析。无论是明代针对澳门立法的最初尝试还是后来的进一步规范,作者都认为是对澳门出现特殊情况后的特殊对待,总体而言,在澳门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还是《大明律》,“尽管澳门葡人入居之初即想方设法谋求所谓自治,华洋共处之地的澳门仍然始终置身于中华法系,并未脱离明清律典的同等约束”。[63]但澳门毕竟出现了与内地完全不同的情形,尤其是此弹丸之地处于“华洋共处的特殊区域和中外商贸的重要枢纽”,故明政府对该地方也始终“特别关照”。1608年香山知县蔡善继草拟的《制澳十则》是明政府针对澳门进行特别立法的尝试,之所以出台《制澳十则》,“与当时朝野关注澳门葡人居留问题的背景有关,亦反映了有识之士对澳门治理的问题意识”。[64]随后几年,又因澳门海防形势的严峻和倭寇的危害,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并修订了《海道禁约》,分别禁止畜养倭奴、买卖人口、兵船骗饷、接买私货和擅自兴作,这部特别立法“不仅显示了明政府在澳门充分行使各方面主权,也首次以中国地方法规形式确认葡人在澳门居留,有违反者也只驱逐当事人”。[65]从该文的梳理和分析来看,澳门初期的法律文化虽有交融,但明政府主导了当时法律的制定,澳门法律文化其实只是中华法律文化针对中葡贸易及其带来的问题所稍做的变通和规制。
随着时间的推移,中葡交往越来越多,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加,然而“清初到乾隆八年(1743),澳门地区有两件外国人杀死中国人案件见于记载”,而且“这两起案件都未见清朝政府参与司法审判,甚至不见于中文档案文献记载”。[66]为何如此?王巨新认为主要在于外国人通过贿赂死者家属和地方官员的形式让案件不上移,此外也与当时地方官员尚无坚持涉外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意识有关。[67]但到乾隆八年,夷人晏些卢扎伤民人陈辉千致死案引起了清朝中央政府的第一次关注,最终形成了《乾隆九年定例》,其内容主要是:“如果在澳门有中国人对外国人犯罪,按大清律例治罪;如果有外国人对中国人犯罪,依据大清律例罪应斩绞,则由香山知县查验讯供,详报广东督抚,督抚详加复核,如果案情允当,即可委派地方官同澳葡官方一起将罪犯执行死刑”。[68]此定例一形成,即影响了随后半个多世纪澳门类似案件的审理。王巨新列举了随后八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说此定例完全适用于澳门。但随着18世纪中叶主权观念的确立以及19世纪初葡萄牙对澳门统治的加强,《乾隆九年定例》开始被抵制适用,到1845年,《乾隆九年定例》最终无奈成为具文。通过对《乾隆九年定例》的研究,充分反映出澳门法律的变迁,由中方主导转向葡方主导,葡萄牙逐渐影响澳门法律文化的形成自此真正开始。
传统中国法典的主要内容是刑法,绝大部分被称为细故的“民法”则是通过民间的礼和习俗来进行调整,这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而建构在商业贸易基础上的近现代葡萄牙法如同西方其他国家法一样,民商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内容之一。中葡民众在澳门这个地方进行贸易而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是一个非常有趣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议题,也是能够充分展现澳门法律文化特色的一个方面。邓伟平在《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一文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该文主要从宏观的角度观察了两大不同法系碰撞后的主导权问题。文章将澳门民法的发展史分为四个时期,分别是:1553年澳门被占据之前是完全的中国法律时期;1553年到1849年是中国法律和葡萄牙民法并存时期;1849年到1968年是完全的葡萄牙民事法律时期;1968年到该文发表的1998年是葡萄牙法律与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并行的时期。[69]但我们不得不注意的是,尽管1849年后的澳门民法以葡萄牙的《斯阿巴拉法典》为主导,然而实际情况尤其是中国人的家庭价值观和习惯与葡萄牙完全不同的现状逼迫葡萄牙政府进行变通,即“葡萄牙对该法典中不适合澳门实际的部分作为保留,并曾于1917年11月29日至1927年10月20日期间设立华人专门法庭,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对中国籍居民亦采用以1909年6月17日至1948年生效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为核心的中国法律和习惯,作为《斯阿巴拉法典》的补充”。[70]文章最后基于对澳门民法历史发展的分析对澳门的法律本地化提出了建议,即法律应当始终尊重澳门的实际和满足法律现代化的要求。整体而言,该文以部门法为主线对民法的历史进行了充分的梳理,其中透射了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点,即任何法律文化都要建构于社会基础之上,行走于表面、局限于文本的法律除了具有主权宣示的功能而外,于社会本身并无实际价值,澳门未来的法律只有以本地的社会基础和人们的普遍的价值观为基础,方能普遍适用并在客观上有效构建和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法律文化。
澳门研究的一大特点在于与政治密切相关,在澳门回归前后对澳门法律的研究呈现出一个高潮。而当时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澳门未来的法律该何去何从,学界一个共通的观点是澳门法律应该走向本地化,即以澳门的现实情况和社会为基础去构建法律规范。当然不同学者对法律到底该如何走向本地化提出了不同的视角和观点。黄进在《澳门法津本地化之我见》一文中认为,澳门法律本地化在当时存在“立法脱离普通民众和社会”、“葡文单语立法不合时宜”、“法律中文译文晦涩难解”和“法律本地化工作进程缓慢”这四大问题。针对此四个问题,该文提出了澳门法律本地化应该注意从五个方面着手:其一,澳门法律本地化必须符合澳门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其二,“澳门法律本地化应尽量追随法律本身的发展趋势和适应澳门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或移植葡萄牙的现行法律,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该稍做创新”,[71]即法律本地化要与法律现代化相结合;其三,法律本地化要特别关注法律专业人才的本地化,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人员还是律师队伍都需要双语法律专业人才的进入;其四,要注意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尤其是对渊源错杂的澳门法律进行全面梳理、清理和整理,以方便法律的适用;其五,针对葡语占主导的澳门立法特色,作者特别强调双语立法的需求。[72]如果说黄进的文章重点关注了法律规范的本地化,那么郭天武和朱雪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一文则从司法组织、司法官员、法律条文和法律语言四个方面全方位地考察了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73]该文作者对澳门法律的实际运行有着深入的了解,就法律规范来说,澳门原有的法律包括“澳门外来的法律即葡国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葡国本土实施且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法律以及葡国为其包括澳门在内的海外殖民地制定的法律等变为澳门本地的法律,加之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督制定的法令和规范性的批示等”,[74]法律条文本地化即将这些法律进行清理和统计,最终通过法定程序,在充分注意《澳门基本法》的基础上,将其转化为澳门本地法律。同时,澳门本地立法机关也需要自行制定相关法律。可以说,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将成为未来澳门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也是构建澳门本地法律文化的基础。
整体而言,学界对澳门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的研究较为深入:一是各时期的法律规范或制度皆有学者关注,二是能够关注具体的制度和专门的领域,譬如规制鸦片走私方面的制度,以及关注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和澳门法律规范的本地化问题。但编者以为此部分仍有很大挖掘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民国时期的澳门法律研究较为薄弱,学界关注力度不够;第二,对不同时期具体法律规范的源流考证和宏观分析相对较少,学界对此可以进一步深入展开。
(四)法律适用及配套设施的研究
如果说对法律规范的研究仅仅是法律文化研究的表层和基础,那么对法律适用尤其是司法适用的研究则是关注法律文化的内里和具体运行。本部分所说的法律适用包括执法(或者称为行政适用)和司法两部分,同时也包含了对配套设施主要指相应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观察。
就法律适用的配套设施(主要关注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而言,无论在明清还是以后,都有大量机构从事着具体的行政与司法职能,而且有不少专门针对澳门设立的行政与司法机构,体现了澳门特有的法律文化。澳门作为贸易港口,中央政府之所以重视它,就在于其能提供数量可观的税收,为此,设立了专门的海关进行监督。金国平的《Hopo的词源及其设立年代考》一文即对海关的名称、设立的时间、设立的原因等进行了考证。文章运用充分的材料进行详细的辨析,认为葡语及其他西方语言中的Hopo并非汉语河泊所中河泊二字的对音,而是澳门海关的简称。同时,经过考证,认为澳门关部行台的成立时间为1684年12月,即康熙二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75]本文最大的特色在于对一个机构的名称和成立时间进行了详细而充分的考证,这是任何研究的基础,对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而言,此种研究极为关键,若学界能将涉及澳门法律的基础概念梳理和界定清楚,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基石将更为牢固可靠。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最有特色也是最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碰撞后因为实力的变化而发生的主导权转移问题,尤其是1849年后葡萄牙人对澳门开始实施殖民统治,面对如此庞大的华人群体,他们该如何治理?采取何种方式能够保证基本的秩序?对于此种情势,澳葡当局建立了华政衙门,专门负责对澳门华人的管理。张廷茂的《晚清澳门华政衙门源流考》和陈文源的《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分别对此进行了深入的考证和分析。张廷茂文重点考察了议事会理事官到华政理事官的演变,作者认为虽然理事官的名称得以沿袭,但其实质已经完全改变,议事会理事官属于中国政府治理澳门、联系葡人的中介,而华政理事官已经成为澳葡当局管理澳门华人事务的政府部门,其权限随着管理的需要不断得到扩大。[76]陈文源文正好是对张廷茂文的补充,该文除了考察华政衙门的设立时间和背景外,还重点考察了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以及职责和职责的演变。根据作者的考察,华政衙门在1894年之前,大体拥有以下六项职责,分别是:负责审理居澳华人之间以及华人作为被告的一切民事、刑事、商业及行政案件;负责翻译、倡导澳葡当局的相关法令、法规以及政策;负责搜集居澳华人对政府政策、法规的意见,并转达相关部门的解释或修订;负责审核、招募华人劳工;执行葡国海外部关于华人的相关政策;负责居澳华人的生育婚丧注册。[77]可以说其职能涵盖了司法和行政职能。之所以如此规定,与葡萄牙政府的殖民政策有关:为了达到殖民,除了领土占领之外,更为根本的在于对华人的管理,“领土的占有是其殖民地管理的标志,对华人的管理则是殖民地管理的实质”。[78]但1894年之后,由于葡国司法统一观念的增强,其职责转为由澳门区法院的法官行使,其职能也转变为经济和民生方面的职能。陈文源文在提及华政衙门的组成时谈到了“华人咨询委员会”,其职责在于解释华人的风俗习惯,此又足以说明前述观点,即法律文化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基础下才能得到解释,法律文化的特征与特定的社会基础密切相关。
总体而言,对法律适用的配套设施尤其机构职责的考察构成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适用研究的基础。本论文集所选取的三篇文章彰显了作者深厚的功力及扎实的研究和考证精神,为后来者提供了典范。
如前所述,法律适用包括执法(或者称为行政适用)和司法,观察法律文化特征的最好视角莫过于关注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具体运行。就行政适用而言,主要体现在政府的宏观管理中;就司法适用而言,主要体现在微观的司法审判中。本论文集精选了六篇文章,大体能够说明明清时期政府的管理、法律的运行及其背后所蕴含的法律文化的轮廓。
第一,政府管理和行政适用方面。明清政府是否主导了澳门的秩序?具体又通过哪些方式方法去规范行为,去达成较为平稳的秩序?关于第一个问题,康大寿在《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一文中通过详细梳理认为,在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签订后,中国对澳门地区的法权才真正丧失。[79]其观点的基础在于对史实的考证,考证的内容包括1608年蔡善继为香山知县时订立的《制澳十则》、1614年道臣俞安性向澳门葡人宣谕禁约五事、1744年首任海防同知印光任订立管理番舶及澳夷章程七条、1749年的“善后事宜十二条”、1809年新任两广总督百龄和广东巡抚韩葑在《防范外夷规条》基础上拟订的《民夷交易章程》,乃至到鸦片战争前清政府对葡人贩卖鸦片的反复禁止[80],这些梳理足以证明明清时期澳门的秩序始终由明清政府来主导。那么明清政府具体通过哪些方式方法去实现其法权的管理?陈文源的《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一文对此做了详细的分析。首先,明清政府运用传统的保甲制度以加强对澳门城区的管理。但是对居澳葡人是否实施保甲法,有待考证。同时,“广东政府对在澳门海域作业的船只与人员实施澳甲制度”。[81]“保甲与澳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预防与惩治澳门社会治安事件提供有效的帮助,对稳定澳门社会秩序起了不可忽视的功能。”[82]其次,特别值得研究者注意的是,明清地方政府充分发挥了行会功能,如作为澳门华商行会组织的三街会馆就起到了平抑纷争、沟通澳门社会与广东政府的作用,再如利用行业组织来规范工匠与挑夫等人的行为,等等,充分说明澳门法律文化的多元化,也足以说明民间组织对澳门社会秩序及法律文化的作用和影响。此外,明清政府通过控制澳门人口的规模和遏制楼宇建设的手段来限制澳门城区的发展,“通过这些措施,既能维持一定规模的商贸发展,满足社会各方利益的需求;又能保证广东海疆安全,稳定了广东沿海的社会秩序”。[83]总结而言,明清政府对澳门的管理基本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利益在允许澳门进行贸易的同时,又将澳门贸易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防止对已有秩序的突破。
第二,司法适用方面。由于东波塔档案材料所搜集的案例集中于清朝,故学界研究也集中于清朝时期的司法适用。纳入本论文集的四篇文章分别包含了民商事审判、刑事审判以及审判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差异与冲突。
就民商事审判而言,刘景莲通过对东波塔档案材料的深入解读,撰有《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一文,此文可谓研究澳门民事法律适用的经典之作。该文首先梳理了东波塔档案资料涉及民商事纠纷的材料,民事案件司法文书共67件,包括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文书两类,记录了42件与经济纠纷为主的民事案件,可分为“钱货、借贷和租屋诉讼三大类”,其中,“钱货交易纠纷10件,借贷纠纷6件,租屋纠纷21件,其他经济纠纷5件”。[84]在对三类纠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者总结了澳门民事诉讼审判的特点。[85]其一,从起诉程序来说,华人原告直接向衙门控告,葡人原告需要首先向澳葡机构中的唩嚟哆报告,此外,在澳葡机构中为葡人工作的华人包括番书、通事,其身份视同葡人,与葡人适用同样的程序。但在道光年间,华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不再首先上诉香山县,而是先报告葡目,由其调解处理。其二,就审判程序来说,“道光以前,无论原告为华人还是葡人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与中国内地相同”,“一般的钱货、钱债诉讼,香山县丞以谕文的形式直接发文澳葡当局结案。难以解决的租屋诉讼及个别的债务诉讼,由香山县丞转禀香山知县、澳门军民府判理”。其三,从审判过程来看,对葡人没有歧视,基本依据法律和事实来判决,“将租居澳门的葡人与华人一样看待”。
乔素玲在《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一文中分析了中葡民事纠纷后,认为清政府在处理中葡民事纠纷过程中做到了以下几点:其一,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二,将澳门当地习惯作为审理华葡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其三,对于涉外债务纠纷的处理主要采用经济手段,而不同于当时内地主要采取刑罚制裁手段。[86]故作者认为:“清政府在坚持清朝法律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参照澳门当地习惯和西方例律,略作变通地处理涉外案件,西方法律制度开始向中国传统法制渗透,尽管在空间上仅限于澳门,但仍可视之为中国传统司法变革之滥觞。”[87]
唐伟华在《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一文中对葡人与华人房屋租赁纠纷做了细致分析。房屋租赁纠纷主要源于产权和租金问题。就产权而言,葡人屋主不满租户随意改造和修缮自己的房屋成为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而当时在澳门有类似于永佃权的“永租权”,然而房屋随着不断自修和自建导致租户反而实际拥有了产权,进而导致双方冲突不断。就租金而言,因葡人擅自增加租金或者华人租户拖欠租金都会导致纠纷。由于租赁合同一般期限较长,由于租户转租或者市场刚需的存在,导致租金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的数额,葡人当然希望增加租金但又遭到租户抗拒进而引发纠纷。关于此点,17世纪后的西方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早就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而“前述华葡诉讼案中,外国业主根据市场行情增加租金,却被华人视为敲诈勒索”。[88]此外,当出现意外事件导致租户逃离澳门无法居住并拖欠租金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当时的香山知县“不仅免除了吴阿杰避难期间的欠租,而且认为他自行扣租修屋虽未征得业主同意,但迫于特殊情况,所为‘亦属人情’,不予追究”。[89]从这些纠纷的产生及解决来看,中国人关注纠纷背后的人情、主观动机以及关系的维系和修复,而西方关注的是市场、权利以及权利界定的清晰,此也是中西方法律的根本差异所在。
就刑事审判而言,林乾的《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主要就乾隆九年令以及随后的治澳法令十二条做了详细分析。乾隆八年陈辉千案案发后,为了防止将来在澳门发生葡人杀害华人案件仍不报送,导致姑息养奸,同时也造成对司法主权的破坏,广州将军、署两广总督策楞上奏乾隆帝,最终通过令的形式确定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嗣后在澳民番,有交涉谋害斗殴等案,其罪在民者照律例遵行外,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相验之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果案情允当,该督抚即行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据实奏明,并将招供报部存案。”[90]此种处理方式既照顾到葡萄牙的禁令,也考虑到了国家主权,既遵守了原则,也做了变通。此令订立后,死刑案件基本能够按此执行,但徒刑、流刑案件的执行遇到了困难,尤其是乾隆十三年的李廷富、简亚二被杀案,凶手仅仅被判处流刑,乾隆认为地方官处理太过软弱。该案后被处置的张汝霖又与“香山县详筹善后事宜,制定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治澳法令12条”,针对死刑以外的案件规定:“其犯军流徒罪人犯,止将夷犯解交承审衙门,在澳门就近讯供,交夷目分别羁禁收保,听候律议,详奉批回,督同夷目发落;笞杖人犯,檄行该夷目讯供,呈覆该管衙门核明罪名,饬令夷目照拟发落。”[91]可以说治澳法令十二条是对乾隆九年令的有效补充。此文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清朝前期的法律适用及变迁说得清晰明白,通过该文的分析,可见清朝对澳门法律适用的特殊处理,也反映了清朝前期政府对澳门有充分的司法主权。
乔素玲在《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一文中以“中葡官方围绕司法权的斗争”为标题来阐述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说与林乾文观点相同。该文实际解释了为何乾隆九年才著令加强对澳门司法的控制:明末清初处于改朝换代时期,中国政府对澳门的管理比较宽松,中葡双方冲突并不激烈,后随着澳门贸易地位的不断提高,中国政府觉得有必要对其加强管理。[92]此外,该文对18世纪至19世纪初的刑事案件做了较为详细的梳理,认为清政府在斗争中总体上把握了司法的主导权,同时也有所变通,譬如对葡萄牙人的死刑执行方式即有所变通。[93]
唐伟华在《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一文中对乾隆九年之前几乎没有葡人对华人命案记录的原因做了补充,即“当时的地方官只求在其任内太平无事,深怕处理不好而连累自己,为了规避责任,尽量求得大事化小、息事宁人”,以及“地方官员常收受葡人贿赂并互相勾结,对受害人家属威逼利诱以求私和命案”。[94]乾隆帝上台后此种局面才开始改变。此种观点可以说是对乔素玲文的有益补充。同时,该文认为此后清政府为了贯彻乾隆九年令的“一命一抵”原则,不惜采取极端方法,结果导致“抹杀了因事实与动机的不同而产生的区别量刑”,由此引发各国的激烈反抗,而面对争端,“清政府很少主动采取正常的外交手段从事解决,却常常采用断水断粮、武力胁迫的方式迫使外国人屈服”,最终逼迫“西方商团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手段从事实上破坏了清政府的司法管辖权”。[95]
以上四篇文章通过对东波塔等档案资料的充分运用,对清朝时期的司法适用做了非常深入的分析,不仅对案件做了详细梳理,同时也揭示了背后的法律文化、司法权冲突等内容。不同学者之间的观点互相辉映和补充,共同对清政府的做法给出了历史的注释。但我们也发现学界对清朝之后的司法适用问题和对商事贸易方面的纠纷关注度还不够,这两个领域值得继续深入拓展。
(五)法律意识、观念及价值观方面的研究
谈及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少学者认为根本点在于人们法律观念的不同,主要是人们遇到纠纷后通过什么方式来处理,其选择背后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等。当然,不同的法律观念又与不同的地理环境、历史境遇等有关系。具体到澳门法律文化,研究者需要关注华人和葡人遇到纠纷时通过什么方式来处理。是通过官方诉讼还是通过民间调解?其不同选择的原因是什么?法在澳门的地位如何?人们对法的态度如何?这些问题的背后都反映了澳门华人和葡人法律观念的不同。关于此方面的分析,学者们在各类研究时常有所涉及,但作为专门的论题展开分析却几乎无人问津。其原因在于价值、观念、意识存在于每个澳门居民包括华人、葡人还有其他外国居民的脑海和日常的行为中,但越是日常的行为就越难以有人重视而做记录,此外,又由于很多细小的民间纠纷的解决已没有资料可寻,再加上以前也没有相应的口述历史,导致这方面的研究无从着手。可以说,澳门法律文化的价值、意识和观念层面的研究较为缺乏即在于上述资料的匮乏。
但幸好我们还可以从更宏观的角度去观察澳门法律文化价值方面的冲突与并存问题,吴志良所撰写的《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一文可以说从最宏观的角度展现了异质文化共存的可能性,此即文化的自觉。所谓礼仪之争,是西方传教士传教过程中关于中国传统礼仪是否违背天主教教义的争议,如祭孔、对祖先的祭祀等。当传教士处于一种文化自觉的状态时,如早期的范礼安和利玛窦,“以移花接木的形式,将天主教义融入儒学中来传播福音”,[96]其成果就相当显著,不仅不会引起冲突,反而得到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内的中国人的接受。但教皇特使多罗却在“1707年1月25日在南京发表公函,宣布罗马教廷已经禁止祭祖祭孔礼仪的决定”[97],由此激化了矛盾,这种文化的不自觉导致了“中国与西方文化交流的断裂”,作者进而认为此举“造成中西民族近代的严重隔阂,也深刻影响了中国近代历史的走向”。[98]
从礼仪之争的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两种完全不同的文化完全可以并存,但这需要文化的自觉,即对自己文化的克制,而不能以自己的文化为标准去评判和否定他国文化。[99]一旦一方文化走向自大,势必带来其他文化的抗拒。法律文化同样如此,道德、伦理、礼俗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葡萄牙只有在充分尊重这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在澳门长期生存,吴志良即认为葡人的聪明之处在于他们一方面“依葡萄牙法律和风俗习惯进行内部自治”,另一方面“遵守中国律例,对广东当局,特别是直辖他们的香山县政府恭顺臣服”,其角色“从印度洋的征服者逐渐转变为南中国海的贸易者,最终得以定居澳门”。[100]同样地,面对葡萄牙的侵入,中国政府也始终保持了克制的态度,允许其自治。正是在双方的自我克制下,澳门才出现了共处分治的状态。
(六)社会层面的法主体与法体系研究
社会层面的法主体与法体系研究,其实质意义是法律文化的多元化问题。编者始终认为任何社会的秩序维系都不能仅仅依靠官方和国家的力量,社会力量在其中起到的作用绝不能忽视。如果从最广义的角度去理解法,则社会层面的习惯、礼俗、乡规民约等都可以构成“法”,其形成、制定、实施都可以被纳入法律文化的范畴而被观察和研究。前述介绍的论文中,有不少文章也涉及对社会层面法文化的研究,譬如陈文源在《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一文中提到的行会组织功能,以及在《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一文中提及的职责在于解释华人的风俗习惯的“华人咨询委员会”等,但专门研究澳门社会层面法文化的文章不多,本论文集选取了这为数不多的较为出色的两篇,一篇是何志辉的《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此文涉及的是法文化的制度层面,另一篇刘冉冉的《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论及的则是法文化的法主体层面。
对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的研究,研究对象看似是法典,但从根本上来说是对澳门华人风俗的总结,即构成法文化的制度层面。《葡萄牙民法典》于1869年延伸至澳门来适用,此可谓官方层面的制度,但这一官方层面的制度“难以真正楔入人们的社会生活”,所以葡萄牙同时对“民法典中不适合中国风俗习惯的规范部分作了相应保留”。[101]“不过,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葡萄牙,崇尚基于理性主义的法典法文化,对于这套与法典精神相异的华人风俗习惯,实际是抱持疑惧态度的。将风俗习惯法典化,遂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葡萄牙为澳门‘立法’的任务之一。”[102]从作者的阐述可以看出法典化的风俗习惯改变不了其作为社会层面规则的实质,所以作者也将其称为“法典形式下的宗法文化”。
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的内容以及形成原因都做了非常深入的分析。就内容而言,其深受传统宗法伦理文化的影响:在婚姻关系方面,法典将带有传统七出印迹的包括“妻子婚后35年仍无生育;严重虐待或中伤;麻风病;搬弄是非;小偷小摸;醋性十足”明定为离婚的条件,同时,法典规定了纳妾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法典明确了父权和夫权的地位;在继承方面,法典排除了已婚女性家族成员的继承权。[103]如果葡萄牙强制推行《葡萄牙民法典》而不考虑中国传统宗法伦理的因素,毫无疑问这样的官方法只可能成为具文。就法典制定的原因而言,包括澳门华人社会的民族情感不可调和、华南地区的宗法文化根深蒂固以及香港地区港英当局适度采行《大清律例》的做法为葡人提供了借鉴等三个方面。[104]可以说此文弥补了学界在此领域的研究空白。
就社会层面的法主体而言,何志辉在上文中也有所涉及,“澳葡政府虽然取得对澳门华人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但澳门华人内部真正诉诸澳葡政府并遵循司法途径的案件微乎其微。绝大多数的民间纠纷,或者以私了方式解决,或者借助宗族势力解决,或者借助社团力量解决”。[105]即宗族势力、社团力量构成社会层面的法主体,它们能够利用民间的风俗习惯解决纠纷、调整秩序。关于社会层面的法主体,议事亭值得学界关注,刘冉冉的《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一文对此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所谓议事亭,作者认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澳葡市政机构的议事亭,它由澳葡自治机构议事会延伸而来,是澳葡管理社区内部日常事务、维持地方治安的机构;二是作为中国官员入澳宣读圣谕、处理澳门事务之场所的议事亭,它是明清政府为有效地控制澳葡、充分行使对澳门的主权和管治权,从而在澳门设立的向夷目宣读政令及双方交涉政务的“议事亭”,其主要功能在于中国官员在澳门处理政务以及与澳葡会商公务。[106]整体而言,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议事亭是行政架构中地位较低且不完整也不独立的机构,“仅仅具备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维持地方治安的功能”[107],而对于澳葡而言,议事亭是其自治机构,维系了葡人在澳门的基本生存和秩序。
如前所述,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都不可能仅仅依靠国家层面的法律、机构来维系,建构于国家层面的官方法律文化仅仅是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历史,在近代国家主义和民族意识兴起之前,部落、宗族、教会、行会等各种社会力量都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维系起了极大的作用,构建于此基础之上的法律文化可以说是社会层面的法律文化。综上,编者以为法律文化的研究包含了官方层面的法律文化和社会层面的法律文化。关于此点,胡旭晟的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他认为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形态:第一,由尚不稳定和较为脆弱的社会物质力量,如中人,来保障实施的不成文习惯法,即狭义上的习惯法,此为初级形态的法律;第二,由较为稳定和较为坚固的社会物质力量,如家族、行会等,来保障实施的成文习惯法,此为中级形态的法律;第三,由高度稳定、强固的社会物质力量——国家来保障实施的国家法,此为高级形态的法律。三者共同展示了法律世界的丰富多彩,三者之间也产生互动,如国家法事实上在不断吸取习惯法中的资源。[108]前两者即编者所谓的社会层面的法律文化,第三种即为官方层面的法律文化,二者互动并共同维系一个国家的基本秩序。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来说,关于澳门社会层面的法律文化的研究尚待深入。
五 结语
通过本文的梳理,编者认为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已经较为全面而且深入,不论是大陆的学者还是澳门或者海外的学者,都对澳门的法律文化给予了充分的关注,研究的范围和视野也涵盖了宏观和微观、立法和司法、官方和民间、法律规范和价值观念、法律制度和机构设施等各个方面,不仅对法律文化做了整体考察,也对法律文化所包含的基本范畴进行了深入考证。可以说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已经臻于成熟,但是,在上述梳理的过程中,编者也发现还有很多地方值得学界继续深入挖掘,以进一步推动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其一,由于资料的原因,学界普遍关注明清时期以及澳门回归前后的立法、司法等情况,而对民国至回归之前的澳门法律文化少有研究;其二,对澳门民间或社会层面的法律文化未给予充分关注,当然,关于此点,由马小红教授指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鸿浩的博士论文《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做了非常深入的探讨,填补了此项研究的空白;其三,对于法律观念层面的研究较少,这当然与一手资料匮乏有相当关系;其四,对澳门法律文化的整体研究还需要进行方法论上的探讨,最好能够从不同视野去观察法律文化,才能够更为全面和丰富;其五,需要更多地挖掘和利用葡语资料,尤其能够将一手的葡语资料更多地翻译成中文是未来的重中之重,如此可供更多有兴趣的学者着手研究。相信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澳门这一地域法律文化的关注,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将更为深入,由此拓展开来,对香港、台湾等同属于“一国两制”的地域法律文化展开比较分析,将有助于地域法律文化研究的不断推进。
在本专题即将成稿之际,需要向读者特别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本论文集各篇主要以发表时间先后为序,但历史沿革篇涉及澳门法律文化自身的沿革,故按论文涉及主题的时间先后为序,以便读者研究。各篇文章收入本书时,文字方面略有修改。
第二,本论文集属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澳门基金会联合研究项目中的子课题——“传统法律文化与澳门法律发展”的成果之一。为顺利完成此项课题,在项目主持人马小红教授的率领下,课题组成员张鸿浩博士、邱少晖博士先后两次赴澳门调研。在第一次考察期间,课题组先后与澳门基金会黄丽莎处长、蔡永君博士,澳门科技大学黎晓平教授,澳门大学赵国强教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何志辉博士、谢耿亮博士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座谈,并对澳门历史档案馆和澳门博物馆进行了实地调研。在第二次考察期间,课题组成员张鸿浩博士与邱少晖博士在澳门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研与资料收集工作,分别在澳门大学图书馆、澳门历史档案馆进行了资料搜集,同时,课题组成员对澳门的庙宇、各类古建筑等文物进行了实地调研,通过与当地居民交流沟通,获得了充分的一手材料。此外,课题组成员与澳门理工学院娄胜华教授等多位学者进行了交流。在相关准备的基础上,课题组成员邱少晖博士着手进行主题为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目前该项研究尚在进行中,预计书稿将于2016年9月完成,课题组成员张鸿浩博士着手进行主题为澳门礼法的研究,已形成书稿《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谨此说明。
[1] 许慎:《说文解字》,岳麓书社,2006,第185页。
[2] 汉语大字典编辑委员会编纂《汉语大字典》(第4卷),湖北长江出版集团·崇文书局·四川出版集团·四川辞书出版社,2010,第2325页。
[3] 许慎:《说文解字》,岳麓书社,2006,第168页。
[4] 汉语大字典编辑委员会编纂《汉语大字典》(第1卷),湖北长江出版集团·崇文书局·四川出版集团·四川辞书出版社,2010,第140页。
[5] 王国炎、汤忠钢:《“文化”概念界说新论》,《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3年第2期。
[6] 《辞源》(修订本,上册),商务印书馆,2012,第1483页。
[7] 《辞源》(修订本,上册),商务印书馆,2012,第1483页。
[8] 《辞源》(修订本,上册),商务印书馆,2012,第1484页。
[9] 武树臣:《寻找最初的礼——对礼字形成过程的法文化考察》,《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10] 箫声:《文化概念考》,《湖南社会科学》1989年第5期。
[11]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第6页。
[12] 钱穆:《国史新论》,三联书店,2012,第346页。
[13] 参见刘作翔《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14] 刘作翔:《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15]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第9页。
[16] 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讲义》,北京电大法律教研室,1985,第89页。
[17] 梁治平:《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8期。
[18] 刘学灵:《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和研究观念》,《河北法学》1987年第3期。
[19] 武树臣:《中国法律文化探索》,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第317页。
[20] 蒋迅:《法律文化刍议》,《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文中继续指出,法律价值包括人们对法律本质、法律地位、法律作用的认同,对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教育的认识、态度和信念,对立法、司法者和其他有关政府官员的了解、评价和信仰,对法院判决所持的立场,以及使用法律的意愿,即法律的动员性等五个方面。法律技术部分主要包括作为法律观念、思想和信仰的外化物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法律机器运作程序和方式及其传统法律心理、行为模式、价值观念和其他文化因素对法制操作的多向渗透和制约关系。
[21] 刘作翔:《论法律文化》,《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
[22] 刘进田:《法律文化片论》,《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
[23] 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
[24]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33页。
[25]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36页。
[26]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46页。
[27] 关于此点,马小红教授在《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一书中也特别强调了法的多元性问题,书中将古代法按法的效力范围分为国家制定法和家族村落法,按法产生的途径分为祖宗法和现行法。参见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65页。
[28] 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40~245页。
[29]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45页。
[30] 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三联书店,1998,第1~72页。
[31]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第66~105页;另参见刘作翔《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关于“法律文化”的一个释义》,《法学》1998年第6期。
[32] 本论文集中何志辉的《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黄进的《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郭天武和朱雪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邓伟平的《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王巨新的《乾隆九年定例研究》可以归入此类。
[33] 研究法律的适用意味着必须顺带研究适用的相关配套组织、机构等内容,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下,政府的管理内含着执法适用,故本论文集也收录了相关内容。具体而言,陈文源的《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和《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康大寿的《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金国平的《Hopo的词源及其设立年代考》、张廷茂的《晚清澳门华政衙门源流考》、刘景莲的《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乔素玲的《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唐伟华的《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林乾的《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可以归入此类。
[34] 譬如澳门的礼仪之争、大量没有记录的案件的当事人的选择和民间处理等都可以归入此类。
[35] 譬如何志辉的《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刘冉冉的《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澳门的寺庙、各类协会等民间组织以及相应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和习惯可以纳入此类。可以说这属于澳门的礼。
[36] 当然,由于口述历史的缺乏,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一般只能通过纠纷后人们的倾向与选择、司法适用中的行为模式等来观察。
[37] 具体可参见何志辉《澳门法制史研究:回顾与展望》,载吴志良、林发钦、何志辉主编《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历史卷)》(下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944~946页;吴志良《澳门史研究述评》,《史学理论研究》1996年第3期;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5~383页。
[38] 〔瑞典〕龙思泰:《早期澳门史》,吴义熊、郭德焱、沈正邦译,章文钦校注,东方出版社,1997,第18页。
[39] 何志辉:《澳门法制史研究:回顾与展望》,载吴志良、林发钦、何志辉主编《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历史卷)》(下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946页。
[40] 参见黄启臣编《澳门历史研究主要参考资料目录》,载黄启臣、邓开颂《中外学者论澳门历史》,澳门基金会,1995,第367~369、379~380页。
[41] 戴裔煊:《关于澳门历史上所谓赶走海盗问题》,《中山大学学报》1957年第3期。
[42] 胡代聪:《葡萄牙殖民者侵占澳门前在中国的侵略活动》,《历史研究》1959年第6期。
[43] 介子编著《葡萄牙侵占澳门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
[44] 参见附录的论著索引。
[45] 为行文方便,本部分内容并不局限于论文集的篇章体例和文章顺序。
[46] 参见C.R.Boxer,Fidalgos no Extremo Oriente(《远东的贵族》),东方基金会和澳门海事博物馆,1990,第219页;文德泉(Manuel Teixeira)神父在龙思泰著作1992年再版前言所附的讲词也如是说,又见吴志良《站在超民族的地位》,《澳门日报》1995年8月20日,转引自吴志良《澳门史研究述评》,《史学理论研究》1996年第3期。
[47] 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5页。
[48] 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6页。
[49] 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6页。
[50] 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71页。
[51] 李雪梅:《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83页。
[52] 赵炳霖:《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载吴志良主编《东西方文化交流》论文集,澳门基金会,1994,第1551~1552页。
[53] 赵炳霖:《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载吴志良主编《东西方文化交流》论文集,澳门基金会,1994,第1555~1556页。
[54] 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55] 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56] 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57] 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58] 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59] 汪清阳:《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60] 汪清阳:《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61] 汪清阳:《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62] 黎晓平:《“一国两制”的伦理精神》,《一国两制研究》2012年第1期。
[63] 何志辉:《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岳麓法学评论》第7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第238~245页。
[64] 何志辉:《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岳麓法学评论》第7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第238~245页。
[65] 何志辉:《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岳麓法学评论》第7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第238~245页。
[66] 王巨新:《乾隆九年定例研究》,《澳门研究》第51期,2009。
[67] 王巨新:《乾隆九年定例研究》,《澳门研究》第51期,2009。
[68] 王巨新:《乾隆九年定例研究》,《澳门研究》第51期,2009。
[69] 邓伟平:《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当代港澳》1998年第2期。
[70] 邓伟平:《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当代港澳》1998年第2期。
[71] 黄进:《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72] 黄进:《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73] 郭天武、朱雪梅:《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74] 郭天武、朱雪梅:《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75] 金国平:《Hopo的词源及其设立年代考》,《暨南史学》2002年第1辑。
[76] 参见张廷茂《晚清澳门华政衙门源流考》,载《韦卓民与中西方文化交流——“第二届珠澳文化论坛”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210~230页。
[77] 陈文源:《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78] 陈文源:《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79] 康大寿:《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80] 康大寿:《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81] 陈文源:《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82] 陈文源:《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83] 陈文源:《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84] 刘景莲:《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清史论丛》2001年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86~187页。
[85] 参见刘景莲《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清史论丛》2001年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86~196页。
[86] 乔素玲:《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87] 乔素玲:《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88] 唐伟华:《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89] 唐伟华:《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90] 林乾:《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澳门研究》第40期,2007。
[91] 林乾:《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澳门研究》第40期,2007。
[92] 参见乔素玲《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93] 参见乔素玲《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94] 唐伟华:《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95] 唐伟华:《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96] 吴志良:《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澳门研究》第16期,2003。
[97] 吴志良:《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澳门研究》第16期,2003。
[98] 吴志良:《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澳门研究》第16期,2003。
[99] 由此看来,今天西方国家以其唯一的价值观且通过武力来输入他国,引起反抗当是历史的必然。
[100] 吴志良:《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澳门研究》第16期,2003。
[101] 何志辉:《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
[102] 何志辉:《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
[103] 参见何志辉《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
[104] 何志辉:《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
[105] 何志辉:《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
[106] 参见刘冉冉《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暨南史学》第6辑,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
[107] 参见刘冉冉《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暨南史学》第6辑,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
[108] 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等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代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