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信而生:中国慈善组织的信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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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慈善组织的本质与公众信任

第一节 慈善及慈善组织的意涵和由来

一 慈善

“Charity”(慈善)一词源于拉丁文“caritas”,意指对处在困境中的或遭遇不幸的人施以善行。它不仅是深深根植于人类行为中的一种道德标准,也是一种作为“在为大众福祉服务时展现出的人类之爱”(p.12)[1]的社会原则。“‘慈善’一词在最广义的层面上指人与人之间应当怀抱着的一切善意。”[2](p.1)“慈善”中的“慈”代表“慈心”,即伦理道德层面的慈悲和慈爱之心,“善”代表“善举”,即社会行动层面的仁义和仁善之举。“慈善”在英文中有两个对应的词:“Charity”和“Philanthropy”。“Charity”更强调针对穷人或困苦人群的帮助和救济,而“Philanthropy”则有“博爱”之意,不限于帮助穷人,还带有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意思(p.86)。[3]“慈善”既是一种关心他人利益、为他人做好事的心理倾向,又是一种捐款捐物给需要的人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出自对人类的普遍的爱。

慈善与宗教之间存在着历史悠久的联系。洛克(Locke)将慈善定义为“一种积极的、宽容的、亲切的性格倾向”,并视其为基督教的核心价值。[4]慈善组织来源于西方基督教的传统。在中世纪,欧洲大多数慈善组织受教堂监管,神职人员积极参与慈善机构的建设和筹资活动,人们捐赠的动机与借此能够得到救赎的信仰密切相关。[5]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宗教社会朝着世俗社会转变,导致原来与宗教直接相关的慈善捐赠转变为以人道主义救助(如扶贫)为主要目的的捐赠。[6]然而,人们内心深处的宗教信仰,以及福音派复兴运动对促进慈善捐赠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7]

在我国,自公元前5世纪发源的儒家文化历来主张人心向善,认为人性中具有“善端”。中华文化所信奉的“善”就是孔子所提出的“仁爱”原则——“仁者爱人”[8],即仁者是充满慈爱之心、满怀爱意的人,是具有大智慧、人格魅力、善良的人。孟子曰:君子所以异于人者,以其存心也。君子以仁存心,以礼存心。仁者爱人,有礼者敬人。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这使得中国的慈善实践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慈善”也常与“义举”“善行”等词互用。有学者指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与宗教文化、熟人社会、家族观念,以及新生的资本主义密切相关。据此,石国亮将中国古代慈善组织的发展历程分为三个阶段:“起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宗教组织形态,主要代表是佛教寺院中的慈善组织;兴起于宋朝的家族组织形态,主要代表是‘义庄’;出现于明末清初的民间组织形态”(p.38)。[9]

贝克尔从学术研究的视角给“慈善”下了定义,他认为:“如果将时间与产品转移给没有利益关系的组织或个人,那么,这种行为就被称为慈善或博爱。”(p.321)[10]贝克尔指出了慈善的两个特点:第一,慈善是一种志愿行为,它绝对没有强制的成分;第二,慈善行为是针对没有利益关系的人或组织。可见,慈善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自上而下的恩赐、富对穷的施舍,其本质是人类共爱之心的表现(p.71)。[11]

二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Charity/Charitable organization),顾名思义,是与“慈善”相关联的组织。这种组织并不一定如之前几个世纪那般,仅以直接接受捐赠并将之用于慈善目的为主要工作形式。在更为复杂的社会里,慈善家们去世后捐赠出大量财富并赋予其特定的公益用途,例如建设基础设施、助学等,而这一过程的实施执行需要某种形式的组织结构进行协助。[12]因此,形式更加多样的慈善组织开始盛行。

若要归纳慈善组织的特征,我们可以从它的法律定义出发。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慈善和慈善组织的专门法出现在英国。在英国,“慈善组织是一种合法形式的组织,只有在法律上完全以慈善为目的的实体才能获得成立该组织的资格”(p.3)。[13]这一定义的关键点在于“以慈善为目的”。英国下议院预算委员会(House of Commons Expenditure Committee)指出,“‘慈善’一词从未被定义过,它也无法被准确定义”(p.174),而“以慈善为目的”这一技术用语有助于减少混乱。[14]

在英国1960年颁布的《慈善法》中,慈善组织被定义为“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以慈善为目的而建立的任何组织机构(无论是否为法人)”(sec.45)。[15]英国新修订的《慈善法》(2011)更新了该定义:“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而言,‘慈善组织’指的是这样一种组织机构:(1)它的成立完全以慈善为目的,(2)高等法院可以对其行使适用于慈善组织的管辖权。”(sec.1)[16]总体上,这些定义的区别不大,其侧重点均在于“以慈善为目的”。

1601年在英格兰诞生的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慈善法律《慈善用途法》(The 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的序言部分将慈善目的分为四类:扶贫,推动教育,宗教推广以及其他对整个社会有益的目的。[17]该序言为当代的慈善法奠定了基石。有学者认为这些分项列出的慈善用途太模棱两可,无法涵盖由慈善组织开展的各种各样的活动。[18]近年来,“慈善组织”的定义已经出现过改动。根据英国2011年《慈善法》,慈善用途最终被定义为更具包容性的“促进公众利益”,而且其分类也变得更为具体:

(1)贫困预防与救济;(2)促进教育;(3)推动宗教;(4)促进健康和拯救生命;(5)培养公民意识;(6)促进艺术、文化、历史遗产保护和科学发展;(7)发展业余体育运动;(8)维护人权、解决冲突、推动社会融合以及促进不同宗教与种族之间和谐、平等与多样性;(9)保护与改善环境;(10)扶持需要帮助的青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贫困人群或者其他弱势群体;(11)促进动物福利;(12)促进皇家军队、警察、消防队、救援服务者或救护服务者提升效率;(13)英格兰和威尔士与慈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目的。

——英国2011年《慈善法》,第3节[19]

慈善组织还需要满足另外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向公众提供实际利益;第二,不得参与利益分配、大规模政治活动和自利活动。[20]英国2010年《财政法》也强调了慈善组织的其他特点,慈善组织被界定为具有以下特征的“社会实体”:(1)为慈善目的而建立;(2)遵守法律规定;(3)满足注册条件;(4)满足管理条件(sec.30)。“社会实体”(body of persons)是指一个正式组织,例如法人团体或者信托组织,它应当为慈善目的而成立,受到高等法院监管并能遵守“法律规定”;该实体需在慈善组织的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后方能满足“注册条件”;而管理条件则事关其内部管理问题以及该组织管理者是否合法、合理。[21]

我国于2016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慈善大法《慈善法》,标志着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进入了新纪元。根据我国《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3)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4)有组织章程;(5)有必要的财产;(6)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慈善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活动:(1)扶贫、济困;(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6)其他公益活动。该法界定的慈善活动实则符合公益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慈善法》中对“慈善”的界定其实是使用了“大慈善”的概念,与“公益”的含义别无二致。

基于慈善组织的法律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慈善组织的基本要素:第一,慈善组织必须是正式的组织,即拥有章程、财产和组织机构等;第二,慈善组织必须为慈善和公益目的开展活动;第三,慈善组织必须是非营利性质的组织,不得参与利益分配;第四,慈善组织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开展活动。

三 慈善组织的相关术语及其特征

虽然慈善组织的法律定义已经非常清晰,但是“慈善组织”和一些其他概念(如“非营利组织”“志愿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在使用时经常混淆。检视这些多样化的用语,有助于我们辨别慈善组织的更多特征。然而,这些用语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22]因此对其做出清晰界定并不容易。

“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或“发展型非政府组织”(Develop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都是相对的概念,在许多情况下可与“志愿部门组织”或“志愿组织”进行替换。非营利组织是相对于营利性组织而言的,该概念强调组织目的并非营利,即组织所赢取的利润不得用于分配。非政府组织指的是以价值为导向,位于政府之外并将盈利进一步投入社会、文化和环境等,以社会发展为目标的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形式包括社区志愿组织、社会企业、宗教团体、合作社与互助会等。[23]

在我国,慈善组织属于“社会组织”的范畴。“社会组织”是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志愿公益性或互益性特征的组织机构的统称。[24]这一概念始于2006年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于十七大再次被强调;而在这之前,社会组织普遍被称为“民间组织”。在我国语境下的“社会组织”与国际上的“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实则为同一个意思。社会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和互益性社会组织,而慈善组织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25]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一个用语,是指在家庭、政府和市场之外由组织和个人所组成的领域,人们在其中自愿联合以实现共同利益。[26]与“市民社会”相关的一个用语是位于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有学者认为,第三部门包括“教育机构,压力团体,宗教组织,娱乐团体,社区自助组织和公益慈善组织”等(p.20)。[27]这两个词覆盖了个人、政府和企业之外的所有社会实体。因此,慈善组织无疑属于这一范畴。“市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或者“第三部门组织”(the Third Sector Organization)是描述在“市民社会空间”中活动的组织的用语。市民社会组织教育公民行使其参与公民生活的权利,并起到监督公共部门的作用。[28]

志愿组织或志愿部门组织(Voluntary Sector Organization)是第三部门的核心。它包括了注册的慈善组织、非慈善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互助团体和具有明显公益性质和志愿性质(在某些方面上)的社区团体。[29]在一些研究报告中,这些组织也会被称为“一般慈善组织”:属于志愿性质的,不受政府、学校、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控制。由于定义上的困难,学者对志愿组织的几个主要特征进行了总结:(1)形式上具备组织结构;(2)不从属于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3)非营利性:不会向股东分配利润;(4)自主性:能够自主管理并做出决策;(5)志愿性:慈善组织的运营应当主要以志愿为原则,依赖志愿捐赠和志愿服务。[30]

上述组织和慈善组织之间显然存在着模糊的界限,但可以分辨,慈善组织明显属于志愿部门的范畴,同时,慈善组织是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或社会组织,并且组成了第三部门或市民社会的关键部分。分析“慈善组织”和相关用语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确定慈善组织的总体特征。该总体特征总结如下。

(1)正式性:慈善组织是一个具备管理系统、组织结构和人力资源系统的组织。它符合一个正式组织进行运作的基本条件。

(2)非营利性(而不是“非盈利性”或“超越盈利”):“非营利性”指慈善组织可以创造盈余,但需要将其盈余利润用于达成其慈善目的。慈善组织开展各项活动时应当从受益人的利益和组织发展的角度出发,而非为了牟取利润或股东分成。

(3)价值驱动:慈善组织的核心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它们的宗旨是提高当地、全国乃至全球层面上的公众福利。这些公共价值(而非自我利益)才是驱动它们行为的根本因素。

(4)自主性:慈善组织在财务、人事、管理和决策方面拥有自主权。慈善组织可以与政府和企业展开合作,同时也可以对它们进行监督批评。这也体现了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

(5)志愿性:慈善组织的运营应当主要以志愿为原则,其中志愿者们自愿地投入自己的时间和(或)金钱是主要形式。慈善被视为一种利他性的活动,慈善组织的成员以一部分自身利益为代价,运用个人技能服务社会,作为回报,他们往往也会收获自我实现的愉悦并受到社会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