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与风险管理(新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系列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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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法原理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执行、解释和争执的解决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一般国家的法律准则。自愿原则体现了签订合同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全过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的情况下:

(1)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力。合同签订前,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自由表达意见,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取得一致而达成协议。不容许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或通过胁迫、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自由构成。合同的形式、内容、范围由双方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商定。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修改、变更、补充合同内容,双方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合同。

(5)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当然,合同的自愿原则是要受法律的限制的,这种限制对于不同的合同而有所不同。相对而言,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性,导致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较多,对当事人的合同自愿的限制也较多。例如: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中的质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因为这是强制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没有选择的权力。

2.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能是在强迫和压力下所作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只有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平等协商,才有可能订立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3.诚实信用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交易活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在行使权力时都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对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地履行。具体包括:在合同订立阶段,如招标投标时,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应当如实说明自己和项目的情况;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当相互协作,如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相互告知,并尽量减少损失。

4.公平原则

合同是通过权利与义务、风险与利益的结构性配置来调节当事人的行为,公平的本义和价值取向应是均衡当事人利益,一视同仁,不偏不倚,等价合理。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等价有偿、协调合理,当事人风险的合理分担,防止权利滥用和避免义务加重等方面。

5.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原则

这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的订立过程

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先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再由另一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合同即告成立。在法律程序上,订立经济合同的全过程划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一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1.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要约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要约必须是对相对人发出的行为,必须由相对人承诺,虽然相对人的人数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另外,要约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

(1)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必经过程,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往往不确定,不含有合同得以订立的主要内容,也不含相对人同意后受其约束的表示。比如价目表的寄送、招标公告、商业广告、招股说明书等,即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有别于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它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是合同协商的一个必要的步骤,为订立合同的开端和起点。要约一经同意(承诺)即转化为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当事人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严格而言,它还不是合同的协商阶段,不构成合同谈判的内容,其目的在于邀请别人向自己发出订约提议,当事人仍处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不发生要约的法律效力,受邀请人即便完全同意邀请方的要求,也并不产生合同。

(2)要约的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明确要约人受其提议约束的时间界限,也表明受要约人何时具有承诺权利。《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拘束力:

①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发出,即受法律的约束,并非依法不得撤回、变更和修改;要约一经送达,要约人应受其约束,非依法不得撤销、变更和修改,不得拒绝承诺。

②受要约人因要约的送达获得了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一经作出承诺,即能成立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要约人不得拒绝,必须接受承诺。承诺并不是受要约人的义务,受要约人有权明示拒绝,通知对方,也有权默示拒绝,不通知对方。

③要约的存续期间:要约的存续期间,也称承诺期限,是指要约人受要约拘束的时间,在该时间内不得拒绝受要约人的承诺;受要约人在该时间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合同即告成立,逾期承诺的,要约即行失效,不再具有拘束力。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可以认为,要约的撤销是一种特殊的情况,且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由于要约具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对其撤销不得过于随意,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的撤销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前,即承诺生效之前,合同一旦成立,则属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2)要约的撤销必须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撤销通知必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送达受要约人。如果撤销通知发出,但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则不能产生撤销的法律效力。

2.承诺

所谓承诺,《合同法》的第21条作了如下定义:“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与要约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

(1)承诺的条件。承诺具有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而非承诺。

2)承诺只能向要约人作出。非要约对象向要约人作出的完全接受要约意思的表示也不是承诺,因为要约人根本没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愿。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是,近年来,国际上出现了允许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趋势。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发出。超过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2)承诺的方式。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采用一定的形式将承诺的意思表示告诉要约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因此承诺的方式可以有两种:

1)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如对话、交谈、电话等)和书面通知(如信件、传真、电报、数据电文等)。

2)行为。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无须发出通知,而是通过履行要约中确定的义务来承诺要约。以行为承诺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或是要约表明的。

(3)承诺的期限。承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视要约的方式而定: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已发生的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承诺发生后,承诺人会因为考虑不周、承诺不当,而企图修改承诺,或放弃订约,法律上有必要设定相应的补救机制,给予其重新考虑的机会。允许撤回承诺与允许撤回要约相对应,体现了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权利、义务是均衡、对等的。为保证交易的稳定,承诺的撤回也是附条件的。《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在以行为承诺的情形下,要约要求的或习惯做法所认同的履行行为一经作出,合同就已成立,不得通过停止履行或恢复原状等方法来撤回承诺。

3.合同的成立

(1)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以下方面的规定:

1)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的地点,关系到当事人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空间范围,关系到合同的法律适用、纠纷管辖等一系列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有以下方面的规定:

1)作为一般规则,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由于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能够解决这种情况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的开始。合同成立后,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才能生效,否则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主体要合法。在签订合同之前,要注意并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真正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法定权利和行为能力,是否受委托以及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等。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但是,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而非合同的成立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两种。含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的。如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就欠缺生效的条件。

(3)合同的内容、合同所确定的经济活动必须合法,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所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就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实际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2.合同生效的时间

(1)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一般说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地讲:口头合同自受要约人承诺时生效;书面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全部或者主要义务的,可以视为合同有效。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的,当事人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约定附条件或者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条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是同一时间,合同成立后虽然并未开始履行,但任何一方不得撤销要约和承诺,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应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追究责任。一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合同已生效,同样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签订,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法定条件,国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为:

(1)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不履行性。即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来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从订立合同时起即无效。

(4)国家干预原则。无效合同无须当事人来主张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主动审查确认其无效。

1.无效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性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下列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1)无法人资格且不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资格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盗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5)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6)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对于第(5)、第(6)两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旨在排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应付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1)按排除和限制的责任范围可划分为:

1)完全免责条款,如“货经售出,概不退换”。

2)部分免责,可以表现为规定责任的最高限额、计算方法,如洗涤、冲晒合同规定:如有遗失、损坏,最高按收取费用的10倍赔偿;有的列明免责的具体项目,如保险单;有的两者同时使用。

(2)按免责条款的运用,可划分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一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般而言,国家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较严,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条件从严;而对于后者则相对较宽。

当然,并不是所有免责条款都无效,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两种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双方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因此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3.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刻终止履行。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应本着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1)返还财产。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返回财产是处理无效合同的主要方式。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如果无效一般都无法返还财产,因为无论是勘察设计成果还是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付出都是无法返还的,因此,一般应当采用作价补偿的方法处理。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不能返还财产时,或者当事人有过错一方承担因其过错而给当事人另一方造成额外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即发生混合过错时,则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追缴财产。追缴财产,是指当事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最严厉的经济制裁手段。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三)可变更与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欠缺生效条件,但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可变更或可撤销发生争议,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是合同被变更、撤销的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果只要求变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其合同。

1.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

(1)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对可撤销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有过错的一方不仅不能提出变更或撤销,而且还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

可撤销合同为效力相对合同,依据权利人有意思表示可使合同处于不同的效力状态。

(1)权利人有按其意思决定合同命运的选择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完全接受原合同,不行使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有权在承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也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应受尊重,可撤销的合同是否变更或被撤销,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请求权为前提,即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行使程序上的主张权,有关机关不得依职权加以变更或撤销。

(2)撤销权的消灭。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只是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③确认权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合同法》一方面赋予当事人一方撤销权,另一方面要求必须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请求权,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变更或是否撤销。

3.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也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三种。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尚待有权利的第三方为一定意思表示来最终确定效力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如下:

(1)合同已成立且其效力待定。

(2)具有成就所欠生效条件的可能性。

(3)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取决于第三人。

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是:无效合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因第三人的承认或拒绝而受影响;而效力未订合同的效力悬而未决处于两可状态,因第三人的意志而定,第三人追认则有效,第三人拒绝则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后者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只是消灭其效力,而非使不确定的效力得以确认为无效;不予撤销,则为承认其有效使其效力得以继续,撤销权人应为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前者在第三人承认或拒绝前效力是不确定的,承认与拒绝取决于第三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也不能独立订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以后,合同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自始不存在本人的授权)、超越代理权(本人有授权但代理人的行为非在授权之列)、代理权终止(指定的代理事项完结、代理期限届满、本人撤回授权)后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如果本人不追认,代理人所签合同对本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对本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本人的追认。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指对物进行处置、决定物之命运的权能。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保管人擅自将储存物变卖,这种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其效力如何?《合同法》第51条将此类合同视为效力未订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保管人将变卖储存物的货款交给货主,货主收取而无异议的,或处分财产时尚无处分权,事后由于继承、合并、买卖或赠与等方式取得了处分权的,合同均为有效。

(4)表见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基于此项信赖,该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的交易行为(订立合同),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表见代理是采购员或者推销员拿着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超越授权范围与其他单位订立合同。此时其他单位如果不知采购员或者推销员的授权范围,即为善意第三人。此时订立的合同有效。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全面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合同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合同的内容就得到了实现,合同也就得到了履行。

如果当事人只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称为合同的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如果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称为合同未履行,或不履行合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它要求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使得合同的各个要素都得到正确实现。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数量、质量、地点、期限、方式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包括全面履行义务,也包括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不按期支付预付款、工程款,不按照约定时间开工、竣工,都是违约行为。

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履行。但是,合同约定不明确并不意味着合同无须全面履行或约定不明确部分可以不履行。

2.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外,当事人要根据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来代替约定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

合同中所确定的标的,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等活动中一定的物资、技术、劳务等的需要,用其他的标的代替,或者当一方违约时用违约金、赔偿金来补偿对方经济、技术等方面的损失,都不能满足当事人这种特定的实际需要。因此,实际履行原则的贯彻,能够促进合同当事人按合同规定的标的认真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还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某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实际履行,不仅在客观上不可能,还会给需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办法代替合同的履行。如货物运输合同,按照合同法和有关货物运输法规的规定,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灭失时,属于运输部门的过错,则承运方只按损失、灭失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而不再负交付实物的义务。

3.诚实信用原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

(二)合同履行的方式

合同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或约定的方式履行。没有法定或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有:

1.分期履行

分期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以整体的方式履行完毕全部约定义务的行为,是相对于一次性履行而言的,如分期交货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工程建设合同等。如果一方不按约定履行某一期次的义务,则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该期次的违约责任;如果对方也是分期履行的,且没有履行先后次序,一方不履行某一期次义务,对方可作为抗辩理由,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分期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其中某一期次的义务时,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需要根据该一期次的义务对整个合同履行的地位和影响来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履行某一期次的义务,对方不能因此解除全部合同,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某一期工程款的违约救济,承包方只可主张延期交付工程项目,却不能解除合同。但是不履行的期次具备了法定解除条件,则允许解除合同。

2.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根据合同义务在履行期届满后的履行范围及满足程度而言的。履行期届满,全部义务得以履行为全部履行,但是其中一部分义务得以履行的,为部分履行。部分履行同时意味着部分不履行。在时间上适用的是到期履行。履行期限表明义务履行的时间界限,是适当履行的基本标志,作为一个规则,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有权要求其权利得到全部满足,对于到期合同,债权人有权拒绝部分履行。

3.提前履行

提前履行是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就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提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在特定情况下提前履行也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利,如可能使债权人的仓储费用增加,对鲜活产品的提前履行,可能增加债权人的风险等。因此债权人可能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前履行,但若合同的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则应当接受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可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合同履行中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使责权能够实现,防范合同欺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使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和保全措施。

1.抗辩权

对于双务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所谓抗辩权,就是指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力主张的权力。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包括: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施工合同中期付款时,对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发包人有权拒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则承包人可以放慢施工进度,甚至停止施工。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是: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义务,即双方的债务须系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且债务具有对价性。两项给付互为条件或互为原因,两项给付的交换即为合同的履行。若双方非因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或债务虽系同一合同产生但不具有对价性,都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两项给付没有履行先后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哪一方负有先履行给付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或未提出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提出是为了催促另一方当事人及时给付,故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了给付后,同时履行抗辩原因就消失了。对于当事人提出履行给付的,一般来说,对方当事人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此处的“提出履行给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表示要履行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有充分的能力履行其给付义务。否则提出履行给付不可能构成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对抗。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给付尚属可能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期待对方当事人与自己同时履行给付。若对方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则合同归于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丧失了存在价值和基础。

(2)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也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对本方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的一方也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材料供应合同按照约定应由供货方先行交付订购的材料后,采购方再行付款结算,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交付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采购方有权拒付货款。

后履行抗辩权应满足的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

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4)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3)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应当后履行合同一方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合同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而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是:

1)先履行抗辩权的合同属双务合同,在时间上存在前后先继的两个不同履行序次。倘若没有履行上的先后次序之分,应为同时履行,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对方有不履行之虞。如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恶化,履约能力急剧下降,存在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预兆,此时要求先履行一方依约履行合同,只能是无谓地扩大损失,是不公平的。因而先履行一方预料到对方确实不能履行义务时有权行使抗辩权。

3)对方不履行之虞必须建立在确切的证据基础上。由于经济生活极为复杂多变,对后履行一方的担忧不应当是主观上的推测、预料、臆断,必须通过客观的事实来证明。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就是指为防止合同债务人消极对待债权导致没有履行能力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法律赋予债权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以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实现债权。设立合同保全,其思路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保证。”合同保全措施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1)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时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其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的效力,对于债务人,可消灭其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对于债权人,其行使代位权,在取得的财产的范围内,消灭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对于第三人,合同债权人行使权力的效果等同于合同债务人行使,具有消灭债的效力,其对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均能对抗债权人。

(2)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其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五、合同的变更、转让、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当出现法定条件时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的修订或调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时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变更的特征有:

(1)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协议。

(2)合同变更必须在原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实施。

(3)合同变更只是在原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

2.合同变更的方法

(1)当事人协商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后,双方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权利义务作出合理调整。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可能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对于无效变更的处理。如果当事人的变更行为(如欺诈、胁迫)或变更内容(如价格违法、违反法定质量标准)不合法,则不能产生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即变更后的内容不能抵抗原有内容,原来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2)不要式合同不能变更为要式合同。《合同法》规定,对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变更时应办理相应手续,未办理法定手续的不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3)内容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便于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难于履行。《合同法》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

4)附条件的变更。对权利义务的变更可以是附条件的,最为典型的是“待履行和解”,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对原合同的内容作出调整,其条件是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债务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时,合同按变更前的内容履行,视为未变更,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特定义务,则可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2)法定变更。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请求增加或减少。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者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相应地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在权利义务内容维持不变的情况下,使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转移。其中合同权利人转移的,称为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人转移的,称为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权利人、义务人同时转移的,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也称一并转让。

1.合同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权利义务从原来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至第三方,由第三方作为新的合同承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转让后,转让方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转让方的合同地位由受让方取而代之。这一特征使合同转让区别于转包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分包合同中的转包方、总承包方都不能终结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应责任。

(2)合同的转让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合同的转让只是权利义务主体的位移,即从一方转移至其他第三方,并不导致权利、义务的增加、减少或其他变更,合同内容不发生变化。

2.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下列情形的债权不可以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经受让人同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同时拥有与此权利相对应的从权利。若从权利与原债权人不可分割,则从权利不随之转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同样可以针对受让人。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这种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是指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的终止即为合同的死亡,是合同生命旅程的终端。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整体不复存在,但一些附随义务依然存在。

此外合同终止后有些内容具有独立性,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下列原因而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但这种履行一般情况下应由债务人自己履行,且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的约定。

2.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协商一致后的双方,终止原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的协商解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条件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当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它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都是具备一定解除条件时,由一方行使解除权;区别则在于解除条件的来源不同。

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认真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债务相互抵消

当合同当事人彼此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并均已届清偿期,则双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下落不明等情形,债务人有权把应给付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寄托于法定的提存所,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

5.债权人免除债务

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亦即债权人抛弃其债权。债权人既可免除全部债务,也可部分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当债权与债务同属于一个人时,债的关系已无存在的必要,应归于消灭。但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则不能终止权利义务。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不限于以上几种,如时效等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也可能导致合同终止。

六、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不适当履行则包括不履行以外的其他所有违约情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指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具备的要件。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说,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违反合同要有违约事实。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一经出现,即形成违约事实,不论造成损失与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违反合同的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决定实施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3)违反合同的行为与违约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付给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范围内;如果法律、法规未对违约金幅度作限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为限。

违约金一般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违约事实发生,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之后,合同未经解除,而仍然不失去其法律效力,也即并不因违约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既是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也是一种违约责任,它可以实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实际目的。

继续履行有如下限制: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合同标的物成为国家禁止或限制物,标的物丧失、毁坏、转卖他人等情形,使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

3.赔偿金

赔偿金是指当事人过错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在没有规定违约金或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财产的毁损、灭失、减少和为减少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违约一方的损失赔偿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法规规定责任限额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d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所谓明确责任,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双方自行协商明确各自的责任;二是由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明确责任。日期的计算,前者以双方达到协议之日起计算,后者以调解书送达之日起或裁决书、审判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定金具有如下特征:

(1)定金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形式,其目的在于担保对方债权的实现。

(2)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金钱。

(3)定金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也无效。

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和履行的保证,在合同履行后,应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是,这两种违约责任不能合并使用。

5.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的补救措施主要是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所确定的,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而由违反合同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新制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补救措施应是继续履行合同、质量救济、赔偿损失等之外的法定救济措施。补救措施在不同的违约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出卖人自己生产的产品数量不足,经买受人同意用购买替代品来履行等。建筑工程合同中,采取补救措施是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常用的方法。

七、合同争议的处理

合同争议也称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

(一)协商

协商是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

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采取友好协商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纠纷而造成的损失,从而达到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得到实现的目的。此外,还可以节省人力、时间和财力,有利于双方往来的发展,提高社会信誉。

(二)调解

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团体等的主持下,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双方互相作出适当的让步,平息争端,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法。

在实践中,依据调解人的不同,合同调解有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关调解和法庭调解四种。

(三)仲裁

仲裁,又称为公断,就是当发生合同纠纷而协商不成时,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争议,按照仲裁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制度。

1.仲裁的原则

合同的仲裁应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解决合同争议是否选择仲裁方式以及选择仲裁机构本身并无强制力。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贯彻双方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如有一方不同意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即无权受理合同纠纷。

(2)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员应依法公平合理地进行裁决。

(3)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仲裁机构是独立的组织,相互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仲裁法》规定撤销裁决的除外)。

2.仲裁的程序

合同仲裁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仲裁申请和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或合同副本、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依据规范载明有关事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首先要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d内立案,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当在7d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也可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仲裁员回避。提出请求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3)开庭和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的最终结果以仲裁决定书给出。

(4)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四)诉讼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

1.诉讼起讼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为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2)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3)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起诉状后,要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于7d内立案,并通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于7d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诉讼审判程序

《合同法》中规定,诉讼审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起诉与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人首先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法人数目呈交副本。起诉状上应加盖本单位公章。案件受理时,应在受案后5d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副本后15d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时,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2)诉讼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3)调查研究搜集证据。立案受理后,审理该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和搜集证据。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调解与审判。法院审理经济案件时,首先依法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则法院制定有法定内容的调解书。调解未达到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有一方反悔时,法院再进行审判。

在开庭审理前3d,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进一步审查证据、核对事实,以便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d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第一审裁决不服的则应在10d内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过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维持原判决、依法改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5)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应自动执行。不自动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