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外贸易相关法律环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所处的国家不同。他们既要遵守各自所在国的国内法,又要遵守国家对外缔结或参加的各项国际公约,还要遵守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公约
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必须遵守国家对外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商标、专利、仲裁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目前,我国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国际协定主要有多边贸易协定、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贸易支付协定、贸易协定书等。我国参加和核准的,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可以说是与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海牙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拟订,并在1980年4月召开的包括中国在内的6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会议上讨论修订后通过的。
《公约》的宗旨是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它在国际贸易中采用顾及不同社会制度及不同经济、法律制度国家的习惯和法律规则,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故能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公约》的主要内容有适用范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公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平衡,也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及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就国际海运、陆运、空运、知识产权、仲裁等订有公约。当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非参加国的企业间的涉外经济合同时,即使在有关合同未承认和使用有关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公约也常常被用作参考或予以引用。
二、国内法
(一)国内相关法律的演变过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需要,我国的涉外民商立法不断与国际经济立法接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是我国涉外民商立法的一大范例。在其立法过程中,每个章节的形式都吸收了相关领域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样的国际公约共计有10个),基本上实现了海商立法的国际标准化,圆满地实现了与有关国际经济立法的全面接轨。1994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在原有三个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该《合同法》是在国际合同法统一化这一时代背景下制定的。相对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而言,其条款内容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国际统一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则,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同时,《合同法》也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某些问题的制度规定上保留了自己的特点。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中,将《合同法》单独成编,位列第三编。第三编合同分为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在原来《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内容更加完善,体系更加完整。
(二)我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与国际相关法律的比较
下面对我国的《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与《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差异与联系进行比较。
1.关于合同的形式
与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相比,《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朝着国际统一合同法迈出了重要一步,明确采用了不要式原则。
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问题,原则上实行要式原则,即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外经济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突破和发展,具体体现在确认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里所谓的其他形式,包括当事人通过自己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也可以订立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第四百六十九条延用了这些规定。这与《公约》第十一条和《通则》关于国际商事合同无形式要求的原则是一致的。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这样的规定,既照顾了当事人选择缔约形式的自由,又尊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要求。同时,体现了国际统一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轻合同形式”要求的发展趋势。《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百九十条也反映了这一精神。
在合同形式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也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主要表现是在合同的书面形式上,借鉴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内容,确认了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按照这一规定,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条文中明确列举的这几类。它与《通则》关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是一致的,满足了现代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又为今后信息通信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留下了足够的弹性空间。
课堂案例
2018年,我方文达进出口公司(简称文达公司)代表与马来西亚客户签订出口商品合同一批,货销马来西亚,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马来西亚客商要求发货人保证一条货船只装一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文达公司代表当时曾口头做了正式承诺,但在合同和随后的信用证内并未列明此项条款。该代表没有将谈判记录和口头承诺的内容附在合同上。马来西亚客商陆续开来信用证两张。执行合同的经办人员并不知道上述口头承诺的内容,为争取早出口早收汇,根据当时货源和运输条件,在装完一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利用剩余舱位装载了另一张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物。马来西亚客商接到装船通知后立即来电提出异议,并声称文达公司代表曾口头承诺两证项下的货物不装同一条船,他们已向当地海关申报一证一船装货,如违反原申报内容,该国海关将对其处以两万美元的罚金,所以他们要求文达公司负责赔偿。文达公司认为,合同与信用证对上述内容均未说明,而己方提供给银行议付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开证行就应保证付款,对客户提出的罚金问题不予考虑。后来,文达公司代表告知公司有口头承诺之事,并检讨其严重疏忽。文达公司领导层研究后认为,口头既已做出承诺,书面虽未说明也应执行,于是采用了以下解决办法。
(1)电请马来西亚客户增加原信用证数量和金额,提取已装在该船的整船货物,同时撤销另一装船通知。
(2)如客户同意,请议付行电告开证行退回上述两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立即重做全套新单据,再寄开证行作为代替。
由于该合同项下货物畅销利大,而且马来西亚客户比较友好,从长远利益考虑,马来西亚客商撤回了索赔要求,最后对方完全按我方建议办理。议付行也电告开证行调换单据结案。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我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外贸业务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像本案例中这种重要的、在合同签订时所做的口头承诺,理应由双方补签备忘录,作为合同的补充,使执行合同时有所依据。因此,凡重要的谈判内容应有文字记录,备作参考,以防此类情况再度发生。
(2)口头承诺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见,按照《公约》的规定,口头承诺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本案例中,由于文达公司代表在对方口头提出要求时,立即正式表示同意。因此,虽无书面的根据,文达公司仍应受所做承诺的约束。
2.关于合同的订立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的过程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弥补了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重大缺陷。《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一分编对要约和承诺的概念、构成要件、生效时间,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承诺的内容、期限和撤回等问题,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制度规定基本上完全参考吸收了《公约》和《通则》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内容,体现了与国际统一合同法衔接一致的精神。例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在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问题上均实行“到达主义”;允许要约和承诺可以在到达对方之前撤回;规定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为新要约,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合同的内容以要约的内容和承诺的变更内容为准。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参考借鉴了《通则》有关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恶意谈判和保密义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五佰条和第五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合同法制度在这方面的空白,有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和交易秩序,有助于打击经济活动中各种利用订约骗取钱财、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在关于合同的效力制度方面,《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借鉴吸收了各国民商立法和国际统一合同法中的某些科学合理的制度规定,体现了与各国法律制度规定的趋同性;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反映和考虑国内实际情况与需要的特别规定。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属无效合同;否则,只构成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另外,因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尽管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和《通则》均以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按我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规定,这类合同也只属于受害方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4.关于合同的履行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方面,确立和发展了许多重要的制度规则,大量吸收了外国合同法上的有益经验和《通则》有关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例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五百三十条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情况下有关义务履行地的确定等,与《通则》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另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和第五百二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则是参考移植了大陆法系合同法相应制度的结果。在合同的履行方面,《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与《通则》的差异之一是没有规定类似履行艰难或情势变更这样的原则制度。《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五百一十二条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履行也做了具体规定。
5.关于违约责任构成和救济
关于违约的救济措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八章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宣告解除合同等。这些违约救济措施的主要内容和适用条件,与《公约》和《通则》规定的有关救济措施基本一致。在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与《公约》第七十四条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则是充分参考吸收了《公约》第七十七条和《通则》相关内容的结果。
但是,在违约构成和有关救济措施的适用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规定与《公约》和《通则》的规定仍存在某些差异。例如,在关于根本违约的构成和非违约方在此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权问题上,按照《公约》第二十五条和《通则》的相关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客观条件是违约的后果使合同对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其主观条件必须是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合理预知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条件,非违约方才能援用根本违约宣告终止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并没有采用预知的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是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
三、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
《国际贸易法律》一书给国际贸易惯例下的定义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贯通用的习惯做法和通例”。《国际贸易惯例新发展》一书给国际贸易惯例下的定义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在一个地区或一个行业逐步形成的一种被人们所承认和适用的习惯做法或特定方式,久而久之,推而广之,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从而对国际贸易业务的实践发生深刻的影响,成为国际贸易中所遵循的一种类似于行为规范的准则,进而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或制约作用”。通过分析归纳,我们给国际贸易惯例所下的定义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国际贸易行为模式、规则、原则、通则等,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明确的规范”。无论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都只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不成文的惯例缺乏足够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而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惯例,在内容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在使用时容易引起麻烦。因此,有些国际性民间组织(国际商会等)、学术团体(国际法协会等)或国内的某些组织(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理事会等)对国际惯例进行了整理和编撰,使之成文化,并对此做了一些解释和说明。它们对惯例进行编撰,去除含混不清的表述,增强了惯例的条理性与明确性;避免内容上的矛盾和抵触,增加了惯例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严格来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类似法律规范的性质。一般来讲,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的约束,除极少数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它们只有获得国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认可,才产生法律的约束。因此,一些惯例在实际应用中,有可能被合同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废弃、修改。这也是国际贸易惯例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源动力。
国际贸易惯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
(1)通过国内立法。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贸易惯例赋予协议(合同)特定的含义,对协议(合同)条件加以补充或限制。”德国《商法典》也规定:“在洽谈人之间,当涉及评价契约的意思和范围时,将以商务方面的习俗和惯例为基础。”当国际贸易惯例被引入国内法后,它就具有了一定的强制力。
(2)通过国际立法,即在公约、条约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如果一个国家参加了某项国际公约或者条约,那么该国必须遵守公约或条约的内容。若国际贸易惯例成为公约或条约的一部分,那么该国也应遵守该惯例。国际公约或条约在引用有关惯例时,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规定该惯例的内容;二是只指明应适用某种惯例,至于惯例的内容则需要进一步查找。
(3)通过合同,即在合同中引入国际惯例。在合同中引入国际惯例是最常见的情况。当事人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贸易惯例办事,并在双方的合同或协议中加以明文规定,那么该惯例将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实际上,当合同中引用了惯例,则惯例的内容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惯例也应被遵守,并且有相关的法律作为强制保证。
(4)默示的约束力。在国际贸易中,有时还可能指定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选择某些国际惯例,此时该惯例应被视为具有约束力。默示选择必须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①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
②具有广泛性。
③该惯例是同类交易的合同当事人经常遵守的。
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同于法律,但它对于指导业务实践、规范贸易行为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如果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该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裁判或裁决。所以,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指导作用却不容忽视。不少国际贸易惯例能被广泛地采用和沿用,正说明了它们的有效性。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企业适当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通过学习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在发生争议时,也可以引用某项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在当前国际贸易中,影响范围较大、被广泛使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商会制定的《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20年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CUP 600)》(以下简称《UCP 600》)。
四、中国的对外贸易管制
对外贸易管制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它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不得随意改变。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外贸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按照相应的管理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以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一)对外贸易管制的含义和分类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确立实行各种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管制机构和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涉及工业、农业、商业、军事、技术、卫生、环保、税务、资源保护、质量监督、外汇管理以及金融、保险、信息服务等诸多领域。对外贸易管制通常有三种分类形式:一是按照管理目的分为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二是按其管制手段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三是按管制对象分为货物进出口贸易管制、技术进出口贸易管制和国际服务贸易管制。
(二)我国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进出口许可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准许进出口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以国家各类许可为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这种行政管理制度称为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一种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广泛运用。
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主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极其重要的管理制度。其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以及自由进出口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1.禁止进出口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海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禁止进出口目录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禁止进出口管理主要包括禁止进口货物管理、禁止进口技术管理、禁止出口货物管理和禁止出口技术管理。
2.限制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出口。
3.自由进出口管理
除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外的其他货物、技术,均属于自由进出口管理范围。自由进出口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不受限制,但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国家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三)我国其他贸易管理制度
1.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
为了鼓励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经营自主权,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应内容做出了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之一。
目前,我国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实行依法登记制。也就是说,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方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出入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手段的总和。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我国贸易管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声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生产的正常开展,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及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3.进出口收付汇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结汇、用汇。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业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和外汇市场等领域实施监督管理。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是我国实施外汇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4.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成员,按照WTO的规定,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其中,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等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四)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主要措施
对外贸易管制作为一项综合制度,所涉及的管理规定有很多。下面就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主要措施进行简单说明。
1.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指由商务部或者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调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签发进出口许可证的方式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商品实行的行政许可管理。也就是说,企业要想进出口某些商品必须事先领取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口或出口。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并对其进行管理。
2.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
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证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商务部公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3.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
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部分纺织品的出口实行临时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和《输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
4.进口废物管理
为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对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是进口废物的国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对未列入上述两个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5.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自然财富,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我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物种保护目录。对目录列明的依法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进出口限制管理。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国家其他部门制定、公布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6.进出口药品管理
为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护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其他法规,对进出口药品实施监督管理。对进出口药品的管理是我国进出口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的范畴。目前我国公布的药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有《进口药品目录》《生物制品目录》《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7.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黄金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属于我国进出口管理制度中限制进出口管理的范畴。
8.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限制实行许可证管理。
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物项及技术。
9.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见上文“我国其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内容。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并调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10.其他货物进出口管理
(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根据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行进口许可管理。涉及的文件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2)化学品首次进境及有毒化学品管理。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我国根据有关规定对首次进口的化学品和进出口有毒化学品进行监督管理。涉及的监管文件有《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和《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3)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国家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进出口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物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实施管理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农业农村部。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行目录管理,由农业农村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目录》。
常见的许可(监管)证件及其代码如表0-1所示。
表0-1 许可(监管)证件及其代码表
表0-1(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