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治的再启蒙
前面的分析表明,我国恢复法治建设40多年后的今天,全社会对于法治的基本知识和法治本相的了解仍然是不够真实、准确、全面的。注57因此,在法治问题上,仍然需要在全社会各个层面进行一次全面的再启蒙。之所以是“再启蒙”,是因为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临“法治”与“人治”的选择时,我们已经经历了一次启蒙,注58而再启蒙则是对法治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再启蒙的内容似应侧重于下述诸方面:
(一) “法治”意涵的非统一性
迄今为止,“法治”一词并没有恰切的、为世人所普遍接受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或会议曾为统一“法治”的含义作出过诸多努力注59,但最终并未能达至“天下一统”的效果。有西方学者曾极端地描述这一现象:如同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一样,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法治。注60法治意涵的多义性并不意味着“法治”虚无缥缈,没有其基本的内在规定性,而仅仅是表明,一方面,不同的人、不同的国家或其他主体对法治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知;另一方面,在一定的前提下,不同国家的法治可以有其不同的实践内涵。因此,在不能够用恰切的语言去揭示或描述“什么是法治”而又必须对此作出回答的情况下,或许只能用一种迂回的方式,亦即从法治这一人类文明现象或现代国家治理方式与特定国家的具体联系中,描述性地把握在特定国家中的法治“是什么”。依此方式来定义当代中国法治,相应的表述似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依据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和现实处境,并立基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国家的历史命运,从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治理的要求出发,而对法治这一人类文明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独特理解和认知以及独特的探索与实践。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定义中的法治既是“情境化”的(以体现“中国特色”),但同时也并非“存在即合理”,所思所做即“法治”。它包含有“依据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与处境”(客观依据)、“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的治理”(现实目标)以及“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基本参照)这三个维度的考量。这三个维度是当代中国法治保持其合理性的重要定准。所以,在法治再启蒙中,既要让全社会了解“法治”一词意涵的非统一性,又要使全社会对“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概念层面上有较为一致的认知。
(二) 法治形态的多样性
与法治意涵的非统一性相联系,法治形态也必然具有多样性。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既有相通、相同的一面,也有相异的一面,由古至今,不存在一个“正宗”“正统”或标准化的法治模式。这也意味着不同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国家都可以选择法治作为国家或社会治理的方式;法治的实行并不必然以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政治建构或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为前提。不仅如此,这些社会条件的差异正是不同国家在法治实践中创新并进而形成不同法治形态的客观基础。在此方面,不仅英、美这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经历已经显示了较为明确的结论注61,更重要的是,很多新兴法治国家也提供了诸多有益经验。特别应看到的是,在非西方式民主政体下实行法治已经成为法治在现代或当代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大现实主题和重要实践。注62因此,要通过法治再启蒙,一方面消除只有西方民主分权制度的政治建构才能实行法治或才更有利于实行法治的偏见;另一方面也看到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探索法治道路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把全社会思考的重心引向探索如何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实行法治,创造并形成一种新的法治形态,借此丰富人类法治的实践内涵。
(三) 法治的内在规定性
虽然“法治”一词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并不表明法治没有其内在的规定性。从亚里士多德到戴雪(Albert V. Dicey),以及富勒、菲尼斯(John Finnis)、罗尔斯、所罗姆(Solom)、拉兹(Joseph Raz)、哈特(H. L. A. Hart)、纽曼(Franz Neumann)等当代西方学者都力图通过列举一些因素、原则或标准等作为法治的“基本特征”或“必备构成”,以维护法治的内在规定性,并使“法治”一词在公共交流中保持其语义的基本相通性和识别度。注63我国学者也在此方面有过一些探索。注64但遗憾的是,各学者为维持其学说或流派的自洽性而形成的偏向又实际破坏了在此方面的共识基础。在我看来,对法治内在规定性的认识,不仅要超越理论学说和流派的偏向,同时还要考虑特定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政治建构下,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我认为,从我国现实出发,我国法治的内在规定性至少应包含这样三点注65:一是在国家和社会主要领域和主要社会关系及社会活动中,保持法律的基本规范和调节作用。尽管我国具有法律以外的丰富的规范资源,如政策及道德习俗等非正式制度,但法律的主导地位应不断强化,同时,在规范位序上,不能把其他规范置于法律之上。二是社会成员应严格遵循法律,尤其是权力者应带头依法行事。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理由,也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规避、违反和公然对抗生效的法律。依此要求,所谓“良性违法”亦不应得到承认或默许。三是保持并维护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事务中的自主权和自决能力。任何人都无权在具体司法事务上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并以司法权威为核心构建全社会的权威体系。这三点可以说是在当代中国实行法治的底线,舍此底线,就没有资格谈论法治。所以,法治再启蒙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强化社会成员尤其是权力者的规则意识,把遵循法律规则作为践行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四) 法治功能的局限性
法治作为人类的一项社会实践,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于几方面:其一,在任何社会中,法律都不足以为社会提供充分、恰当的规范资源。立法行为是极为复杂的创造性活动,受立法者认知水平、社会经验积累、语言叙述和概括能力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博弈和立法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相对于社会活动的规范以及社会关系调整的需求来说,立法始终是欠缺的。注66其二,某些社会生活领域并不适合法律手段的运用。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并不能在这些领域得到实际执行或贯彻;另一方面,法律手段的运用所产生的成本与其效果并不匹配,或者法律手段的有限性致使其与所欲产生的效果不能有效对应。注67这两点都会导致人们放弃对法律手段的选择。注68其三,即使在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境中,也会因某些因素而使法律实施变得困难。注69考默萨(Neil K. Komesar)重点揭示了在“人数众多”“情况复杂”的条件下法律实施的困窘和变异,面对众多不相一致、彼此冲突且均有一定合法性的诉求,法律不可能使这些诉求都得到满足,这又使法治的功能被实际减缩。注70在法治再启蒙过程中,恰当揭示法治功能的这些局限性,有助于消除对法治过度理想化甚至虚幻化的认识,引导全社会理性地看待法治的实际作用。
(五) 法治施行的复杂性
从技术层面说,法治施行的复杂性主要根源于法治其实是充满内在悖论的社会实践或社会现象。不仅法治所欲维护的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如自由与秩序、安全,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等等在某些具体的场域中往往不可兼容并存,注71而且法律的基本特性之间也具有一定的排异性,如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与实质正义的个殊性、法律的强制性与化解矛盾所需要的妥协性、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因应社会情势变化的适应性,以及法律适用中个案的公正性与由此产生的对社会行为的引导性,等等。对当代中国来说,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法治这些固有的悖论或矛盾,而在于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内在紧张与冲突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变得更为突出。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成员之间严重分化、社会诉求多样化、社会意识及文化观念多元化以及社会转型和变迁加剧等因素,使得法治的施行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增加社会各个层面对法治施行复杂性的了解,也是法治再启蒙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 法治发展的时代性
纵览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过程,法治在不同历史时期中经历了重大变化,在其发展过程中体现很强的时代性特征。必须看到,当代各国法治的现实状态,并不是亚里士多德时代“法的统治”与“良法之治”那样简单的箴言所能概括和描述的;与此同时,当代各国法治的主要功能,也不是如英国签署《自由大宪章》的时代那般,被用作新兴资产阶级对抗和限制王权的手段与工具;不仅如此,法治的运作亦不是17、18世纪科学主义主导下机械结构式的程式化过程。法治发展的这种时代特征表明,西方法治历史上的经典命题以及重要经验并不能成为当代中国法治的教谕或摹本,西方法治启蒙的一整套知识也很难充当中国法治启蒙的理性工具,有效解决中国法治的启蒙问题。在法治的再启蒙中,我们更应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包括新兴法治国家在内的各国法治发展或运行的现实状态,注重法治在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实际功能与经验,至少不应使我们对法治的认知仅仅建立在陈旧的知识体系以及远逝的历史实践之上。
(七) 法治对人的依赖性
在经验或常识中,法治对人的依赖性并不成其为问题,但由于长期以来“法治就是法的统治”这个经典命题成为很多人对法治的基本信念,由此给人们认知法治带来了某种迷思。在“法治就是法的统治”的命题下,人的作用往往被遮蔽了,法治被简单化地理解为一个程式化“照章行事”的过程,似乎只要完成了法律的制定,法治的一切便可实现。在法治再启蒙中强调法治对人的依赖性,其现实意义在于:一方面,必须认识到,法治是通过人的具体实践活动而实现的,因此,在高扬的法治大旗下,人仍然是法治实践中的核心要素。法治化的水平、法治的进程乃至是否真正实行法治,都取决于人。只有作为主体的人具有正确的法治意识,才可能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反之,如果仍然以“人治”思维和方式对待和处理各种事务,无论法治大旗举得多高,法治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即便有完备精细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实施中同样需要人的能动作用,没有这种能动作用,法治亦难免会成为空泛的口号或者脱离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正因为如此,在法治再启蒙中,要在“人治”与法治对人的依赖性之间作出正确鉴别,既不能把“法治”看成是可以排斥人的因素的客观化过程,也要警惕基于法治对人的依赖性而使法治衍化成不同形式的“人治”的危险。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方面都是法治理论中最基本的常识。当然,也正因为其属于常识范畴,才会在“启蒙”或“再启蒙”的意义上被提出。然而,之所以需要通过再启蒙而强化对这些常识的认知,一方面是因为,从全社会看,这些常识的普及程度尚不广泛,很多人对法治本相的认知尚不全面;另一方面,尽管这些常识为一些人所了解,但并没有真正融入其对法治的整体思考之中,又因受个体取向或偏好等因素的影响,他们往往撷取这些常识中的某些部分,而未能综合其各个方面并借以修正或调校自身的取向与偏好。因此,通过法治再启蒙而重申这些常识的作用在于,把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建立在对这些常识的共同认同和认知之上,使之成为不同主体法治意识形态的“最大公约数”,从而扩大两种法治观的重叠面,注72缓释或减少两种法治观之间的内在紧张与冲突,推动全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与提升。更具体地说,通过再启蒙,矫正和抑制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遏止和抵制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引导提升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向理性转化,保持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合理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