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娱圈艺人法律风险防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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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纪合同的解约途径

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业务安排、自身发展、资源调配和利益分成等问题,双方难免产生不同意见,甚至引发争议,其中一方基于双方丧失合作基础而单方提出解约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以下对这三种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具体分析:

1.协商解除。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具有舆论影响力大的特殊性及涉及商业秘密的高度保密性。经纪合同包括艺人酬劳、经纪事务内容、合作模式等要素,大多属于双方看重的商业秘密;加之艺人还需考虑舆论压力,很多艺人和经纪公司选择引入专业团队,以谈判的方式协商解除合同。

1-2 艺人解除经纪协议的原因

2.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当解除条件达成时,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举例来说,如果艺人和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中约定“艺人擅自与第三方公司建立类似合作关系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当有证据证明艺人违反该条款时,经纪公司有权主张合同的解除。约定解除的优势在于减少诉争的可能性,更具有合同解除的预期性,给当事人留有心理准备,促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免违约和解约,也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目的。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法律知识的缺乏或实际情形的复杂性,约定解除的预期结果经常难以达成,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无法被穷举并且很难被证实;(2)取证的难度和公证的成本高;(3)一方提出解除后另一方不认可或同意后又反悔等情形屡见不鲜。因此约定解除在实际执行中难度很大,下文会通过司法案例进一步分析法院在处理约定解除合同相关争议时的思路和裁判规则。

3.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的五种法定解除情形,任一情形出现时,艺人或经纪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这五种法定情形分别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相对于约定解除更加公平和权威,但往往需要司法力量的介入,花费更高的成本和精力,并且还存在舆论负面评论的风险。不仅如此,法定解除对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艺人或经纪公司在出现合同有关纠纷时,应尽早引入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以争取合法利益并减少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1-3 艺人解除经纪协议的方式

实践中,如果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经协商也无法达成解约的合意,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解除。不少欠缺法律常识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利于己方的理由以主张解除合同。以艺人主张解约为例,可能会提出的理由包括:1.经纪公司未给自己安排某一部或几部影视作品的参演;2.经纪公司承诺签约几年后提高己方利润分配的比例但未执行;3.经纪公司逾期未支付报酬构成违约;4.经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但在实践中,以上一种或多种理由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可能性比较低。因为基于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自愿、公平、平等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具备法定事由(如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法院很可能认定双方尚有合作基础,并为了保护交易的可持续性,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那实践中艺人或经纪公司为了解除合同,一般如何主张能利于目的达成呢?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前四种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涵盖艺人经纪关系的解除,因此,如果艺人或经纪公司想要解除合同,可以搜集多类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并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要证明根本违约或者证明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对证据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这不仅体现在数量上,更体现在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效果上。以艺人提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为例,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虽然公司可能违反了在合同中的承诺和义务,但是这一行为若仅仅是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属于违反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艺人无法就与其签约的经营主体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前文列举的几个理由,单个很难证明根本违约,但是这几个组合在一起并配合各自有效的证据,会显著提高合同解除的可能性。

案例:B公司与陈某、胡某合同纠纷

基本案由:原告B公司诉称,2000年8月10日,B公司与陈某、胡某签订《合约书》《音乐著作代理合约书》及相应附件1-4,用以取代1998年11月双方签订的原合约及附件。合约约定:合约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合约有效期间,陈某、胡某为B公司独家特约歌手,依B公司指定担任录音著作的演唱录制工作。合约订立后,B公司为陈某、胡某积极创造演艺发展机会,与国内音像制品制作、发行机构合作,使陈某、胡某成为华语歌坛炙手可热的偶像组合。然而自2003年,陈某、胡某开始全面违反与B公司的合约,擅自录制发行单曲、专辑,举办演唱会,参与演艺活动。B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胡某支付B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陈某、胡某辩称:依据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管理外国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B公司作为外国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不能开展业务活动。该公司与陈某、胡某签订的《合约书》《音乐著作代理合约书》及相应附件1-4,均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分析:关于陈某、胡某主张B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述合约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和规范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而依据合约附件三的约定,B公司是陈某、胡某在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工作的独家经纪人,在中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经纪工作,仅是其所有经纪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部分经纪工作也并非合约的主要内容,因此,合约中有关录音著作的演唱录制、音乐著作权代理、其他演艺活动的经纪工作等权利义务内容,均与营业性演出无关,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规范的范围,亦不受合约中有关营业性演出经纪工作约定有效与否的影响。其次,关于合约附件三中有关营业性演出经纪工作约定的效力,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B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并未取得该许可证。但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就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中国境内营业性演出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并非否认与之相关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该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3]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B公司是否违反该规定均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最后,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当得到尊重、信守和履行。此理念系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也为中国境内演艺市场向国际化、全球化发展所不可或缺。本案中,陈某、胡某在签订并实际履行合约数年后,又主张合约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既与前述合约信守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B公司与陈某、胡某签订的一系列合约及附件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鉴于现实中协商解除合同通常不以裁判文书的方式体现,且对当事人的商务谈判的能力要求较高,本文不在此讨论。本文将以案例总结的方式,重点解析合同解除之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常见情形。

1.约定解除

在约定解除情形下,解除条件应明确具体,避免因判断是否满足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而引起争议。

案例:C公司与薛某其他合同纠纷

基本案由:2012年5月8日,C公司与薛某签订《艺人合同书》,约定C公司作为薛某演艺事业的全球独家经纪公司,处理国内外各项演艺事务,有权代理薛某签订相关合同,收取报酬。合同中约定C公司需在五年内投资三张唱片专辑且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第一张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内完成。在合约期内,C公司还需每年向薛某提供两部影视作品主要角色的参演机会。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即在C公司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在合约中对薛某的承诺未能实现以及公司破产或被取消营业资格时, 薛某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2013年11月22日,薛某就新歌专辑的实际投入不足,且新歌专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行,以及C公司从2013年6月起未再结算月收入为由,提出终止合同。

法院分析: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C公司出现违反合同中其应履行的承诺时,薛某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由于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以有利合同双方共同发展为目的,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应相互信任、积极配合。鉴于C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双方产生了诸多矛盾难以调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关系,薛某亦已向C公司明确表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2013年11月22日即薛某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之日,合同即解除。

在上述案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在另一方违反合同中承诺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解除双方已签订的经纪合同,且不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合同任一方而言,都需要重视经纪合同中合同解除的条款,尤其需要注意己方或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权利。在实践中,关于是否满足约定解除的条款往往容易引起争议。案例中艺人顺利解约得益于其在经纪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明确具体、较少争议的条款,这一类的条款要求实际操作性强,否则约定模糊、不具备可行性的合同解除条款将沦为虚设。因此,笔者建议艺人在签订经纪合约时,应当对于合同解除条款进行细化,排除概括笼统型的措辞。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的情形比约定解除复杂得多,往往会提交至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虽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但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如证明缺乏信任关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可能会被依法解除。

案例:王某和D公司合同纠纷

基本案由:2015年4月18日,王某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D公司为王某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全权经纪人,王某未经许可不得另行委托经纪人或参加非由D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同日王某签订D公司举办的大型偶像养成类选秀节目的官方规则及参赛保证书。后D公司与某影视传媒公司签订该节目和艺人经纪转让协议,王某不愿签署。D公司在该节目录制后两年内未给王某安排演艺机会,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于是王某在发出《解约函》之后,参与某宣传活动,D公司认为王某已违约,但王某认为其已与D公司解除合同。

法院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诸多方面,属于一种以委托合同为主,兼具行纪、居间、劳动合同特征的复合型合同。鉴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复杂性,如果简单将其归入某一种有名合同,则无法体现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关于合同的解除不能简单适用委托合同关于单方解除的规定,而是应当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该案中,虽然王某曾于2017年7月11日向D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但是因其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该发函行为本身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D公司已于同年9月26日复函不同意解除,双方亦未能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在该案诉讼之前,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解除。如上所述,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虽然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同时考虑到王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D公司在2016年之后未再为王某安排演艺活动,王某自签约至今未从D公司获得报酬,双方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该院依法确认王某于该案诉讼中提出有关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D公司接收反诉状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时予以解除。依据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大量的案例表明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信任是履行经纪合同的重要基础,丧失信任基础之后法官或仲裁员往往会裁决合同解除,但单纯缺乏信任并非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一定要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合同才能真正被解除。

案例:蒋某与E公司合同纠纷

基本案由:2011年3月5日,蒋某与F公司签订《经理人合约》,双方约定F公司作为蒋某的独家经理人,辅助蒋某发展其演艺事业。2013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F公司将其在合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E公司,蒋某与E公司签订《经理人合约》。2015年8月6日,蒋某以对方实质性违约为由委托律师向E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在蒋某就上述解约争议提起诉讼后,E公司针对其父蒋某某提起名誉权诉讼。因此,蒋某认为自己无法与将自己父亲推向被告席的公司继续合作,双方已丧失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是E公司坚持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法院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属于商事活动中的必备要素,但信任本身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蒋某以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 E公司与蒋某之父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诉讼,并不属于E公司与蒋某之间合同解除权成立的法定要件,且蒋某向E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上述诉讼亦未发生。综上,蒋某主张其在向E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公司亦坚持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蒋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比上述两个案件可见,两案中合同当事人提出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类似——双方丧失信任,不再具备合作基础,但是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因此,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但是信任关系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要想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合同,需满足本节上述的五种情形之一。鉴于个案的不同事实和证据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

前述内容是从法律角度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的分析和建议,在实际操作中,解除合同的现实方式一般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方式。根据背景情况、纠纷焦点、证据搜集和效力的不同,各方往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不同方式制定战略性的策略组合出拳,灵活应对。毕竟对艺人来讲,如何妥善处理解约事宜关系到粉丝、流量、公众关系、个人品牌等,亦将直接影响到艺人未来的职业生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