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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纪的基本概念
在中国,“经纪”这个概念的法律定义早期出现在1995年10月2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现已废止)中。《经纪人管理办法》指导并规制经纪人的行为,将“经纪人”定义为“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颁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1998年3月5日,文化部(现变更为文化和旅游部)颁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经过多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文化部(现变更为文化和旅游部)于2017年12月15日修订过的最新版本,根据该文件规定,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