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前沿(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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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规范的深入探析

安文霞[1]

《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各地陆续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确立了规范依据。通过系统梳理立法与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规范解读可能存在的理解偏差,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为社区矫正对象释放更多的权利空间,并基于权利类型化的视角探寻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规范与实践的路径。

一、权利规范问题反思:基于细化规定的梳理

诚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社区矫正法》以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全方位、立体化地展示了立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保障及人性化保护。[3]《社区矫正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种明示的权利规范,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规定缺乏直接呼应

目前,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规范集中规定于《社区矫正法》总则中,其后续章节具体规范制度中虽有对权利规范的具体展开,但对权利规范的类型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等仍然缺乏直接呼应与细化展开。

《社区矫正法》第4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但该条未能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不受歧视权等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说明。该法其他章节亦未能对上述权利作出积极回应。

《社区矫正法》部分内容间接体现了对社区矫正对象诸如就业、就学及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权利的保护。如第37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第41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第43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条文间接涉及社区矫正对象就业、教育等权利,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求助的对象及国家对相关机构、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的态度。

《社区矫正法》部分条文间接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权。如在第8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分条文对该法总则中的其他权利进行了间接规定,如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委托律师的意见。第61条第5项规定,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上述条文间接实现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申辩权等相关权利的保护。

综上,《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一般性权利与特殊权利均作出了规定。但该法未能对权利类型进行明确,绝大部分权利隐含于法律条文中,也未对具体的侵权表现及救济途径予以明确规范。

(二)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实施细则细化不足

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巨大的差异,为了更好地结合各地实际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规范化”中也应当包含着“多模式化”含义,即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在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些方面,可以形成适合不同地区情况的多种模式。[4]也即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地方特色且灵活性特征明显,因此《社区矫正法》难以对所有社区矫正工作作出细化规定。这也是《社区矫正法》具有原则性规范特征的主要原因。有鉴于此,《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布细则的细化规定就变得迫切而又必要。

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并未对《社区矫正法》第4条进行细化。在已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只有个别省、自治区对该条进行了明确。如《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明示列举的方式明确社区矫正对象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依法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及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在重申《社区矫正法》第4条规定基础之上,明确“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实际上,上述省、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规定只停留于重申阶段,既未按照权利不同类型对其进行归类,也未对《社区矫正法》中所提及的其他权利予以细化说明。这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监督管理规定的细致规范形成了鲜明对比。

当然,《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决定和接受、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与终止的规范部分间接地体现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权利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权、隐私权等。但上述权利规范多隐含于相关规定中,缺乏明确性。如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拥有确定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权限。立法从公权力角度对执行地确定权进行了规范。但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均规定相关机关确定执行地时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其中,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执行地的接受程度可能会成为执行地确定的重要参考因素,若辅之以可操作性的证明制度,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更容易接受自己积极参与确定的社区矫正执行地,提升教育帮扶效果。申言之,明示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的权利,转换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权视角,有助于减少管理、教育、帮扶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对抗,将社区矫正目标导向由外压式教育矫正优化为内源化教育帮扶。

二、权利规范的理念:以激发自主矫正为主

(一)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社区矫正法》对人权保护原则的确立和相关章节条文中权利保护的间接体现均凸显了立法者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重视。但相较于权利规范,以《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各地陆续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为代表的细化规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措施给予了更多回应。这可能会导致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规范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激发社区矫正对象自我回归动机。

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过度严管,即以管控和惩罚为主要手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严格控制。管控模式突出权力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威慑,重输出式与灌输式教育,轻输入式、内化式教育,社区矫正对象的实质交流权、知情权、建议权等权利被弱化。实践中有社区矫正对象不断向矫正工作人员提出过分要求与权力管控激发的对价思维不无关系。二是过度松软。例如,管控模式下的教育帮扶具有明显的形式化和物化倾向,注重教的形式,忽视育的效果。如在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时,社区矫正对象的建议权往往不能得到充分行使,社区矫正机构通常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聘请的社会上的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通识性的知识宣传,而矫正对象个性化的矫正需求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影响了教育效果的发挥。如有的矫正工作人员甚至将帮扶直接解读为安置帮教,更为关注对矫正对象的困难帮扶,如帮助其找工作、安排住房等。当然,这种帮扶会暂时缓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需求和经济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具有物化倾向的举措难以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转变认知、增强沟通能力和工作能力。

(二)激发自主矫正有利于权利空间释放

《社区矫正法》第2条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两项基本任务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笔者认为正确解读《社区矫正法》中的权利理念应以激发自主矫正为主,为矫正对象释放更多的权利空间。

第一,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重心应为教育帮扶。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虽然现行立法中明确为“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但也有学者主张“惩罚犯罪和教育帮扶相结合”,此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如果过分强调教育矫正和人权保护而忽视或否认惩罚,将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和伸张正义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的宽纵,因此认为“监督管理”并不能等同于惩罚,惩罚才是社区矫正的根本和首要任务。[5]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刑罚本身即为惩罚性的体现,而社区矫正区别于监禁矫正的重要一点就是对矫正对象的轻缓化处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惩罚”,也就是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具体确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没必要过多强调其惩罚性。[6]而对于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在矫正工作中的定位,笔者认同以下观点,即“教育矫正”是现代刑罚执行的最为核心的基本内容,[7]教育帮扶是做好社区矫正的核心和重中之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适度,不宜过于严厉。[8]

第二,教育帮扶应遵循激发自主矫正的理念。一方面,以矫正对象为中心,注重矫正对象内驱力的提升。教育对象获得知识是手段,使其获得成长的能力才是目的。正因为此,《社区矫正法》明确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该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并制订个别化矫正方案。另一方面,以激发自主矫正的理念开展帮扶是教育的延伸,帮扶的对象与目标应是矫正对象能力的培养而不是暂时的困难解决。概言之,教育帮扶从本质上应契合矫正对象的犯因性需求,其理念是解决犯因性需求的根本导向,需要以行之有效的权利规范路径为保障。

三、权利规范路径选择:基于权利类型化的视角

如前所述,虽然《社区矫正法》确立了矫正对象人权保护的总体原则,但囿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乃至实施细则等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规定尚未从细化分类的视角突出权利保护在社区矫正中的重要性,也在实务中产生了缺乏自主矫正激励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以激发自主矫正的理念,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以类型化规范表达,更好地实现矫正目标。

(一)权利归类前的考量要素

社区矫正对象归类权利的直接目标是通过权利意识激发社区矫正对象的自主意识,通过权利认知提升其整体自尊水平。基于此,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归类需要考量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功能、定位与原则三大要素。

功能又称为作用。《社区矫正法》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追求目标是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而言,“依法”意味着通过明确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实现限制权力的目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而言,“依法”强调何种权利可以被限制或剥夺及限制或剥夺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需要从矫正主体与矫正对象两个方面加以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范围。若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将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转换为监督、考察甚至控制时,则体现出权利表达向权力关注的倾向,其负向作用就会显现并影响到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法律定位。

法律定位有着重要的锚定作用。《社区矫正法》明示尊重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绝非仅用于宣示。[9]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表达与运用挖掘其内在潜力,调动其自我认知与自我纠正的积极性。也即《社区矫正法》通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社区矫正依法进行是其表象,通过权利保护激发矫正对象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出发点与归宿。以此为目标,权利归类原则的明确性有两个方面的效应:一是感知效应,能够让社区矫正对象感受到权利的重要性;二是成就效应,不同类型的权利获取的难度应该有所差异,但应以权利经过积极努力能够实现为前提。为此,逻辑性、层次化应成为权利归类前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权利分类中的纵深运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根据不同需要与标准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进行若干分类。以权利限制与剥夺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分为完整性权利、限制性权利与剥夺性权利。完整性权利又称不可限制或剥夺性权利,该类权利属于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婚姻自由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等。社区矫正对象与一般公民对上述权利的拥有没有差别。任何侵害或限制上述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并给予补偿或赔偿,构成犯罪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限制性权利包括执行申请权、居住地变更申请权、请假权、人身自由权、减刑请求权及教育帮扶权等。该类型权利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罪前、罪后综合情况根据比例性原则予以确定。剥夺性权利,是指在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特定行为时,剥夺其在社区矫正教育改造的权利,主要涉及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并收监执行情形。区分上述权利主要有如下意义:一是严格界定权利行使与限制范围,划定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之间的边界,为依法矫正提供判定标准;二是为构建社区矫正分级证明标准提供参考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于完整性权利没有证明责任,对限制性权利的获得负有证明责任,而社区矫正机构则对剥夺性权利负有证明义务;三是强化社区矫正对象对权利的认知,激发其反思自主教育矫正对权利获得的重要性。

以提出证明的程度不同,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区分为知情权、建议权、申请权。知情权,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有权了解在社区矫正期间需要遵守的规定及获得表扬、奖励、减刑等需要符合的条件。具体包括诸如何地、何时、向何人报到;社区矫正期间需要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能要承担的责任;获得表扬、奖励、减刑等的条件等。建议权,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时,基于有利于教育矫正目标考量,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相关建议。如社区矫正机构在确定执行地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式提出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矫正改造的地点。在开展教育帮扶活动中,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针对矫正小组及矫正方案提出自己的特殊需求,包括建议矫正小组成员的增减与矫正方案的完善措施等。申请权,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基于客观理由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帮扶等事项做出适当改变。如社区矫正对象基于生活、工作需要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变更执行地。当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奖励、表扬等条件时,申请减刑、奖励及表扬等。权利的区分有两层意义:一是弱化社区矫正机构管控观念,强化社区矫正对象自主意识。根据《社区矫正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规定,知情权的内容实际上是社区矫正机构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义务。将监督考察替换为知情权,并将其视为社区矫正机构向社区矫正对象必须予以告知的义务,会弱化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的角色,减少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冲突。二是明晰权利层次,引导社区矫正对象逐步深入社区矫正。相较于知情权,建议权与申请权需要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诸如收集证据等积极行为,这有利于提高矫正对象融入社区之后的获得感,发掘其主动寻求教育帮扶的内驱力。

(三)权利类化后的规范表达

《社区矫正法》共计9章,除总则与附则外,其他章节名称带有明显的社区矫正机构主导意味。如第3章为“决定和接收”。决定意指终局与结果,突出的是权力机关。接收尽管包含接收主体与接收对象,但其强调前者的意义更为明显。第4章为“监督管理”。只有拥有公权力的主体方能具备监督与管理的能力,也即社区矫正对象只能成为监督与管理的对象,处于被动地位。第6章为“解除和终止”,其规范用语依然是以公权力为视角。第2章“机构、人员和职责”、第5章“教育帮扶”、第7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第8章“法律责任”所使用术语较为中性。《社区矫正法》首次借鉴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采用柔性手段让社区矫正对象实现自我回归,是我国矫正领域的重大变革。

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定位为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立法中相关章节规范做部分修改完善。如将第3章“决定和接收”修改为“义务遵守”。义务对应着权利,具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的义务与社区矫正对象需要遵守的义务及对应的权力(利)。第4章“监督管理”修改为“权利限制或剥夺”,并在对第6章内容做适当修改的基础上,将其并入第4章。

具体至规范条文,可在对部分条文做适当调整后完善条文表达。《社区矫正法》第22条、第23条均为义务性规定。诸多省市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并未严格区分上述两条的内容。部分省市甚至将社矫宣告内容置于第23条,使得上述两个法条之间关系、层次不清。第24条、第25条属于教育帮扶内容,可将其调整至第5章。第26条内容属于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的义务,可调整至第3章。第6章内容均涉及社区矫正对象权利限制或剥夺问题,具体与知情权、申请权相关,可将其调整至第4章。部分省市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同一条文就《社区矫正法》不同章节条文进行综合细化的原因之一是该法在章节分配上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关系。

在对章节条文做上述调整之后,需要进一步对法律条文中使用的具体术语进行“以权利为中心”的调整与完善。如《社区矫正法》第17条第1款,可以适当体现社区矫正对象的建议权,将其修正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前,应听取拟采取社区矫正人员的建议。”同理,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社区矫正方案应以社区矫正对象为中心进行组建与调整,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有助于提升矫正方案的效果。《社区矫正法》第24条、第25条宜相应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的建议权。调查评估意见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拟采取社区矫正人员了解其与社区矫正相关的信息,提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为此,《社区矫正法》第18条宜增加1款作为该条第2款:“有关机构或组织可以听取拟采取社区矫正人员的意见。”《社区矫正法》部分条文是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义务遵守的规定,但立法对其多采用权力视角予以规范。如该法第19条第2款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在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使用了“责令”一词。实际上,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按时报到,与责令与否并没有直接关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只需要向社区矫正对象告知不能按时报到的后果即可实现要求其按时报到的效果。为此,本条款中建议删除“责令”一词,将该条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并按时报到。”权利救济条款是权利条款有效的重要保障,《社区矫正法》部分条文只明确了权利侵害的禁止条款,未明确权利侵害后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如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但该法未对社区矫正机构不能保护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时的后果做进一步规定。当然,依据《社区矫正法》第61条第4项规定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该法未对社区矫正对象如何实现该救济的过程予以明确。未来立法有必要单设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救济条款:“社区矫正对象权利被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侵害时,社区矫正对象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进行核实,并告知诬告的责任。检察机关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存在侵害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检察机关应当协商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控告人。”此外,《社区矫正法》第28条、第29条及第45条至第50条涉及社区矫正对象重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为确保相关权利得以公正行使,立法宜赋予社区矫正对象提出反驳性证据的权利。如针对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情形,若社区矫正对象能够提出并未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证据的,则不能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综上,关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核心目标。强调权利规范制度的完善并非排斥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其目的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管理。通过完善的权利规范制度建设,让社区矫正对象能够认识到自由、权利的重要性,弱化社区矫正对象面对社区矫正机构管束时的排斥心理。通过规范权利,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意识。而权利意识的培养有助于提升社区矫正对象的自尊水平,从而激发其积极回归社会的动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尊重最终会回馈自身,让他们感受到工作被尊重、被接受、被认可的成就感,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推动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实现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


[1] 安文霞,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2] 姜爱东:《〈社区矫正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载《人民调解》2020年第2期。

[3] 肖艳秋、吴占英:《〈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保障及人性化保护》,载《中国司法》2021年第2期。

[4] 吴宗宪著:《中国社区矫正规范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页。

[5] 刘强:《论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载《警学研究》2021年第1期。

[6] 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2页。

[7] 王平:《罪犯矫正:从监狱到社区》,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9期。

[8] 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页。

[9] 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8—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