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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只是这个遥远的故事的开端,甚至还算不上是开端,只不过是一次刻意的寻根之旅。罪刑法定原则得以传播、接受和确立肯定不能归功于约翰,与《大宪章》的关系也并不大。
找寻某个思想的源头,其实是很难的。思想的演进往往要历经漫长岁月中新旧观念的交错,很难确定它确切的起始点。世人所公认的源头,未必为真。那些标志性的事件或人物被赋予源头的殊荣,很多时候只是因为人们需要如此。
罪刑法定思想的提出,也有着漫长的发酵过程,但这一功劳一般都会被记在我们耳熟能详的贝卡里亚(1738—1794)身上。尽管细数他的人生履历,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仅仅是在生命的最后几年,贝卡里亚却被后世称为刑法学之父。缘由是,他年轻时曾用十个月写出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足够耀眼,在人类思想文明史上也算占有一席之地。从此以后,刑法学才逐渐告别了蒙昧,迎来了初光。
贝卡里亚这一生,在26岁那年就已然迎来了人生的巅峰时刻,那一年(1764年)他匿名出版了一本小册子即《论犯罪与刑罚》。虽然贝卡里亚的性格软弱纠结,但他的笔触强烈坚定,书中所阐述的诸多刑法思想影响深远,不仅轰动了欧洲,也惊惧了教会,给了中世纪野蛮残酷的法律制度猛烈一击。
“贝卡里亚在刑法领域不是一个横空出世的英雄,而是启蒙时代的产儿。”[4]仔细研读这部著作,不难发现贝卡里亚的很多思想都可以从卢梭、孟德斯鸠、霍布斯等启蒙思想家那里找到渊源。他吸收了前辈的真知灼见,并将他们发扬光大,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唤起了在黑暗中沉睡的人们。
《论犯罪与刑罚》一共有42节[5],讨论了刑罚、刑讯、刑事程序、各类犯罪等诸多问题,每一节都很短,全书总计也不到7万字。确切地说,贝卡里亚并没有明确提出一个叫罪刑法定的原则,但书中的许多论述都闪耀着这一原则的光芒。
他从刑罚的起源谈起,“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6]。显然,贝卡里亚吸取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但他又认为每个人割让的部分不能太多。“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7]
贝卡里亚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8]这算得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了。
紧接着的两个结论,分别是君主只能制定普遍性法律,而不能判定个人是否违反社会契约;严酷刑罚违背善良美德和社会契约的本质。随后他在“对法律的解释”这一章节中,得出了第四个结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9]。
在此,贝卡里亚针对的主要是国家刑罚权的不受约束和任意发动,明显的理论基础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罪刑擅断的反面是严格的权力制衡,罪刑法定思想的最初,就是要通过立法权来限制司法权的。贝卡里亚认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10]。他如此强烈地反对法律的解释,大概就是基于这种考量。他不相信那个最弱小的司法机关,而完全信任了立法者,那个被卢梭认为永远正确的公意。[11]只是,他的一厢情愿在逻辑上并不通顺,在实践中也靠不住。他也只是看到了形式的那一面,似乎没有考虑过,成文法并不天然靠谱,立法也可能肆意妄为。反讽在于,最初对罪刑法定原则表现出欢迎姿态的都是那些独揽大权的君主,如俄国沙皇凯瑟琳、普鲁士皇帝腓特烈二世、奥地利皇帝约瑟夫二世。[12]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这种观点的不妥当之处,还在于没有看到语言的多义和变化,刑法文本是具有开放性的,词语的含义是不固定的,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发展,新事物和新情况层出不穷,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
每到法学院入学季,法学院的老师们开出的书单里总是少不了启蒙思想家的著作,这些著作都是人类思想的宝贵财富,只不过几百年后的读者们,不知有没有注意到,这些著作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作者们所采用的论证方式,常常是格言式和片段化的,段落简短,词句优美,弥漫着浓郁的文学性,贝卡里亚显然也是。更进一步来看,与其说是论证,不如说是宣示,论据主要是来自更早些时候的思想家们的论述,更接近于形而上的哲学思辨;而不是来自数据或者调查,因为实证主义直到19世纪才出现。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为何贝卡里亚的著作引爆了那个时代的知识界和社会大众,这和我们这个时代传播得最快的总是公众号里面的文章在道理上是一样的。大部头的著作尽管思维缜密论证精到,却很难“出圈”拥有大批量的读者,进而被大众所接受、吸收和熟知,如同大船的航行总是要缓慢一些。小册子则不,短小精悍的语言风格和名言警句式的论证都让阅读和传播呈几何式递增,如同一艘快艇在水面飞驰而来。后世如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托马斯·潘恩的《常识》无疑也与此类似,都是篇幅不长、方便传阅,相应地,也易于澎湃人们的内心,引起大众的共鸣。
这也是《论犯罪与刑罚》在面世之后受世人推崇的原因之一,这样的方式显然是契合启蒙之功用的。在贝氏之前,刑法学尚处于蒙昧之中,在贝氏之后,明显加快了脚步,才有作为学科的雏形显现。但是,刑法作为一门学科的建立,还要等候另一个人的出现,一个真正的职业法律人,他的名字叫作费尔巴哈(1775—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