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发起人须与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吗?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内部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外部债权人也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或债权人均可要求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追偿。
[典型案例]
在重庆市合川区洵某砂石公司与南某发展公司、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被告建工某建、建某集团系庆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庆某公司的发起人,被告南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建工某建虽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另案中被执行了相关款项,但其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相关款项系因南某公司出资不实,其作为庆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相关责任,其已补足出资不实部分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洵某砂石公司要求作为发起人的被告建工某建和建某集团对出资不实股东南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4]
发起人由于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除上述需要对公司设立时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外,实际上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还承担着类似连带担保责任,即公司设立成功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本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公司发起人,除承担公司从无到有的创建责任外,还对设立时的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着连带责任,故建议发起人对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监管与督促,以免背负不必要的连带责任。而发起人对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无须承担责任,同时并非对股东所有出资违约行为均须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后续增资出现瑕疵时,则设立时的发起人无须承担责任。
[引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2014)高民(商)申字第03940号。
[2] 参见最高院王东敏法官《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载微信公众号《法律之树》。
[3] (2013)民提字第212号。
[4]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