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特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会议综述
2021年8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组织召开专家会议(以下简称研讨会),就司法部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1](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专门研讨。为使中国仲裁法响应时代要求,满足发展需要,成为广受认可的仲裁法律规范,作为中国最早设立的仲裁机构,贸仲发挥专业优势,就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意见,专门组织了专家和专业人士召开会议,邀请来自司法部、高等院校、法院、行业协会、企业、律师事务所等领域近30位领导和专家等出席发言讨论。研讨会由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主持,主要分为领导致辞、专家发言、总结评述以及总结发言四个环节。
一、领导致辞
本次《仲裁法》修法工作由司法部组织研究并起草《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展开研讨,贸仲邀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二级巡视员石海作为此次修法的负责部门领导出席会议并作开场致辞。
石海巡视员回顾了此次修法的历程,并就此次修法的重要考虑进行了说明和阐释。他指出,这次《仲裁法》修改重点考虑了一个取向问题,即如何通过《仲裁法》的修改让中国的仲裁制度适应国内和国际重大而深刻的形势变化,使仲裁获得更充分、更健康、更快速的发展。在明确本次修法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石海巡视员说明了《仲裁法》内容修改上的几点考虑:第一,通过修改《仲裁法》完善仲裁制度,发挥好仲裁解决国内外纠纷的作用;第二,尽可能扩大可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法》涵盖更多适宜用仲裁解决纠纷的类型;第三,通过完善仲裁协议效力规则来鼓励当事人更多地用仲裁解决纠纷,即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第四,在仲裁程序上尽可能快地推进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效率;第五,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在司法监督守住原则、底线和红线的前提下,法院以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来支持仲裁。
石海巡视员表示,希望通过这次公开征求意见,能更充分、更广泛、更深入地听取社会各界对《仲裁法》修改的意见,也希望参加本次研讨会的各位专家提出建设性、高质量的修法建议。
二、专家发言
研讨会的第二个环节为专家发言。贸仲仲裁员及有关领域的专家陶景洲、李玉泉、卜祥瑞、曹欣光、李洪积、秦玉秀、陶修明、刘郁武、曹丽军、陈红健、陆效龙、王雪华、唐功远、蒋敬业、康明、王嘉杰、杜新丽、赵秀文、朱江、沈四宝、张勇健、贾东明等人分别从各自的专业专长出发,围绕《仲裁法》的修改对《征求意见稿》各条文的修改提出了方方面面的意见与建议。各位专家的意见既涵盖诸如修法的基本思路、《仲裁法》的语言和逻辑风格等宏观问题,又涵盖《征求意见稿》的总则、可仲裁事项、仲裁员任职资格、临时措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外仲裁、临时仲裁/专设仲裁、对仲裁决定/裁决的修改、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等微观问题。
(一)关于《仲裁法》修改的宏观问题意见与建议
仲裁员秦玉秀和沈四宝对《仲裁法》修改的宏观问题发表了意见与建议。
仲裁员秦玉秀发现《征求意见稿》有大量程序性条款,而这些条款多由仲裁规则来规定。因此,他建议《仲裁法》不必规定得太细,规定一些原则以及主要权利义务即可,其他能由仲裁规则规定的事项则交由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员沈四宝教授也阐述了跟秦玉秀同样的意见。此外,沈四宝教授还认为《仲裁法》的修改需要遵循“强制性和自治性相结合”的基本思路。目前《征求意见稿》的强制性较多,多处出现“应当”和“不得”等强制性用语。建议增加《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自治性的规定,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处理纠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留出空间。
(二)关于《仲裁法》修改的微观问题意见与建议
考虑到不同专家发表的意见较为分散且存在重叠之处,现以《征求意见稿》的章节划分为标准来综述各位专家在《仲裁法》修改的微观问题上的意见与建议。
1.《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10条)
《征求意见稿》总则共有10条,涵盖了立法目的、可仲裁事项、仲裁遵循的基本原则等规定,与会专家所提意见与建议几乎涉及总则的每一个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了《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仲裁员唐功远认为《仲裁法》最主要的目的是规范仲裁行为,而这恰恰是《征求意见稿》第1条没有规定的,应对此予以补充。
《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了《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即可仲裁事项,仲裁员王雪华、唐功远和贾东明对该条提了若干修改意见与建议。第一个意见涉及可仲裁事项涵盖范围的宽窄。王雪华认为第2条所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较窄,一是需要考虑把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仲裁(以下简称投资仲裁)以及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建议可仲裁事项不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涵盖当事人愿意以仲裁解决的不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贾东明没有对《仲裁法》能否调整投资仲裁发表意见,但认为不宜把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体育仲裁有其区别于商事仲裁的独特性。第二个意见涉及立法方式。唐功远认为可以参考“负面清单”的做法来规定可仲裁事项,即规定不得仲裁的事项,其余事项皆可仲裁。
仲裁员贾东明对《征求意见稿》第3条提了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对现行《仲裁法》的第4条作出了修改,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删除了现行《仲裁法》第4条中“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句话。贾东明认为删除这句话并不妥当,可能导致仲裁委员会受理“无仲裁协议”的案件,给仲裁秩序造成麻烦,因而建议保留“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引起了热议,仲裁员卜祥瑞、陶修明、陆效龙、王雪华和沈四宝对该条规定发表了意见与建议。第一方面的意见涉及该条的用语和表述。仲裁员卜祥瑞认为该条的表述并非法言法语,建议直接援用《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仲裁员王雪华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认为从“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这一表述看不出独立的概念,表述应该更加简练。第二方面的意见涉及该条规定的明确性。仲裁员卜祥瑞、陶修明和王雪华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主体,建议对此明确,例如卜祥瑞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要求。第三方面的意见涉及条文的顺序安排。仲裁员陆效龙认为诚信要求指的是仲裁程序中的诚信善意,因而不宜把该原则放得这么靠前,建议把这一规定放到第6条之后。仲裁员沈四宝注意到该条规定是现行《仲裁法》中没有规定的,从表达上的精炼来看,建议合并《征求意见稿》第4条和第7条。第四方面的意见涉及内容上的补充。仲裁员卜祥瑞建议在该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补充强调遵守契约精神。
仲裁员陆效龙和赵秀文对《征求意见稿》第5条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陆效龙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完整,建议补充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设定当事人的义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之后不得向法院起诉;二是在但书后面加上“仲裁协议无法执行”这一情形。赵秀文则结合《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28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40条发表意见与建议,她认为这几条的规定过于烦琐,让当事人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来回折腾,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麻烦和混乱,建议简化规定,即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即可。
仲裁员陶修明和蒋敬业对《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提了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陶修明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因为尽管仲裁裁决被撤销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还存在,因此不宜规定当事人要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蒋敬业同意陶修明的意见,并结合《征求意见稿》第82条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建议。他建议,第9条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被撤销的,可以规定当事人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于仲裁裁决因其他情形被撤销的,当事人无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可申请仲裁。
《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仲裁员陈红健、唐功远和沈四宝一致认为不必作此规定,尤其是不必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因为这一规定容易让人误以为中国仲裁不具独立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仲裁就是对仲裁最好的支持。
2.《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第11—20条)
《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3款涉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国内设立业务机构,仲裁员刘郁武认为有关部门在监管上应该采取更开放的做法。
《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是“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员王嘉杰认为,“聘任”一词让人误以为仲裁员是专职的,这与实践不符,建议把这一条件改为“有推荐的仲裁员名册”。
《征求意见稿》第18条对担任仲裁员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作出了规定。仲裁员陶景洲、卜祥瑞、王雪华和杜新丽对该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卜祥瑞认为,对于一些不符合该条所列条件的专家(例如医学专家),应允许《仲裁法》授权国务院行政审批部门授予其仲裁员资格。王雪华则把第18条和第89条(关于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结合来看,认为这两条规定的衔接存在问题,很多不符合第18条所定条件的人也能担任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建议进行修改以使这两条规定衔接起来。陶景洲和杜新丽则认为第18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消极条件——“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并不妥当,一是“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并不明确,二是这一排除门槛似乎过低。
《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是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规定,仲裁员卜祥瑞建议补充关于地方仲裁协会的内容,以规范地方仲裁协会的设立与运行。
《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项职责为“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员王嘉杰认为,仲裁员并非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因此仲裁员的行为应由仲裁机构而非中国仲裁协会来监督。
3.《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仲裁协议(第21—28条)
仲裁员陆效龙对《征求意见稿》第23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他认为第23条的两款规定解决的是不同问题,第1款解决的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第2款解决的是仲裁庭是否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此他建议要么删除第2款,要么将第2款放到其他合适的位置。
《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仲裁员刘郁武、曹丽军和陆效龙一致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主要因为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征求意见稿》第27条是关于仲裁地的规定,该条规定引起了热议,仲裁员陶景洲、曹欣光、陶修明、秦玉秀和王雪华对该条发表了意见和修改建议。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秦玉秀认为这一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十分重要且与国际接轨。仲裁员曹欣光和陶修明则持不同意见,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必对仲裁地问题作出规定。对于这一争议,石海巡视员解释道,在国内确定仲裁地主要是为了确定仲裁受监督的法院所在地。此外,陶景洲认为,对于具有多个分支机构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地的确定,这一条款还需要进一步澄清。同时,陶景洲和王雪华一致认为应以更灵活的方式确定仲裁地,例如把仲裁地问题交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来确定,对于有关仲裁地问题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参照即可。
《征求意见稿》第28条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问题。仲裁员陈红健、王雪华、赵秀文和贾东明发表了对该条的意见。陈红健认为第28条的规定和第40条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因为第28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而根据第40条规定,对此作出决定的是法院。因此,她建议协调这两条的规定。王雪华对第28条第5款发表了意见,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争议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王雪华认为这一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例如仲裁庭和法院抢时间开庭,因而建议改为法院审查过程中仲裁庭应当中止程序。
4.《征求意见稿》第四章:仲裁程序(第29—76条)
该章共分为五节。下面分别阐述各位专家对这些小节各条款的意见与建议。
(1)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9—34条)
几位仲裁员对《征求意见稿》第29条的规定存在分歧。该条规定,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仲裁员陶景洲认为不宜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而给予其“合理”陈述意见的权利即可。仲裁员曹欣光同意陶景洲的这一观点,因为“充分”陈述意见可能导致当事人滔滔不绝地陈述意见,且结合第77条来看,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而非“未能充分”陈述意见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仲裁员王雪华则持不同意见,认为“充分”陈述意见是合理的,是革命性的突破,也是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之一。
仲裁员曹丽军对《征求意见稿》第33条提出了修改意见。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曹丽军认为这一条的措辞仍需进一步完善,建议把“仲裁程序”改为“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
(2)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35—42条)
仲裁员刘郁武、陶修明和陆效龙对《征求意见稿》第35条发表了修改意见与建议。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仲裁需要确定仲裁机构,刘郁武从临时仲裁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一规定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少问题,实践中只要确定了仲裁员仲裁程序就能往下进行。陶修明对第35条第4款发表了意见。该条款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陶修明认为这一条款的后半句并不合理,对于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选择第三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看似公平,实则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便利,且实践中当事人很难达成合意选择第三地仲裁机构。因此,对于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陶修明建议由先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确定即可,哪怕是该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37条规定了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其中第1项是:“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仲裁员陶修明对该项提出了两点修改意见:第一,把自然人和法人的条件分开表述;第二,对于自然人,增加载明身份证号。
《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提交的时间:“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员陶修明指出,该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提交时间为“首次开庭前”,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答辩期满之前”不同,实际上比《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间更晚了,建议协调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交时间的规定。
(3)第三节:临时措施(第43—49条)
仲裁员陆效龙、曹丽军和杜新丽对《征求意见稿》第43条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陆效龙和杜新丽认为该条款没有厘清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在仲裁庭和法院,而执行权由法院掌握。因此,他们建议把该条款中的“采取”改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曹丽军和杜新丽认为该条款中“短期措施”这一表述并不妥当,因为“临时措施”并不存在短期和长期的分类,而且实践中有的临时措施实施时间并不短,可能长达一两年,所以他们建议把“短期措施”改为“临时性措施”。
仲裁员朱江、杜新丽和陶修明对《征求意见稿》第48条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朱江认为,临时措施被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之后,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应存在互动,法律应对这一互动作出规定。该条第3款规定:“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杜新丽认为,该条款中“协助”的内容并不清晰,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此外,陶修明认为,仲裁庭所决定的临时措施可能存在不当之处,建议法律对此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仲裁员陶景洲和赵秀文分别对《征求意见稿》第49条的两款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第1款规定:“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陶景洲认为不必作此规定,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一般由相应的外国法作出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赵秀文认为可以删除第2款最后一句话。
(4)第四节:仲裁庭的组成(第50—57条)
仲裁员陆效龙认为《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可以进一步完善。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陆效龙认为,这里可能出现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对于名册外仲裁员是否符合条件存在分歧的情况,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53条对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一个回避的情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陶景洲和曹丽军认为,要区分是在被任命为具体个案仲裁员之前还是之后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是在被任命为具体个案仲裁员之前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应当构成回避的理由,因为这种情况很常见,而且这种会见通常只是谈及有关人员在有关领域的经验,是合理的会见,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或不会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55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王雪华指出,对于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无需回避的,该条并未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立法对此进行补充。
《征求意见稿》第56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员王嘉杰认为,第2款的规定没有平衡好确定性与灵活性,由于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还涉及仲裁程序的重新进行,这一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如果更换的是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例如开庭),则需要重新进行,即在这种情形下必定需要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如果更换的是其他仲裁员,则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即对于在这种情形下是否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可灵活处理。
(5)第五节:审理和裁决(第58—76条)
《征求意见稿》第61条第2款赋予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仲裁员陆效龙认为这一规定不甚妥当,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建议把这一权利留给当事人。
《征求意见稿》第65条对仲裁庭开庭笔录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提及可否向当事人提供笔录。仲裁员王雪华指出,实践中不同机构对于是否公开笔录存在不同做法,建议立法统一规定应当公开笔录。
《征求意见稿》第67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员陶修明指出,该条规定容易引起歧义,让人不明白当事人所反悔的是达成和解协议还是撤回仲裁申请,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68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员蒋敬业建议明确调解书能否被撤销。
《征求意见稿》第73条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员陶修明指出,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若不签名,则需要写明意见和理由,且这一做法会让当事人知道异议仲裁员是讲道理的,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此予以补充。
《征求意见稿》第74条对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作出了规定。关于部分裁决,该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关于中间裁决,该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员曹欣光建议进一步明确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是仲裁庭主动作出还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仲裁员蒋敬业认为从贸仲仲裁规则发展的历程来看,现行贸仲规则中没有“中间裁决”的概念,只有“部分裁决”的概念。对于第74条,他建议:第一,参照现行贸仲仲裁规则对“部分裁决”的内涵和性质作出规定;第二,进一步明确作出部分裁决的目的和必要性,例如具有减少损失或损害的紧急情况;第三,对中间裁决的内涵和性质也作出规定,以将其与部分裁决区分开,若是就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则把“中间裁决”改为“程序令”即可,因为其不涉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第四,进一步明确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能否被强制执行和被撤销。
《征求意见稿》第75条有两款。该条第1款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员陈红健认为,从第1款的规定来看,裁决书似乎可以随便修改,这并不严谨,建议立法对此再予以斟酌。
5.《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第77—81条)
《征求意见稿》第77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该条引起了各位专家的热议。曹丽军、陈红健、陆效龙、王雪华、赵秀文、张勇健和贾东明等专家对该条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意见集中在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第3项至第5项撤销裁决的情形。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王雪华指出,该项规定并未明确“被申请人”是指仲裁被申请人还是撤销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各位专家普遍认为该项问题较大。第一,关于该项中的“严重”一词,陈红健认为,“严重”的标准并不清晰,不同法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王雪华则担心这会给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和当事人的约定开绿灯,因为只要这种违反没有导致“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裁决就不能被撤销;也基于前述两个理由,赵秀文和张勇健建议删除“严重”一词。第二,关于被损害的“权利”,贾东明认为,该项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包括实体权利,则存在实体审查的嫌疑,如果包括程序权利,在实践中较少因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撤销裁决,总之建议明确“权利”的类型;此外,第4项的前半段实际上包括第3项的规定,贾东明认为可以合并这两项规定。该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为“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曹丽军认为,该项规定可能导致涉外仲裁裁决也要接受实体审查,而且当事人可能会滥用该规定来拖延程序,对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这类欺诈行为,可以考虑用公共利益条款来规制。贾东明则指出,该项并未明确“恶意串通”是什么主体之间的串通,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还可能是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串通,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仲裁员张勇健认为,三个月的期限还是稍长,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比三个月更短的期限,建议中国《仲裁法》也规定比三个月更短的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80条对重新仲裁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该条第6款规定:“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仲裁员曹欣光指出,该款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情形为“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而这并非第77条所列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建议对该款规定作出修改以与第77条保持协调一致。仲裁员刘郁武注意到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既可能是原仲裁庭,也可能是另行组成的仲裁庭,但该条前两款规定让人误以为都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他建议从文字上再进一步完善该条规定,以使该条中不同款的规定保持协调。仲裁员曹丽军认为,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都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有什么情形要纠正的话都是发生在原仲裁庭组庭之后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直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即可。
《征求意见稿》第81条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仲裁员张勇健认为,这一条文本身给予救济是非常好的,但是从现在的内核制度来看,这个可能没有实际效果,因为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不堪重负。
6.《征求意见稿》第六章:执行(第82—87条)
《征求意见稿》第82条对申请执行与拒绝执行作出了规定,仲裁员陆效龙、蒋敬业和赵秀文对该条规定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与建议。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紧接着,该条第3款规定:“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陆效龙指出了第3款存在的几个问题,一是该条第3款并未说明此处的裁定书是“确认执行的裁定书”还是“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二是向仲裁机构送达“确认执行的裁定书”似乎意义不大;三是不必在《仲裁法》里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确认执行的裁定书”和“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因为这部分内容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规定。因此,他建议该条只需规定向仲裁机构送达“不予执行的裁定书”。该条第4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蒋敬业指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仍有可能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规定当事人重新仲裁并不妥当;第二,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这种情况下规定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并不妥当。基于此,他认为仍需针对这两个问题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此外,赵秀文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不予执行的理由和《征求意见稿》第77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致,或者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保持一致即可。
《征求意见稿》第84条规定了对案外人的救济。第1款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仲裁员陆效龙建议删除第2款中的“尚未”一词。
《征求意见稿》第85条对案外人的救济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该条第1款引起了争议。该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员刘郁武、曹丽军和沈四宝认为不必在《仲裁法》中作此规定,案外人依据侵权法提起诉讼即可。仲裁员张勇健则持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作此规定,但对此规定亦心存顾虑。如果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起诉,并且可以提供担保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案外人提起诉讼会很困难,因为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案外人另外提起诉讼往往很难胜诉。
《征求意见稿》第87条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国内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仲裁员贾东明认为这部分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必在《仲裁法》中作出规定。
7.《征求意见稿》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88—93条)
仲裁员赵秀文和沈四宝建议把“涉外仲裁”这一措辞改为“国际仲裁”,因为这更符合国际惯例,与《示范法》的用语一致。此外,各位专家还对该章的各条规定提出了详细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89条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的资质作出了规定:“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杜新丽认为这一规定比较虚,没有实质内容,不必作此规定。另外,如前所述,仲裁员王雪华建议衔接第18条(关于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和第89条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90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了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杜新丽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为了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保持一致,也考虑到实践中操作的便利性,她建议加上“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把“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改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征求意见稿》第91条至第93条是关于专设仲裁庭的规定。首先,几位专家对“专设仲裁庭”这一措辞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仲裁员陶修明、曹丽军、杜新丽和沈四宝一致认为,此处的专设仲裁即通常所指的临时仲裁,建议把“专设仲裁庭”改为“临时仲裁庭”。此外,几位专家还对这几条规定提出了详细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91条第1款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仲裁员刘郁武指出,这一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似乎意味着临时仲裁只能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允许自贸区内的国内案件适用临时仲裁,《征求意见稿》作此规定,有可能意味着自贸区内的国内案件不得再适用临时仲裁。他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可以适用临时仲裁。
《征求意见稿》第92条第1款规定:“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仲裁员王嘉杰指出,如果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组庭或回避事项,则需要先有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建议把该款第2句改为“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仲裁员赵秀文指出,该条中的“及时”一词比较含糊,建议明确具体的天数。
8.《征求意见稿》第八章:附则(第94—99条)
《征求意见稿》第96条对仲裁费用作出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仲裁员王雪华建议在费用收取上放开监管。
9.其他意见与建议
此外,还有专家对《征求意见稿》的语言风格提出了修改建议。例如,仲裁员李洪积建议语言要改得更精炼一些。
三、总结评述
贸仲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1994年《仲裁法》的核心起草专家费宗祎出席了本次研讨会并对各位专家的发言作出总结评述,也阐述了其对《仲裁法》修改的若干意见。
费宗祎主任认为,总体而言,《仲裁法》的修改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修改核心问题,以提高中国仲裁公信力;二是《仲裁法》的修改不能照搬国外的制度和规则,而应基于中国的国情作出。
此外,费宗祎主任还针对《征求意见稿》提了十一点修改意见与建议:第一,统一措辞,把《仲裁法》的调整对象统一称为“商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第二,适当给“一裁终局”开一个例外,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关于仲裁机构,建议限制仲裁机构的数量,允许仲裁机构确定自己的名称(无论是叫仲裁院、仲裁中心还是其他)。第四,不用规定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即可。第五,把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合并。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将其改为“违反公序良俗”。可以考虑允许法院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例如审查仲裁员是否存在明显偏袒的情况。第六,仲裁的范围不包括体育仲裁,但可以包括投资仲裁。第七,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建议改为仲裁机构的“上一级”法院。例如,对于长春市的仲裁机构而言,撤销其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把内报制度法定化。第九,《仲裁法》的条款不是越多越好,建议有些细节问题交由仲裁机构的章程解决,且可以由仲裁协会起草一个统一的章程以供仲裁机构参考。第十,改变行政机关掌控仲裁机构的局面,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民间性。第十一,考虑到机构仲裁才是仲裁发展的高级形式,并不提倡临时仲裁,但允许试行临时仲裁,法律不作禁止性规定即可。
四、总结发言
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最后作总结发言。他感谢各位专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丰富、全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修改意见。他指出,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在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础。他强调,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仲裁法》指导下,中国仲裁得到了健康蓬勃的发展。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以及仲裁实践的不断革新,已经实施了20多年的《仲裁法》也有必要根据当前国际仲裁发展实际和当事人需求进行修改和完善。此次《仲裁法》修改,贸仲十分重视,在前期司法部内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已两次共提交了近70条总括和分项的修改意见及建议,司法部在现征求意见稿中予以采纳和吸收。他同时指出,仲裁法要关注中国仲裁特色,处理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保障仲裁机构在仲裁法中的作用和地位,进一步完善有关机构仲裁的相关规定。
(编辑整理:梁意[2])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载司法部官网,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5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0日。
[2] 梁意,中国人民大学讲师,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