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研究的对象
工程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契约内容通常由发包方自行拟定或者委托设计单位拟定,因此通常契约的内容多以保护业主即发包方的权益为主,亦可能试图合法地规避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遭遇之风险损失乃至排除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以致造成契约之订定欠缺公平与合理性。而负责公共工程建设的政府采购机关为转移应负之责,可以凭借单方拟定契约条款之方便与行政权力之优势,将大多数风险转嫁给承包商来承担,并订定多种免责条款。但是不公平或不完备的契约内容,业主虽可以保障自己的权益,避免承担风险,却可能因此造成工程成本提高,工程履行困难,增加了工程纠纷、诉讼的可能性,反而使得工程无法顺利推进。长此以往可能导致承包商为应对市场的激烈竞争而低价抢标,以致偷工减料、变更设计、牺牲工程品质或宣告倒闭一走了之,造成难以收拾的局面。由此可知,过于自我保护之结果,将可能使契约违背公平、合理与正义的原则,以致如遇争议诉讼时,可能成为败诉的一方。因此,采用公平契约,合理分担契约风险,妥善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能促进工程和谐进行,减少争议与相关当事人的争讼,并取得最佳的工程品质。
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一般的承揽合同有诸多不同,[11]其标的额一般较高、履约期间较长、受区域环境影响较大,同时在施工各个阶段中亦有可能涉及诸多不同领域的关联厂商。比如就建筑工程而言,影响工程进度顺利进行的内外因素当然颇多,许多并非可归责于承包厂商,也不能归责于发包方,而是由于关联厂商之延误所造成。此时承包商是否可向发包方请求补偿工期展延期间所增加之费用呢?又假如工期展延已超出一般工程惯例所能预见之程度时,承包方是否可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增加给付,即适当调整契约之内容,再依该调整后之契约向发包方请求给付相应增加之费用。
工程实务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之请求,早已遍布各种工程争议案例类型中,然而针对个案究竟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判决实务的结果中和法院之间立场迥异,使得契约当事人对于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产生先期预测的困难。而探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根本,多在于司法判决实务上对其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之厘清与确认。特别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情事的概念,是否应不限于客观不可抗力之事实,或是否应当进而包含缔约基础变动之认知以及通常事变的事实,如关联厂商之延误导致工期展延,是否可以求偿等,以确保契约当事人可借由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以启动契约内容之调整机制避免承包商承担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且超出原先预期之风险,以落实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基于此,笔者将本文的研究对象确定为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性。相关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子课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特点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必要性。
2.施工合同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分析,结合施工合同的特点探讨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3.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具体化,即通过类型化的方式确立施工合同中可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案型。
4.通过比较法研究方法,具体研究我国和德国等在现行法、司法实践以及学说中关于这一问题的现状,在比较分析法中追求真知。
5.通过海峡两岸大量的案例分析研判,从司法裁判中寻找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施工合同的基本规律,归纳主要的争点,提出合理化的解决方案。
6.详细论证施工合同中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合同履行障碍之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