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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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信息

(Technical Information)

012 计算机软件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受法律保护

(Whether a computer software can be protected as technical information of trade secrets by laws.)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可作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的“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曾获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二、徐某文在A公司先后担任软件工程师、研发部经理等职,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徐某文从A公司离职后不久,便创立了B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三维仿真软件的开发、销售。

三、A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徐某文侵犯其商业秘密。经立案调查,该局查明徐某文从A公司离职前,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其参与开发的软件项目源代码复制备份,并在离职后一直持有上述源代码直至案发。但未发现徐某文使用源代码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四、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文构成窃取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责令其彻底删除擅自复制备份的源代码并罚款5万元。徐某文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徐某文侵害该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故判决徐某文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七、徐某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院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焦点一,原告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系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原告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获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符合非公知及不易获得的特性,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且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备商业价值性。本案,原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就保守商业秘密作出了约定,并已支付竞业补偿金,可以认为原告对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源代码及技术文档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被告作为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负有保密义务,基于其职责还应积极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所以,从约定义务及法定职责看,涉案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均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源代码及技术文档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的某可视化编辑器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且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该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徐某文主张涉案软件没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不构成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徐某文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与徐某文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上述协议中明确将“公司所有的软件设计文档、软件程序、软件源代码、数据库、各种软件通讯协议、算法、3D模型数据及建模方法”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述协议详细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以及支付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等,可以认定A公司具有明确的保密目的并且采取了正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徐某文主张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徐某文还主张其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盖骑缝章,存在协议内容更换的可能。经查,徐某文除了在上述协议中的“乙方”签名,还在协议的骑缝章签名,不存在徐某文主张的协议内容被更换的可能,徐某文的该主张缺乏依据。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文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424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计算机软件可能属于著作权作品范畴,裁判时适用《著作权法》;相关技术信息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裁判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The computer software may be within the extent of copyright which shall be tried pursuant to the Copyright Law;The appropriate technical information also can be the object of trade secrets protection which shall be tried pursuant to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某建与A公司一案[(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认为,“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首先,该信息是B公司以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办案信息为基础,通过组织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研发而获得,该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B公司的软件已成功销售,已获得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价值性的特征。再次,该软件能够解决客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具有明显的实用性。最后,B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员工离职时要求与其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保守公司所开发软件等的商业秘密,因此,该技术信息也具有保密性的特征。综上分析,B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确认为商业秘密”。

案例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工作室、周某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黔01民初62号]认为,“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系统而言,其应定性为技术信息,第一,该软件平台是用于纸质档案的扫描、录入、编辑、上传、整理、储存,其具备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第二,原告A公司对该软件系统平台的登录设置了密码,并在公司会议上申明保密制度,在员工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应当认定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该系统只能通过专业的局域网络方能登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同时对系统平台的密码的使用也限定于包括项目总监在内的高管人员。故此涉案软件系统平台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特点,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设计院与B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8)京73民终1249号]认为,“本案案由明确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核心问题为C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即已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知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等技术秘密,是否受到他人的非法侵犯。本案中,B公司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并通过计算机语言将预定程序编译为软件后,交付给A设计院使用。由此可见,涉案技术秘密并不是涉案软件本身,而是在编写涉案软件过程中所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涉案软件只是经过编译后生成的可执行程序,属于具体的表达。虽然涉案软件可能属于作品的范畴,但本案C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客体并非上述软件,而是开发上述软件所使用的技术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亦是具体的表达,而非表达中涉及的技术方法或者思想。A设计院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意见,偏离了C公司诉讼请求所指的保护客体以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尹某、张某、B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7号]认为,“关于‘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外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了涉案技术秘密点(即秘密点一为网站数据的标记和匹配协议;秘密点二为网站数据的处理流程和功能实现核心协议;秘密点三为出于安全考虑,对一些有关安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加密算法;秘密点四为提高产品效果,使用的系统数据文件rule.dat是一种自己内部秘密算法生成的文件)。C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技术秘密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告无抗辩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依法应认定符合‘秘密性’要求。关于‘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提交的经营及纳税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具有实用性,且销售涉案软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利益,符合‘价值性’要求。原告与员工签订有《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涵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内容。因此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性’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案例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西民四初字第019号]认为,“本案中A公司作为‘某ERP’的软件著作权受让人,已合法掌握了该项软件的商业秘密,B公司亦认可其侵犯了A公司的‘某ERP’软件著作权,同时B公司使用的软件与A公司的软件有高比例相同之处,由此说明B公司使用了‘某ERP’软件中的商业秘密,加之卢某帆、王某军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证明卢某帆、王某军在A公司实际从事软件开发工作,B公司未能提供其软件的合法来源及B公司使用软件时间等事实足以说明卢某帆、王某军违反与A公司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应知卢某帆、王某军原系A公司职员,掌握着相关商业秘密,仍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卢某帆、王某军、B公司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某项计算机软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使其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可构成商业秘密(A computer software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if such software has been protected by reasonable confidentiality measures which keep it secret from the public though it has not been registered as a copyright.)

案例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及刘某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总第55期)]认为,“A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A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A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A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A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B公司关于A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

三、由于网站登录系统及其网页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开放使用,供互联网用户浏览,故不符合“不为公众知悉”的特点,不构成商业秘密(A website login system and its web pages shall not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because they are open-access via Internet and can be browsed by Internet user,which does not correspond to “non-publicity” as a factor of trade secrets.)

案例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7)云法民三初字第46号]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的商业秘密,既包括A公司中的会员登录系统及相应网页,又包括A公司网站中相关的客户资料,两者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分别予以认定。对于网站中的会员登录系统及相应网页,其可归类于技术信息范畴,但由于该系统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开放使用,而相关网页也是供互联网用户浏览,因此,其并不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即秘密性,这一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更谈不上为此而采取保密措施了。因此,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网站经营者通过被动地接受互联网用户的注册请求而获得的客户资料,区别于普通经营者主动在市场中挖掘和培养的客户资源,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A customer documents obtained passively through Internet user's sign-up by website operator shall not constitute a “Customer List” in trade secrets,compared to customer resource obtained actively through digging and cultivating in the market by a general operator.)

案例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7)云法民三初字第46号]认为,“对于网站中相关的客户资料,其可归类于经营信息范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资源的取得要靠经营者不断地挖掘和培养。经营者付出经营成本形成的客户资料,构成经营者市场竞争的潜在优势和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客户资料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指的客户资料的具体数量与所包含的经营信息,以及原告为此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因此,亦无法认定原告网站中所谓的客户资料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再者,根据原告的表述,其经营的网站中所谓的客户资料,只是互联网用户利用其贸易服务平台进行供求双方互动的信息平台。任何互联网用户都可以按自己的需要,选择是否在相关的网站中注册,而作为网站经营者只能被动地接受互联网用户的注册请求,这明显区别于普通经营者主动在市场中挖掘和培养的客户资源”。

013 技术秘密被反向工程后并不必然丧失秘密性

(A technical secret may still be confidential after reverse engineering.)

裁判要旨

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秘密只要仍被权利人和获得方采取保密措施而处于保密状态,就具有相对秘密性,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技术秘密并不会因为被反向工程后就丧失秘密性。

案情简介

一、曹某、周某、李某保原系A公司的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相关“A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秘密。三人在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密义务。

二、李某保、周某、曹某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公司设立前后,三人分别从A公司离职。A公司发现B公司生产优选横截锯200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A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一致,并且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

三、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未经A公司许可,共同披露、使用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包括A公司的“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应当共同赔偿A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50000元。

五、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A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来自公知的“木材优选截断方法及其优选截断锯”专利中的工艺,A公司仅是将上述案外专利和对德国优选锯产品进行的反向工程相结合,根据德国产品仿制源程序和硬件,故该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

六、二审法院认为技术信息并不因为其系由A公司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而丧失秘密性,只要该技术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具有相对秘密性,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就能构成商业秘密。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C公司与D大学签订的《电脑优选横截锯研发》合同,约定由D大学根据C公司提供的样机为原型进行仿制,但是该合同中也要求研发方完成包括机械(气动)设计、电控机软件设计和外型设计在内的设计。

在该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中,在机械(气动)设计部分对于标识台、进料传送带、测量站等处均提出了自己的设计要求,尤其是在标识台部分,附件中明确载明“划线部分由原装的带传送改为前端一部分带传送,后面改为人送送料的舵轮机构”。因此,上述证据表明“系列电脑优选横截锯”系由案外人以德国样机为原型进行仿制,并在具体研发时进行了相应的自主设计。

再结合该项技术的研发是在2008年3月31日以前,而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在2012年4月5日之前“A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使得法院初步认定“A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5日之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状态,现四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与德国样机所采用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并已被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退言之,即使A公司对德国优选锯样机进行反向工程,并仿制出具有与该样机完全相同技术信息的“系列电脑优选横截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亦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要该技术信息被A公司和德国优选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处于保密状态,仍具有相对秘密性,仍然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不因此丧失其秘密性。

故四上诉人关于“A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由于反向工程而丧失秘密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B公司、曹某等与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70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多数法院认为,同行业内两个以上权利人通过反向工程合法获得相同的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The majority of courts hold that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through reverse engineering by two or more right holders in the same industry shall be equally protected as trade secret.)

案例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514号]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保护要点有三:(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应当是指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2)该信息本身并非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或者与普通信息之间有最低限度的区别;(3)该信息除权利人外,存在他人知悉的可能,但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就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本质而言,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经智力劳动而产生的信息资源,适用于商业秘密同样如此。同行业内有两个以上的权利人通过各自研究或者反向工程(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等合法渠道,获得了相同的信息,并均以商业秘密予以持有。此时,该些权利人各自掌握的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权利人各自掌握相同的商业秘密,法律禁止的是没有合法的理由,获得、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而占有本属于权利人通过努力所获得的合法资源……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主张B公司、周某发、胡某龙、杨某松、郭某江生产的产品图纸以及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成品与A公司产品是一样的。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不同的研究主体可能研究、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技术信息,掌握相关技术要点。无论是哪种方式,均为合法的成果,都可以各自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权利人各自掌握相同或类似的技术信息秘密;法律禁止的是通过不当手法,非法获得、使用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从而占有本该属于权利人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合法资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实五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当途径获取其技术信息秘密的证据”。

案例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77号]认为,“被告虽在合同终止后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后合同义务,但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并非仅限一个主体,所有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得来的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均可为研发人或有权利人合法利用。C公司通过与D公司合作获得了涉案技术信息,其有权合法使用。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与C公司合作,因C公司也掌握了诉称技术信息,被告根据该信息生产轴承属于合法使用技术信息,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诉称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锋诉A制品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0)粤法知终字第9号]认为,“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技术秘密主要表现在四方面,原材料的配方及比例、真空机进行真空处理的时间及温度、模具的制作、颜色的调配。原告对此技术通过反向工程掌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这种树脂花生产技术的商业秘密应在于具体的生产工艺,主要是模具的制作。因此,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并给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效益,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以反向工程进行研制生产树脂花产品的技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

二、少数法院认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和反向工程等方法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本身并不具备可保密的特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The minority of courts hold that technical information obtained through production observation or reverse engineering shall not be protected as trade secrets because it does not have the feature of confidentiality.)

案例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黑知终字第35号]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周某才、魏某水、经某度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等方法获得的技术,属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如果技术信息仅表现为一种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所涉技术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就可以直观地获得该技术信息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该项技术信息即可以认为通过使用而公开。A公司的量仪产品作为通过公开渠道销售的产品,所涉技术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和反向工程等方法,完全可以获得有关的技术信息,其技术本身并不具备可保密的特性,是能够通过合法途径为公众所知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