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民法典十讲(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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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习民法典有利于“治国平天下”

(一)有利于正确处理民事或民事相关事务

法有公法、私法之分,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属于公法,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公法直接规范调整公权力,公权力的赋予、行使离不开公法,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到学法,大多数领导干部首先想到的是宪法,其次是作为行政执法直接依据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最后可能是其岗位需要的某个领域的管理性法律,如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税收征管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所以很多领导干部本能地以为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之“法”是公法,领导干部没有必要学习民法。其实,这是一个重大误解。地方政府的很多法律事务直接或间接地与民法相关,例如悬赏缉凶、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国企改制、财产征收征用、土地确权、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等。如果领导干部不知道《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采纳的是单方行为说,即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人公开声明的特定行为即有权获得报酬,而不管此前是不是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就可能在兑现悬赏报酬时引发纠纷。又如,实践中有很多因为领导人的更替而撕毁合同或者不认真履行合同的情况,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专门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大量地方政府债务的形成与不理性举债、违法违规担保不无关系。另外,从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和制度改革来看,相当部分涉及民事权利或利益调整,不了解民法,何以做到权利或利益的平衡?至于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尤其是负责民商事案件的领导干部,更是离不开对民法的学习。

(二)有利于妥当处理公权和私权关系

我们常说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明确权力的界限或边界,该为的大胆为,不该为的不越雷池一步,可问题是,权力果真存在清晰的边界吗?或者说权力之间、权力和权利之间真的存在“楚河汉界”吗?国与国之间往往存在领土主权冲突,民与民之间也难免出现地块边界纠纷,何况无形的权力和权利之间。我们希望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可这条界限并不能轻易找到。我们为了规范约束公权力,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的三张清单建设,但这种努力只能使一些领域的权力边界明晰或相对明晰,不可能划清所有的权力边界。权利和权力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法谚“行政权力退出的空间有多大,民事权利伸展的空间就有多大”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兵家常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于执掌权力的领导干部来说,只知道公法,只知道手中的公权力,不知道民法,不懂得老百姓的民事权利,是无法真正做到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何况民法典也规定了不少行政职责,例如:民政部门对监护人有争议时的指定监护人、充当临时监护人职责,以及监护人在紧急状态下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予以临时照料的职责。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例。其实,民法典对权利的规定,不仅是在为老百姓之间划清行为自由的界限,也是在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指示行权履责的边界。认真对待权利,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对依法立法、依法决策和依法办案的要求。权利需要权力维护、保障,但权力行使不当又会伤及权利,而且与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相比,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伤害风险更大、影响更坏。总体来看,权力和权利存在以下三种关系。

第一,权利需要权力的保护和救济。权利遭受其他民事主体,甚至公权力侵犯似乎在所难免,权利与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也似乎不可避免,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对权利纠纷予以权威裁决,这是公权力的主要职责。

第二,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力的辅助。权利的实现,可能不需要任何他人的主动作为,但更多需要的是他人义务的履行,包括公权力的协助配合。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但房屋租赁之后租金收益的取得需要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房屋买卖、赠与情形所有权的变动还需要登记机构的过户登记。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权利的实现需要公权力协助配合的不少,比如居住权设定登记、收养登记等。其中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规定的权利,不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就不生效。民法典已实施一年多,但还有不少地方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开展居住权登记。对这些地方的老百姓来讲,其设立居住权的愿望就暂时无法实现。

第三,权利是权力的边界,权力对权利进行限制是不可避免的,关键在于把握好限制的度。从一定意义上讲,权利就是权力的边界,了解民事权利,有助于知晓权力的边界。权利是市场主体的核心利益载体,需要领导干部认真对待。当然,认真对待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绝对不可限制,但对权利的限制是有原则的、有限度的。为了公共利益,政府不仅可以征收征用私人财产、限制公民自由,还可以征收税款。不仅财产权和自由可以被限制,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生命也可以被剥夺。所以,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权利能不能被限制,而是权力限制权利的限度在哪里?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经说过:“长期以来,人们承认价值的享有受到不言而喻的限制。但是,这不言而喻的限制也有其自身的界限……”对于领导干部来说,当运用权力限制权利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权力限制权利的限度。一是目的的正当性——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正当理由,也是唯一理由。征收之所以正当,就在于其目的的公益性,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现行《宪法》,从1986年《土地管理法》到2007年《物权法》,再到2020年《民法典》,法律对征收均要求以公共利益为前提,所彰显的就是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目的正当性。限制公民人身、财产自由的疫情防控措施为什么要采取,也在于公共利益。二是形式的正当性——法定性。对生命、人身自由等的限制只能通过法律为之,《立法法》将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及民事基本制度确立为法律相对保留事项,体现的就是公权力限制私权利应当遵守的形式正当性。也就是说,在法律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除生命、人身自由之外的一些权利可以通过法规予以限制,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三是程序的正当性——纠纷的可诉性。对权利的限制应当遵守基本的告知理由、听取意见等正当程序,权利人对权利的限制不服的,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等途径得到救济。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为了满足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在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虽然有些程序可以简化,但告知理由、听取意见等基本的程序应当遵守,权利被限制之人不服的,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四是征收征用情形补偿的正当性——公正补偿。征收征用是对个别人财产权的限制,即使出于公共利益,也不能让少数人牺牲过多。不过,这里的公正补偿,不仅指补偿标准和数额的公正,还要求补偿的及时到位,过于延迟的补偿难谓公正。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这些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基本要求,在诸如传染病防控等活动中涉及限制民事权利时,多问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履行了正当程序、是否给予了公正补偿,就会平衡好公权力行使和私权利保障的关系,从而少犯一些“低级错误”,减少社会矛盾,降低舆情风险。

总之,所谓权力的边界,除个别法律规定对部分领域的明确划定外,最常见的恰恰不是明确的“楚河汉界”,而是在于公共利益及权利的反复斟酌、权衡、平衡中存在的原则、精神,很多时候似乎是变动不居的“心里的那杆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懂民法,不了解民事权利,就很难做到很好地为人民服务,因为人民的根本利益、主要需求就体现在权利之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老百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是对我们党和政府提出的实实在在的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首先需要“全心全意”学习民法,掌握基本的民法知识,培育民法精神和民法思维。唯有不断提高治理能力,方能满足人民的权益需求、法治需求。

(三)有利于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

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央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中国推行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政府权力在资源配置等领域不断退出、市场主体权利不断拓展的过程。

我们全面深化改革,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首先要相信市场主体的理性、相信市场的力量,从而认真对待市场主体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直接配置资源和干预微观经济,避免行政垄断、行业保护、地区封锁等乱作为。目前,我们在土地、矿产等资源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方面还没有改革到位,一些经营性国有企业长期使用划拨土地,或者通过租赁的方式低成本享有和出让类似的土地权利。同时,我们的反垄断工作近年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行政垄断还没有拿出长期有效、切实可行的硬办法。

我们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就要对政府发挥作用的领域有清醒的认识,从而更加自觉地在该为的领域大胆、负责地作为,避免不作为、慢作为。比如,市场交换的前提是产权明晰,而不动产确权登记的职责在于政府,如果确权登记不到位、不准确,不仅影响市场交换的活跃度,而且越是交换频繁,可能造成的矛盾纠纷就越多。这也就是近一二十年来中央下大力气推动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以及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因所在。事实上,我国的农村土地确权、不动产统一登记都取得了不菲成绩,但目前仍有不少难啃的“硬骨头”,尤其是在国有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权属界定方面,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重复确权方面,争议的面积不小,问题已延续多年。有资料反映,北方某县林草重叠面积达300多万亩。而一项针对16个省区的不完全统计发现,既发放草原使用证又发放林权证的草原面积过亿亩。南方某垦区既颁发了林权证给非垦区其他单位,又颁发了国有土地证给农垦的土地面积超过8万亩。东北某重点国有林区被纳入二轮承包、划分基本农田以及享受粮食直补的林地有20多万亩。另外,民法典删除现行法律关于不同动产担保由不同机构登记的规定,意在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提高登记效率和公信力。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资源配置、微观市场活动应遵循民法确定的基本市场规则。

总之,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百姓权利的宣言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在现代治理中的作用不容置疑。但在中国的古代文献中,“法”与“刑”通用,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史,而民法却始终欠发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我们在民法传统、民法文化方面的确有所缺乏,这一课必须补上,而且应当从作为“关键少数”的领导干部开始。

问题解答

一、住宅小区自治的权利基础及其法治底线

住宅小区业主的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名字大家可能不熟悉,但也形象,即建筑物被区分为一套一套的单元之后产生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际上包括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专有部分就是指住宅、经营性用房,以及独立的车位、摊位等,这些有专门的购房合同,或者要在购房合同上明确标注,而且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除了专有部分外,其他基本上属业主共有。

(一)业主的专有部分所有权

我记得曾有人说,住在高层楼房,真正属于你自己的也就是砖头围起来的空间。认真想想也差不多,且不说电梯、过道、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物业服务用房等是共有的,道路除公共道路外属共有,绿地除公共绿地和明确属于个人的外,也属共有。楼板、承重墙、与邻居的隔墙都是共有的。业主对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虽然也属所有权,但与独门独院房屋的所有权相比,受到的限制不少。

一是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比如,装修时,房屋内的承重墙自然不得拆除,其他的墙呢?曾经的春晚小品中黄大锤的行为或许大家还记得,我们生活中的装修,砸墙的不少,可不可以?好多二手房已经二三十年了,即使可以拆除不影响安全的墙壁,是否应当采取更为稳妥的拆除方法,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砸墙。很多业主在装修房屋时,不问装修队有无资质,也不对装修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有些装修人员为了赶进度、为了利益最大化,根本不考虑房屋安全和左邻右舍的感受,简单粗暴拆除、装修,影响很不好,甚至造成了一些严重后果。对此,装修的业主要注意,装修的工人要注意,物业公司也应履行管理义务。特别要强调的是,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此外,业主不得在专有部门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这两年电动车充电引发的事故不少,值得关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这种情况完成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存在这种情况的,当事人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二是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这里有一个问题,住宅能改为经营性用房吗?民法典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就表明,你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首先得看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得看管理规约的规定,即使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也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也经过“三道关”。当然,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或许其他规定和司法判决会提供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

三是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二)业主的共有权利

共有权利既包括共同所有权也包括共同使用权。也正是因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利,利用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才归业主共有。一些小区物业将部分道路划成了停车位收取费用,利用公共空间立了广告牌,将临街的楼面、楼顶有偿交给他人发布广告,如此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并不少。这些收入归谁?民法典规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当然,既然是共有,业主就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不能私搭乱建,不得侵占原本属于大家的绿地,不能因为自己停车方便就把汽车停到马路中间影响别人的出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除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当然,作为业主,首要的义务是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共有权利的另一表现就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规定上,依然坚持了“约定优先”原则,这给了业主自治的空间。

(三)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利

共同管理权利主要通过共同决定事项及其表决要求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哪些事项需要共同决定,又如何决定呢?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住宅小区业主权利行使是各界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过高,导致维修资金使用、加装电梯等关系众多业主的事项很难表决通过。为此,民法典做了针对性回应,大幅度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这有利于业主形成决定。下面我们以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人的选聘为例分别说明。

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主要是8项,分别是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在这8项中,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加装电梯需要业主共同决定。此外,在民法典规定的8项共同决定事项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三项为重大决定事项,其他为一般决定事项。因此,加装电梯属于业主重大决定事项。

那么加装电梯如何共同决定呢?民法典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注意,这里讲的是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而不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这是民法典和物权法的不同之处。另外,这里讲的是参与表决,而不是参加表决,不开会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参与表决。这对于方便业主表决,提高参与表决率有重要意义。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一般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不一样,物权法只要求表决比例,而民法典先要求参与比例,然后对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提出了不同表决比例要求。总的来看,民法典大大降低了共同决定的表决门槛,其中重大决定事项的决定门槛由过去的接近70%降低为50%左右,一般决定事项的决定门槛由过去的50%多降低为40%左右。决定门槛的降低有利于小区管理、维修、改造。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加装电梯对于某单元或某栋楼的业主来说是重大决定事项,因此,应当遵守刚才讲的表决门槛。但是,因加装电梯而占用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空地等共有部分的,需要小区业主的一般共同表决。此外,加装电梯还可能占有业主的专有部分,这时需要取得业主的同意,不属于也不能共同决定。至于加装电梯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权益受损问题,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妥善解决,千万不能以为既然业主已经共同决定加装电梯了,就可以对业主的利益平衡权益受损赔偿问题置之不理。

至于大家特别关心的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民法典属于业主一般决定事项。不过,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不包括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另外,物权法规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但民法典规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因此,准确地讲物权法规定的是维修资金,而民法典规定的是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而且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总的来说,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更明确、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定期公布”的规定更有利于维修资金的监督和规范使用,而紧急情况下的特殊制度安排,有利于应急工作的开展。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根据民法典,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因此,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二、上海、杭州规定所体现的自治、法治和德治逻辑

关于上海、杭州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和物权法关于业主表决门槛的规定不同,这是上海修改表决门槛的原因,也是上海和杭州的新规定对加装电梯时的表决作了同样要求的原因,新规定都体现了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要求。

第二,业主的决定又有重大事项决定和一般事项决定之分,加装电梯对于所在楼幢或单元的业主来说,属于重大决定事项,对于小区共有面积被占的其他业主来说,属于一般决定事项,因此上海和杭州的规定作了不同要求。

第三,加装电梯可能占用业主专有部分,对此,上海和杭州均规定,加装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权利人的同意。

第四,加装电梯可能造成业主之间权益的不平衡,比如,有的业主可能得利,有的业主可能受损,即使都得利,还可能出现利益不公的问题,这都得协调平衡好。实践中,有的小区在没有充分考虑、协调、平衡利益的前提下,贸然推动加装电梯工作,并对部分不同意安装电梯方案的业主进行道德谴责,影响了业主之间的关系,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上海、杭州均规定要协调、平衡甚至调解好业主利益和损害,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五,上海、杭州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规定对广大老百姓的启示是,学习民法典,贯彻落实民法典,既要明白自己的权利,也应知晓自己的义务,权利不可滥用,义务必须履行,加装电梯这事不能因为一两户人的反对而不推进,如果要求所有业主同意才加装电梯,那是不负责任的。但是,在加装电梯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增强和损害必须予以协调解决,不能因为多数人同意加装电梯就不顾及少数人的利益诉求。

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六尺巷的故事

中国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西方谚语也讲,近处的邻居好过远处的兄弟。好邻居的确很重要。可是,如何处理好邻里关系?2021年发生在福建莆田的惨案,起因就是邻里基地建房纠纷。而如今,我们越来越多的人住进了城市小区,如何处理好楼上楼下、左邻右舍的关系?前不久看到一个消息,北京有一家装修,把楼板凿穿,伤到了楼下住户。现实生活中,有的甚至将承重墙也砸掉了,直接危及房屋安全。记得有一次讲民法典,一位老人问我,她家楼上的房子出租给了几个年轻人,这些年轻人是夜猫子,又很闹腾,长期影响她的休息和身体健康,但找业主和房客都没用,该找谁解决问题?现实生活中,装修扰民甚至影响楼房安全、私搭乱建、违规排放污染物或噪声、随便占小区车道等问题并不少见。我们常说安居乐业,足以说明安居的重要。对老百姓来说,一个房子那么贵,几百上千万元,可能是倾全家之力买的,但是入住之后和物业、邻居产生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快,钱花了,但是住得憋屈,咋办?

邻里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要处理好彼此关系并不容易,尤其是在城市住宅小区。

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另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其实,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也就那么几条,比如,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土地房屋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等。很多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需要按照原则或遵从习惯。

从历史来看,我国古代不乏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例如,田地用水以“下游先用、灌溉优先、先稻后陆”为原则,同时还设置共享通道,这里体现的就是方便生产。相邻的地头“互留二三尺;低田无上埂,其埂为高田所有,两田相平,埂共行,备留通道,不准损伤其埂;宅基处胡同以内,胡向虽属别人所有,得准出入”等规定,无不渗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而古代的一些规定,在今天的农村,已经演变为习惯。比如,我小时候,经常听老人讲,田埂归高处地块;耕地一定要给别人留出路。

而发生在安徽桐城的“六尺巷”故事则堪称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的典范。名相张廷玉的父亲张英也是康熙朝重臣,在他官居大学士(相当于宰相)期间,他安徽桐城老家与邻居发生地基纠纷,两家都为当地望族,县衙左右为难,张家人寄信张英,试图借其威势摆平。没想到,张英回复道:“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里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张家人听了张英的劝告,退让三尺。对此,吴家人很感动,也退让三尺。于是就形成了有名的六尺巷。

这个故事对我们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不无借鉴价值。我们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发展变化,有不少界限并不清楚,相关的证据也找不到,即使经过确权的,很多在院落之外还有道路、空地等,这些地方归谁,可能谁也说不清。这在过去,或许可以由家族内说话算数的老人调解解决。今天解决类似莆田案件这样的纠纷,没有互谅互让的态度是不行的。

总的来看,处理相邻关系,关键是记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没有法律规定时要尊重习惯。而住宅小区的那些事,大家说了算。只有大家各尽其力,方可各享其权、共享其便。


[1] 本书“金句名言”部分涉外国人署名的,均用人名简称。

[2] 张文显:《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

[3]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4] 郝铁川:《宪法是万法之父,民法是万法之母》,载《法治日报》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