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焦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医疗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12月25日9时许,焦某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5月19日,医疗公司向焦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焦某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焦某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认定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焦某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医疗公司委托案外人科技公司为包括焦某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7年8月14日,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医疗公司向焦某支付:1.医疗费75254.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6729元;5.鉴定费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部分仲裁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裁决医疗公司向焦某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
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在医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医疗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担此期间焦某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37633.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焦某主张的工伤体检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发生时医疗公司已为焦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焦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焦某称因医疗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焦某前述工伤待遇作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答复,故焦某主张医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焦某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医疗公司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医疗公司在焦某停工留薪期内以焦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焦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焦某支付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
焦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医疗公司支付焦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医疗公司未依法为焦某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焦某发生工伤时医疗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焦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作出正式合法有效的答复,故焦某主张医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焦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是基于医疗公司未依法为焦某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的事实,焦某仅需举证医疗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可。另一方面,医疗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关联公司代缴社保,并认为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支付责任,那么,应当由医疗公司举证社保部门应当支付的事实依据及相应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引用北京市工伤支付相关规定判决医疗公司按照6个月的标准赔偿焦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三)二审法院: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焦某曾向社保代缴单位(科技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焦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15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720元/年。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带有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医疗公司委托科技公司为其职工焦某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科技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焦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焦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医疗公司承担。因此,医疗公司应支付焦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但焦某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焦某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