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刑事篇·对数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应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的作用力之差异区别认定赔偿责任份额
——王某轮等24名被告人污染环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彦霖
裁判要旨
对数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抽丝剥茧地提炼其中的犯罪流程、关键环节及重要角色,在理清“团伙式”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运作形态后,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过错与责任相适应为原则,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分担方面,应结合各被告人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环节、所起的作用认定其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力,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致害作用力之差异,公平认定各被告人的内、外部连带赔偿责任份额。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刑初144号、(2021)粤1881刑初379号。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刑终72号、(2022)粤18刑终82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轮等16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雁。
原审被告人:谭某廷等7人。
原审被告单位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英德市C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2019年2月19日,王某轮为了非法处置工业污泥,注册成立英德市R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聘请徐某、刘某生先后担任公司股东及其个人司机,协助其运输处置工业污泥等相关事宜;聘请邝某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聘请王某练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对倾倒工业污泥的现场进行指挥等工作;聘请刘某莲等人为公司财务,负责公司做账、报税等工作。
R公司成立后,王某轮等人制作虚假资质文件,以R公司名义对外以低于市场价非法承接处置工业污泥的业务,并收取每吨300元至3300元不等的处置费用。房某潜、徐某生、谢某标等中介明知王某轮等人经营的R公司违法处置工业污泥,仍向王某轮等人介绍工业污泥处置业务。
为运输工业污泥及收转上游工业污泥产出公司的工业污泥处置款项,王某轮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雁商定,由C公司与工业污泥产出公司惠州市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污泥运输合同,并通过C公司账户收取相关污泥处置款项(由王某轮支配使用)。
为了解决工业污泥堆放场地的问题,王某轮租用谭某廷、李某荣位于英德市望埠镇、沙口镇的土地用于堆放案涉工业污泥,并向二人支付租金及日常管理费(按倾倒量提成计费)。另外,邓某华以其位于英德市沙口镇的案涉土地(其2018年从案外人受让获得)的一半产权入股王某轮等人非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参与分红(邓某华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另一半产权则在未经自然资源局等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给王某轮(用于堆放污泥)。
为解决工业污泥运输问题,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王某轮指示杨某成等2人联系杨某忠等7人的车辆,安排司机韩某根等人驾驶车辆至工业污泥产出公司将工业污泥运输至位于英德市沙口镇、望埠镇的三个案涉地块进行倾倒。
经统计,王某轮等人违法倾倒的工业污泥共54242.993吨,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为主,部分含有危险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422.9936万元。
二、审判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轮等20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工业危险废物及有害物质,徐某生等4名被告人为他人非法倾倒、处置工业危险废物及有害物质提供帮助,24名被告人的案涉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235.190525万元(已退缴1015.490525万元),按照过错程度判处各被告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1422.9936万元。其中,对主犯王某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宣判后,王某轮等17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归纳为8个争议焦点,并结合案涉犯罪事实、证据逐一评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进步,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分工形态产生了一定变化,既有传统犯罪的部分特点,又出现了“团伙式”“公司化”作案的新态势,随之衍生出日趋复杂的生态环境犯罪及侵权形态,导致诸如本案的多人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对各参与人的刑事责任等次的划分及其民事侵权责任份额的认定,相比于传统污染环境犯罪难度更大。本案是多名被告人披着公司的“合法外衣”违法倾倒工业污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犯罪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在整体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的程度不同、情节各异,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力也大小不一,牵涉多重的刑事及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准确厘清各被告人的刑事罪责大小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裁判亮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刺破“公司面纱”认定案涉污染环境行为属个人犯罪。本案各被告人污染环境的运行模式是由王某轮等人成立的R公司,通过中介对外承接处置工业污泥业务后运输到英德多处地方随意倾倒,表面上看是公司实施的行为,王某轮等被告人也辩称案涉污染环境犯罪是单位犯罪,应由单位而非被告人承担责任。认定是单位犯罪抑或自然人犯罪,可以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自然人犯罪反映的是公民个人的主观意志,也就是说实施犯罪活动是直接由其本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单位犯罪反映的是单位决策机构的整体意志,单位实施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意志决定的,而不是由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所决定的。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自然人犯罪是行为人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个体行为,单位犯罪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非个体行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组建R公司及R公司承接工业污泥处置业务均是由王某轮决定,并由其寻找污泥堆放地及雇用管理人员、运输人员等相关环节人员,牵头抓总建立起违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的犯罪链条,且R公司所得利益也由王某轮控制、支配。另外,R公司除了从事案涉违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外,未从事其他业务,该公司自成立后以实施违法处置工业污泥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活动。可知,R公司实质上是王某轮为其违法处置工业污泥污染环境犯罪披上的“面纱”,从主、客观方面看,王某轮等人以R公司名义实施的案涉行为均不具备单位犯罪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因而未认定R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而是否认R公司的法人人格,裁判相关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个人犯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厘清各被告人罪责大小并相应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首先,就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来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犯罪参与人区分机制是通过明确犯罪参与人的作用力——其对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来进行判断的。本案中,就污染环境罪这一犯罪形态来说,统筹工业污泥处置各环节运作、介绍工业污泥处置业务、对接工业污泥处置业务、提供污泥堆放场地、管理污泥堆放场地、调度运输工业污泥车辆是案涉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正是这些关键环节的参与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导致了环境损害的发生。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参与前述环节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比其他同案人相对较大,对污染相应污泥堆放场地的生态环境所起的所用力也相对较大,相应认定参与前述关键环节的参与人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及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大小方面,一、二审法院对各参与人进行逐一审查,区别对待,做到了公平公正。其次,就各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说,在数人侵权案中,先要确定各参与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其后再厘定各参与人的责任大小。在本案中,案涉被告人对违法倾倒案涉工业污泥污染生态环境具有意思联络或者主观认识,且实施了案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审理法院因此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侵权。而后,审理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案涉污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以及持续时长、获利等具体情况,按照王某轮等人建立起的污染环境犯罪链条所涉及的环节类别对相关人员进行分类,对各类别被告人在内部明确侵权赔偿责任份额,在外部明确连带赔偿责任份额。此种根据罪责大小、侵权作用力差异对各被告人区分内外部侵权赔偿责任的做法,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
第三,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数。罪数,即犯罪的个数,亦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刑法上所保护的客体个数是罪数评价的核心,原则上侵害一个刑法保护的客体,为一罪;侵害数个刑法保护的客体,为数罪。另外,行为、犯意等犯罪的其他要素也需要同时予以考虑。本案中,邓某华处置土地使用权虽犯意同一,均以牟利为目的,但有两个行为,前一行为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一行为实质上是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参与王某轮等人违法处置工业污泥的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两个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前一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权,后一行为侵害的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邓某华前述两个行为是侵犯不同犯罪客体的两种独立犯罪行为,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环境污染罪予以并罚。
第四,灵活处理案涉违法所得。相关被告人提出应将案涉违法所得抵扣民事赔偿金,回应此意见的关键是明晰违法所得与民事赔偿金的性质。所谓违法所得,乃是被告人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利益,依法理任何人均不允许从犯罪中获益,对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赔偿金则是被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损害进行赔偿的款项,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二者性质不同,不具备相互抵扣的逻辑自洽性。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第三方退出的款项不是直接来源于变卖环境资源的款项,而是污染生态环境所得的非法获利,将其予以没收切断行为人再次犯罪的经济来源,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本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失高达1422.9936万元,各被告人均获刑且经济条件一般,短时间内无力支付巨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一、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灵活将没收退(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通过规制案涉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用途,在不加重各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解决了案涉生态环境损害因赔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而不能及时修复的困境。但是,本案没收违法所得用于修复案涉受损生态环境并不等同于将被告人的财产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优先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不上缴国库,并未减少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金,此种做法是贯彻我国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国策的有益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