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所有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的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同于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能力为前提,没有证据能力,就无所谓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二是依靠法官的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和主要的内容。法定证据原则发端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例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三个证人的证言一致时就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存在与否;书证的证明力强于人证。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不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加以改变。法定证据原则排除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导致了证据运用中的教条主义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动作用。19世纪,法国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抛弃了法定证据原则,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以后适用各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相继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这些地区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在证据证明力方面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断。但奉行自由心证原则的地区并没有全盘否定证据证明力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某些场合也规定了某些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例如,关于有无诉讼代理权,原则上就只能以书面委托或言词笔录内容加以证明,其他证据对此没有证明力。在法律有规定时,法官仍然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规定的“审查核实证据”就包括了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细化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直接规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情况并不多,多数情况仍然需要依靠审判人员的判断,即要求审判人员按照良知、理性、经验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这就不能排除审判人员判断的自由度,没有自由度也就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另外又必须防止审判人员随意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又对如何具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做了某些规定。例如,规定了哪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同一事实存在若干矛盾的证据时,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其真实程度、可靠程度会有所不同,真实性、可靠性相对高的某类证据的证明力就要大于真实性、可靠性相对低的另一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