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想先强调一下本书对几个术语的用法。第一,与哈特(H.L. A. Hart)在他的著作中执着地使用“规则”(rule and rules)一词相反,我更多的时候用“规范”(norm and norms)一词进行替代。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哈特对“规则”一词的运用导致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他早期对法实证主义的批判中)错误地推导出了哈特是在区分规则与原则的结论。德沃金进而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阐明的法律模型不会包含原则。为了避免德沃金在这一点上引致的混淆,通常我将使用“规范”一词来指称不同程度上的抽象或者具体、含糊或者精确的所有准则。我偶尔仍会以“规范”同义词的方式使用“规则”一词。
第二,但凡在讨论哈特的“承认规则”的时候,我都使用“规则”一词。因为“承认规则”是一个如此专有而著名的哈特用语,任何用“规范”代替“规则”改写他的措词的方式都是无益的。不过,与他的写法不同,为了点出哈特这一专有术语的独特品质,我在本书以及我的其他一些著作中采取了大写的方式,以大写的“承认规则”(而不是“rule of recognition”)指称司法审判中那些用以鉴别法律规范的根本标准。
第三,在本书的倒数第二章我也用大写来区分大写的法治与小写的法治。(1)大写的法治是一个道德理想,这个道德理想由自由—民主之治理体系中的形式性与程序性面向所构成;而小写的法治存在于任何使用法律体系进行治理的地方(无论它的体系是自由—民主的还是威权的)。不同于大写的法治,小写的法治就其根源来说并不是什么道德理想。
第四,在全书中我交替地使用“正当地”(legitimate)和“被允许地”(permissible)与“正当性”(legitimacy)和“容许性”(permissibility)。因此,当且仅当一个行为(a course of conduct)没有违反任何道德义务的时候,它是道德正当的。对一个行为道德正当的归属(ascription)本身并不能表明这个行为是道德上义务性的(obligatory),也不能表明采纳这个行为会对任何人施加某些道德义务。唯一能从这个归属中推知的仅仅是,这个行为在道德上不是错的。
第五,我在本书中使用的“公民”一词,指涉的是私主体(也包括不履行公职时的官员)。这个词不限定于某一法域之下归属于某个国家的正式成员(full members),它也包括了不是正式成员的居民。这个词的运用,对比的不是正式成员与居民,而是作为私主体的公民与公职人员。
第六,我不加区分地使用以下的术语和词汇:“viewpoint”“point of view”“perspective”“standpoint”“vantage point”。
第七,我主要以两个方式使用“有效的”(valid)(或者“有效性”或者“有效地”)一词。当我讨论司法审判中作为规范的法律之有效性的时候,我跟随的是哈特的用法,指这些规范是从属于法律治理体系中的一组法律。当我讨论一个论证或推论的有效性的时候,我是在日常逻辑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也就是说,当且仅当一个论证不是所有前提为真但结论为假的时候这个论证才是有效的。
任何只包含了页码的引证引用的都是《法律的概念》的第二版(1994)。每一个对其他著述的引用——无论这些著述是哈特的还是其他学者的——都包括了出版年份。每一个仅靠作者名字不足以清晰标识的引用都加上了作者的姓氏。
感谢Polity出版社的乔治·奥厄斯(George Owers)2016年委任我写作本书,同样要谢谢出版社的朱莉亚·戴维斯(Julia Davies)、蕾切尔·摩尔(Rachel Moore)和莎拉·丹西(Sarah Dancy)协助我全程推进本书的出版。我也要感谢对我就出版社的写作邀请所写的选题说明进行审读的两位匿名评审,他们的评议颇有助益。本书倒数第三版的一份匿名评阅对我更是有极大的帮助。具有同等价值的是,我与我的博士研究生林执中先生大量的相关讨论。我对授权规范的重要性以及哈特对此间歇性忽视的反思完全是被我与执中的讨论所塑造的,他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以一个有趣的方式不同于我。
剑桥,英国
2017年11月
(1) 很显然,“法治”(“the rule of law”)这个词中的“规则”(“rule”)一词就不是以“规范”(“norm”)的同义词的方式被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