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数据法的构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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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哲学及法律渊源

今天,提到“隐私”二字时,我们脑海中往往会出现高科技、网络黑客攻击、需要大量数据的技术、公众瞩目的数据泄露事件、智能却有入侵性的数字设备等一系列关键词。然而,如今有关数据和隐私的对话,涵盖了许多与以比特、字节的形式所呈现出来的数据相比要古老得多的课题,其中便包括了个人隐私权、人身不可侵犯权及个人自主权等在内的许多重要关切。隐私本身是一个更古老的概念,早在计算机及数字时代到来前便已存在。

有关隐私和私人生活需求的提法,可以在传统宗教文献、中国古代历史中、古典希腊哲学中及许多其他材料中寻得踪迹。例如,在《政治学》(Politics)一书中,亚里士多德曾阐释道,无论从道德还是哲学、政治角度看,注重隐私都颇具好处,它能帮助公民个人培养文明参与公共生活所需的美德。这种将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视为两大截然分开的领域的做法,在后来的早期政治及法律实践中也可见一斑。在早期的政治法律概念中,隐私指的是一个不受国家政权干预的领域。

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与隐私有关的权利在世界最早的几部宪法中都曾出现,而这些宪法的问世比计算机还要早数个世纪。尽管在1791年由第一届美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中,“隐私权”的概念未被明确提出,但最高法院发现,宪法修正案中许多特定的保障性条款实则都体现了普遍的隐私权,这些宪法修正案包括了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九修正案。例如,第四修正案即规定了“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这一点构成了隐私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美国宪法一定程度的启发下,许多其他较早诞生的宪法中也提及了类似的权利,规定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等具有不可侵犯性则为其中之典型。例如,于1814年通过的挪威宪法便明确承认了许多为如今的我们所视为现代权利的内容,这种明确个人权利的做法在当时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的宪法中是无从体现的。本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精神,该宪法规定“除因刑事案件外,不准搜查私宅”,再次体现了法律对个人住宅或住所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保护。

美国、挪威两国法律对隐私进行规定很快得到了许多其他国家的效仿。例如,于1831年通过的比利时王国宪法便明确指出,“住宅不可侵犯。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信件的保密性不可侵犯”。1853年的阿根廷宪法同样规定了“住宅、通信和私人文件不受侵犯”。1919年,芬兰在国家宪法中也同样指明“芬兰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有趣的是,芬兰宪法此外还进一步规定,“邮件、电报、电话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这种具体将新兴通信方式在宪法中进行具体列举的做法,成为人们试图利用后续不断发展的数字技术对传统隐私概念进行完善的先兆。

如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将有关个人住宅、文件、通信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写入其中。由此可见,有关隐私的法律法规构想出了一个“隐私区域”,或说“隐私空间”。这是一个围绕个人的近乎物理概念的边界,除非是在所列举的情况和特殊情况下,国家和集体都无权对其进行干涉。对于这一范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其定义为“不受国家权力影响的、不可触碰的私人生活领域”,这也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隐私概念恰相呼应。而直到几十年后,“数据保护”的提法以及“数据”这一概念本身,才随着计算机时代信息数字化的发展真正明确地出现在了法律条文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