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身份不明”不能成为长期羁押的理由
最近,中国法院网转给我一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王光良、龚明二位先生的文章,谈的是《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关于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可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弊端。文中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一名自称叫李某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8年1月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提请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其作出了不批捕决定,然而,公安机关却以李某身份不明和可能涉嫌其他重大犯罪为由,未予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据《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之规定,继续羁押李某,直至3年以后,因李某身患重病才不得不解除羁押,将其释放。据作者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为由而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绝非罕见,以某区为例,该区公安分局查办的刑事案件中,每年都有数名犯罪嫌疑人遭此命运。
这不由得使我想起几年前自己代理过的一个案件:我的当事人,一个持有外国护照的华裔商人,公安机关已按照他的交代查到了他的住所,调查了他的家人,并冻结了他的存款和股票,但眼看羁押期限已到,于是就以该犯罪嫌疑人的护照是否有效需要向公安部请示为由,告之在公安部批复下来之前他属于身份不明的人,应适用《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之规定,在查清他身份之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当时我还以为这只是极个别地方的极个别现象,如今王、龚两位检察官提供的信息却使我进一步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试想,若每区每年都有数名犯罪嫌疑人因身份不明而被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那么全国每年遭此命运的就应以数千计,如此严重的问题,确实值得关注。
《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规定表明: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且其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依据此条规定无限期延长其羁押期限;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按其自报姓名移送审查起诉,但同时也可以在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之后再移送审查起诉。这种不加约束的自行决定权无疑为公安机关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留下了空间和余地,并容易滋生某些办案人员的消极心态,无谓地拖延办案,此外,还带来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如对于被长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最终定罪量刑较轻,先期羁押的时间大大超过其刑期,将无法通过以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来予以救济,而若出现最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定罪量刑的情形,则不仅办案机关被动,更使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应有的伤害。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能否成为其受到无限期羁押的理由呢?答案应是否定的,暂且不以我们已经签署的《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来论,就以《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该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姓名、住址是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过于宽泛,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如不想让邻里知道,不想让家人伤心,甚至有的可能确实就说不清自己的住址,还有的像前述笔者经办过的那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本来已说清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但办案机关在身份问题的认识上与其有分歧,结果仍然可以将其解释为“身份不明”。从刑事诉讼的原理观之,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住址应是代表国家的办案机关的任务;从定罪量刑的要求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住址并不是定罪量刑的必然要素;从“比例性原则”来衡量,如果我们还遵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样重要这样一个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的话,以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住址这样一个并不是定罪量刑所必需的要件来换取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显然也是不相称的。
有鉴于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其自报姓名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果在《刑诉法》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查清犯罪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依法解除羁押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正式修改法律之前,建议由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一个文件,就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被羁押的最长期限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作出规定。
(原载《检察日报》20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