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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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法性质说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将惩罚性赔偿列为公法性质的责任即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因此在民事法律中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法律,可以具有惩罚性;私法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只能填补所造成的损害,不具有惩罚性。对不法行为的惩罚是国家的任务和权力;私人之间地位平等,一方无权对另一方进行惩罚和制裁。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不法行为人为主要目的,本质上应该是公法性质的责任,但英美法系将其纳入私法责任,不符合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属于刑事或行政性质的责任,与民事责任不相容。民事责任实行损害填补原则,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任务应由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

20世纪90年代,美国两个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分别要求日本法院和德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在日本和德国均被拒绝执行。日本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制裁和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与日本的罚金具有同样意义。惩罚性赔偿判决具有刑事性质,不属于民事判决。在日本,对加害人不法行为的制裁和遏制是刑事或行政制裁的任务。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日本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不相容,违反公共秩序,因而应认为其无效。同样地,德国最高法院也认为,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同时也具有鼓励私人执法的功能,但德国民法不允许受害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如果承认和执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将违反德国的公共政策,与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内容不予承认和执行。(注: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40~41页;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8页。)

迄今为止,惩罚性赔偿因其与大陆法系补偿性赔偿理论的冲突,在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遭到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