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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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性质说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民事性质说,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性质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也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将这种本质上是公法责任、形式上是私法责任的制度拒之门外。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非民事责任,也非刑事责任,而是兼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或者说融合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双重属性的特殊责任——经济法责任。这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在传统的法律分类中即公私法二元划分中很难立足。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至今难以被接受,主要原因之一即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不符合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混淆公私法之间的界限。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英美法中得以立足,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备受批评和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不能得到理论上的合理解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作为经济法责任,才能在法学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性质相符。经济法,按学界的普遍观点,其性质既非公法也非私法,而是在公法与私法融合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法律部门,本身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经济法责任,不仅与经济法理论没有任何矛盾,相反完全符合经济法理论的要求。

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经济法的目的。经济法以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为自己的目的,它不同于维护个体利益的私法,也不同于维护国家权威和国家利益的公法,而且在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过程中,并不受公法或私法手段的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是妥当的。

第三,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实现经济法任务的重要手段。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有助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克服,而且有助于经济执法方面政府缺陷的克服。

第四,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经济法责任同时具有制裁性和奖励性,经济法既强调对于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制裁,也重视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奖励,因而奖励和惩罚相结合往往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特点。惩罚性赔偿责任所具有的制裁和奖励功能,只有作为经济法责任,才可能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和实现。

第五,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适合在经济法领域中加以运用。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特别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均以贪利为目的,因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经济制裁责任往往更容易发挥作用。(注: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06页。)当消费者与作为强势主体的经营者从事交易时,惩罚性赔偿这种法律责任形式已经脱离民法的领域,进入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成为一种经济法上的责任。(注:谭德凡:《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为例》,《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5卷第1期,第20页。)

笔者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观点各有其道理,因为惩罚性赔偿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制度,无论从哪一方面解读都有一定合理性。事实上,我国《消保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是作为民事责任来处理的,《侵权责任法》也已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说明当下我国立法是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来对待的。《侵权责任法》第1条已经明确,其立法目的包括制裁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仅仅调整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补偿个人的同时更多关注社会利益,发挥着惩罚加害人、遏制和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的作用。”(注:方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学海》2012年第2期,第192页。)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列举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未明确列举惩罚性赔偿,但该条所列举的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并不排除其他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就是一项特殊的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虽冠以“赔偿”之名,但主要目的却非赔偿而是惩罚。笔者赞同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做法,而民事责任并不完全排斥惩罚性。长久以来,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但毫无疑问它们都具有一定惩罚性。也许我们现在的重点不应纠结于惩罚性赔偿到底是什么性质,而似乎更应关注它作为一项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是第一部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的法律,因此,本书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于民事责任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