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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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张《侵权责任法》不规定惩罚性赔偿

此观点可称为否定说。有些专家学者不赞成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非惩罚侵权行为人。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形式上属于私法责任,而在本质上属于公法责任。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坚持公私法严格区分观念,不宜将惩罚性赔偿这种公私法不分的法律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如尹志强先生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所包含的惩罚性内容自然也逐渐消失。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具有行政法特性,是为弥补行政执法缺失而设置的一种对个人的鼓励制度,而不是民法的基本内容。惩罚性赔偿金本身并不能起到惩罚作用,其规则在民法看来并非本质内容,最多是一种例外规则,绝不能当作一般性规定适用。民事法律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范,其作用具有局限性,不能期望以民事规范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惩罚性赔偿体现的是惩罚性质,是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才可以实施的措施。现代社会中,这种措施只在公法领域存在,私人不能代行国家机器的职能。如果是因为国家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时出现了疏漏或缺乏积极性,则应从加强国家执法能力角度寻找办法,而不能将国家权力交给私人,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互相惩罚的资格。但同时,尹志强先生也认可在单行法或特别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认为单行法或特别法一般都兼有公法性质,在个别地方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接受。(注: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76~79页。)

反对惩罚性赔偿进入《侵权责任法》的理由还有: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民法制度如不当得利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受害人获得多于其损失的赔偿,没有任何法理依据;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因为加害人可能无力承担对全部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限制人们的自由,影响经济的效率。(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